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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3:5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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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工商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工商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国库券转让市场从一九八八年四月开放试点以来,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是非法交易国债券的活动相当严重,少数“票贩子”从中压价,倒卖国库券,坑害群众,破坏国债券信誉,影响十分恶劣。为了打击这些非法行为,确保国债券转让工作的正
常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不论在任何场所交易未经国家批准转让的国债券,或者在经过国家批准的中介机构之外进行国债券交易的,均属于非法行为。
二、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销售商品时,一律禁止收取国债券。任何将国债券当做货币进行商品交易的行为,均属于非法行为。
三、对上述两种非法交易行为,除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交易的国债券和非法收入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对交易双方或一方处以罚款。
1.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未达到一千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10-20%的罚款;
2.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一千元以上、未达到五千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25-50%的罚款;
3.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五千元以上、未达到五万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60-100%的罚款;
4.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100-150%的罚款;
5.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收取国债券的,对收取者处以国债券面值50-100%的罚款,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勒令其停业整顿。
四、对非法交易国债券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罚没收入,应一律上交财政。
六、各地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公安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行动,加强合作,依法查处国债券非法交易行为,彻底取缔黑市,严惩“票贩子”,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倒卖国库券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5月22日
感谢费是烫手山芋
杨涛
<<北京法制报>>报道,近日,陕西省榆林市炼油厂职工打着横幅,将巨幅感谢信、锦旗及50万元巨额赠款支票送到该市公安局局长的手中,以此感谢该局成功侦破“11·27”特大合同诈骗案,为该厂追回288万元货款。
  此事经媒体披露后,议论者纷纷,有人认为破案是公安机关自己的职责,不能收这笔感谢费;还有人认为这笔钱是当事人自愿捐赠,只要使用得当,公安机关完全可以理直气壮的收下这笔钱。
现代司法不仅强调实体公正,程序正义的理念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也日益深入人心,源于英美法系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以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已为我们所熟悉。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执行的是司法职能,理应遵守程序正义。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本条虽然是针对侦查人员而言,但原理同样适用于公安机关,因为接受感谢费的行为会引起对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正执法的合理怀疑,对方当事人完全有理由怀疑执法行为是受到利益的驱动而存在不公正的现象。
笔者还要质疑的是在当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存在“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状况,司法腐败也屡见不鲜的情形下,默许乃至鼓励当事人给予感谢费的行为,会不会让当事人产生有感谢费事好办而无感谢费事难办的错觉,加重当事人的负担。进一步而言,也许某些执法人员在品到当事人自愿给予感谢费的甜头后,而真正地将是否给予感谢费当作其执法积极性的杠杆,自愿行为成了一种强制行为,活生生地把好经给唱歪了。
除了质疑以外,笔者还有几分担心。这种担心源于一些边远、贫困地区的财政的实际状况,这些地区以罚没收入与司法机关的经费保障已多为人们所诟。如果公安机关还坦然地接受当事人的感谢费的话,地方领导将发现公安多了一条创收渠道,各种经费的追加将更为减少,而经费的追加的减少只能让公安机关渴望更多的感谢费乃至主动去索要,公安机关的形象与经费保障愈加地处于尴尬的境地。
因此,笔者主张,公安机关除了可以接受公众对于公安机关及其干警的自愿且属公益性捐赠外,各种名义的捐赠、感谢费尤其是当事人的感谢费不能收受。这些都是烫手的山芋,收了要伤手呀!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11-09  文号:汇发【2010】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现就加强有关外汇业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在现有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管理基础上,对银行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计算的头寸余额实行下限管理,下限为各行2010年11月8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当日收付实现制头寸”。
二、严格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取消“企业因出口数据传输时滞原因导致可收汇余额暂时不足时,银行可凭企业承诺说明函先行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的规定,银行需根据企业可收汇余额办理额度内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将来料加工收汇比例统一由30%调整为20%,对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20%的,银行应按照现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相关规定办理。
三、严格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和对外担保余额管理。银行为客户开立远期信用证后,再为该笔付款业务叙作海外代付的,如两者期限合计超过90天,则海外代付项下金额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控制。外汇局通过交叉比对监管数据和银行内部业务数据,监测预警银行违规借用短期外债与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等情况,严格控制银行超指标经营行为。
四、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出资的管理。若实际缴款人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须提交经公证的相关代为出资证明。
五、按照支付结汇制的要求,加强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结汇的真实性审核。真实性证明材料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的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结汇需符合招股说明书所列用途,对于超募部分或超出招股说明书用途的部分,另需提交与其结汇用途相关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结汇支付给交易对方的,不得结汇留存于自身人民币账户。
六、加强对境内机构和个人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对违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罚。
七、严格依法对违规银行进行处罚。银行要依法加强对客户交易真实性与外汇收支一致性的审核。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导致违规资金流入的银行,外汇局将依法予以罚款、停止经营相关业务、通报批评等处罚,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责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其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95,68402450,68402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