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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修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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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修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修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1993年8月14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为适应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配合高等学校收费制度的改革,现决定对(87)教计字139号文件中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学生每人每年申请贷款最高数额,由学校根据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准或本校学生学习、生活费用的基本需要研究确定。
学生在获得奖学金后如生活仍有困难,可以申请贷款。其申请贷款的数额,由学校在贷款和获得奖学金的两项之和能够保证学生在校期间学习、生活费用基本需要以内掌握。
二、第四条修改为:享受贷款的学生比例,由学校根据本校本、专科学生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数,在规定的贷款经费总额内确定。
三、本通知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三条 贷款限额
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00元,少数学生在获得奖学金后,如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贷款,但申请的贷款和获得的奖学金两项之和全年应控制在350元以内。
第四条 贷款的控制比例
发放学生贷款,按最高限额每人每年300元计算,应从严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30%以内。由于各院校情况有所不同,对少数院校确需超过规定的贷款面时,应报教育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5%。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缔和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死亡事故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的具体处罚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企业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企业的(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改)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开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或其他矿产的活动,包括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生产以及选矿、矿用设备修理和矿内运输等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开展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运用先进技术,改善矿山劳动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以保障矿山安全生产;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初步设计中应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专篇等有关文件,不得推诿、拖延。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由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界范围内开采,不得无证或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 煤矿矿井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矿井有合理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采用机械通风的,主要通风机安装在地面;
  (三)井下电气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防爆要求,供电系统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措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煤矿采用双电源供电;
  (四)有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
  (五)竖井升降人员的提升系统设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和两级声、光信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设有防跑车装置,提升容器明确标明载重(人)量;
  (六)按规定配备矿灯、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自救器、测风仪、放炮器和消防器材;
  (七)井下采取防尘措施;
  (八)矿井的瓦斯等级、煤尘的爆炸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九)井口和工业广场内的建筑物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水位,低于的构筑防洪设施,井下有水患威胁或地质情况不明的配备探水钻;
  (十)矿井有与外界相通的通讯设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矿井配备救护装备。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开采,应有合理的采矿方法;有合理的通风、防尘、防火、防水系统;采场爆破要编制爆破设计;供电要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有爆炸危险的矿井应选用防爆电气设备;按规定设置尾矿库;竖井提升要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
  露天矿山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四章 矿山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情况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负责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督促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程,建立管理制度,制定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新工人下井,应接受不少于七十二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工作四个月,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矿山地面和露天矿的新工人,应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二十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培训。
  每次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 矿山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纪律,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对矿山企业管理人员无视职工安全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不予执行,并立即报告工会及上一级的企业领导人。
  第十九条 矿长(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经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方可任职。矿长安全资格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
  (二)预防粉尘、有毒有害因素工程技术措施;
  (三)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生产技术、能从事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考核并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二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在所负责的范围内,凭其证件有权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情况时,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矿山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重大事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特大事故,抢救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组织。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省人民政府。不得拖延、隐瞒和假报。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应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作好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按下列分工调查处理: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县以下矿山企业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其他矿山企业由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对前款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应邀请同级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下一级组织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在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最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日。
  第三十一条 矿山事故处理决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必要时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第三十二条 矿山事故处理决定应公开宣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有关部门应按事故处理决定办理手续,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对其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分配职工上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四万元;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每发现一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未按规定提取、使用以及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每迟报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每隐瞒少报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不用安全设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前款各项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缔和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死亡事故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的具体处罚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矿山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企业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企业的(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施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的拖拉机等动力机械以及与其相配套的农机具、农田基本建设机械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本规定所称拖拉机是指农民和农、林、牧场从事生产和运输的拖拉机。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检查监督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和技术状况,办理农业机械的登记、建档和发证等手续;
(三)受公安机关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
(四)负责组织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等管理工作;
(五)处理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六)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的农业机械安全组织或者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农业机械安全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脱粒机、挂车等大型农业机械,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改型、报废等,必须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农业机械号牌必须按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丢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到农机监理部门申请补换。
第七条 农业机械必须接受农机监理部门定期或临时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八条 进行农业机械作业,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必须符合机动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二)拖拉机挂车不准载人,需要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大中型拖拉机挂车不准超过3人,小型拖拉机挂车不准超过2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三)农业机械启动、挂接、升降时,必须有联络信号,未设座位或踏板的不得乘员;
(四)在场院作业的农业机械,外露运转部件必须有网、罩、栏、链、灭火等防护设施,严禁漏电、漏气、漏油的机械进行作业;
(五)大型或链式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危险地段,应当有人护行,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
(六)轮式拖拉机在坡地作业时,应当调宽轮距,横坡作业坡度不得大于10度;联合收割机横坡作业越度不得大于15度;推土机横坡作业越度不得大于20度;
(七)喷施农药应有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九)作业区内不得有人员躺卧、戏耍,不得携带儿童进入作业区;
(十)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必须恢复到下降位置。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脱粒机、挂车等大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机监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十条 持有大型轮式拖拉机驾驶操作证安全行驶三年以上者,方可操作联合收割机。
持有实习驾驶操作证者,可按准驾驶型单独驾驶,但不准载运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随身携带与所驾驶操作机型相符的驾驶操作证件和行驶、准用证件;
(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证件;
(三)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性质分为以下四种:
(一)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意外事故;
(二)农业机械的设计、制造和修理质量问题引起的技术事故;
(三)有意图或有预谋造成的破坏事故;
(四)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引起的责任事故。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第十四条 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的处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责任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具体职责是: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确定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先行调解。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制作凋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农机监理部门印章。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方应当缴纳事故处理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会同农业厅制定。

第五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操作人员处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一)规定安装号牌的农业机械不安装号牌或不按规定位置安装号牌的;
(二)农业机械号牌损坏、遗失、不及时申领补换的;
(三)操作农业机械时有戏耍行为的;
(四)操作人员携带儿童进行作业的;
(五)喷施农药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具的;
(六)动力机械漏油、漏气、漏电严重的;
(七)拖拉机挂车装载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操作人员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大型或链式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危险地段无人护行的;
(二)对正在运转的机具进行清理杂物或排除故障的;
(三)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改型、报废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五)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操作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还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准许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不相符合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操作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还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农业机械或者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的;
(二)挪用、转借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牌证和驾驶操作证的;
(四)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五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有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等行为的,吊销其驾驶操作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罚没收入凭证,罚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对农机监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问、场院作业及行驶、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