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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1 03:3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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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实施细则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实施细则

       (1993年3月1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章程》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办法》(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认可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了对评审机构能力及业务范围进行评定认可的程序、方法和要求,适用于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和注册。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申请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方),必须符合《评审机构认可办法》第五条中规定的具备条件。

  第四条 申请方应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意向申请(内容包括:申请方机构简况、申请评审的业务范围及有关的质量文件),同时交纳申请费(通讯地址见所附“工作委员会简介”)。

  第五条 申请方在申请中应声明遵守《评审机构认可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其评定程序,交纳有关的费用,接受工作委员会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方的书面意向申请和申请费后,对申请方的书面意向申请进行初审,并在一个月内向接受申请的申请方发出正式申请书。

  第七条 申请方在接到申请书后应按照要求填好,于一个月内寄回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同时交纳评定费用。

              第三章 评定认可

  第八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方的正式申请书和评定费后,应与申请方协商确定被评定认可的范围。

  第九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评定组组长及成员名单,经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联络员会议通过后,评定组开始工作。评定组应由有关各方熟悉评定准则及有关程序,精通有关评审方法和评审文件,与被评定机构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十条 对申请方的评定认可工作主要依照ISO/IEC40号导则、EN45012、ISO10011和ISO9000系列标准和评定准则并按“评定大纲”(见附件)进行。

  第十一条 评定组首先对申请方提交的质量体系文件等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根据申请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评定大纲”编制评定计划和核查表。

  对文件审查不合格的,通知申请方限期纠正后再继续进行评定工作。若申请方在限期内未完成纠正措施或者经纠正措施后仍未通过评定的,则评定工作终止。

  第十二条 对文件审查合格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在现场评定前事先与申请方商定现场评定的时间。

  第十三条 评定组按照评定计划和核查表对申请方进行现场评定,并做好各工作环节的记录。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定程序如下:

  (一)评定组长召开由评定组和申请方代表参加的评定见面会,安排好评定计划。

  (二)评定组对申请方执行质量体系文件的情况进行现场评定,对不符合评定准则、标准或质量体系文件等现象如实记录在“不符合项报告”中。

  (三)现场评定工作结束后,评定组长召开评定组内部会议,复核“不符合项报告”,通过评定结论,起草评定报告。

  (四)评定组长召开由评定组和申请方代表参加的评定总结会,报告评定情况,通过评定报告。

  第十五条 现场评定中发现有一项严重不符合项则评定不通过。发现一般不符合项,应向申请方提出制定相应的纠正措施,经跟踪审核合格后,再上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评定组将评定报告提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评定组的评定报告后,进行程序性审查并经联络员会议通过后提交工作委员会审批。

  第十七条 工作委员会在两个月内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方。

               第四章 注册

  第十八条 申请方持工作委员会批准认可的通知书,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交纳日常监督费用后向国家商检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核准后颁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证书。

  第十九条 未被批准认可的申请方,可在工作委员会发出不批准通知六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工作委员会按《评审机构认可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重新组织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局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本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否则,在有效期满后,注册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获得注册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在注册有效期内,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扩大评审范围的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机构认可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扩大评审范围部分组织评定。评定也可在有效期满时与复评合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委托国家商检局不定期发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名录》,向社会有关方面提供已注册的评审机构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作委员会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评审机构每年应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有效期内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每年进行一至二次的监督检查,对于特殊情况(如体系变化、人员变化等)将及时跟踪检查,以保证评审机构的条件符合评定认可准则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评审机构认可办法》第二十条中规定的情况者,应上报工作委员会,由工作委员会作出对评审机构限期改进、停止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注册证书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有《评审机构认可办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情况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根据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对其进行复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大纲

附件: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大纲

  本评定大纲根据《评审机构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EN45012标准制定。本评定大纲提供了对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能力及业务范围进行评定的具体要求,作为《评审机构认可实施细则》的有效组成部分。

  1、组织机构

  评审机构应具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并且能提供:

  --能表明其职责的组织机构图;

  --能验明其法律地位的书面文件;

  --关于其评审体系的书面陈述;

  --关于其财政情况的描述。

  2、管理部门的职责

  评审机构应明确规定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以及各部门管理人员的职责与权限。

  3、人员

  评审机构应具有足够的与其规定评审范围相适应的具有要求的资格和能力的评审员和其工作人员。评审员要经工作委员会评定认可,由国家商检局注册。

  评审机构应保存其每个成员的有关资格鉴定、培训与经验信息。培训与经验的记录应保持最近的。人员应具备有关他们责任与义务的清楚的指导文件。这些指导文件应保持最新的。

  当评审工作分包给协作单位及人员时,评审机构应保证与分包工作有关的人员符合同样的要求。

  4、设施和设备

  评审机构应拥有其规定评审范围所需的设施和设备,必要时可对外部资源加以利用。

  当评审工作分包给协作单位时,应保证该单位拥有同样要求的设施和设备。

  5、质量手册

  评审机构应具备质量手册,内容主要包括:

  --对质量方针的陈述;

  --对该评审机构法律地位的简述;

  --对该评审机构的组织机构陈述,包括管理组织的详细情况,它的组成、授权范围以及程序规则;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它评审人员(包括内部的与外部的)的姓名、资格、经验与授权范围;

  --对人员培训安排的详细情况;

  --从高级管理人员开始,表明权限、职责与任务分工关系的组织机构图;

  --实施评审和监督检查的程序文件的详细情况;

  --协作单位的一览表及对其能力进行评估、检查的程序文件的详细情况;

  --上诉程序的详细情况。

  6、管理制度

  评审机构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形成程序文件,以保证质量手册的宗旨得到贯彻和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评审工作管理:应包括评审过程管理、跟踪与监督检查管理、评审员管理、客户档案管理等。

  --文件管理:评审机构应具备与评审有关的全部文件,包括有关政策、法规性文件,标准、技术性文件和质量体系文件等。

  应建立文件管理体系,并应保证在所有有关场所可以得到适用文件的现行版本;确保在正确授权范围内对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并在有关场所及时得到更换。

  --记录:评审机构应建立记录体系,对实施评审的全部工作情况和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均应有记录作证。全部记录应该妥善保存一段适当时间,使之安全可靠。

  --人员培训管理:应建立培训制度,对所有与评审质量有影响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每项培训结束,应给予书面评价或必要的考核,应保存培训记录。

  --内部质量审核管理:评审机构应对其是否符合准则要求进行内部审查与定期复查,做好记录,并能随时提供。

  --保密制度:应确保其各级组织对评审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的保密性。

  --证书管理:评审机构对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不适当使用的控制措施和撤回或注销评审合格证书的程序。

  --上诉:评审机构应具有对评审结论的上诉程序。

  --申诉:被评审注册企业的申诉程序。

  注:合格判定:被评定机构符合“评定大纲”中各项要求的为合格,其中缺少上述任一项都属于严重不符合项,将导致整个评定的不符合。对某些可以短期(六个月内)纠正的一般不符合项,允许对其限期纠正,经跟踪评定后再做结论。

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
分配关系,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防止重复建设,减缓地区间财力差距的扩大,
支持西部大开发,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国务院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现将《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
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

  国务院决定,改革现行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所得税收入的办法,对企业所得
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享。改革方案的指导思想、基本原
则和主要内容如下:
  一、改革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中央和地方所得税
收入的弊端日益显现。主要是制约了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和现代企业制度的
建立,客观上助长了重复建设和地区封锁,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全国统一市场
的形成,不利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和实现共同富裕,也不利于加强税收征管
和监控。
  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全面推进,企业新财务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分税制财政体
制的平稳运行,目前已经基本具备了进行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必要条件。通过
实施这项改革,不仅有助于消除现行所得税收入划分办法不科学给国民经济发展
带来的消极影响,而且有助于缩小地区间发展差距,促进社会稳定、民族团结,
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遵循邓小平同志关于沿海地区和内地发展“两个大局”
的战略构想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的客观要求,并借鉴国际通行作法和经验,在保持分税制财政体制基本稳定的前
提下,进一步规范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为企业改革发展和公平竞争创造
良好环境,促进地区之间协调发展和经济结构合理调整,维护社会稳定,逐步实
现共同富裕。
  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第一,中央因改革所得税收入分享办法增加的收入全部
用于对地方主要是中西部地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第二,保证地方既得利益,不
影响地方财政的平稳运行。第三,改革循序渐进,分享比例分年逐步到位。第四,
所得税分享范围和比例全国统一,保持财政体制规范和便于税收征管。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除少数特殊行业或企业外,对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与
地方按比例分享。中央保证各地区2001年地方实际的所得税收入基数,实施
增量分成。
  (一)分享范围。除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外,其他企业所得税和
个人所得税收入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
  (二)分享比例。2002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50%,地方分享50%;
2003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2003年以后年份
的分享比例根据实际收入情况再行考虑。
  (三)基数计算。以2001年为基期,按改革方案确定的分享范围和比例
计算,地方分享的所得税收入,如果小于地方实际所得税收入,差额部分由中央
作为基数返还地方;如果大于地方实际所得税收入,差额部分由地方作为基数上
解中央。具体计算办法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四)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企业所得税等收入,按相关因素在有关
地区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与使用
  中央财政因所得税分享改革增加的收入,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规范
的方法进行分配,对地方主要是中西部地区实行转移支付。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
行制定。
  地方所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首先用于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等基本需要。
  五、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关于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防止所得税征管
脱节,改革方案出台后,现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个人所
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暂不作变动。自改革方案实施
之日起新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
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处理。中央统一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原则上
由中央和地方按分享比例分别承担,但改革方案实施前已出台的对中央企业先征
后返政策清理后确需保留的,改革后仍由中央财政继续承担。各地不得自行出台
所得税优惠政策,否则,一经发现,将如数扣回影响中央的财政收入,并按规定
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关于违反税收征管规定的处理。凡属地方违反税收征管规定,人为抬
高收入基数,或将应属中央的所得税收入混入地方国库等,一经查出,相应扣减
中央对地方的基数返还。
  改革方案实施后,如果某省(区、市)以后年度的所得税收入完成数达不到
2001年数额,中央将相应扣减对该地方的基数返还或调增该地方的基数上解。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相应调整和完善所属
市、县的财政管理体制,打破按企业隶属关系分享所得税收入的作法。中央增加
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后,各有关地区要建立和完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管好用好转移支付资金,切实解决基层的财政困难。
  六、改革方案的实施时间
  本方案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自执行之日起,征收机关征收的企业
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改革方案规定的分享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对旅行社组团来运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对旅行社组团来运奖励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8〕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对旅行社组团来运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运城市对旅行社组团来运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拓宽我市旅游客源市场,调动旅行社组团来运的积极性,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加快旅游大市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一章 奖励政策
  第二条 对组织来运的旅游包机(不少于100人),奖励组团旅行社1万元;对组织来运的旅游专列(不少于600人),奖励组团旅行社2万元,对500人以上不满600人的,给予1.5万元奖励。
  第三条 市内旅行社年接待外地过夜游客达到3000人以上不满5000人的,每接待1名奖励5元;年累计接待5000人以上一次性奖励3万元,接待7500人以上一次性奖励5万元,接待1万人以上一次性奖励7万元。
  市外旅行社为运城直接组团过夜游客达到2000人以上不满3000人的,每输送1名奖励5元;年累计为运城直接输送3000人以上的奖励3万元,5000人以上的奖励6万元,输送1万人以上奖励15万元并鼓励在运城设立分支机构。
  年底评出5家成绩突出的外地旅行社,由市旅游局颁发“突出贡献”奖牌,并各奖励3万元宣传促销费。
  第四条 鼓励运城市内旅行社在国内重点城市设立办事机构(或销售代理),当年从该城市为运城引进游客2000人以上的,奖励3万元。
  第五条 民航机场公司对乘飞机来运的旅游团队,机票价格优惠,淡季不高于4折,旺季不高于5折。
  第六条 鼓励有组织的团队来运旅游。2009年1月1日起,运城所有景区(点)门票实行以下优惠:
  凡一次性组织10人以上旅游团队的,给予10免1的优惠;凡一次性组织100人以上旅游团队的,给予10免2的优惠。凡年底累计给景区(点)送团人数达到3000人以上、5000人以上、1万人以上的,各景区(点)分别奖励旅行社1万元、2万元、5万元。
  凡旅行社组团到全市范围内景点游览的,一律免收停车费;凡是有组织来运踩线、采风的海内外旅行商、新闻单位,景区(点)门票全免。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市旅游局负责对旅游包机、旅游专列和外地来运过夜游客的审核认定。
  第八条 旅游包机、旅游专列依据民航铁路部门批件、团队计划和组接团合同认定;旅游团队需提供团队计划书、游客人员名单、酒店食宿凭证和景区(点)参观凭证。
  第九条 市旅游局对奖励情况逐团建立档案,并会同财政部门每季度汇总审核一次,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第三章 兑现办法
  第十条 市财政局在国库支付局设立“旅游奖励基金专户”,对组团旅行社的奖励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实行直接支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包机和专列,奖励直接兑现。包机、专列已奖励过的人数,不再作为年累计人数。
  第十二条 旅行社接待、组团外地来运过夜游客,人数达到奖励标准的,其奖励年底一次性兑现。
  第十三条 对于市内旅行社在外地设立办事处或销售代理,符合引进人数要求的,其奖励年底一次性兑现。
  第十四条 凡采取不正当手段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取消奖励资格,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个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元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12月12日下发的《关于对旅行社组团来运进行奖励的意见》(运政发[2004]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