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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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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9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弘杨地方优秀的历史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下列历史实物遗存、传统景观风貌和地方文化艺术受本条例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名胜古迹、名人故居、名人墓葬、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
(二)由“三山两塔”(于山、乌山、屏山和白塔、乌塔)构成的古城景观风貌和空间格局;
(三)“三坊七巷”(衣锦坊、文儒坊、光禄坊和杨桥巷、郎官巷、塔巷、黄巷、安民巷、宫巷、吉庇巷)和朱紫坊的传统坊巷格局和典型明清民居;
(四)古河湖水系、温泉、古榕树及其他古树名木;
(五)历史文化保护区;
(六)脱胎漆器、寿山石雕、软木画、角梳等地方传统手工艺,闽剧、评话、尺唱、十番音乐等地方传统戏剧、曲艺,闽菜等地方传统饮食文化,以及健康的民俗风情和其他地方特色文化。
第三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实行保养维护与建设发展相结合、专门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方针。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按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加强宣传,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第四条 福州市文物管理局、福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文化、市容、土地、卫生、环境保护、房产、园林、宗教、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保护福州历史文化名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第五条 巳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实物遗存,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管理;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或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名胜古迹、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由市、区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保护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六条 对第五条第二款所列的历史实物遗存,在其必要的保护范围进行建设的,其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征得市文物管理局的同意;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应征得市文物管理局和市城市规划局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可能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考古发掘,所需费用依法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遗迹的,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明示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纪念建筑物,使用人应当与市文物管理局或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建筑物的保养、维护和安全防范,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在福州古城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古城景观风貌的保护要求,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严重污染环境的设施,必须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条“三坊七巷”的保护性建设,应保持其传统空间格局、坊巷结构。对文物保护单位及明示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名人故居、古园林和其他重要古迹,应按照保护性建设规划进行修缮、修复、修缮、修复工作应与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朱紫坊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及明示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名人故居、古园林、古桥和其他重要古迹,实行有效保护。
朱紫坊内的街坊道路,除因消防安全、交通必需维修、扩建外,应保持传统结构。街坊内的安泰河河道及现有河岸岸线,除保护内河设施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沿河景点、驳岸整修应保持传统景观风貌。
第十二条 在于山、乌山、屏山顶点之间划定景观通视走廊。通视走廊宽度,以及在通视走廊之内和所围合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高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福州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予以控制。
第十三条 以八一七路和鼓屏路为主轴的福州古城历史发展中轴线节点地段及两侧的文物、名人故居和其他重要古迹,实行有效保护。
第十四条 古河湖水系应按照综合整治规划进行治理,恢复景观特色。
除实施内河整治规划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盖、占用古河道或改变古河道走向。
古河道沿岸工程建设,包括内河整治工程建设,应当保护有保存价值的河桥、树木、古迹和石砌驳岸,保持传统景观风貌,不得擅自毁损。
第十五条 温泉依照《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保护;古榕树等古树名木依照《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保护。
第十六条 文物古迹丰富,或能较完整地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小镇、山水景区、街区、村寨、建筑群等可公布为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文物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局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管理部门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立碑公告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指定委托保护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设,必须符合文物古迹、传统建筑特色和整体景观风貌的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大开发、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征集市民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制定建设规划,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在山水景区型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必须遵循以文物古迹为主体的原则。在文物古迹建设控制地带和重要景点,除必需的保护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外,不得增建其他设施。在保护区内其他地带新建建筑物,应与文物古迹及周围景观风貌协调,不得破坏文物古迹、景
观风貌。
于山、乌山、屏山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影响山体景观风貌的建筑物;现有严重影响山体景观风貌的建筑物,应逐步治理、拆除或搬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地方传统手工艺和戏剧、曲艺的保存、发展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设置地方传统手工艺品博物馆、陈列馆,搜集、挖掘、整理和保存优秀艺术作品,培养艺术人才。
传统商业贸易、手工艺和地方传统饮食街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结合城市经济、建设活动,进行适当调整集中。
鼓励创作、表演、展示优秀的地方传统手工艺和戏剧、曲艺作品,鼓励名老艺人、演员传徒授艺。对有突出成就和贡献的艺人、演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民间艺术家称号。
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应经常播映优秀的地方戏剧、曲艺节目。
第二十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实行财政拨款与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财政拨款应根据重点保护和抢救性保护的实际需要,核拨专项保护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在开发建设中涉及作为展览、游览的文物保护单位、纪念建筑物、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和开发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投入资金、劳力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超出批准内容,损坏、改建、迁移、拆除历史实物遗存,或者破坏景观风貌的,由市文物管理局或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拒不采取保护措施或拒绝文物调查和必要勘探的,由市文物管理局提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并按《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的建设项目,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成原批准机关自行变更、撤销,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文物、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景观风貌遭受破坏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数据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数据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1]99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经过多年的努力和发展,目前,已经初步建成并投入使用四级广域网;金税工程正式在全国运行;全国统一税收征管软件的推广工作跨上一个新的台阶,由以地市为单位进行试点应用提升到在三省一市以省为单位进行推广;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应用已覆盖大部分省级单位,并逐步向地市级单位延伸。随着各项应用的不断深入,各类数据量的积累逐步增加。
为做好各类应用系统数据的传输、储存、加工、维护等数据管理和处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数据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税务系统各项应用的逐步深入,各应用系统收集和存储的数据量急剧增加,特别是一些关键系统,如金税系统,出口退税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数据的积累不断增加,这些数据对税收管理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旦丢失,将对整个税收管理工作产生严重影响,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数据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关注数据的存储、备份和安全管理,切实做好数据管理工作。
二、明确任务,分步实施
数据管理工作内容繁多,任务艰巨,需要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有重点地分步实施。同时要关注新技术地发展,制定长期地数据管理规划。近期应本着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地原则,重点考虑关键的业务数据。要在以下两方面做好数据管理工作:
(一)数据管理的内容
1、数据的存储、备份。要做好数据的存储、备份工作,并保证存储的数据不被非法变更与破坏,以确保数据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2、数据的恢复。一旦系统遭到破坏,所备份的数据能够及时、准确、完整地恢复;
3、存储与备份地数据要严格保密,未经批准不得泄漏。
(二)重点考虑以下六类数据的管理
1、金税工程数据;
2、出口退税系统税票;
3、税收征管系统数据;
4、办公自动化系统的数据;
5、各类统计报表,如各类税收会计统计报表、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数据,税收调查资料等;
6、重点税源管理的各类基础报表和汇总报表。
三、加强数据管理工作的要求
(一)制定切实可行的数据管理制度,对数据实施严格的安全与保密管理,防止各类数据被非法变更、泄漏、丢失与破坏。
(二)设置数据管理员岗位,对数据实行专人管理。已有数据管理员的,由现有的数据管理员负责管理;没有的尽快设置数据管理员岗位,负责所有数据的管理工作。
(三)做好数据备份的管理工作
1、针对上述五类数据,制定切实可行的数据备份方案。
为配合金税工程的开通和运行,总局为各省、各地市级税务机关配备了部分备份设备和软机,各地要仔细进行清点并尽快安装调试好,另外,ORACLE数据库本身也能完成数据备份功能,在制定备份方案时要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和软件;如各地已自行购买了备份设备和软件,要有效地利用起来。
2、有关备份地具体要求如下:
(1)备份时间:
稽核系统在每一次数据有较大改变时备份;
税收征管数据每天备份;
协查系统每周五下午备份;
出口退税数据每月底备份;
办公自动化系统每周五下午备份;
其他数据在每次数据更新后一周内备份;
(2)备份后的文件必须异地存放。
(3)如果发生故障需要恢复数据时,恢复工作由数据管理员负责,各级金税工程数据的恢复工作统一由总局技术支持人员负责指导,重大问题提供技术支持。
(4)如采用ORACLE数据库本身的备份功能备份金税工程数据,具体备份方法可以在金税工程支持网站上下载。
(5)备份的数据由数据管理员保存,数据管理员必须按规范要求对备份数据进行登记,备份数据保存期限至少5年。
(6)备份数据不得更改;
(四)做好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
1、数据不得随意泄露;
2、无正当理由和有关批准手续,不得借阅。经正式批准需要借阅数据时必须登记,并由借阅人签字;
3、保密数据不得以明码形式存储和传输;
4、根据数据的保密规定和用途,确定数据使用人员的存取权限、存取方式和审批手续。
(五)健全必要的防毒措施。
健全必要的防治计算机病毒的措施,预防、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病毒是各应用系统正常运行的隐患,它能够破坏应用软件及其数据,因此要避免使用来历不明的软盘和各种非法拷贝的软件,以防止计算机病毒的感染与传入。另外,安装和采用防病毒软件时应该及时更换版本。
四、地市以上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必须严格执行本文件的各项要求,区县级和基层征收单位计算机管理部门可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文件的有关要求做好本级的数据管理工作。
请各地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并认真落实,落实情况请于2002年3月底前以书面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
联系人:魏炎玲 010-63417627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08年9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的安全管理,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县、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以下简称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以下简称“三防”)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市)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三防”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林水、电力、气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船舶“三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涌潮安全管理
第四条 钱塘江因受潮汐影响,在特殊地理位置和条件下,周期性地发生波峰破碎倒卷形成涌潮时,为船舶防涌潮期。
第五条 凡在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对其进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导。
第六条 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经常对其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保持处于适航状态和良好技术状况,并定期对船员进行必要的防涌潮安全教育,保证船舶在防

涌潮期的适航性。
第七条 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配备相应高一等级锚系设备和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应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有关船闸、作业区、装卸点也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
第八条 在防涌潮期内禁止载重20吨(不含20吨)以下的船舶驶入钱塘江水域。
在防涌潮期内,不熟悉钱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需要引航的,应当向依法批准设立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第九条 防涌潮期间,海事管理机构应视涌潮情况发布涌潮警报,并将涌潮经过的高度、时间在涌潮警报中发布;信号台悬挂有关禁止航行信号标志。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涌潮警报后,航行船舶(不含海船,下同)不得驶入钱江一桥下游水域。在钱塘江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规定进入避涌潮锚地或指定的锚地锚泊避涌

潮,船员必须着救生衣。
第十一条 涌潮警发布后,钱塘江水域各渡船、客船必须按规定停止营运,并驶入锚地锚泊避涌潮;有关船闸应停止将船舶放入钱塘江水域;装卸作业区、装卸点必须停止作业;严禁船队拖

带过涌潮。
第十二条 涌潮过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解除涌潮警报,恢复船舶通航。信号台应悬挂准许航行信号。
第三章 防洪水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钱塘江水域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水库大坝出库总流量大于或等于每秒4000立方米时,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内河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内河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新安江、富春江、青山水库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第十四条 船舶防洪期间,海事管理机构应视洪水及流速情况,发布航行防洪信息、限航、禁航通告和确定停航时期。
第十五条 船舶防洪限航期间,除抢险、救灾等急需物资运输船舶外,其他船舶应当停航。
第十六条 抢险、救灾运输船舶在防洪限航期航行,必须保持安全航速,船舶逆流航行时,航速不得小于2.5公里/小时;船队通过桥孔时应当系正短缆,并加固拖缆,必要时可实施分批拖带

或拖曳等措施。船长、被拖船长应亲自操舵,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十七条 防洪期间海船进出钱塘江水域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应制订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新安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五公里水域,白沙大桥上游水域的船舶必须到白沙大桥下游安全水域避洪。
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一公里水域,大坝下游的船舶必须到安全水域避洪。
第十九条 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内河流域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库大坝出库总流量大于每秒6000立方米时,海事管理机构应视航段流速发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间船舶禁止航行(

海船除外,但不得进入钱江二桥以上水域)。
解除禁航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恢复船舶通航通告。
第四章 防台风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浙江沿海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警报(以下简称台风)或台风预警信号时,本市通航水域即进入防台期,由市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船舶防台信息和防台警报,

确定停止船舶签证、渡运、进出水域时期。在港船舶应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够的人员值班。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当地台风紧急警报后,海事管理机构应视台风移动情况发布以下清港指令:
(一)禁止船舶在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新安江水域航行,指定船舶驶往避风锚地锚泊;
(二)对在运河、水库、内河航行的船舶令其就近锚泊,并按规定加固船舶缆绳;
(三)船闸停止向钱塘江放行船舶。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视台风情况决定,解除航行防台警报和恢复船舶通航。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相应锚系设备或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的;
(二)船员不按规定着救生衣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闸不按规定擅将船舶放入钱塘江的;
(二)涌潮警报期间作业区、装卸点不按规定继续作业的;
(三)船舶在涌潮中冒险航行的;
(四)客船、渡船在涌潮警报期间不按规定继续载客(车)过潮的;
(五)发布清港指令后船舶不离港的;
(六)涌潮警报期间船队拖带过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