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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励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5:2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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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励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励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者,以充分调动全省人民,特别是广大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振兴黑龙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是获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标志和应得的荣誉。
第三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为四化建设和振兴黑龙江服务的我省公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
(一)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中有新的建树和突破,在国内外具有较大影响者。
(二)在生产、流通、科技、文教、卫生、管理等各项工作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确认的重大发现、发明或创新,或在组织和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移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三)在制定我省宏观发展战略和重大建设项目中,提出具有重大应用价值的咨询建议,经过实践证明,取得显著效果者。
(四)在经济、科技和教育等体制改革的实践中,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对促进这些事业的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五)在文学、艺术、体育和法制建设等方面,取得突出成就、为国家和省赢得荣誉者。
(六)在其它方面做出重大贡献者。
第四条 为我省四化建设做出贡献的省外人员、国外人士、港澳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者,变可申报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
第五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每年评定一次,以评选对象前一年中的工作实绩为评奖的主要依据,适当兼顾长期贡献。
第六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的评选对象,由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直属部门及各种省级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推荐。
第七条 获得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称号的,授予荣誉证书和金质奖章,发给奖金人民币一万元,特别重大贡献奖金可高于万元。
第八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载入地方史志。
第九条 设立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日常工作由省科技干部局承办。
第十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科技干部局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6年6月9日

关于中国向毛里塔尼亚国家卫生中心派遣医务人员的换文

中国 毛里塔尼亚


关于中国向毛里塔尼亚国家卫生中心派遣医务人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2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10日)
             (一)我方去文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卫生、社会事务部长
迪亚加纳·尤索夫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为了加强中、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根据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至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九日两年期间,派遣八名卫生技术人员(包括厨师和翻译各一名),作为中国医疗队的组成部分——中国医疗队卫生技术组赴毛里塔尼亚国家卫生中心工作。同时,毛里塔尼亚政府将派遣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到该卫生中心工作,并由中方卫生技术人员通过工作实践帮助他们掌握必要的技术。为了加快培训,毛方现有人员应相对稳定。

 二、中方卫生技术人员往返毛里塔尼亚和中国的旅费以及他们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的工资、生活费、住房、交通工具和交通费用等有关事宜,均按中、毛两国政府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努瓦克肖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的有关条文办理。

 三、中方卫生技术人员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所需的各种仪器、器材和试剂等,均由毛里塔尼亚政府提供。如毛方供应上述物品确有困难时,中方可无偿补供部分。
  上述如蒙阁下复函确认,则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作为上述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
                       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赵  源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大使先生
阁下:
  继阁下十一月二日来函(NO.05/81/CE)之后,我荣幸地确认,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同意贵国派遣技术组赴国家卫生中心工作,其条件和方式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根据中毛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七日签订的议定书,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制定上述条款,并一致贯彻执行。
  顺致崇高的敬意。

                       迪亚加纳·尤索夫博士
                         (签字盖章)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于努瓦克肖特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
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侯,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必须有全体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持。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订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以前,应当将开会通知、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及有关的书面材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有关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负责人和有关参事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举行分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侯,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厦门海事法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的书面材料,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书面材料,均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二十天,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正式报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分别由市长、分管副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至迟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十天,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报告人应当是市长、院长、检察长,也可以是受委托的其他政府组成人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人要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可以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提出议案的理由和处理意见。至迟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举行前二十天,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提请制定或修改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法规草案及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提请废止法规的议案,必须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资料。至迟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两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人事任免案由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详细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具体情况和任免理由,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受主任会议委托,拟定决议草案。
第二十一条 审议和通过议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提案人作说明;
2、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修改意见和决议草案;
3、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4、对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表决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依法提出的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案,撤销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案,撤换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职务案,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以及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
决定案的时侯,提议案人应当说明问题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回答询问。
被撤换的代表,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撤销的不适当规章、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会议表决之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认为其中尚有重大问题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侯,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提质询案人签名。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和受质询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和受质询人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和受质询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侯,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受质询机关和受质询人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再进行质询。受质询机关和受质询人应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指定时间再进行答复。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议案一般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通过法规案和人事任免、撤销职务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应及时予以公布,并依法报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