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已经1994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
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监察工作,规范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的行为,保证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建设监察机构的通讯、交通工具等设施、设备建设,保证监察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工作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六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和分工,依法对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路灯、防洪堤坝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对影响、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实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第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应依法监察,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滥施处罚。
第八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应具有相当于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城市建设业务,掌握城市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在上岗前必须通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建监察证》。
《城建监察证》由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在检查过程中有权对违法、违章现场进行检查,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个人停止违法、违章行为。
(二)询问权。有权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监察对象、证明人,要求监察对象、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
(三)取证复制权。有权查阅有关证件、文件、图纸、资料以及其他证明材料进行复制。
(四)处罚权。对建法、违章的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作出停业、拆除、搬迁、责令赔偿损失、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五)执行权。有权依法监督、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对监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行使监察权时应表明自己的身份。
(二)对违法、违章行为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二)行政处罚依据。
(三)行政处罚内容及生效日期。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及负责人。
(五)当事人依法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轻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对案情复杂的应登记立案,查清事实后再予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对于重大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理,应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应报一上级监察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发现事实有出入或情况有变化的,应及时复核;需要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应制作变更或撤销原处罚决定书,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依法没收的财物要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罚没物品(款)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罚没票据。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员在监察工作中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放弃执法职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以及侵犯个人、法人和其他人员合法权益,由城市建设监察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监察队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1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
(试行)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切实加强森林防火工作,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度,全面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浙江省《关于严格执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下同),给予通报批评: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全年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0.8‰的;
2、森林防火工作制度不健全,重点防火期间经抽查值班人员有脱岗现象的;
3、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报告或有意瞒报、虚报森林火灾事故的;
4、发生火灾,不按“龙泉市扑救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龙泉市扑救森林火灾处理程序”实施的;
5、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有关人员已到达火灾现场协调指挥扑救工作,而所在乡镇(街道)有关人员不按规定及时到达火灾现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给予通报批评外,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乡镇(街道)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诫勉或警告。
1、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领导接到报告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达指令后,没有组织扑救行动或组织扑救不力,贻误战机,造成灾情扩大,一次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40公顷以上或持续燃烧时间在12小时以上,且明火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3、全年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1‰以上的;
4、对森林防火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发生森林火灾时又不能及时有效地组织扑救,一次造成森林受害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
5、对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出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后,不按规定及时进行整改的;
6、森林火灾扑灭后,未落实好余火清理和留守工作,导致死灰复燃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乡镇(街道)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或持续燃烧时间在24小时以上,且明火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2、发生森林火灾时,因指挥不当、扑救不及时、组织不力等原因,造成民房烧毁、重要设施受严重破坏或导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要科研基地受到危害的;
3、发生森林火灾时,因指挥不当而发生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
4、在行政区域或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时,不服从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的;森林火灾发生后组织扑救不力延烧至毗邻乡镇(街道),起火乡镇(街道)有关领导不继续组织扑救擅自撤离的;
5、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出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后,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由于隐患而造成森林火灾的。
四、森林火灾扑灭后,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单位立即组织人员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处理;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