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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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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6)50号

关于颁发《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共青垦殖场,市直各部门:
《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已经第三十次市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的人。
残疾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和多重残疾。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切实推进对残疾人在生活、生产、就业、教育、医疗、娱乐、婚姻等方面的社会保障,积极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遣弃、虐待残疾人。
第四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履行公民义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庐山管理局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是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资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名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通过创办经济实体、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种途径募集增值基金。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乡镇、街道必须要有具体负责残联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反映残疾人的呼声,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密切与政府、社会以及残疾人之间的联系,落实有关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并部署、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与评定

第八条 政府和社会应针对疾病、遗传、事故、灾害、公害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积极可行的措施,有效地进行残疾预防工作,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大力宣传、普及有关预防残疾知识,力争做到残疾早期发现、早期治疗。
第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男女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卫生部门应加强妇幼保健指导,切实做好优生优育工作,提高人口素质。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加强对用药和其它医疗设备的管理。
第十条 残疾人的残疾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与同级残联协商,在指定的医院,按国家规定标准评定,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核发全国统一制定的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有计划、有组织开展专项康复医疗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兴建残疾人康复中心,暂不具备条件的,要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科学研究、康复医疗与训练、康复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福利企业、劳服企业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街道、乡镇建立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逐步建立社区康复网络。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组织为残疾人服务的康复器械、生活自理用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械的供应。
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的销售、维修服务部(站)。
第十四条 康复医疗设施的建设、改造及经营管理费用,地方财政应给予一定的补助。
残疾人为恢复和补偿功能所需费用,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按医疗改革有关规定范围内予以报销。凡未享受社保医保的,由本人和其家庭承担。生活确有困难者,由当地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第十六条 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创办特殊教育学校。暂不具备开设特殊教育机构的,应在指定学校开设特教班、随班就读和办函授学校、函授班,使残疾儿童接受教育。
市教育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聋哑中等教育和就业培训教育,建立一所初极盲校。
第十七条 对肢体残疾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就学。
对生活有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条件标准的残疾考生,职业技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以录取,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残疾考生入学。
第十八条 市、县、区教育部门应重视关心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对他们进行有计划培养和训练。
从事特殊教育的工作者,应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对父母双方均属残疾人或单身残疾人的子女和有明显残疾的大、中专学生(含高中)减免学杂费。对于特殊困难的学生,各级团委应当在希望工程中优先安排助学金。
第二十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尊重残疾学生的人格,维护残疾学生的合法权益,经常给予生活保健指导,使残疾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以全面发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人事部门应把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和获得相应报酬。
第二十二条 政府、社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地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各地残疾人在各类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介绍按比例就业;
(二)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福利厂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福利厂,安排残疾人就业;
(四)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国有民营以及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在职职工总数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缴纳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福利企业和劳服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依法享受减免税待遇。
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对福利企业和劳服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场地和项目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从事集体或个体残疾人工商户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减免工商管理费。对从事劳务、修理等服务性业务的,按税务政策规定办理减免;从事个体营业收入较少给予减免税照顾。以残疾人为主经营的私营小林果场、小水产场等,应参照社会福利企业优惠政策享受减税待遇。对残疾人组织直接生产、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企业免征税收。
第二十六条 对城乡“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有抚养义务人而无抚养能力)残疾人,符合五保条件的一律实行五保,并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暂不能五保的,优先安排给予定期定量和临时救济。
第二十七条 对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人不能自食其力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受减免农业税、免除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乡(镇)村统筹提留照顾。
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同样具有按劳取酬的权利,民主管理的权利。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保险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进行歧视。
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应当征求当地残联组织的意见。用人单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可向劳动仲裁机关和当地残联提出申诉。

第六章 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对残疾人应当从物质、公共设施等方面给予关心扶助,提供特殊便利条件,尽可能减轻其经济负担。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期间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和庐山南、北大园门等游点。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给予照顾,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购买车船票、飞机票就医就诊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条 政府和社会应关心、重视残疾人的文化艺术和体育竞技选手,在他们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要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对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选手,当地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
对获得国家级名次的选手,当地政府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所在地的群团组织,要关心残疾人的婚姻,积极帮助残疾人建立家庭。
对家居城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都是残疾人的,其中一方为农业户口,计委、粮食、公安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农转非”。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建设中应逐步推行无障碍设施,公园、影剧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要有方便肢体残疾人行走和用车的坡道。
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应当积极推行无障碍设施,建筑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执行无障碍设计。
第三十三条 报社、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广泛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弘扬全社会扶残助残的精神风貌。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和各行各业、社会各界都应对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工作给予支持、帮助和关心,积极参加助残、扶残活动。残疾人要踊跃投身社会,发挥自身的特长,为人民、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及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就业、转业、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二)戏弄、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三)负有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抚养赡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残疾人就业,不留空编,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任意辞退残疾职工的。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九江市残疾人联合法解释。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直接与本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购买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的做法,在公司实际经营活动中较为常见。但在某些情况下,此类协议会因违法被法院认定无效,应予以注意。
司法实践中,确立此类《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该协议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实行这一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保证公司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司信用基础的作用。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三十六条1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公司为逃避债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则该协议违法,属于无效协议。但如当事人并非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客观上也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该股权转让属于“抽回出资”,不属于“抽逃出资”,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另外,股权回购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此类纠纷案件也屡见不鲜。《公司法》第七十五条2规定,因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或出售公司主要资产,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该股东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该条主要目的是为了在公司大股东挟公司之名,长期不分配利润或出售公司主要资产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补偿后,退出公司的权利,是对少数异议股东利益的保护。但实践中异议股东真正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时,常会遇到两个主要障碍:1、大股东故意不将股东会的召开时间通知异议股东,致使异议股东无法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进而给异议股东主张股份回购请求权制造人为障碍。2、“合理价格”的确定标准,《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第一个问题,异议股东之所以未能在股东会上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根本原因是因为未接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异议股东对此并没有过错,如以此为由驳回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则显失公平,且即便该异议股东转而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3规定,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为由,撤销了该股东会决议。则在重新召开的股东会上,该异议股东依然会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该异议股东也必然会再次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2规定,再次向公司主张股份回购请求权。如此以来,并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反而会增加该异议股东的维权成本。故对前一个问题,在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2时,不应将“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作为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前置必备条件。其次,关于股份回购的合理价格如何确定这一问题,实践中往往采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回购股份进行价值评估的方法解决。但需要注意的是,评估时既要考虑到公司已往的盈利情况,也要考虑公司未来的收益能力,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军队营区植树造林与林木管理办法

国务院


军队营区植树造林与林木管理办法

1982年12月2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为搞好军队营区(包括仓库、医院、学校、场站),以及工厂、农场、马场、训练场地等的绿化工作,加强林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注解: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营产管理条例》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营区植树造林
(一)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每个军人的光荣义务。各部队要按照“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它绿化任务”的要求,在每年“植树节”前后和适宜植树的季节,组织广大干部、战士、职工、家属在营区大力植树造林。
(二)团以上单位在营区内植树造林,要在明确权属的前提下,搞清适宜植树的地段、面积和立地条件,因地制宜地制订植树造林规划,绘制分布图,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三)营区“四旁”植树要多种速生乔木,辅以花草、果木,逐步向花果化、园林化方向发展,为部队战备训练和日常生活提供良好的环境。按基地面积计算,每十五平方米左右要有一棵成活树(城镇驻军基地面积过小的以种满种足为原则);基地面积大、空地多、条件好的单位,人均成活树要达到二十株以上。
(四)部队对较大面积的宜林荒山荒地,要因地制宜地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果木林,尽可能做到以林为主,多种经营。
(五)部队的农牧场要营造林带、林网和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实现农田、牧场林网化。
(六)有条件的团以上单位,要自办苗圃,培育树苗。省军区、野战军、后勤分部以及军区空军、海军舰队,要选择条件好的地方,建立苗木基地,逐步实现植树造林苗木自给。
(七)植树造林要讲究科学,坚持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细致整地、适当密度、合理混交、精细种植和抚育保护等基本措施,严格按照林业生产规律和技术规程办事。
(八)营区植树造林要实行责任制,采取包栽、包活、包成林的办法,按规划完成绿化任务。在规划限期内没有完成造林任务而无正当理由的,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九)新建营区的绿化,要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绿化面积,一般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所需经费列入基建投资开支。
(十)各级林业部门要大力支持部队植树造林,积极帮助部队搞好造林规划,培训干部,培育良种、壮苗,进行技术指导。

二、营区林木管理
(一)营区范围内由部队营造的以及国家批准划给的林木是营产的组成部分,统由各级营房部门管理。团以上单位要详细记载每年种植数、投资数、收益数和林木、果木、林副产品的采伐、更新、抚育、加工、利用情况,掌握林木资源消长变化,建立完善的档案资料。植树造林完成、保存和收益情况于每年十二月底统计上报。
(二)部队在营区内植树,林木属于军队所有。山权林权有争议的,应主动与地方政府协商,明确权属。凡权属明确为部队所有的山林,归所驻部队经营,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证书。山林权证书由各军区、军区空军和海军舰队营房部门永久保存,基层单位营房部门留存副本,部队移防、撤销时列入移交,不得销毁。
(三)部队在军事禁区内的荒山荒地植树,地权属国家的,林权归军队,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发给林权证书;地权属集体的,要与社队签订协议,商定种植、管护和林木收益分配办法。禁区内原有林木权属不变,部队要积极协助地方有关部门和社队搞好林木的抚育管理和病虫害的防治,不得砍伐。
(四)在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游览区的部队营区和军事禁区,无论山、地权归属如何,其绿化应在地方统一规划和指导下进行。种植的林木和原有林木、植被,要严格保护,严禁损害、砍伐和狩猎。
(五)营区植树造林主要靠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所需经费应从林产收益中解决。军区或总部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六)营区植树造林所需劳力,主要依靠部队自已动手。花果树木多的,可雇请少量园艺工人。造林面积大的,应组织一些有经验的专职人员进行管理。

三、营区林木保护
(一)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营区的树木、植被,适时浇水、除草、施肥、修枝、防治病虫害,保证林木正常生长。
(二)营区树木多、造林面积大的,要指派护林员,或由执勤巡逻人员兼职护林。护林员要切实负起责任,经常巡护,防止人畜损害树木,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林木的行为。
(三)禁止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有条件的要封山育林,不准在幼林区及封山育林区和各种防护林带砍柴、放牧。切实搞好森林防火。
(四)为维持生态平衡,要积极宣传和开展爱鸟、护鸟活动。严禁捕猎营区内外的国家保护的珍稀动物。
(五)主动与地方取得联系,商请驻地公社、大队、公安派出机关协助管护好营区林木。

四、营区林木采伐
(一)采伐营区林木,要以不影响隐蔽和绿化整体规划为原则,经过批准,办理手续,有计划地进行。
(二)属于促进林木生长的抚育伐,或部分砍伐“四旁”成材树木,由所属单位提出申请计划,经师以上机关批准,方可实施。驻城市部队营区林木,只能进行卫生伐和更新性采伐,并报经城市园林或林业部门批准。采伐的木材主要用于本单位营房、营具的维修。
(三)成片林木的主伐,由造林单位编造计划,将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相、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报经军区、军种后勤部批准。年采伐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须征得所在省、市、自治区林业部门同意;年采伐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军区、军种后勤应将批件抄当地县林业部门。地方林业部门应发给采伐证和木材出境证。采伐的林木由军区、军种营房部门统一计划,以合理的价格调拨部队内部使用。
(四)采伐营区林木,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育林基金。缴纳标准,每立方米木材或每百根竹子(楠竹)十五元,全部留给部队用于更新造林、育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支出,专款专用。育林基金由用材单位缴总后勤部,由总后勤部管理
(五)部队营造的林木及林产品收益归军队支配,林产收入实行分成。军区、军种和省军区、野战军、后勤分部提取30%作为扩大造林、育林的基金,其余70%归造林或经营单位所有,主要用于迹地更新、造林育林,少部分可酌情用于解决部队的实际问题。
(六)坚持采育结合。林木的年采伐量不得超过年生长量。采伐后的迹地要做到当年或次年更新,实现越采越多,越采越好,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七)有条件加工的造林单位,要搞好木材的综合利用,为部队制作营具、用具及建筑材料,所得资金按林产收入处理。

五、奖励与惩罚
(一)营区植树造林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团以上单位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二)对于毁坏、损害、盗窃、破坏和滥伐营区林木,及过失引起 森林火灾的,要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