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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2:3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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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经研究同意省建委、乡镇企业局草拟的《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建筑企业是建筑业和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理顺部门之间的关系,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必须加强对农村建筑企业的管理,以适应城乡建设的需要。各地、市、县要依照本暂行办法对所辖
的农村建筑队伍进行认真清理、整顿,促进我省农村建筑队伍的健康发展。

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建筑队伍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建筑企业,是从事各种房屋修缮、土木建筑工程、预制构件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乡(村)、镇建筑企业及以它为主组成的建筑工程联合公司。
第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四条 经批准登记开业的农村建筑企业是法人组织,企业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和国营、集体建筑企业之间依靠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与正当手段,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发展的竞争,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农村建筑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对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企业可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参加工程投标,独立承包新建、扩建工程,或分包部分施工任务。在自愿、互利平等的原则下,提倡多渠道的联合。
第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努力提高技术管理水平,增进效益,既要为城乡建设服务,多创优质工程,又要为农村培养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建筑队伍。
第八条 农村建筑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各级乡镇企业管理局。各级乡镇企业局应设置职能部门,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农村建筑企业的行业管理归口建筑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开办企业应写明组建企业的理由、规模、机械装备、资金、各类技术人员、职工概况等,由村、乡(镇)申请,报县乡镇企业局审查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否则,不得开业。
第十条 农村建筑企业具备了下列条件,经县乡镇企业局签署意见后,向建筑业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1.组建企业的批件;
2.有独立的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机构;
3.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4.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5.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核算;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措施。
第十一条 农村建筑队伍组成联合经济实体企业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经济联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由乡镇企业主管局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管理局应主动配合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农村建筑企业资质进行资审、复查,视其实际施工能力、水平,提出申请升级降级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要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组织施工。要配备有技术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施工员、质检员。要建立自检、互检、交接检等质量管理制度。凡没有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准上岗,从事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暂行规定》,施工企业的经理要对本企业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企业技术负责人要协助经理管理好质量工作,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重视智力投资,加快人才开发,提高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应用多种形式培养自己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都要从企业的税后利润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经费作为智力开发的专项费用。
第十六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加强安全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条件的安全管理人员。要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购置、使用必须的安全设施。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应及时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并将
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端正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社会信誉。不准出卖资质证书、银行帐户,或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与越级承揽工程,高估冒算、粗制滥造、坑害用户的必须严肃处理,直至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农村建筑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预算定额和有关规定,直接费执行同类国营企业的同一标准。施工管理费、独立费的取费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计取的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作为利润上交或分给个人。
第十九条 允许农村建筑企业进城参加投标,承揽施工任务。各有关部门应象对待国营、大集体建筑企业一样,政治上一视同仁,法律上受到保护,管理上平等对待。
第二十条 农村建筑企业进城、跨区施工,本着“打破封锁,保护竞争,搞活经济”的精神,应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在获准外出或转移施工队伍的同时,向县企业局报告,以便登记备查。承担工程任务必须持有“四证”: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手册和建筑业主管
部门的证明函件。
第二十一条 积极鼓励农村建筑企业跨省承包工程任务。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联系、介绍、办理手续。如遇到困难时,建筑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办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建筑企业应按政府规定缴纳税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执行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关于乡镇企业财务制度》和省政府闽政〔1986〕19号《“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以及我省《乡镇建筑企业会计制度》、《工程成本核算办法》。统计报表应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上报。


第二十四条 上缴上级管理费按省计委闽计(1984)施字第13号文件规定:按工程直接费的0.4%(跨区按0.6%)上缴。其中由县企业局收取总额的40%、建筑业主管部门收取总额的60%。乡镇企业局系统所收的管理费的分配比例:县乡镇企业局自留70%后,分别
上交地(市)乡镇企业局20%和省乡镇企业局10%。管理费主要用于补助未列入编制管理人员的经费开支、会议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除照章纳税、按规定向主管部门上缴上级管理费以及税后利润不超过30%交给乡(镇)政府外,任何部门不得向农村建筑企业进行摊派,无偿平调劳力、财产、资金。否则,企业有权拒付。对于隐瞒、挪用、欠交税金和上级管理费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提
请银行冻结帐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章加强对农村建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大力表彰优质服务的先进企业,及时查处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因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发生严重私分集体资产和资金的,除如数退赔外,还要给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以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获奖或被处罚时,应如实记入营业管理手册,作为企业资质复查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试行。凡与本《暂行办法》精神不符的,均按本文为准。解释权属省建委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



1988年6月14日

芜湖市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7〕19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于 2007年1月16日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四日


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提高土地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收入与支出管理。
第三条 市区工业用地的出让收支由市政府授权各区人民政府(含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一级政权、一级事权、一级财权、一级预算原则,按照行政辖区分别纳入各自同级财政政府基金预算,采取属地征管、属地缴库方式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以下列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一)以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 取得的总成交价款;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 行经营性建设应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 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按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 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 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六)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的有关的收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归集管理,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纳入市级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统一使用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七条 土地出让收入属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所有支出必须通过年初预算进行安排。
第八条 土地出让收入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费用等。
(三) 支农支出。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 号)及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被征地农民的补贴支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
(四) 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房保障基金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等。
第九条 建立土地收益基金。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建立土地收益基金,并实行分帐核算,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土地出让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进入市级财政部门设置的“土地出让收入专户”,纳入市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坚持依法编制、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和上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同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汇总预算由市财政局负责编制。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收储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市财政预算编制的要求编报年度土地收储、出让计划及相应的开发整理支出预算;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备案。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预算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和市人民银行按预算在 2 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市土地收储中心,市土地收储中心按照市与区的分成比例,自收款之日起在 2 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拨付情况及时抄告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六条 基金预算编制的时间与每年市本级部门综合预算编制时间同步。从每年的 7 月份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的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支预算(2007年预算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编制)。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市级国库,作为市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收支按规定科目核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必要的基础数据。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帐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条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 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将土地出让金列入审计计划,依法对土地出让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辖三县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五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六章 防治水污染
第七章 防治其他污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及环境保护对策。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指标,在年度计划中作出安排。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应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控制、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补偿;统一监督、各负其责、强化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保护环境是一项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治理废气、废水、废渣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宣传教育部门应把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列入计划。高等院校要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保护专业或课程。
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队伍,使用统一标志,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环境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兼)职环境监察员,持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环境监察员证》,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环境监察权。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环境监测任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指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和本企业污染源的监测工作。经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也可承担其他监测任务。
市(地)、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环境污染纠纷监测数据的技术裁定。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为本辖区环境纠纷的技术裁定提供监测数据。同级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裁定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制定地方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建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十条 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省的自然保护工作,统筹全省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重大经济活动引起的生态变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和破坏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

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单位,必须具备由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对污染环境或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须到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影响申报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污染防治设施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使用。
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已投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证性评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不得从省外引进污染严重尚无治理能力的技术、设备和项目。
严禁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以任何形式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企业,必须对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保护环境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凡环境保护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升级或被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国家或省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市(地)、州及其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八条 设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该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拆除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污状况。
推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国家法律对排污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由于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污染的,应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排污费列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进行环境保护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水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教育区、疗养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

准的,要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搬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推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植树种草、扩大绿地面积;修建和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理及其它公益设施;重视城市美化和建筑艺术,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和管理。保持城市环境的清洁、宁静、优美、适宜

,不断改善生活环境。

第五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城市煤气,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建立和发展烟尘控制区,以及采取其它综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四十一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配备脱硫装置或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四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其他有害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第四十三条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改造和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灰、煤渣、石灰、水泥等易燃、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密闭方式集中焚烧,对排放的废气和烟尘采取净化措施。
第四十六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废气应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不得超过排放标准。
第四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船的排气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对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不得发放执照,

不得行驶;报废的机动车船不得再修复使用。进入城市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城市可划定拖拉机进城和在市区内行驶路线和时间。
市(地)、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单位(检测场、站)的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经质量控制考核合格后,对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

备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持证单位检测过的车辆进行抽测。
第四十八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的物质时,必须采取密闭或其它防护性措施。

第六章 防治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维护下游水体的自净能力,并征求有关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保护区的主管部门批准,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条例公布前在前款规定的保护区内及其附近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五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含有可溶性剧毒的固体废弃物、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液、酸液、剧毒废液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第五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国家和省的排放标准。
向农田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农田灌溉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作物。
第五十三条 输送液体原料、油类和有毒工业废水的管道,必须有防渗漏措施。
第五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捕杀和危害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第五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港口的,应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体污染。
第五十七条 必须合理开采地下水,严禁不分水质、不分层次地混合开采和过量开采。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五十八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第七章 防治其他污染
第五十九条 凡产生有害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先进工艺,减少有害废物的产生,对有害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并建立有害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对产生有害废物的单位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对有害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处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有害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应符合国家和省的环境保护要求与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堆放场与填埋场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其场址的建设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严禁将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中排放。
医疗废弃物必须采取焚烧或其他无害化处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六十三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产生噪声污染和进行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播音喇叭的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五条 各种生产机械、通风设备、机动船舶,都要采取消音防振措施,所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
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第六十六条 火车驶经市区,除遇到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汽笛。
第六十七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凡产生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的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本条例公布前已建成的,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经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搬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补做环境影响评价;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该项目投资总额0.5‰以上5‰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批准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总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停止生产;对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而投产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进,达到规定的要求后,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该技术、设备或项目引进费用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进,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转嫁者的非法收入,并责令接受者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加倍收取排污费,处以应缴排污费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安装和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对再犯的加倍处罚,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其应交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责令其立即拆除,已排污的加处其应交排污费二倍的罚款。未经批准在保护区附近擅自设立排污口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或使用;已排污的,并处其应交排污费一倍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同一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济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八十三条 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罚款,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自行处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须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地)、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二十万元以下(含二十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对企业单位罚款,从税后留利或其他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者列入营业外支出;对行政事业单位罚款,从经费包干结余中解决。所有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或应当知道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引起的,排污单位不予赔偿。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赔偿损失责任应由第三者承担。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八十七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八条 因环境污染和破坏引起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八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渎职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可根据有关规定,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