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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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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阿塞拜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胡锦涛阁下的邀请,阿塞拜疆共和国总统伊尔哈姆·阿利耶夫阁下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一、双方指出,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也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国际社会应加强磋商,维护世界的多样性,促进世界不同文明和不同发展模式相互交流和借鉴。双方主张,以《联合国宪章》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为基础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支持加强联合国的权威及其在维护世界和平、安全和促进共同发展方面的核心作用,促进实现发展模式多样化。

  二、双方满意地指出,经过共同努力,中阿关系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基础得到进一步巩固。中阿两国愿加强传统友好关系,扩大各领域交流,密切在国际问题上的合作,致力于维护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三、双方强调,两国领导人互访和高级会晤具有重要意义,应当保持这一传统,举行包括国家和政府领导人、议会领导人、部长级会晤在内的双边对话和协商,进一步发展两国的政治、经济关系和相互协作。根据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签署的具有历史意义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双方将致力于扩大和完善双边各领域合作的条约法律基础。

  四、双方同意,两国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大力挖掘经济贸易领域的合作潜力,为进一步建立和发展两国经济实体的直接联系创造有利条件。

  双方鼓励和支持各自企业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拓展石油及石化工业、轻工业、机器制造业、农业、交通以及通讯等基础设施领域的合作。中阿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将为此发挥积极作用。中方欢迎阿方参与中国西部大开发。

  五、中方高度评价阿塞拜疆恢复独立以来在保持社会稳定和经济快速发展方面取得的成就,对近年来中阿经贸合作成果表示满意。中方支持阿方尽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信这将有助于增强世界贸易组织的普遍性和代表性,扩大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也有利于中阿双方在共同的规则基础上开展合作。阿塞拜疆赞赏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成就,并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中方愿继续支持阿方为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所作的努力。

  六、双方认为,为发展欧洲-高加索-亚洲运输走廊,有必要加强中国和阿塞拜疆在交通以及各种运输工具方面的双边和地区性合作。

  双方将在联合国亚洲和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框架内,根据《亚洲公路网政府间协定》,以及在跨亚洲交通方案的框架内鼓励两国相关机构在中阿交通领域的新项目及其实施方面开展紧密合作。

  七、双方表示支持拓展和完善两国人文领域的合作,加强文化、教育、科学、旅游、体育、信息等方面的交流。双方将认真落实已签署的各项协定,开展多种形式的青年和大学生交往、语言推广、专家培训、教学大纲交流等活动,鼓励两国高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直接接触,推动两国地方和民间组织加强往来。

  双方将努力发展两国银行金融领域,以及实施联合投资项目上的合作。

  双方将建立和发展双边、区域和国际领域的环保合作。

  双方将保持和发展军事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这些交流与合作符合两国安全利益且不违反两国国际义务。

  八、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在联合国及其各机构、其它国际和地区组织中的合作,愿继续就共同关心的双边、国际和地区问题加强磋商。

  九、阿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方重申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具有官方性质的往来,反对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阿方理解并支持中国为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实现国家和平统一及维护台海和亚太地区和平与稳定所作的努力,包括中国全国人大通过《反分裂国家法》。中方对阿方立场给予高度评价。

  十、双方强调,业已存在和正在滋长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主权国家的安全以及世界范围内的安全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只有携起手来共同努力才能有效预防。

  双方支持在应对新的全球性挑战和威胁方面开展双边与多边合作,其中包括打击国际恐怖主义、贩毒和易制毒化学品、走私、洗钱、跨国有组织犯罪、贩卖人口以及非法买卖武器。

  双方一致谴责和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愿在《联合国宪章》及有关反恐国际条约的框架下加强打击“三股势力”的合作,并为两国有关部门开展合作提供支持。

  十一、中方重申支持阿塞拜疆共和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呼吁遵守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有关纳戈尔诺-卡拉巴赫冲突的决议,主张和平解决冲突,支持国际社会为此所作的努力。

  十二、双方均倡导国际人权领域的对话与合作,反对在国际政治中搞双重标准。双方致力于通过人权磋商与交流加深相互理解,在多边人权领域加强相互支持与合作,共同推动双边关系和国际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

  十三、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下列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阿塞拜疆共和国外交部提供技术协助的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经贸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事务的互助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文化部2005━2009年文化合作议定书》、《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和阿塞拜疆共和国青年体育和旅游部青年事务合作协议》、《中国中央电视台与阿塞拜疆国家电视广播公司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与阿塞拜疆共和国通信与信息技术部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奥委会和阿塞拜疆国家奥委会合作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司法部合作协议》。

  十四、双方声明,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的友好合作不针对第三国,也不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阿塞拜疆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伊尔哈姆·阿利耶夫

  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于北京

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新闻出版总署


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1号


 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新闻出版业改革发展,经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一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2003年8月26日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1 新闻出版署第9号令《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1997.8.18
2 国家出版局批转新华书店总店《关于加强邮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79.11.1
3 新华书店邮购简章 1979.11.1
4 出版社工作暂行条例 1980.4.20
5 新华书店滞销图书处理办法 1981.5.11
6 国家出版局关于维护出版社出版权利的通知 1981.8.30
7 文化部关于纠正文学类作品重复出版问题的通知 1983.6.10
8 代印中央级出版社短版书发贷补贴办法 1983.6.29
9 文化部关于专业出版社应严格按专业分工出书的通知 1983.11.18
10 新华书店图书发运工作办法 1984.4
11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旧书刊回收工作的通知 1984.5.4
12 文化部关于进行综合治理努力缩短图书出版周期的意见 1985.7.23
13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中文书出口问题的通知 1985.8.22
14 国家出版局关于改进连环画出版工作的通知 1985.9.18
15 国家出版局关于严格控制描写犯罪内容的文学作品出版的通知 1985.10.12
16 关于推行图书多种购销形式的试行方案 1986.7.1
17 《关于推行图书多种购销形式的试行方案》的补充规定 1986.7.1
18 国家出版局关于审批新建出版社的条件的通知 1986.9.8
19 国家出版局关于报社出版社应按专业分工出书的意见 1986.9.23
20 关于防止港版贺年片大量涌入内地市场的通知 1987.6.9
21 关于报刊征订和发行工作的通知 1987.8.24
22 关于国内版图书出口的报关手续 1987.11.3
23 关于出口书刊必须填附包装清单的通知 1987.11.3
24 关于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的补充规定 1989.1.17
25 新闻出版署转发《同意印数在3000册以下的学术著作和专业著作可参照成本定价》的通知 1988.3.30
26 图书发行体制改革试行办法 1988.4
27 出版社改革试行办法 1988.4
28 重申几类需经专项申报的选题的通知 1988.6.6
29 关于举办港台版图书展销的几项规定 1988.6.15
30 关于出版社不得向学校发行站(代办站)批销教材的紧急通知 1988.6.28
31 关于获得国外重印权的图书、期刊发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7.16
32 关于加强报纸、期刊、图书审读工作的通知 1988.11.9
33 关于不要安排出版介绍我国政府官员情况的图书的通知 1988.11.24
34 关于不要自行安排出版有关国家公务员考试的图书的通知 1988.11.24
35 关于严禁以书号出刊的通知 1989.2.28
36 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昧迷信图书的通知 1989.4.12
37 关于在全国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的通知 1989.7.11
38 关于检查、整顿书刊市场的紧急通知 1989.7.11
39 关于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若千具体问题的补充说明 1989.8.14
40 关于严格控制书刊定价利润率的通知 1989.8.14
41 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12.25
42 关于对描写中央主要领导同志的出版物复审和报批的通知 1990.2.10
43 关于重申加强对挂历、年历画、年画出版管理的通知 1990.2.19
44 关于实施书刊印刷定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3.20
45 关于重申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方针、任务及出书范围的原则规定的通知 1990.4.10
46 关于出版社重新登记注册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0.5.10
47 关于压缩整顿内部报刊的通知 1990.5.16
48 内部报刊管理原则 1990.5.16
49 关于严肃查处利用小报传播虚假、荒诞信息的通知 1990.6.30
50 关于出版报纸精选本问题的通知 1990.12.24
51 关于重申制止滥编、滥印中小学复习资料的规定的通知 1991.8.15
52 关于加强新华书店门市部图书宣传和陈列工作的通知 1991.8.17
53 关于调整少数民族省(区)图书发行折扣的补充规定 1992.1.27
54 关于中小学教学辅助用书印制发行问题的通知 1993.2.2
55 关于加强古旧书业工作的意见 1993.4.1
56 关于改革书刊价格管理的通知 1993.4.8
57 关于加强挂历出版管理、提高挂历出版质量的通知 1993.4.27
58 关于更换报纸登记证并实行验证制度的通知 1993.10.18
59 关于落实调整少数民族省(区)图书发行折扣的通知 1993.10.12
60 关于期刊发表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文章、图片的规定 1994.8.26
61 关于挂历出版、销售管理的通知 1994.10.25
62 关于加强电子出版物管理的通知 1994.12.19
63 关于常备图书出版发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5.20
64 关于规范期刊合订本制作的通知 1995.6.20
65 关于暂停审批报刊增期、扩版、增刊的通知 1995.9.4
66 关于内部报刊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10.17
67 关于制止格调低下的16开本出版物出版发行的通知 1996.2.5
68 关于出版宣传香港回归图书的通知 1996.3.19
69 关于近期期刊出版工作的通知 1999.5.14
70 关于主管单位撤销后其所办报刊注销登记的通知 1999.7.2


中山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5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孔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比例的粘土墙体材料视为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墙体材料生产、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主管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墙体材料革新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墙体材料革新有关政策、法规;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查处违规生产、经营、使用粘土墙体材料的行为;
(四)征收、返还、统筹安排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五)组织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六)参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
(七)查处违反墙体材料革新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
市发展计划、财政、经贸、规划、国土、科技、农业、林业、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科技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安排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开发研究,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更多的替代粘土实心砖的产品。
第六条 市发展计划、科技、经贸、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七条 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节约土地资源、节约能源、合理利用废渣、有利于健康、保护环境的原则,并须满足建筑结构、施工、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八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新型墙体材料进场后应按有关规定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方可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和实心粘土砖厂。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和实心粘土砖厂。对现有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控制其用地面积,并会同市经贸、建设、工商、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逐年减少的原则核定其年产量,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不得突破规定的年产量。
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
停产关闭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第十一条 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范围内自2003年7月1日起,火炬开发区及各镇范围内自2004年7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包括临时建筑)的非承重墙体、围墙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但私人修建自用且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住宅除外。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工程,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自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进行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在设计过程中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在设计图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和施工技术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设计图纸要求选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施工单位的墙体砌筑及抹灰作业人员应经上岗培训。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法规、标准、设计文件对墙体工程实施监理,并必须按标准对墙体工程组织验收,墙体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围墙按自身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缴专项基金,未按规定预缴专项基金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免缴专项基金: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工程项目;
(二)农田水利项目;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水、废气、废渣综合利用工程项目;
(四)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工程项目;
(五)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项目;
(六)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项目;
(七)国家或省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火炬开发区及各镇建设管理部门代征镇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帐户集中存储并进行管理。
代征单位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专项基金(含利息)转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帐户。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由市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缴交的专项基金可根据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数的比例予以全部或部分返退。建设单位应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0日内,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返还专项基金申请,经市建设、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按建设工程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
(一)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达到100%的,专项基金予以全额返退;
(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为90%到100%(不含本数)的,返退90%的专项基金;
(三)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为70%到90%(不含本数)的,返退70%的专项基金;
(四)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为50%到70%(不含本数)的,返退50%的专项基金;
(五)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低于50%(不含本数)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对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返还专项基金。
返还的专项基金应当充抵工程成本,未退部分专项基金计入建设工程成本。
过期不申报返退专项基金的,一律不予补退。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新型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缴交专项基金和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督促其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从擅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额3‰的滞纳金。对欠缴专项基金的工程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代征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从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补缴专项基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专项基金,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透支、挪用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并在每年年底编制下年度专项基金用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预缴和不予返还的专项基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一并转入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包括滞纳金)必须专款用于墙体材料革新事业,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和推广使用;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调研和信息交流;
(四)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量核验经费;
(五)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奖励经费;
(六)专项基金征收手续费;
(七)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五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专项基金征收单位不按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墙体材料革新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土地、矿产、环境保护、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的,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