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地整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1]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福建省土地整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径向省国土资源厅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福建省土地整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整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农地质量,改善农业生 产条件,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活动。
土地整理包括农地整理和村庄整理。
本办法不适用依法批准的城市、集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整理。
第三条 土地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和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增加的耕地,投资者和承包经营者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益。
土地整理应当遵循群众自愿、先易后难、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制订土地整理年度计划草案,经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农业、建设、规划、财政、水利及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积极推进土地整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土地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理的组织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办理下列事务:
(一)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和土地整理年度计划;
(二)选定土地整理区域;
(三)制订土地整理方案;
(四)组织编制整理区域的规划设计方案;
(五)组织拆迁安置;
(六)组织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验收;
(七)负责土地整理专项基金的使用管理;
(八)监督检查土地整理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事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前款所列的(二)至(五)项事务委托有土地整理资质的单位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土地整理项目的业主,负责实施土地整理,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土地整理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计入本地区及全省年度耕地占补平衡的计划指标。
第二章 整理费用
第八条 土地整理所需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整理区域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者和有关受益人共同出资或筹资。
土地整理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土地整理实际增加的耕地面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二十条规定的权限,从本级耕地开发专项基金中拨付补助资金。补助资金的标准为:
(一)增加的耕地属水田的,每公顷60000元。属优质水田的,可适当增加拨补标准,但每公顷最高不超过120000元。
(二)增加的耕地属旱地的,每公顷30000元。
前款所称的优质水田,须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验收认定新增耕地的验收标准和补助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实施村庄整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者和有关 受益人投入的土地整理资金不足以支付整理所需费用的,经整理单位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拨付补助费,并根据补助金额,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征购其整理新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作为国有储备土地。
征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整理单位签定集体土地征购合同,明确约定补助金额、补助办法、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储备土地的数量等事项,并向拨付补助费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储备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整理经费的管理办法与土地整理补助资金的具体拨付办法,依照《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指标置换
第十二条 实施村庄整理,整理项目所在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按新增耕地面积申请置换农用地转用指标,专项用于实施村庄整理时的拆迁安置。置换后仍有节余的部分耕地,可以有偿转让给其他未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市、县。
置换农用地转用指标必须逐级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置换的农用地转用指标不列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使用时免征耕地开垦费。在置换的农用地范围内安置拆迁户的,其建设用地免收有关土地规费。
在置换的农用地范围内安排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整理单位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整理新增的耕地作为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建设用地单位。有偿转让费按照耕地开垦费的征收标准计收。有偿转让费必须首先用于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已完成年度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市、县,对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可按60%的比例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追加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选定为农地整理区域:
(一)耕地丘形不便于农业耕作或不利于灌溉、排水的;
(二)耕地地块散碎不利于扩大农业生产规模或机械化耕作的;
(三)缺少机耕路、灌排水设施,不利于农业耕作的;
(四)农地遭受洪水、砂压等重大灾害的;
(五)需进行整理的其它农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选定为村庄用地整理区域:
(一)无人或少人居住的旧村庄;
(二)为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交通或促进土地合理使用,需要对旧村庄进行整治的;
(三)进行旧村改造的;
(四)需要进行整理的其它土地。
选定土地整理区域,应当兼顾农业发展规划和农村新村建设,可跨行政区域进行。
第十七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户数的村民同意进行土地整理,并且其使用的土地总面积占整理区域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应当优先列入土地整理区域。
农地整理应当优先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开展。
第十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整理专项规划,选定土地整理区域,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
制订土地整理方案,应当具体分析土地整理潜力、综合效益、费用负担、工程进度,提出具体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权属调整的意见等,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下列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整理申请:
(一)土地整理申请书;
(二)土地整理方案;
(三)土地利用分区规划图;
(四)整理区域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利用现状二级分类统计表;
(五)整理区域的规划设计图;
(六)土地整理资金筹措方案;
(七)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条 批准土地整理的权限为:
(一)农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或村庄整理总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或村庄整理总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或村庄整理总面积20公顷以上200公顷以下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0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整理方案,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理申请经批准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土地整理方案予以公告,并在整理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集体土地承 包经营者所在地张贴。公告的期限为20日。
发布土地整理公告,应当明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该整理区域内实施有影响土地整理的采石、取土、种植青苗、改(扩)建或新建建筑物等行为。但禁止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在公告期内,占土地整理区域内村民总户数一半以上,且其使用的土地超过整理区域土地总面积一半的村民表示反对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合理意见,修订土地整理方案,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公告实施。
对修订后的土地整理方案,仍有三分之一以上户数的土地使用者持异议的,可以向批准土地整理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的期限为30日。在人民政府作出裁决之前,土地整理暂缓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理方案公告生效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整理区域内的土地使用状况进行勘测、调查,并登记造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理区域内需拆迁的房屋、坟墓等地上附着物予以公告,并按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土地整理一般在冬春农闲季节进行,原则上不能影响农业生产。
土地整理应当在整理区域内主要作物收获后实施;主要农作物收获季节不一致时,应当在对主要农作物损害最小的期间进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面积100公顷以上的大型土地整理项目,土地整理项目业主可以选择 有资质的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及施工;土地整理项目资金属财政性投入的,由市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等办法,选择有资质的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及施 工。与土地整理项目相配套的水、电、交通、通讯等公用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职能部门,由职能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并按整理工程进度进行配套施工。
前款所需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土地整理完成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批准土地整理申请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一)土地整理方案的实施概况;
(二)土地整理资金使用情况;
(三)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属村庄整理的,还应附具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规划图 );
(四)土地利用现状二级分类统计表;
(五)整理农地的重划分配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收到验收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财政、建设等部门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验收。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整理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土地整理项目验收合格后,由负责验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整理地块面积和新增耕地确认书,市、县土地行政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认书进行当年度的土地变更调查,变更土地分类统计数据。
未划足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的县(市),应当将整理新增的集中连片2公顷以上、水利灌溉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加以补足。
第二十九条 土地整理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代表定期到场,实地指界交接土地。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土地交接完毕后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农地重划分配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理后的田间道路、灌排水设施及公益事业等用地,应当以整理区 域内原为此类用地的面积充抵。不足部分的面积,按参加整理后分配土地的面积比例分担。
土地分配应当以不改变已发包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为原则,但因整理发生承包地四至范围、面积变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承包方协商后,重新划定四至范围,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第三十二条 村庄整理后安排村民住宅用地的,实行一户一宅 制度。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法定面积限额。村民新分配宅基地面积低于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应当给予合理补 偿。补偿费用从土地整理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土地分配完毕后30日内 ,将土地分配结果予以公告。对土地分配结果有异议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土地整理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 土地整理区域内的土地重新分配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地籍测量、土地登记、发给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整理的财务状况于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土地整理的指标置换办法、技术规范与验收标准等,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已经1997年7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战月昌
1997年7月17日
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维护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私营等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的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具体负责本市城区内的中、省直单位及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在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县(市)区域内的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区审计机关负责区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在区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财务制度的情况;
(二)税、费的缴纳情况;
(三)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情况;
(四)对被审计单位的各种收费、摊派及其他侵害该单位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时享有如下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报告和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进行审计时的审计程序,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乡各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财经制度和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报表和其它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以及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检举人的。
第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做出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
第九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调整有关帐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它处理。
第十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它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的违纪问题进行处理时,凡属应缴应罚款项,均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工作中应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应严格遵守为被审计单位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政府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15号
印发《广州市政府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政府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广州市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单位注册申请表(机关、事业单位用)
2.广州市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单位注册申请表(企业、其他单位用)
3.广州市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单位名称变更申请表
4.广州市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单位注销登记表
5.电子印章制作申请表
广州市政府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广州市政府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以下简称交换系统),是运行在广州市电子政务内网上,供广州市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区、县级市政府及其他经批准参加交换的单位进行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的计算机应用平台。为使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做到安全、保密、准确、及时,根据《印发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4]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区和县级市政府及其他经批准参加交换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和各使用单位的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人员(以下简称使用人员)。
第二章 交换内容
第三条 在交换系统中交换的内容为使用单位的电子公文与信息等。
第四条 下列文件、信息暂不在交换系统中进行交换:
(一)密级(秘密以上)文件;
(二)急件,特急件;
(三)私人信件等与工作无关的电子文件和信息。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府办公厅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各使用单位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工作。
第六条 市府办公厅政务信息中心负责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受理交换系统中单位注册、名称变更、撤销等相关申请,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二)制定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的具体工作规范及制度;
(三)征询各使用单位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协调解决各使用单位在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组织各使用单位系统管理员和用户进行系统使用知识的培训等工作;
(五)组织和提供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的软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持;
(六)负责交换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使用单位相互之间在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相关单位自行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转交市府办公厅协调解决。
第四章 使用单位
第八条 凡需要使用交换系统的单位,应向市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政务信息中心承办)。机关、事业单位需提交单位成立的编办批文;企业及其他单位需经上级土管单位签署意见。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注册手续并取得其系统管理员帐号和密码。
第九条 因以下情况而需要在交换系统中变更使用单位有关资料的,应向市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使用单位名称变更的,在交换系统中应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并由该单位来函确定新使用单位的系统管理员及用户名单;
(二)使用单位被撤销的,在交换系统中应办理注销手续。即在交换系统中删除该单位名称,注销该单位电子印章和用户,并将交换系统中的相关文件按被撤销单位提出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三)使用单位合并的,合并后的使用单位名称如果沿用合并前其中一个使用单位的名称,则该名称作为合并后的使用单位名称在交换系统中保留,被合并的使用单位按本条第二款办理注销手续;合并后的使用单位如果使用新的单位名称,则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注册手续,合并前在交换系统中所使用的相关单位名称按本条第二款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各使用单位应按照交换系统统一配置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保证提供交换工作所需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第五章 使用人员
第十一条 交换系统使用人员必须是政治可靠,保密观念、责任心和组织纪律性强的在编干部。
第十二条 各使用单位的系统管理员是负责开设本单位用户帐号和维护交换系统配套工具的使用人员,由具有较高计算机知识水平和操作能力的在编干部担任。
第十三条 交换系统中各使用单位的系统管理员负责按规范开设用户帐号和设定初始密码,并根据使用人员的工作职责合理分配角色和权限,报市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四条 交换系统中的所有使用人员要自觉遵守交换系统运行中相关的规章制度,按照自己的权限,认真完成本人在交换系统中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五条 交换系统中的使用人员帐号应保证一人一号,密码由本人保管。用户取得帐号和初始密码后应立即修改密码,若忘记密码应向本单位系统管理员提出申请,恢复初始密码。
第十六条 为使用系统的短信通知功能,用户应在本人帐号的个人资料上登记自己的手机号码,供接收交换系统的短信提醒之用。如手机换号应及时更换资料。
第十七条 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无关人员不得使用交换系统用户的帐号和密码登录交换系统。
第六章 电子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电子印章包括盖章用的签名印章和用于打印的验证印章。签名印章作为电子印章的主体,盖章后的电子公文具有法律效力;验证印章是电子印章的重要组成部分,供打印时验证电子公文中签名印章的有效性。通过验证并按规定方式打印而成的纸制公文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电子印章的制作式样和标准,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执行。
第二十条 交换系统中各使用单位电子印章的制作、变更或销毁统一由市府办公厅负责,市府办公厅政务信息中心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使用单位需要制作、变更或销毁本单位电子印章的,由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签字后,送市府办公厅秘书处办理报批审核手续。经市府办公厅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电子印章的制作、变更或销毁需在电子印章服务器上安装加密器件,该加密器件由市府办公厅秘书处保密室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制作、变更或销毁电子印章时,市府办公厅秘书处保密室、市府办公厅政务信息中心和公章所属单位相关人员必须同时在场。
第二十四条 各使用单位的签名印章应等同于实物印章管理,必须由负责保密工作的处室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签名印章的载体和密码可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别保管。
第二十五条 电子印章由于损坏、遗失等原因造成不能使用需要换领或补发时,用章单位须出具书面证明,并按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手续。若属损坏,则需要将旧电子印章交市府办公厅保密室销毁。因单位名称变更、撤销、合并等原因而需要在交换系统中变更资料的,必须将旧电子印章交回市府办公厅保密室处理,并按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99)25号文件规定,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电子印章的管理使用办法。
第七章 电子公文的发送
第二十七条 在交换系统中交换的电子公文,其文种、格式、内容等的审核把关由发文单位负责。所交换的电子公文正文必须是不可更改的CEB格式。
第二十八条 公文若带有不方便进行电子化处理的附件(如:书籍、图纸等),暂按纸质公文交换的方式进行交换。同时,将公文正文以电子公文形式进行交换。
第二十九条 电子公文的发送由电子公文制作、电子公文盖章、电子公文发送三个必要环节组成,可由一个或多个工作人员负责。
第三十条 各使用单位每日(节假日除外)下午3时前发送的电子公文视为当日交换公文。若有特殊情况,收文单位需要发文单位在上述时间以外发送当日电子公文,收文单位应事先通知发文单位,明确发送时间。
第三十一条 在发送电子公文时,必须选择公文的主送、抄送单位,并设置允许接收单位打印的份数。
第三十二条 在交换系统中完成发送电子公文操作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发送时间。
第八章 电子公文的接收
第三十三条 各使用单位应按时接收电子公文。每日(节假日除外)下午3时以前接收的电子公文视为收文单位当日收文。
若有特殊情况,发文单位需要收文单位在上述时间以外接收当日电子公文,发文单位应事先通知接收单位,明确接收时间。
第三十四条 接收电子公文时,必须认真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打印和脱密下载操作,否则应予以退回。
第三十五条 电子公文打印必须由持有验证公章的交换人员进行,并按常规收文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 脱密下载后的电子公文相当于纸质公文复印件,参照纸质公文的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首次进行电子公文打印或脱密下载,及通过交换系统接口从交换系统中读取电子公文进入收文单位办公系统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接收时间。
第三十八条 电子公文接收失败时(包括打印、脱密下载和通过系统接口直接读取),收文单位应及时向发文单位提出申请,说明原因,请求重发或追加打印份数。
第九章 信息交换
第三十九条 交换系统中的信息主要包括工作动态、请求办理的事项、专题、向市府办公厅报送的政务信息、刊物等。
第四十条 交换的信息内容遵循“谁交换,谁负责”的原则,要求内容准确、翔实、时效性强。
第四十一条 各使用单位应在每年二月底前或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安排时间,将上年的工作总结和本年的工作计划分别上载到交换系统中,在工作动态栏目中发布;每月十日前或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安排时间,将上月的工作完成情况和本月的工作安排分别上载到交换系统中,在工作动态栏目中发布。
第四十二条 请求办理事项的请求方是交换系统中具有相关权限的用户。请求方在发送请求前,必须将要求对方办理的事项内容填写清楚。如有时限要求,应设定办理时限。办理方收到办理事项请求后,应在办理期限内及时办理,并作出相应的回复,若不能按时完成,应及时向请求方说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 专题报告主要是用于各使用单位向上级领导报送专题信息。专题信息的报送时间、内容和范围由报送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十四条 各使用单位在交换系统中向市府办公厅报送政务信息的办法,参照《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穗府[2003]2号)执行。联合报送的信息,主报单位发送前要注明联合报送单位的名称和作者。报送的信息如属于修改稿或约稿的,报送单位应在标题栏中特别注明。
第四十五条 各使用单位应在交换系统中编辑和发布本单位所出版的刊物,逐步减少纸质刊物的出版发行。刊物的发行范围可通过交换系统中设置读者范围,由刊物出版发行单位自行设定。
第十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交换系统出现故障,引起电子公文与信息无法在电子政务内网进行正常交换时,应及时通知市府办公厅(政务信息中心承办)。由市府办公厅尽快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在24小时内作出响应。
第四十七条 若24小时内仍未排除故障,造成交换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时,由市府办公厅提出解决办法,并以纸质书面的方式通知各使用单位,保障公文与信息交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府办公厅制定并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附件1
广州市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单位注册申请表
(机关、事业单位用)
单位全称
单位简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注
册
申
请
单
位
意
见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审
批
单
位
意
见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1、注册申请单位填写除“审批单位意见”外的所有项;
2、“单位全称”直接作为在交换系统中的注册单位名;
3、办理注册申请需附上该单位成立的市编委办批文;
4、使用单位注册申请应同时填写《电子印章制作申请表》,办理电子印章制作申请手续;
5、注册审批手续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管理员帐号及初始密码回复申请单位
附件2
广州市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单位注册申请表
(企业、其他单位用)
编号NO:
单位全称
单位简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
请
单
位
意
见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主
管
单
位
意
见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审
批
单
位
意
见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1、注册申请单位填写除“审批单位意见”,“主管单位意见”外的所有项;
2、“单位全称”直接作为在交换系统中的注册单位名;
3、使用单位注册申请应同时填写《电子印章制作申请表》,办理电子印章制作申请手续;
4、注册审批手续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管理员帐号及初始密码回复申请单位。
附件3
广州市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单位名称变更申请表
编号NO:
更名后单位全称
更名后单位简称
更名前单位全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更
名
申
请
单
位
意
见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审
批
单
位
意
见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1、更名申请单位填写除“审批单位意见”外的所有项;
2、“更名后单位全称”作为在交换系统中更名后的注册单位名;
3、使用单位更名申请应同时填写《电子印章制作申请表》,办理电子印章制作申请手续;
4、使用单位更名后,单位管理员帐号不变。
附件4
广州市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单位注销登记表
编号NO:
注销单位名称
注销后文件移交单位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注
销
原
因
及
申
请
单
位
意
见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审
批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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