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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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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 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六条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姊妹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十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其子女在国外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定居,身边无子女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生育,女方系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女方系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科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逐级落实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落实生育指标时,符合晚婚晚育年龄的应当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过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第二章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生育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执行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在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实施,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照发;病休超过一年的,参照劳保规定处理;是农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基层组织和单位给予照顾,或者由当地人
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县、乡级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节育技术和药具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劳动、司法、计划、财政、教育、科技、卫生、医药、工商、文化、新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当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两周;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两个月。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为出勤。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可以免去一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一条 生育一个子女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所在单位发给每月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单位从企业基金中开支,城市无业居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费中开支,农民的奖励费从集体提留或者乡(镇)、
村企业留利中开支。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划分责任田和宅基地应当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追回其凭证领取的各种奖励,停止其凭证享受的各种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有关部门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关心、支持和保护。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但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处理,加大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数额,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发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不符合照顾生育规定又生育的,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严禁非法收养子女,违者视同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总数计孩次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严禁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的生母,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在十五日内拒不终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三)骗取、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节育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擅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做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除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二)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证明、假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办理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
(五)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虚报匿报人口数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收入缴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生育,女方系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女方系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所在单位发给每月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单位从企业基金中开支,城市无业居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从计划
生育费中开支,农民的奖励费从集体提留或者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开支。”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划分责任田和宅基地应当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但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处理,加大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数额,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发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不符合照顾生育规定又生育的,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六条。
七、第三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在十五日内拒不终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三)骗取、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节育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擅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做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除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二)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证明、假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办理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
(五)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八、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虚报匿报人口数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收入缴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8年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4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九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通行证件的管理,维护边境管理区的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国边防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在陆地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含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以下简称《边境通行证》)验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是全国《边境通行证》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通行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进出边境管理区证件
第五条 凡常住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通行;前往其他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六条 凡居住在非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七条 凡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国(边)境的人员,凭其出入境有效证件通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前往未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前往未对外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国境通行证》。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进出边境管理区,须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驻在边境管理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凭本人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

第三章 《边境通行证》的申领
第九条 凡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
(一)参加科技、文化、体育交流或者业务培训、会议,从事考察、采访、创作等活动的;
(二)从事勘探、承包工程、劳务、生产技术合作或者贸易洽谈等活动的;
(三)应聘、调动、分配工作或者就医、就学的;
(四)探亲、访友、经商、旅游的;
(五)有其他正当事由必须前往的。
第十条 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单位证明,可以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在同一辖区的人员;
(二)中央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的驻外办事处人员;
(三)已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四)因工作调动,尚未办妥常住或者暂住户口的人员;
(五)因紧急公务,确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凭有效证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县、市公安局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二条 经省级公安、旅游部门批准,旅游公司组织赴边境管理区旅游的人员,应当在出发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边境通行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边境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填写《边境通行证申请表》;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单位保卫(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二)企业单位设保卫部门的,由保卫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未设保卫部门的,由企业法人提出审核意见;
(三)其他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四)已在边境管理区务工的人员还应当出具劳动部门的聘用合同和用工单位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有犯罪嫌疑的人员;
(二)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人员;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前往边境管理区的人员。

第四章 《边境通行证》的签发
第十五条 《边境通行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边远地区和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较多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由指定的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十六条 《边境通行证》的签发应当专人负责,严格管理,简化手续,方便群众。
第十七条 签发《边境通行证》一律用黑色墨水填写或者使用微机填写,字迹工整,项目填写全面,不得涂改,并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边境通行证专用章。
第十八条 《边境通行证》实行一人一证,并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单独签发证件,可与持证人偕行,但不得超过二人。
第十九条 《边境通行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可多次往返使用;对常住或者经常入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其证件有效期最长可到一年。
第二十条 《边境通行证》有效期满后,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证件。证件存根、缴销的旧证件及《边境通行证申请表》的保存期为两年,销毁时应登记造册。

第五章 《边境通行证》的查验
第二十一条 前往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效证件,经边防公安检查站、铁路公安部门查验后,才能进入边境管理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公安检查站、铁路公安部门有权阻止进入边境管理区:
(一)未持边境通行证件的;
(二)持过期、失效边境通行证件的;
(三)持伪造、涂改的《边境通行证》、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或者其他证件的;
(四)《边境通行证》未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或者与假《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的;
(五)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边防公安检查站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或者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检查验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贿赂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签发《边境通行证》,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证件收费收据。证件收费应当坚持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边境通行证》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并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行政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局主管全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市、区、县财政局主管本地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市、区、县财政部门要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机构。配备收费管理人员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分别纳入预算管理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对不同性质的收费资金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属于预算内行政收费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五条 凡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执行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就地上缴同级国库。由财政部门按照上交行政性收费单位所需经费支出管理归属的有关科室负责监督。
第六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原规定全部或部分上缴省级主管部门的,须经省财政厅重新批准后方可进行汇缴。
第七条 各执收单位取得的行政性收费应在取得收费收入后三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费收入账面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十五天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时,应及时上缴国库,年末扫数缴清。
上级国库时,应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清收款单位(市、区、县财政局)预算级次和收款国库名称;上缴省级主管部门的通过银行办理转帐支付手续,上缴时间由各执收单位与省级主管部门商定。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量入为出,先收后用的原则,根据年初核定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依据行政收费收入的缴库情况,办理专项补助的核拨。
第九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不得自行提留,不准以收抵支,以及挪用,截留。
第十条 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各项事业性收费,均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按财政部规定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农牧业税附加费等财政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由征收或代征单位,按月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财政部门根据规定按照地方政府的安排使用,收费代征单位根据上缴财政部门的资金数按规定的比例提取
代征手续费,在收费总额中直接抵扣,按规定用途使用,但不得在已收费未上缴时提前提取
第十二条 实行财政全额管理,差额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已纳入预算内管理及第十条规定的收费项目和医院的收费除外),一律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费单位必须按月将收费资金足额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使用时,由收费单位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特殊情况下的用款需要,可随时报批。
第十三条 实行财政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在收入中由同级财政核定周转金留单位使用外,按收费资金的结余,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当用款,开户银行对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支出的款项应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收费资金搞基本建设和购买专控商品的,应先经财政部门审查落实资金来源,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发放工资、奖金、补贴和福利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进行发放。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使用资金时,必须按规定,专款专用,禁止巧立名目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申请,有权不予审批拨付。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必须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 ,其他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均不得管理此类资金,也不准在银行设立账户。
第十八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后,执收机关应在每年11月中旬前将下一年度各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事业收费单位编制下一年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凡纳入预算管理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事业费在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发生变化,收费单位应及时提出计划调整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每年1月底前根据上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和支出(或补助经费支出)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会同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开展收费年度审验,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核查,票据稽查及财务审计工作,督促收费单位将收费资金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交存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或私分。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拨单位经费、停止供应收费票据。停止自筹基建和专控商品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