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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11:4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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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交通规费足额征缴,促进交通建设事业的发展,保护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
本条例所称交通规费,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征收并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的各种专项费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交通规费的费种和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设费种或者改变征收标准,也不得要求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相应的交通规费。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在交通规费收费场所,公布交通规费费种、征收标准以及批准机关和文号。
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按照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后,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核发交通规费有效缴(免)讫凭证。
第六条 车辆、船舶所有者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车辆、船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缴纳有关交通规费,办理交通规费注册登记;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交通规费的,不得申请办理车辆、船舶落籍手续。
第七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自车辆、船舶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车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办理交通规费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车辆、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承担缴费责任。
第八条 交通规费的减征、免征条件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具体审核工作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不符合减征、免征交通规费条件的车辆、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减征、免征其交通规费。
符合减征、免征交通规费条件的车辆、船舶,未按规定办理减征、免征手续或者经核准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等超出减征、免征条件的,应当全额缴纳相应的交通规费。
第九条 车辆因故停驶,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
车辆报停期间,停缴交通规费,但不得行驶。
第十条 行驶的车辆、船舶应当具有交通规费有效缴(免)讫凭证。行驶的车辆还应当具有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交通规费票证由省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领发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或者转借交通规费票证。
第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将征收的交通规费足额上解,纳入省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规费必须专项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平调或者挪用。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对交通规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地点设置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站。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车辆、船舶的交通规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但不得妨碍交通。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制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标志和灯饰。
第十四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对车辆、船舶缴纳规费情况和交通规费专用标志进行年度审验,但不得收取审验手续费;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车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船舶管理机关在车辆、船舶新增或者异动时应当向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车辆管理机关在核发车辆牌证或者年检年审时,发现拖欠、逃缴交通规费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并责成车辆所有者补缴有关交通规费;凭补缴凭证核发车辆牌证或者办理年检年审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勤、依法征费,自觉地接受监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财政、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的管理,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缴费者的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没有交通规费专用标志的,检查发现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在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交通规费专用标志取回被扣证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船舶拖欠、逃缴交通规费的,检查发现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可以责令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当场补缴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和滞纳金;不能当场补缴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船舶;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对所扣车辆、船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在报停期间继续行驶的,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责令补缴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和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费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或者转借交通规费票证的,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交通规费票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买卖交通规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在交通规费征收稽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交通规费征收稽查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4日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淠史杭灌区梅山、响洪甸、佛子岭、磨子潭、龙河口五座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帮助库区移民尽快脱贫致富,保障库区移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淠史杭灌区五座大型水库库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设立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以下简称资金),其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从淠史杭灌区农业灌溉水费中提取10%,并提取水费外附加10%;
(二)从淠史杭灌区工业用水(不包括发电用水,下同)、城镇生活用水水费外附加10%;
(三)从梅山、响洪甸、佛子岭、磨子潭四座电站发电上网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17%;
(四)以工代赈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扶贫信贷资金等。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属省内的由各用水受益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的测算,负责统一征收,由县(区)财政上缴省财政,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受益县(区)足额征缴;属省外的由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负责征收并上缴省财政。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资金,由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负责征收并上缴省财政;第(三)项规定的资金,由省电力公司负责征收并上缴省财政。
第五条 资金征收单位应当据实解缴资金,并于次年2月底前结清。
第六条 资金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分配:
(一)从水费中提取的资金和水费外附加的资金,根据五座大型水库的供水量、灌溉面积等因素,分配给所在县。
(二)梅山、响洪甸、佛子岭、磨子潭四座电站发电收入的库区分成部分,按照四座电站当年实际发电量的比例,分配给所在县。
(三)以工代赈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扶贫信贷资金等,根据上一年度各库区所在县实际贫困程度、脱贫进度等因素予以分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扶贫工作机构和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上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征求六安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分配方案于3月31日前将资金划拨到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前
款第(三)项规定的资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办法予以分配。
第七条 资金主要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产,其使用范围是:
(一)库区移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二)库区移民集中居住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库区移民发展二、三产业;
(四)不具备基本生活、生产条件的库区移民户的二次迁移。
第八条 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存入预算外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库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项拨款使用,并接受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卫生、教育、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库区改善交通、卫生、教育等基础设施,安排特困群众生活。
第十一条 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帮助库区移民尽快脱贫致富。
第十二条 征收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上缴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资金征收、分配和使用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擅自减征、免征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1999年10月15日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订: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