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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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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交通污染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摩托车,或在五城区范围内驾驶摩托车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公用、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行总量从严控制、限量办理入户手续;不办理正三轮摩托车入户手续。
第六条 在五城区内需要使用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准购证后方可购买,并凭准购证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九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本市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行驶。
第十条 摩托车装载、行驶、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没收其车辆;驾驶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通知

冀育政字〔2003〕6号


各市、县(市、区)计生委(局),华北油田计生办:

现将《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促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均应当遵守本程序;不遵守本程序的,征费或者处罚无效。

第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他各类文件不得作为征费或者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应当坚持教育与追究法律责任相结合,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征费或者处罚。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因违法实施征费或者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征费和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

第七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委托书》(见附件一)。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征费或者处罚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征费或者处罚。



第三章 征费和处罚的决定程序



第八条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外,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均应按本章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应当先行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见附件二),经受案机关负责人批准。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的,视为案件不成立。

在呈报立案审批时,应一并附送发现案件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经受案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应按以下规定指派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调查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

(三)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四)调查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见附件三),主要适用于询问当事人、证人。根据案件情况,并应制作《取证笔录》(见附件四),主要适用于调取物证和书证等证据。

《询问笔录》和《取证笔录》经被调查人、证据提供人审阅无异议后,应当在指定位置签名或盖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所作笔录无效。

收集物证、书证时,一般应当收集原物或者原件,因客观情况不能收集原件或者原物的,可以用拍照、复印等方法复制原物或者原件,并由其持有人、保存人签名或者盖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复制的物证、书证无效。

被调查人及其他证明案件情况的人,可以亲笔或者委托他人代笔书写证词;提供书面证词的,可以使用统一式样的《证人证言》(见附件五)。

调查人员不得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见附件六)。

第十一条 《调查报告》附案件全部调查材料,应先送受案机关指定的案件审理人进行审理,再送受案机关负责人审查,并应制作《审查决定意见》(见附件七)。经审理审查,应对以下事项作出判定:

(一)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所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处理案件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违法事实轻微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五)是否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应撤销案件;

(六)是否已构成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被指定的案件审理人,应当是未参与本案调查的政策法规机构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工作人员;政策法规机构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工作人员参与本案调查的,直接由受案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

案件审理人应对案件全部调查材料进行审理,并如实将审理结果填入《审查决定意见》相应位置。

第十二条 经受案机关负责人同意,拟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前,应当先予实行行政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Ⅰ〕或者〔Ⅱ〕(见附件八、九)。

经行政告知后,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章第三节规定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并应分别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见附件十、十一、十二):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

(五)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

(六)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不实行行政告知、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不得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告知及听证程序完毕后,当事人对实施征费或者处罚无异议,或者当事人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经受案机关负责人同意,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十三、十四)。《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征费或者处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等身份情况;

(三)征费或者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四)征费或者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

(五)征费或者处罚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六)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

(八)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日期。经行政告知及听证程序,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根据补充或者重新调查结果,提出新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毕后,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见附件十五)。

执行直接送达时,如当事人拒绝签收,可以实行留置送达;根据案件情况确有必要的,可以实行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第四章 征费和处罚的执行



第十五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作出征费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委托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见附件十六)。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在收到征费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申请分期缴纳的,应当要求其提供以下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上一年实际经济收入总额的材料:

(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

(二)属于民营企业经营者或者个体劳动者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出具;

(三)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

(四)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

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费决定机关经审查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应制作《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审查决定书》(见附件十七)。

经批准可以实行分期缴纳的,征费决定机关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协议。

第十七条 征费决定机关或者受委托机关代收代缴社会抚养费的,应当在四日内将代收代缴的费款缴入指定的机构。

收到费款或者罚款后,征费或者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费或者罚款票据。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在其单位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由征费决定机关发给其《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见附件十八)。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程序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印发的《河北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同时废止。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6 号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其中,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政策制定、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申报回执进行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单位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卫生、环保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就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交纳餐厨垃圾处置费。餐厨垃圾处置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和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参与,积极探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中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当形成网络。设置餐厨垃圾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二)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

(三)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厕所;

(四)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五)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季度结束前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季度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二)自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将其交给收运单位运输;

(四)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

第十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含法定节假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三)未经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四)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滴漏、撒落;

(五)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运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采取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

(三)不得接收、处理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四)按规定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保证设施持续稳定运行;确需检修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六)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工作,通过制造肥料、沼气、工业产品等方式提高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企业,应当制订餐厨垃圾突发事件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申报情况;

(二)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的备案情况;

(三)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密闭储存以及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举报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以上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施联动执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或者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卫生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