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2 12:1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96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周口市规划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组织对拆迁专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核发拆迁岗位证。
(三)受理拆迁申请,审核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拆迁公告。
(四)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拆迁单位、评估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并负责回迁安置房屋的评估验收活动。
(五)依法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调解、裁决。
(六)查处违章拆迁和非法拆迁行为。
(七)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资金监管和档案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所涉及的计划、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凡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范围平面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证明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30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九条 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督、管理,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汇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应按规定支付被委托拆迁单位劳务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办法所称的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于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因拆迁需要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必须达到水、电、路通,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告通知。
第二十条 被拆迁的房屋及其建筑物、附属物、构筑物的权属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文明施工,防尘除噪,保持环境清洁。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有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除单位资格证书,方可进行拆房施工。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人和拆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拆迁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伪造。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内容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房屋拆迁工作,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转移、子女转学入托、住房、用电、用水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在完成拆迁一个月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包括持有批准手续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搬迁的阶段顺序发给搬迁奖金。超过期限者取消奖金,依法强行拆迁。搬迁顺序作为安置顺序。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工程性质及被拆迁人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委托取得国家或省颁发的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四层以上住宅楼房(含四层),补偿标准按层次递减(四层递减4%,五层递减8%,六层递减20%)。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同等面积部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回迁安置证,免征契税和交易费用。
(一)同等面积部分,安置房以政府指导价格计算。
(二)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实同意后方能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搬迁补助费、奖金,只发给承租人,不发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合同应相应修改。私有房屋和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照市场租金议定,公用住房租金执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房屋搬迁后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支付临时过渡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过渡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一般为十八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一倍支付临时过渡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过渡费。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补偿:
(一)拆除生产性房屋,按房屋结构、面积以质评估,给予补偿。超过1000平方米的生产性用房按照有关政策异地置换同等土地使用面积,造成停工、停产的,根据停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其动力设备、产品和原料等拆除、搬运、安装费用,以房屋评估价格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费用由拆迁人负担。
(二)因市政建设拆迁交通岗亭、交通标志、树木、绿地、交通护栏、垃圾箱、消火栓、各种杆、管、线、公厕等公用设施,拆迁人不予补偿,自行无偿拆让迁移。
1、对国有资产投资的房屋拆迁项目,属单位自管房或房产部门直管公房的自行无偿拆除,核销固定资产,住户住房自行解决,或由所在单位协助解决。
2、对非国有资产投资的房屋拆迁项目,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执行。
(三)拆迁区域内的临街营业房屋应当给予补偿,临街营业房屋必须是具有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产监理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从事营业活动的沿街房屋。
(四)拆迁区域内的坟墓,应给予适当补偿,由拆迁人通知坟主迁平。无法通知或通知不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公告限期迁平,逾期不迁平者,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拆除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必须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补偿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拆迁房屋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必须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结合该房屋的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时必须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条 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以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的价格评估,也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择评估机构,由拆迁人支付评估费用。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在评估报告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以委托其它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两个评估结果误差不超过5%(含5%)的,原评估结果有效;评估结果超过5%的,拆迁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进行评估质疑,由听证评审会确定评审结果。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和被拆人确定评估机构后应及时告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所拆迁房屋的附属物、构筑物进行评估的应签定委托评估合同,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评估业务。
第四十一条 经听证评审会确定,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由被拆迁人承担评估费用及听证评审会费用;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拆迁人除承担其委托评估的费用外,还应承担被拆迁人委托评估的费用及听证评审会费用。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将评估结果书面告知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拆迁人应当组织评估机构向被拆迁人详细说明评估的依据、采用的方法、考虑的因素、计算的过程等有关事项。
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进行评估时,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在拆迁评估中,恶意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或者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造成不良后果的,市城市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吊销、降低评估机构的资质或评估师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屋评估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辱骂、欧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抢占房屋、煽动闹事、阻挠拆迁、哄抢国家或集体财产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它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对违法拆迁行为不予查处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其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周口市人民政府[2001]55号文件公布的《周口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政府参事工作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65 号

  《政府参事工作条例》已经2009年10月28日国务院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政府参事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参事工作,保障参事依法履行职责,发挥参事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三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国务院参事由国务院总理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事分别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聘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事由市长聘任。
  第四条 参事主要从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聘任,也可以从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中聘任。
  第五条 参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较大的社会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
  (三)具有较强的参政咨询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意愿。
  参事的首聘年龄不得低于55周岁,不得高于65周岁。参事任职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第六条 聘任参事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各有关单位向参事工作机构推荐参事人选;
  (二)参事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研究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考察;
  (三)参事工作机构与有关部门根据考察情况研究确定参事拟聘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聘书。
  第七条 参事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政府工作需要且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续聘。
  第八条 参事在任期内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或者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解聘。
  第九条 参事在任期内可以向参事工作机构申请离任。参事申请离任的,由参事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参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围绕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反映社情民意;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对有关法律文件草案、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稿和其他重要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参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了解情况;
  (三)应邀参加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
  (四)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作待遇。
  第十二条 参事应当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需要,安排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开展参政咨询工作的重点任务,定期向参事通报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直接听取参事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参事对政府工作的民主监督。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参事的工作,及时办理参事建议并向参事工作机构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参事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参事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参事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组织参事围绕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
  (三)组织参事开展同外国政府咨询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四)组织参事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和服务;
  (六)对参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评;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为参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落实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七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其编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事在参事工作中成绩显著、为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参事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从事与参事身份不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辞聘。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1992年2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
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职职工所进行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与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工作实际相结合的原则,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职工教育的任务是:对在职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不同岗位的职工分别进行岗位培训,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教育,中、高等学历教育以及其他社会文化、生活教育。
职工教育应当以业余为主,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条 接受职工教育是每一个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生产、技术、业务骨干,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参加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第七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情况予以安排。
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学习、专业进修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日;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班组长、技术工人脱产学习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七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或者分散使用。
由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学习的职工,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八条 职工有向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反映学习要求和对职工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
第九条 职工有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学习、完成学业和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用其所学做好本职工作的义务。
第十条 职工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选派出国学习,应当同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南京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拟定全市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协调全市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第十三条 市劳动、人事、经济管理、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负责工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制定相应的规划和培训、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管理本系统职工教育工作.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岗位规范,组织教材编写,并对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市直属单位的职工教育年度计划,经市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列入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需要调整计划的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四章 单位职责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规划、培训要求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职工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职工应当先培训后上岗;专业性、技术性岗位的职工,必须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方准上岗。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支持职工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经单位同意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将职工接受教育培训的成绩和表现,作为对其合理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办 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单位,应当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鼓励社会力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工教育。
第二十四条 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小型单位的校舍面积可以按行业、系统为单位计算),并按教学需要配备教学设施。

新建大中型企业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其他职工学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职工教育培训班,收取教学费用,必须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加强教学管理,制定教学计划,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普通学校应当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由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组成。专职教师和职工高等院校的教学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专职教师可以由市计划、人事部门从高等学校的毕业生中分配,也可以从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调。
第三十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业务水平和教学能力、
从事职工中、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专科、本科毕业水平,或者具有与其担负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合格证书;从事技术和业务培训的教师,可以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技术工人、技师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各单位应当为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参加业务进修和生产实践创造条件,重视提高兼职教师的教学业务水平。经考核不能胜任教学的,应予调离或者解聘。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地区性职工院校的专职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分配、生活福利等方面,应当与相应的普通院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企业职工教育专职教师也可以与企业科室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实行春、秋季招生的职工院校可实行寒暑假制度,不实行寒暑假制度的职工教育专职教学人员全年假期应当不少于六周。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工初、中等教育的专职教师退休后,参照对普通中小学教师增发退休补助费的规定,享受退休补助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财政安排的职工教育正常性经费,应当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三十五条 单位必须保证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常性费用,企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事业单位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5%提取;属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引进技术项目等所需的培训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职工教育经费由单位教育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结余允许专项结转。
各类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七条 对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可按隶属关系集中办学,所需经费由该单位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职工教育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职工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业余参加学习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并在实际工作中作出贡献的职工,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或者没有完成职工教育年度计划的;
(二)侵占职工教育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的;
(三)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四)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
(五)侵犯职工受教育权利和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职工无故不按期完成单位安排学习任务或者学习期满后不服从工作分配的,单位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培训费用、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或者奖金;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不按规定办学、收费或者违反规定颁发文凭、证书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办。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骗取钱财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意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南京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规定办学、收费或者违反规定颁发文凭、证书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办。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骗取钱财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