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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颁发《全民所有制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6:3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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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颁发《全民所有制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等


电力工业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颁发《全民所有制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3年9月25日,电力工业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改委(办),经委(计经委、生产办),电力部属各单位、归口管理单位: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现颁发《全民所有制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请即遵照执行。

附件:全民所有制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动电力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根据《条例》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逐步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企业系指:电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包括集团内省公司和直属省公司)以及其他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地位的电力生产、施工、修造等单位。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以下简称部)要切实转变职能。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电力行业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信息引导、检查监督和提供服务;负责制定行业政策和部门规章,负责考核、任免按国家规定应由部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会同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电价。部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按国家规定,集团公司、省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其所属发电厂、供电局的国有资产,并确保其保值、增值。
第六条 集团公司、省公司应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给予所属发供电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应有的自主权,使其成为电网内部具有活力、相对独立的核算单位。具体办法由集团公司、省公司制定,并报部备案。部对集团公司、省公司和所属基层单位放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制定”的原则。部负责制定全国的规划,集团公司和省公司分别负责制定所管辖电网的规划,并分别报部综合平衡。集团内省公司的规划要服从全网规划,报集团公司审核后再报部平衡。
第八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集团公司分别对国家综合部门实行计划单列,由部归口管理。直属省公司的经营形式由部会同有关企业共同研究确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集团公司、省公司可进行税利分流和股份制改组等工作的试点。
第九条 电力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集团公司、省公司及其他全面负责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资金筹集,组织建设并负责还贷和承担风险的企业是该项目的业主。
第十条 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和审批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核电厂,单机容量6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发电厂和利用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进口机组由部审查和审批;小于以上容量的机组和电厂由部委托具备资格的集团公司、省公司审查和审批。
(二)跨网、跨省的500千伏及以上的交直流送变电工程由部审查和审批;其他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省内工程由省公司审查和审批,电力集团内跨省工程由集团公司审查和审批。
(三)“以大代小”技术改造项目中,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的项目由集团公司或省公司审查和审批;30万千瓦以上的项目由部负责或由部委托具备资格的集团公司、省公司审查和审批。
(四)装机规模50万千瓦及以上水电站,国际、省际交界河流、跨流域引水的水电站,以及利用外资建设的水电站由部审查和审批;除此以外的,由集团公司、省公司等业主审查和审批。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等级所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承包对象,确定承包方式。可以跨行业、跨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施工以外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对所承建的国家重点工程应优先安排,同时有权要求在资金和物资供应方面给予保证,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并严格执行合同。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对外提供设计、加工、维修、咨询、测试、化验、表计修校、建筑安装等劳务、服务项目的取费标准,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公平合理及提供优质服务的市场原则,由电力企业自主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修造企业生产的电力机械产品、备品配件和配套件的价格,均由企业自主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可在部颁工程造价标准的指导下,根据市场的供求关系和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的具体要求,自主确定工程投标报价。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保税区、经济特区内的电力企业,可按国家规定,执行当地政府制定的政策。上述地区的供电贴费由电力企业按网络建设的实际需要提出建议,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在电力短缺的情况下,电力供应仍以计划分配为主。集团公司、省公司要继续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和“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的原则和规定,不断提高供电可靠性,提供优质服务,优先安排好国家重点企业和单位用电。独立省网的年度电量分配计划由省公司编制,跨省电网的年度电量分配计划由集团公司组织省公司编制,报部审核后按计划程序下达。各地区的季、月度电量分配仍按国务院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负责。部负责跨省电网的网际、省际间的电量平衡,并指导和监督全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
集团公司、省公司要确保完成计划发电量任务,超发电量由集团公司、省公司自行销售。自销电量的比例、价格及其核定办法由部商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有关技术政策和标准的前提下,电力建设项目的业主在选择发供电设备方面享有自主权,并相应承担选型失当的责任。任何设计和成套设备采购单位不得勉强其接受不满意的选型。成套设备选型和设备制造任务安排中出现的问题由部协调。
第十九条 经批准享有对外承包及外派劳务权的电力企业,可以直接承包国(境)外工程和国(境)内外资工程;可以从事承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的出口业务,派遣有关劳务人员及在国(境)外兴办各类生产性企业。 #13第二十条 集团公司、 省公司及其他电力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享有进口经营权的电力企业进口经国家核准的设备和材料,可直接与外商进行技术和商务谈判,签订和履行合同。无进口经营权的电力企业进口设备和材料,应参与同外商的技术和商务谈判,并根据合同参与出国监造、验收、接运设备等项事务。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引进项目仍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项目业主有权自行选择并委托有关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口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电力集团,其集团公司和集团内省公司的公司级领导人员出国,随出国任务一并审批,不再单独进行政审。其他人员出国,由其所在集团公司、省公司进行政审。
第二十二条 集团公司和省公司应具有投资功能,建设项目需要的贷款由集团公司或省公司自贷自还。经国家批准,集团公司和省公司可发行债券。集团公司、省公司和其他电力企业可利用外资进行电力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利用留用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和生产性建设,可自主立项。经有关部门验资认可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自主决定开工。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电力企业的留用资金统筹安排,自主支配。
第二十五条 库区维护基金由企业按国家规定自主使用。需要地方政府安排使用的部分,由企业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包干使用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全国性的电力科研、教育、调度通信自动化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等项事业的发展,以及重大事故应急处置,部建立科技、教育等专项经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可以出租本企业的一般固定资产、关键设备和重要建筑物;经部批准,也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其名录由部确定。集团公司、省公司根据国家规定可对2.5万千瓦以下机组有计划地安排退役和报废,报废机组不得再次使用。其处理结果报部备案并抄报国家经贸委。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和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强行要求安排和招用人员。部停止下达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年度增员计划。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评定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实行评聘分开,并自主决定其待遇。
第三十条 集团公司、省公司的财务、人事等处室负责人,由集团公司、省公司自行任免,报部备案。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集团公司和集团内省公司的公司级领导人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直属省公司的公司级领导人员由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电力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企业在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分配;部通过制定行业工资标准、企业领导人收入管理办法和企业民主管理程序,对企业内部分配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电力企业继续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政策。企业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对实行工效挂钩或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取消工资总额指令性控制,部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浮动办法或工资含量系数,对工资总额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四条 集团公司、省公司要继续组织发供电企业开展安全文明生产和农村供电“三为”(为农业、为农民、为农村经济)服务工作。停止其他一切升级、检查、评比及达标等活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电力企业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加强法制建设和廉政建设,加强经济监督和检查。用法律规范企业的行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确保企业的生产经营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列事项,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由电力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行政规章和其他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活动,推进企业信用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可用以了解、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部门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 开



第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组织机构代码;

(二)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企业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和商标认定情况;

(四)企业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检疫、检测情况;

(五)企业年度审计、审核情况和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情况;

(六)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七)企业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

(八)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企业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公开其掌握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行政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实行动态管理。

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各项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如下:

(一)第六条第(一)项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起三年止;

(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第六条第(四)项至第(十)项公开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

第十条 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部门之间公开的同一企业信用信息不一致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共同核实,并予以公示。

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对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部门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进行公示,核实无误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行政部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申请人申请停止公开,行政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行政部门之间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并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负责收集、整合并统一公开行政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行政部门公开和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作为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部门在有关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事务中,可以根据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贿赂、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方式非法获取未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登录网站或者提出申请等方式,查询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或者经企业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查询其企业自身信用信息的,行政部门可以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该企业信用信息。

行政部门对申请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能够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答复。

第十七条 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部门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并及时协调处理公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督促,并建立必要的制度,保障企业信用信息及时公开。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行政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运行故障或者事故、保密信用信息严重泄漏以及其他重大事件,应当立即处理,并向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当的事项;涉及保密事项的,应当会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投诉。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公开或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申请或者查询申请的;

(三)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事故和重大事件不及时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布、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电力、电信、邮政等驻粤机构,参照本条例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

人民法院对企业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信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开。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实行核档程序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实行核档程序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4]9号



  根据我局2003年8月14日《关于进口药品再注册及其审评时限等事宜的通告》(国食药监注〔2003〕210号((以下简称《通告》)的有关规定,凡符合《通告》第一条规定情形的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我局不再进行技术审评,将直接办理再注册审批手续。鉴此,现对核档程序及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的核档工作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承担。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在收到我局药品注册司受理办公室转去的全套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资料后,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原始档案的核对工作,填写《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核档意见表》(见附件),并将该意见表连同再注册申请资料一并转回我局药品注册司受理办公室。

  二、凡符合《通告》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再注册申请,申请人应在《药品再注册申请表》的“其他特别申明事项”中注明“本申请符合再注册申请核档程序的要求”。未注明该内容的再注册申请,我局将按照一般程序审批。

  特此通告


  附件:进口药品再注册核档意见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进口药品再注册核档意见表



原始编号: 申请编号:

药品

名称
通用名

剂型


商品名

规格



















政府证明文件
生产证明文件: □原件 □复印件 □无

销售证明文件: □原件 □复印件 □无

出口证明文件: □原件 □复印件 □无

GMP证明文件: □原件 □复印件 □无



处方
□ 没有改变;

□ 有改变(□已批准 □已另行申报 □并无申报 □其他)



质量

标准
现行质量标准:□复核标准; □企业标准;

是否与原申报标准一致:□否 □是(□已批准 □已另行申报 □并无

申报)

是否需进行复核: □否 □是(请在最后一格简述理由)

生产

工艺
□ 没有改变;

□ 有改变(□已批准 □已另行申报 □并无申报 □其他)






□ 没有改变;

□ 有改变(□已批准 □已另行申报 □并无申报 □其他)

进口不良记录
□ 没有;

□ 有( 次; 时间: )












公司名称有无改变: □没有;□有改变(□已批准 □此次申报

□已另行申报 □并无申报 □其他);

生产企业名称有无改变:□没有;□有改变(□已批准 □此次申报

□已另行申报 □并无申报 □其他);

生产企业地址有无改变:□没有;□有改变(□已批准 □此次申报

□已另行申报 □并无申报 □其他);



其他

需要

说明

的问












(此表为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核档专用,请在要选择项前打“√”)

核档人签名: 核对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