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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0 05:0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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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发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真理,伸张正义,维护法律尊严。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以任何方式干扰、阻挠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有关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应当支持律师依法进行业务活动。律师参与诉讼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按规定到人民法院和其他部门查阅所承办的案件材料;需要取得有关资料或证明材料时,可凭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到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向律师提供有关资料,出具证明和鉴定。
第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或通信。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看管单位应当指定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由看管人员负责,严防意外事件发生。
第七条 凡律师按照法律规定接受委托承办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法保障律师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在开庭审理或调解时,必须通知律师到庭;律师应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庭执行职务,不得借故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执行职务。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不能做好出庭准备时,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第九条 律师依法出庭执行职务要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法庭应有律师的席位,审判人员应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第十条 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该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列名,并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经当事人同意,律师可以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当事人已委托律师的,应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代
理词。
第十一条 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应认真听取,正确的意见应予采纳。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代理意见,要记录在案,材料附卷。
律师就其所承办的刑事案件,对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认为与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时,经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同意,可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经教育无效时,可以解除委托;发现刑事被告人坚持隐瞒犯罪事实,可以拒绝为其辩护。
第十三条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四条 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或受委托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和进行其他法律服务活动,必须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办业务和收费。
第十五条 非经主管机关批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利为目的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主管机关予以取缔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纪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7日

陕西省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凡国营、集体、个体公路客运经营者,均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条 保险有效期自旅客验票进站或中途下车(含到站补票者)后开始,到达旅程终点出站(或中途下车)为止。
第三条 旅客所乘的汽车,中途因事故停驶而改乘客运经营者指定的其他车辆者,在继续旅程中保险仍然有效。
第四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责任于离站时即告失效。但经客运经营者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从旅客重新验票进站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五条 付给旅客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全票旅客半票儿童每人最高为人民币三千元,免票儿童每人最高为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免票或无票旅客发生伤亡时,不给付保险金。
第六条 旅客的保险费已包括在票价内。不另给据。公路客运经营者每月按票价的百分之二向保险公司缴付一次保险费。
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需要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付给医药费用、住院费(按普通病房计)、住院伙食费(以医院普通伙食为限)等费用,其数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全数。因特殊情况,其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最高不
得超过一千五百元。
受伤旅客的直系亲属从外地前来探望的旅费、食宿费一般可在保险金中支付,但探望日期最多不得超过三天,超过部分不予承担。如果伤势严重,医院认为需要专人照顾者,可酌情处理。
第八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身体某部分丧失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规定办理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二、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且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三、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四、身体的一部分丧失机能,经治疗后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根据医院冶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并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按其丧失机能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旅客遭受伤害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责任:
一、疾病、自杀、畏罪潜逃、殴斗或其它犯罪行为;
二、扒车、跳车、戏耍、头伸窗外或其它严重违犯乘车规则的行为;
三、战争或其它军事行动;
四、有企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欺诈行为;
五、旅客受伤后在治疗中不听从医生指导,不遵守医院制度,或未经医生许可私自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到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时,公路客运经营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致残、致伤者,应由客运经营者持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交通监理、公安部门的事故处理文件,由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证明确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三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取得公证机关提供的证明,并由客运经营者签证,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两年内办理,过期丧失申请的权利。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给付,保险公司一般应在接到申请的十五日内办理。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数额发生争执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通过法院仲裁。
第十七条 本条例从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一九五九年九月十五日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陕西省公路汽车、内河航运、民用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办法》中的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部分同时作废。




1985年9月2日

重庆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及无菌器械管理规定(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及无菌器械管理规定(试行)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和无菌器械的采购、储存和使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基层医疗机构指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务室、门诊部、诊所等。

本规定所称无菌器械指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

第三条 基层医疗机构实行规范药房管理制度。规范药房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会同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药品管理

第四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

药品质量管理制度主要有:

(1)各级药品质量管理岗位职责;

(2)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陈列、调配(包括拆零调配)管理制度;

(3)供货企业合法资质和所购药品合法性审核管理制度;

(4)进口药品管理制度;

(5)药品效期管理制度;

(6)不合格药品管理制度;

(7)特殊药品的购进、储存、使用制度;

(8)临床制剂管理制度;

(9)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

(10)环境卫生和人员健康及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第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

第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必须向供货单位索取、查验、保存以下资料,并保证其资料的真实性。

(一)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的购进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和药品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三)购进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四)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原件,授权书应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和期限;

(五)药品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有合法票据,做到票、帐、物相符。

第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批准文号、有效期、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质量状况、验收人签名等。

购进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九条 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由区县统一组织询价采购,村卫生室药品可由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的乡镇卫生院必须建立分发单位目录、相对应的分发药品目录和分发单位档案。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向村卫生室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应保留完整的购药发票、购进记录和分发记录备查。分发记录应注明分发单位、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批准文号、数量、价格、分发日期、分发人签名。

在购进记录上注明分发单位、分发日期和分发人签名的,可视为分发记录。

分发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二条 基层医疗机构根据需要可设置药房、药柜或库房。储存药品应设立库房,实行药品代购的乡镇卫生院应设立独立的代购药品库房。

代购药品库房应设有待验区、合格品区、不合格品区、发货区和退货区,并有明显标识,面积与服务功能和规模相适应。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防潮、防尘、防污染、防虫、防鼠、防霉变等措施,需冷藏的药品必须冷藏,保证药品质量。

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应分开储存,分类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性药品必须单独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药房应环境整洁,有陈列药品的设施设备、完好的衡器及清洁卫生的药品调配工具和包装用品等。

第十五条 中药材应无伪劣掺杂使假,中药饮片应符合炮制规范。装斗前应做质量复核,不得错斗、串斗,防止混药。斗前应正名正字。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假劣药品。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必须及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退、换货。

第十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必须凭本医疗机构医生的处方调配药品,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不得非法销售或变相销售药品。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要分别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疗机构基本用药目录配备和使用药品。

第十九条 调配口服药品需要拆零时,使用工具和包装物品应清洁卫生,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拆零药品的外包装必须留存至原包装药品使用完毕,不得混批装放。发出药品的包装袋上应注明患者姓名、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发药日期和药品有效期。

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机构可设置药品咨询台,为患者提供用药咨询。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合临床医师开展合理用药,做好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发现可能与药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及时分别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符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

配制的制剂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二十二条 特殊药品必须严格按规定采购、保管和使用,并执行《重庆市特殊药品监控信息网络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章 人员与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基层医疗机构药品质量负责人应根据岗位需求,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村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可由医务人员兼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药品管理的药学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从事药品管理的非药学技术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并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四章 无菌器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采购无菌器械。

第二十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无菌器械时,必须向供货单位索取、查验、保存以下资料,并保证其资料的真实性。

(一)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复印件及产品合格证;

(三)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原件,授权书应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和期限;

(四)药品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采购、验收制度,严格执行并做好记录。采购记录应包括:供货单位、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等。按照记录应能追查到每批无菌器械的进货来源。

第二十九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使用后销毁制度。使用过的无菌器械必须按规定销毁,使其零部件不再具有使用功能,经消毒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

基层医疗机构不得重复使用无菌器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基层医疗机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乡镇卫生院在代购中进行营利性药品购销活动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责令不改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基层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使用假劣药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基层医疗机构重复使用无菌器械的,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积极推行规范药房管理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医疗机构及单位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予以表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