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已经2003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伯华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房地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建镇的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在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区域内拥有房屋产权的下列企业和个人,为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投资的企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企业(以下统称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
中方出地、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出资联合兴建的房屋,对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就其分得的部分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第四条 城市房地产税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房屋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房屋所有权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租典纠纷未解决的, 由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五条 城市房地产税,按照应税房屋房产原值的1.2%计征。以后各征税年度,除扩建、部分拆除、毁损等变动原值的外,不再变动计税基数。
房屋出租且无法确定房产原值的,按照年租金收入的18%计征城市房地产税。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税房产原值,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该企业会计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原价。
(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新建、扩建的房屋,尚未竣工但已经使用的,以已经使用部分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计算房产原值;已经竣工但尚未确定房产原值的,以实际完成的全部投资额计算房产原值。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房屋买价或者建造房屋的实际投资额。
房产原值不清或者不实的, 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或者评估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验收(包括未验收已经使用)时起征税。旧房从调入的次月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次月起停止征税。
第八条 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为:
(一)按照房产原值计征的,以年计算,分季缴纳,于下一季度的头10日内缴纳上一季度的城市房地产税;
(二)按照房屋租金收入计征的,按月缴纳,于次月的头10日内缴纳上月的城市房地产税。
第九条 除《条例》第四条规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的房屋外,下列房屋也免征或者减征城市房地产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举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二)残疾人员工、占全年平均员工总数35%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非营业用房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开发兴建的商品房屋,未销售、未使用的,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租给本企业职工的住宅暂减征50%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条 按照房产原值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20%;按照租金收入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33.3%。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和本细则审查,酌情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构造、面积、用途和房产原值或者租金收入情况,据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变更住址,转移房屋产权,或者新建、扩建、拆除、毁损、买卖房屋使计税基数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三条 城市房地产税向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地下管线井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地下管线井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地下管线井盖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宁波市地下管线井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障行人和行车安全,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完好,根据《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下管线井盖,包括城市排水、自来水、电力、电信、燃气、热力、有线网络、环卫、交警等各类地下管线检查井、阀门井等的井盖和沟渠盖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井盖的管理。
第四条 市城管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地下管线井盖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新建道路各类地下管线井盖应当采用复合材料制作。
城市道路上地下管线井盖的安装施工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要求。
地下管线井盖与其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地下管线井盖和基座应当标明其行业标志和联系电话。不同类别的井盖不得相互混用。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井盖的日常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管线井盖,制止损毁、破坏地下管线井盖行为的义务。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应当及时向产权单位或市政管理机构报告。
产权单位和市政管理机构应当开通24小时地下管线井盖缺损举报专线电话,并配备联络人员。
第八条 产权单位和市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管线井盖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巡查人员,对地下管线井盖实行定期巡查。
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管理机构对所属地下管线井盖进行维护和管理。委托双方应当签定委托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产权单位或市政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井盖缺损的,应当立即予以复盖;对无法即时复盖或缺损井盖不属于本单位产权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防护措施,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有关产权单位或市政管理机构处理。
对一时难以确定产权单位的,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应当由市市政管理机构先行处理;在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范围内,应当由当地市政管理机构先行处理;代为处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产权单位或市政管理机构在接到有关单位通知或电话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地下管线井盖。
产权单位对地下管线进行检查、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时,应当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废旧井盖。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井盖的设置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由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更换。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修复缺损的井盖的,由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修复;因地下管线井盖缺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事故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移动、拆毁地下管线井盖的,由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收购废旧井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盗窃、破坏地下管线井盖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