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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6:4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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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10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及区、县(市)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水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五)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协调处理区、县(市)之间和部门之间的水事纠纷;
(六)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取水许可制度,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七)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八)管理全市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工作;
(九)归口管理节约用水工作。制定节水政策,编制用水定额,下达用水计划。奖励节约,惩处浪费;
(十)负责河流、水库的水质管理和调查评价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利局搞好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五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必须以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基础。
全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水资源规划与计划应纳入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同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水资源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分市综合规划,区、县(市)综合规划、各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分城乡供水、防洪治涝、灌溉、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各区、县(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辽河、浑河、绕阳河等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利厅备案。区、县(市)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区、县(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水利局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利局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区域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并应作为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应由原规划编制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报上级水利局备案。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整体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水资源评价,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报经水利局批准,方可立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六条 在河流、水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水利局申报之前,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由水利局审批。
县以上水利局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利局有权制止。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水源地应划分三级保护区进行保护,防止水污染。
第十八条 对已经超采地下水的地区应划定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均须经市水利局批准;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水利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限制开采指标和限制开采时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报省水利厅批准。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接受水利局监督检查。

第四章 水资源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跨区、县(市)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水中长期供水计划,由区、县(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利局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
上一级水利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坑泡、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外,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市水利局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发证和管理:
(一)在省管河流一级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应当事先征得省水利厅同意。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经取水所在区、县(市)水利局初审,由市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市内五区(铁西、和平、皇姑、沈河、大东)的水源工程,经城建部门审核后,由市水利局负责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市、区、县(市)级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水源工程,由同级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
(六)跨区、县(市)取水,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区、县(市)水利局意见后,由市水利局审批、发证,由取水口所在区、县(市)水利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教育,提高全民惜水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工业、农业和生活供水管网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
工业用水要计量定额,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实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改进灌溉技术,推行节水灌溉方法,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严禁污水灌溉;居民生活用水要实行计量管理,采取节水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认真做好统计工作,并在计量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供水用水的年报、季报、月报制度,按规定将供水用水情况报水利局并抄报市计划部门。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费由各级水利局负责统一组织征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水利局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勇于同破坏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的。
(四)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七)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扣缴取水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五)对水资源造成严重浪费、逾期未整治的。
第三十条 擅自在河流,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水利局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地,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资源行为,造成水体破坏,水质污染的。
(二)在水源地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资源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水利局同意,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由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利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海省军区司令部关于印发青海省高校毕业生预征入伍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军区司令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海省军区司令部关于印发青海省高校毕业生预征入伍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13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军分区(警备区):

  《青海省高校毕业生预征入伍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省军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军区司令部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青海省高校毕业生预征入伍实施办法
(二〇〇九年八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的有关精神,扎实做好我省高校毕业生预征入伍工作,切实提高新兵质量,改善兵员结构,加快推进部队信息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在省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教育厅负责筹划实施。

  公安、卫生、民政、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州(地、市)兵役机关和教育部门具体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辖区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县(市、区)兵役机关与同级教育部门和院校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条 各级兵役机关协调教育部门成立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领导小组,及时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和预征工作会议,分析形势,部署任务,明确职责,制定措施。

  第三条 各高校成立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领导小组,把预征工作纳入学校党政领导“一把手工程”,主要领导亲自挂帅;高校毕业生预征工作一律由学生处或就业指导中心牵头,学校武装部(保卫处)、宣传部、学生资助中心等部门积极配合,扎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入伍应征各项工作。

  高校将毕业生应征入伍的政策宣传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就业指导课;适时召开院系高校毕业生入伍政策宣讲会,把有关政策规定宣传到每个毕业生,激发参军热情。

  院校学生处或就业指导中心设立预征宣传点和报名点,指定专人具体负责,随时做好报名人员情况登记和政策解释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院校,扎实搞好调查普查,全面摸清当年毕业生数量、专业、户口所在地等情况,建立个人信息档案,制定预征工作方案。

  第五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地方宣传、教育部门和院校合力搞好宣传发动,宣传面必须达到100%。

  第六条 (市、区)兵役机关、地方卫生部门和院校,负责搞好目测、病史调查,抓好外科、视力、肝功等项目检查,受检率必须达到100%。

  第七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公安、教育部门和院校严格按照政审条件,认真搞好政治初审和走访调查,加大少数民族地区学生审查力度,严格落实责任制,做到谁审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

  第八条 初检初审合格人员全部确定为预征对象,县(市、区)兵役机关和院校认真组织填写《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和《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教育部门负责审查学历和《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填写情况。预征对象人员名单张榜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天。

  第九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兵役机关9月20日前将预征对象人员名单逐级通知到各单位,层层建立外出登记、情况互通、定期汇报等制度,每月向派出所、用人单位、村(牧、居)委会了解预征对象活动情况和现实表现,并记入个人信息档案。

  第十条 各高校在毕业生离校前做好预征对象准确通信方式的收集工作,学校武装部或学生处每月保持1次联系,并于10月31日前提醒预征对象到户籍所在地兵役机关报名应征。

  第十一条 省征兵办公室根据各单位上报的高校毕业生预征对象数量分配征集任务,并结合审批定兵情况在全省范围内调整征集指标,最大限度地满足高校毕业生征集需要。

  第十二条 征兵报名前10日,县(市、区)兵役机关逐一通知预征对象参加报名,预告参加体检相关问题 。

  第十三条 征兵体检前5日,县(市、区)兵役机关逐一通知体检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外地就业人员在征兵体检时间内报名,兵役机关优先受理。

  高校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参加体检,除器质性或传染性疾病外,一般不得单科淘汰。

  体检结果及时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10天。

  第十四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要安排教育部门和院校有关人员参加审批定兵全程;审批定兵时,将体检、政审合格人员,按照高校应届毕业生、高校往届毕业生、高中(职高、中专)应届毕业生、高中(职高、中专)往届毕业生、初中文化程度青年五类区分,高学历青年没定完不能定低学历青年,应届毕业生没定完不能定往届毕业生。

  定兵名单逐级上报,并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第十五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根据高校毕业生专业和个人特长,充分考虑教育部门、院校和本人意愿,优先分配到专业性较强的部队服役,调整确有困难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负责协调。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协调地方民政部门,按时足额发放农业户口高校毕业生义务兵军属优待金;退出现役后,按现行政策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应征入伍的高校毕业生申请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等情况进行复核;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征入伍毕业生原就读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将有关资料逐级上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省财政厅会同教育厅按时给所属高校拨付资金;各高校及时向毕业生补偿学费。

  第十八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配合地方教育部门,负责收回被部队退回高校毕业生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金。

  第十九条 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经费列入年底征兵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负责按照应届毕业生条件办理退役后的报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考试管理中心负责协调落实“高校毕业生服役退役后免试入读成人本科;或经过一定考核,入读普通本科”、“报考硕士研究生初试总分加10分;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退役后免试入读硕士研究生”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省教育厅负责对各高校预征工作实施具体检查指导,并纳入学校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根据考核情况落实奖惩。

  第二十三条 省征兵办公室负责州(地、市)、县(市、区)兵役机关预征工作检查指导。对预征、初检初审合格人员未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征兵体检、政审合格人员未定兵的,且无特殊情况者进行查实处理;对预征对象人数较多、入伍比例较大的单位实施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军区司令部、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


关于批准《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由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




1997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