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6 00:1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1989年6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山西省公安厅1989年7月26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人身、财物安全,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依本细则进行管理。
前款所称旅馆,包括各种经济性质和各种经营方式的旅馆。
第三条 旅馆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搞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门窗设施安全,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三、房间、床位标明牌号;
四、有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持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和旅馆建筑平面图,经所在地市、县(区)饮食服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由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应向公安机关报送《旅馆开业备案登记表》。
第六条 旅馆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制度。旅馆应按照旅客的有效证件逐人逐项如实登记。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应到指定的旅馆住宿,旅馆应负责查验护照和有关证件,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各旅馆的旅客住宿登记表应保存五年,以备查询。
二、寄存制度。旅馆应设立旅客物品寄存处,确定专人办理存取手续。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遗失物品处理。对旅客遗弃的反动、淫秽等违禁物品,应及时封存送交公安机关。
三、门卫、值班和会客制度。门卫人员应严密注视出入旅馆人员的情况,严防不法分子混入旅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值班人员应管好客房的钥匙,严格交接班手续;治保人员应经常巡查楼道、院落,对来仿人员应查验证件并由服务人员与旅客联系后方可进入客房。
第七条 旅馆内开设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项目的,应按省文化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营业性舞会暂行管理办法》严格管理。
第八条 禁止在旅馆内卖淫、嫖宿、吸毒、赌博、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传播迷信、淫秽书画、放映淫秽录像。
禁止旅客在旅馆内展销、买卖商品和行医治病。
第九条 住宿旅客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凭居民身份证或可以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二、遵守旅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不准私自留客和转让床位;
四、禁止将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品带入旅馆;
五、携带枪支弹药、巨额现金的旅客,应自己妥善保管。
租赁旅馆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凭驻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核定人数办理登记。
第十条 旅馆工作人员应做到: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行迹可疑人员、物品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三、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注意发现公安机关通辑、通报的犯罪分子;
四、坚持宣传并组织旅客做好防火、防盗、防特、防各种灾害事故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保护旅馆的合法权益,依法对旅馆的治安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二、督促旅馆建立和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档案,帮助旅馆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治安安全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成绩突出的,由旅馆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二、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案犯,贡献较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或擅自开业的予以查封,并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和报送、保管旅客登记簿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对旅馆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不招领或不按期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擅自处理旅客遗留物或超期寄存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旅馆负责人限期上交,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公安机关在安全检查中,发现安全设施不完善或内部治安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落实的,应下达《治安管理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营业执照;造成危害的,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阻挠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或转移赃款赃物,情节较轻的,对责任者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或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责任者和旅馆负责人。
七、旅馆安全防范不严造成失盗的,由旅馆或责任者赔偿旅客的损失;旅客不遵守本细则第九条第五项造成的,责任由其自负。
第十四条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赔偿损失和不满五十元罚款的处罚,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执行,给予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拘留、没收非法收入和五十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县级公安机关裁决执行;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工商政管理部门裁决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罚款、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对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不服的,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开业的旅馆应在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特种行业许可证》,逾期不办按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待。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6日

土地管理部门保密法实施细则

国土局


土地管理部门保密法实施细则

1991年1月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土地管理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守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和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为发展土地管理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和保守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是土地管理部门每个干部、职工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对有泄密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及时举报、制止和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密工作接受同级保密部门的归口管理。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指导、监督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是国家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保密规章,其解释权属于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保密局。对该《规定》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需要增减、变更的,应逐级上报,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保密局批准。
第七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中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可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绝密级事项由司、室提出,经局保密委员会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绝密级事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核后,报国家保密局确定。定绝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提出的秘密级、机密级事项,报局保密委员会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秘密级、机密级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确定。定机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定秘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三)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产生的秘密事项,应依照保密范围的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及时确定密级。对于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逐级上报。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四)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工作中产生的不属于本部门的国家秘密事项,应按主管该事项的中央、国家机关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确定密级。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及时、准确地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应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九条 对有关土地管理的各项保密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应配合国家保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每年审查一次,对不当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凡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期限以及决定解密,应由主管业务部门的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核后,报有审批密级权限的部门和保密局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各项业务保密制度。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新闻报道和出版书刊、图册时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审查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 凡机要、档案、通讯、微机等保管和承办涉密事项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业务素质好,忠于职守。机要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机要政审条件选择党员干部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对不称职和任用不当的,任用单位应及时撤换和调配。临时工不得参与涉密工作。
第十四条 凡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及保密期限。
第十五条 接触绝级国家秘密的人员,必须经过批准,限定范围,并对接触人员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保密办法。
(一)凡有复印机、微型计算机、传真机等设备的单位,都必须指定专人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复印秘密级文件资料,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批、登记制度,严格控制复印件数,并视同原件管理。密码电报严禁复印,禁止到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印秘密文件、资料。
(二)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窄。
(三)外出人员不得携带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携带的,需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领导干部参加中央、国务院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凡会上允许带回的秘密级以上文件,一律要送交机要部门登记保管,不得私自留存和复印。
(五)调动工作和离退休的人员,必须严格按规定交清秘密级文件、资料、刊物、保密本等。
(六)寄送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刊物、资料必须包封好,经机要交通投递。
(七)凡发往境外的稿件,应按照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
(八)领导干部应在办公室阅办秘密文件、资料和办理其他属于党和国家秘密的事务。高级干部应严格执行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高级干部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的规定。
(九)不准使用普通电话、电传、明码电报传输国家秘密事项。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机要、文书、档案等工作,应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制定保密措施。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要及时、准确地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在制作、印制、收发和传递、借阅、复制、保管、清退、移交、销毁等各个环节,均需建立严格手续和制定详细保密措施。
(二)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严格控制制作数量、发送单位和接触人员。
(三)凡拟文电稿的工作人员,必须根据《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在文电稿上标明密级及保密期限,由拟稿单位领导审核后送交核稿单位领导批准。个人不得留存带秘级的文电稿。
(四)密码电报的拟稿、签发、阅办、传递、管理、销毁,必须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通信保密的管理工作。
(一)各单位不得购买使用进口保密机传递国家秘密信息。
(二)凡使用传真通信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必须采取加密措施,不得在无保密措施的传真通信中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
(三)凡使用传真通信传递内部信息,必须核实接收方的身份。
(四)严禁密电明电混用,不准使用普通电话传达密电全文。
(五)运用微波、卫星、特高频等通讯手段传输国家秘密事项或接入有线网络开通长途电话传输秘密事项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加密措施。
第十九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必须逐级审批,严格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保密规定执行。需携带出境的秘密文件、资料要按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一)非秘密内部资料,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时,须经本单位领导审批。
(二)对外公布和提供统计数字要严格按国务院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外提供和公开科技资料、科技成果、科技论文等,须由科技宣教外事司审核,报局保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抓好宣传报道中的保密工作。
(一)凡涉及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事项,未经局领导批准,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和在公开举办的展览会、交流会等场所宣传、展出。
(二)新闻记者到土地管理部门采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事项。采访后稿件、作品、声像如需公开发表,由接待单位负责进行保密审查。
(三)土地管理部门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等,不得登载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编辑出版部门需建立严格的保密审查制度。
(四)土地管理部门干部、职工个人向对外公开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投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事项。
(五)由科技、宣传部门负责对外宣传报道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对干部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保密制度,自觉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
(一)对涉外人员、出国出境人员必须进行外出前的保密教育,提出要求,经常考察其保密情况。
(二)对新提拔的干部、新录用的工作人员、临时工,必须由人事部门统一进行上岗前的保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程度,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指定参加绝密级事项的会议人员;
(三)制定会议保密制度;
(四)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五)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保密工作的定期检查和报告制度。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每季度对机要交换工作、每半年对重点部门、每年底对各单位保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每年向中央保密委员会报告一次保密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泄密报告制度。对本部门发生的泄密事件,必须迅速查明情况,严格遵守泄密事件后的24小时报告时限,将案情及时报告本单位领导、当地有关保密部门和上一级领导机关及保密部门,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由各单位的负责同志直接领导。
第二十六条 保密委员会成员应从业务管理、涉外部门和涉及国家秘密较多的单位产生。
第二十七条 保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依据国家保密法规,制定本部门保密工作的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组织划分、调整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保密范围和密级,并监督实施。
(三)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组织保密干部业务培训。
(四)组织本部门主管业务方面的对外合作、交流和宣传等方面涉密事项的保密审查。
(五)指导、检查本机关的保密工作,追查失、泄密事件,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失、泄密事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六)召开本机关的保密工作会议,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和布置工作,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七)开展研究,不断改进保密工作,定期向上级机关报告工作情况,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
(八)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保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密工作人员,应受本机关领导监督,依法行使职权,熟悉保密法律、法规,模范执行国家《保密法》,严守工作中接触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奖惩的有关规定按《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执行。对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及国家土地管理局直属单位,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保守国家秘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46号

《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事业所需档案抢救费和档案保护费以及档案现代化建设等经费,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编制,保障档案事业发展。

第五条 在档案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珍贵重要档案者,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档案局是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业务上接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推行档案管理标准;

(三)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馆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人员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单位以及村、社区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社区(村)委员会应当配备档案管理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按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专门档案馆、市直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职责范围: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集中查阅场所,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各历史时期的所有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收集党政机关已公开现行文件,集中向社会提供利用;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三)部门档案馆(室)、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十二条 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有效维护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将电子公文的收集、整理、归档、利用纳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实现档案信息化和办公自动化。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标准,实行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应予登记的其他事项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已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当年上半年前完成上一年度的文书档案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凡涉及下列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特别重大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知市档案局派人进行录像、摄影。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文化、技术、教育、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

(三)地震、洪水、疫情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的重大事故。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材料、领导人题词及友好城市或国际交往中的赠送纪念品,应当移交国家档案馆。

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前,应当依法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工程)档案进行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依法不得进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奖励同步进行,项目鉴定、验收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动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按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与档案有关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列入市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内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市、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室)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移交;

(五)向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资料和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公开出版的期刊、报纸、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1年内移交两套。

2、授予和赠予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奖状、荣誉证书等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实物,市馆10年内接收,县(市、区)馆5年内接收。

3、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省主要领导人来本市视察,外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本来市参观访问,友好城市与本市重要往来,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全市性重大活动形成的题词和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文字、音像材料,以及反映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照片等资料1年内按有关规定整理好后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迟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六)市、县(市、区)各级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要求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本单位制发的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第二十条 列入有关国家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对全部档案进行整理,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

非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其档案可由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向档案馆寄存。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破产时,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能分散、丢失,其档案资料处置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成本概算,并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中方保存或者向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或委托代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保证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出现档案重大事故,必须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同意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拍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合同的约定依法向社会开展代管档案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要加强档案保密工作,对保密档案管理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目录中心,并定期向上级档案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各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档案室)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三十三条 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或已公开现行文件的应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需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有关档案馆同意。

第三十四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开放利用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已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使用复制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馆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代管、寄存和提供利用的档案,可按照国家、省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的分管领导,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依法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档案馆藏量和档案业务工作量将档案保护费、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档案宣传教育费等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其中,档案保护费按馆藏总量每卷2元/年计算;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根据实际需要,由同级财政列入专项预算拨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光、防尘、防有害生物等档案管理必需的设施以及复印机、计算机、摄录像机等现代化设施,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四十二条 档案专职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以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 鼓励中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市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或者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四)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六)不按《档案登记办法》进行档案登记、年检及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已公开现行文件的;

(七)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八)擅自建立档案咨询、服务机构;

(九)未按规定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告知重大活动做好重要档案的收集、保护和移交的;

(十)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重大科学研究项目不进行档案登记备案和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一)国有企业产权变更,擅自处置档案资料的;

(十二)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十三)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四)档案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上岗的;

(十五)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存在错误拒不改正的。

有前款第(二)、第(九)、第(十二)、第(十三)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二级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灾隐患,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七条 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挠、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涂改档案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