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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2002修订稿)

时间:2024-07-04 07:3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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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2002修订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1号令



  现发布《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自二○○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素质,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派劳务人员培训",是指具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经营资格(以下简称"经营资格")的企业拟派出的各类劳务人员(包括劳务性质的研修生等,下同)在出国(境)前应接受的适应性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的具有外派劳务培训、考核资格的单位。

第二章 培训管理体制

  第四条 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全国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省级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

  中央大型企业工作委员会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负责管理本企业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依照外经贸部制订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具体负责协调、指导培训中心的工作。

第三章 培训中心的设立与资格核准

  第五条 设立培训中心,应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逐级申请。各级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可根据本地区、本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开展情况和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需要,利用社会或本部门、本企业现有的培训设施和教学条件,申请设立由其直接管理的综合性或专业(行业)性的培训中心,或申请赋予现有培训单位外派劳务培训资格(以下统简称"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其它单位或企业原则上不能申请设立培训中心。

  第六条 省级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应依据本规定的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核查组,对本地区(本企业)培训中心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标准的,方可报外经贸部申请核准。

  省级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核准文件向培训中心颁发《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未经外经贸部核准,任何单位不具备外派劳务培训资格。外经贸部授权省级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包括中央企业)的培训中心进行《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的年度审核和管理工作。《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另行制订、颁布。

  第七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培训中心,本地区年外派劳务人数应连续两年超过1000人次;中央企业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年外派劳务人数应连续两年超过 1500人次。西部省区和距离现有培训中心较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若年外派劳务人数连续两年超过20O人次,可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原则上每个地级及地级以下城市最多只核准一家培训中心,省会城市不超过两家,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不超过四家。如果地级及地级以下城市年外派人数超过3000人次,省会城市年外派人数超过6000人次,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年外派人数超过10000人次,可在上述基数上适当增加。

  外经贸部根据各地区和各中央企业历年来外派劳务情况,按照既满足培训业务需要、又保证各培训中心生源的原则,兼顾行业与地域优势,统筹规划全国培训中心的布局,并根据各地区和各中央企业外派劳务业务的发展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培训中心应具备的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培训场所和培训设施,可同时培训100人以上。
  二、拥有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及政策、具备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较高教学水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原则上专职教师人数应不少于3人,并有明确的教学分工。
  三、拥有保证外派劳务培训工作正常运行的管理人员和规章制度。
  四、拥有适应国际劳务市场需求变化、及时调整培训方向和培训方式的能力。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培训中心需向外经贸部报送的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培训中心情况介绍(包括培训中心的组织机构、教学设施、师资情况、专业构成及培训实绩等);
  三、省级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核查报告;
  四、本地区或本企业外派劳务情况(包括累计派出人数、近两年外派劳务人数、目前在外人数、分布情况及前景分析等)。

第四章 培训

  第十条 培训的内容
  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安全保密、外事纪律、涉外礼仪等方面的出国常识。
  三、派出单位与国外雇主、劳务人员所签合同的内容与条款的具体含义。
  四、从事国(境)外劳务工作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及正确处理与外方雇主的关系、提高服务意识、保证工作质量、依法履行合同和正当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等。
  五、派往国家(地区)的政治、经济、人文、地理等方面的情况。
  六、派往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宗教、民俗等方面的情况,特别要提高对带有反动性质的外国宗教势力和邪教组织的鉴别与抵制能力。
  七、语言、专业技能及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一条 培训教材
  一、培训教材包括公共课教材、语言培训教材和专业技能教材。
  二、公共课、语言培训课的教材、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由承包商会根据外经贸部制订的标准和要求,统一组织编写和修订。专业技能教材,各培训中心可根据我国或派往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国外业主的要求编写。根据培训工作的需要,外经贸部委托承包商会或其它单位组织编写专业技能补充教材。
  三、各培训中心应严格执行外经贸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在实施培训中,公共课必须使用统编教材,外派劳务人员要人手一册。非公共课教材,各培训中心可根据外派劳务项目的实际需要自行选编。

  第十二条 具有初级以上职称(含初级职称)从事技术劳务的,如已熟练掌握拟派往国家(地区)的官方语言或相应技术,凭外语考试证书(成绩表)或技术职称证书,可不进行外语培训或技能培训,只进行规定时间内的公共课程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时间
  一、公共课程内容的培训一般不得少于4O个课时;
  二、语言培训时间应根据劳务人员拟派往国家企业提出的标准进行安排,如外语水平未达到第十二条所述标准,至少需进行40个课时的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强化培训;
  三、专业技能的培训时间,由外派单位根据劳务人员的技术情况和国外雇主的要求与培训中心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培训地点

  为减轻劳务人员的经济负担,劳务人员应尽可能就地、就近培训。一般情况下,不得跨省(市)或中央企业培训。

  第十五条 培训中心的师资和教学
  一、各培训中心的教师应具备相应的学历,专业技能课教师应具有相应的实践经验。对于培训经验丰富、教学质量较高的教师,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二、各培训中心的教师应根据教学大纲和培训计划的要求搞好教学工作,并根据外派劳务的特点进行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三、承包商会应不定期组织培训中心的师资培训和教学经验交流会;并配合外经贸部对部分培训中心业务进行年度评估。对评估结果较差的培训中心,外经贸部按本文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各培训中心可充分利用网络培训方式,大力发挥兼职教师的作用,以适应外派劳务培训多专业、多层次的特点。
  五、各培训中心应不断完善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教学管理、考核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制度,建立培训人员档案。

  第十六条 考试

  为保证培训质量,参加培训的外派劳务人员,应在规定的培训时间内接受所有规定培训内容的培训。培训结束时,培训中心须按考核大纲对劳务人员进行考试;对考试不合格者,不能发给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各培训中心应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与本地区内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保持经常性联系,接受他们的培训委托,并努力保证培训质量,严禁"走过场"。

第五章 经费

  第十八条 培训中心的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等,可按其隶属关系由所属部门解决,也可采取自筹自支的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各培训中心应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国家、地方的专项拨款及社会的捐助款。

  第二十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承包工程项下派出的劳务人员可由派出单位负担。各培训中心收取培训费的标准必须符合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

第六章 培训合格证的颁发

  第二十一条 《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 《合格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外经贸部委托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其所属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和本地方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委托北京市外经贸委审核、发放在京各中央企业培训中心的《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合格证》须在照片处加盖"中国外派劳务培训()号"钢印、并由外经贸部委托的审核部门在第4页盖章后生效。地方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加盖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公章,中央企业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加盖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 各培训中心申请发放《合格证》时,须填写《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以下简称《送审表》,样式见附件)一式二份,与《合格证一并送外经贸部委托审核部门审核。外经贸部委托审核部门须在收到《送审表》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五条 《合格证》的收费标准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制订,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价。

  第二十六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
  一、《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根据劳务合同需要,可适当延长。
  二、在《合格证》有效期内,如果劳务人员派往《合格证》规定以外的国家(地区),在接受相应的国别(地区)概况和语言培训后,可申请办理新的《合格证》。
  三、有效期满后二年内派往同一国家(地区),可凭原《合格证》和派出单位证明办理新的《合格证》,超过二年需重新接受培训。

  第二十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后必须妥善保存《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国(境)外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

  如《合格证》遗失,应立即凭个人申请、派出单位证明及《送审表》向原培训中心申请补办,并在补办的《合格证》上注明遗失补办,有效期为原《合格证》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合格证》由承包商会代部发放。各培训中心可直接向承包商会购买,也可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订购。

第七章 培训中心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培训中心应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为宗旨,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培训过程中认真执行外经贸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给予警告处分:
  一、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不服从或逃避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的管理或协调;
  三、年培训人数过少(200人次以下);
  四、无特殊理由,逾期6个月不办理申领或更换《资格证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培训过程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暂停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资格:
  一、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给国家、企业或劳务人员的利益带来损害;
  二、不服从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的管理或协调,扰乱了培训工作的正常秩序;
  三、培训中心管理不善,培训制度不健全,培训流于形式、走过场;
  四、培训工作开展不力(连续两年培训不足200人);
  五、逾期一年不办理申领或更换《资格证书》手续;
  六、违反外派劳务培训收费的有关规定,巧立名目高收费、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培训过程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吊销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资格:
  一、严重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给国家、企业或劳务人员的利益带来严重损害;
  二、不服从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的管理或协调,干扰、破坏了外派劳务业务和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正常秩序;
  三、弄虚作假、倒卖或变相倒卖《合格证》;
  四、受到警告、暂停培训资格处罚后,培训工作仍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三条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应经常监督、检查和指导培训中心的工作,及时将培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解决意见和改进培训工作的建议报外经贸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二月一日起实施,[1996]外经贸合发第101号文同时废止。外经贸部以往有关外派劳务培训的文件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内容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__________________培训中心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此表可复印)

附件:

________________培训研究生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

培训时间:   人数:  派遣单位:  国外接收企业:

合格证号 改名 性别 民族 学历 出生日期 户口所在地 职业/级别 发证日期-有效期 外派常识 国别概况 语言








培训中心意见
年 月 日
(章)
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章) 外经贸部或其委托单位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章)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就商标侵权与否作出的认定结论,并非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唯一依据。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独立地进行审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环公司)是“三环”牌锁类商标专用权人,持有第133629号、第1911519号、第1911219号、第1911215号等商标注册证。其中,第133629号为“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的特征是上方为一个椭圆形内三个圆横排相连的图形,下方为“三环”汉字;第1911519号为“三环”图形商标,其图形特征为一个椭圆形内三个圆横排相连;第1911219号为“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其特征为中间是一个椭圆形内三个圆横排相连,在椭圆形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三”、“环”的汉字,椭圆形的上方是“TRI-CIRCLE”英文字母;第1911215号为“TRI-CIRCLE”英文字母商标,该英文的中文含义也为“三环”。“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三环”还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1年5月,宁波海关扣留了被告成都历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历刚公司)向该关申报出口的一批挂锁140箱13080把,并经过调查,作出了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结论。此后,三环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法院依法查封该批货物,并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庭审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挂锁包装盒的正面及背面的下方是一个椭圆形内一个圆和两个未闭合成圆形的弧线横排相连的图形;包装盒的背面左上方是“TROIS-CIRCLE”英文字母;被控侵权产品挂锁的铭牌中间是一个椭圆形内一个圆和左右各一个未闭合成圆形的弧线横排相连的图形,椭圆形的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吉”、“环”,椭圆形的上面是“TROIS CIRCLE”英文字母,下面是“MADE IN CHINA”。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三环”牌锁类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且第133629 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好声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口销售的挂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原告商标具有较高声誉和被告出口侵权产品的数额,2012年4月29日,法院判决对原告主张的3万元赔偿额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历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三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宁波海关作出的“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结论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如何?

  行政机关就商标侵权与否作出的认定结论,是根据其调查结果,对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结合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的判断。该结论的效力也依据行政法律、法规来进行评判。如对工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海关则是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其查扣的货物与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其中“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结论,也是海关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所独有的,该结论是终局性的。设定这一制度符合国际惯例,是为了保持货物的流通性,避免商标权人滥用权利,在海关作出“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结论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转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措施,如当事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则海关将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放行。从行政机关查处商标侵权的机制来看,其和民事诉讼显然具有区别,行政机关判断侵权与否需要更加统一的标准,以便于迅速制止侵权行为,因而其在侵权与否的判断上更加标准化、机械化,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认定掌握的标准则更加全面、灵活,考虑的主、客观因素更多。

  就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而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权认定结论应把握以下几点:1.行政机关作出的侵权认定结论,并非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只要发现存在侵权行为,既可以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查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同时采取两项措施,二者是并行的关系。如果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提交了该行为已在行政机关立案的证明,法院也无须等待行政机关作出认定结论,而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的基础上,径行作出判决。2.在商标侵权的民事纠纷中,行政机关作出的结论相比与一般的证据而言,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是法院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依据。因为行政机关作为具有执法权和公信力的部门,其在进行现场检查或查处后,根据掌握的侵权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在专业人员进行判断的基础上,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结论,具有较强的权威性,证据链也相对完整,较之一般的证据而言,属于优势证据。3.在商标侵权的民事纠纷中,行政机关作出的结论并非认定是否侵权的唯一证据,法院需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较大,认定商标近似的弹性就会相对宽泛,商标知名度不大,认定构成商标近似就更加严格,如认定为驰名商标,还可在跨类商品上进行保护,这和行政机关认定的结论,就可能有所差异;再如,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具有其他权利等相关事实,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而这些事实并未在行政机关查处的过程中提交,也可能导致民事诉讼中对于侵权的认定结论和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有所不同。

  本案中,宁波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作出了不能认定被告出口的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结论。法院提取了被告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挂锁的实物,经庭审比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独立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本案的原告是“三环”牌锁类商标专用权人,“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好声誉。被告出口销售的挂锁从包装盒及实物上的标识来看,无论是文字、图形、英文字母还是图形和文字排列布局的方式都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未提供其使用上述标识的合法依据,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英文字母以不同方式分开或拼凑使用,更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引起误认。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口销售的挂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一: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三日

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个体工商业有了恢复和发展,这对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安置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随着党的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落实,城乡经济的繁荣,不少地方出现了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自愿联合,合作经营工商业的新情况。为了指导和促进这种合作经营形式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申请合作经营。这种劳动者合作经营组织,按照自愿联合、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提留公共积累的原则组成,遵守国家法律,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它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
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资金、设备、场所等,由该组织成员自筹解决。合作经营组织成员入股的资金或其它财物仍属个人所有,归合作经营组织统一使用和管理。
(二)合作经营织织规模不宜过大,应发挥机动灵活、方便群众的特点。经营的行业,包括小型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修理业、运输业、建筑修缮业以及生活和技术等各种服务业。
(三)合作经营组织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经营方式,如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出摊设点,流动服务,代客包装、装卸、搬运,承包小型修建工程等。
(四)合作经营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以互相联营,也可与国营经济组织联营,与个体经营户联营;也可实行工商联营,农商联营,商商联营等。各种联营,可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五)合作经营组织经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批零兼营,但限于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合作经营组织经营零售商业的,除可以向国营商业批购商品外,还可以经营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工业消费品,以及国家计划没有规定任务的其他商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合作经营组织零售商业的经营范围时,要适当放宽。
合作经营组织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的收费标准,依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合作经营组织成员的劳动所得,应遵循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工资形式。具体办法由合作成员协商议定。
合作经营组织的年终税后盈余,应按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股金分红四个方面进行分配。股金分红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15%,其它方面由合作成员协商确定适当分配比例。
(七)合作经营组织的成员,可以个人向保险机构投保,以解决老年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投保的费用,可以各人自行负担,也可以由合作经营组织支付一部或全部,作为工资福利,列入费用开支。
(八)合作经营组织内部实行民主管理,由合作成员协商订立本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明确合作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作成员的退出和加入需要遵守的事项。
(九)合作经营组织申请开业,应持该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以及合作成员的户籍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合作经营组织并应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登记,办理纳税手续。
合作经营组织申报歇业,应当清理财产,并持财产清理报告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登记。合作经营组织清理财产,按下列程序进行:交纳税款,清偿债务,退还股金,剩余部分由合作成员协商分配。合作经营组织如有亏损,由合作成员共同负担,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十)合作经营组织可以招聘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对经营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技艺行业的合作经营组织,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带学徒,但最多不得超过十名。
(十一)合作经营组织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
(十二)大中城市的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特别是有技艺或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持当地的户籍证明,到小城市、集镇或农村,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合作经营。他们原在大中城市的户籍可予以保留。
(十三)为了建设小集镇,农村户口的人员也可以申请在集镇从事合作经营,但不得改变其农村户籍,国家不供应口粮。
(十四)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场地,以及原材料、货源的供应等,各地有关部门应按照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国家劳动总局、国家城建总局、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和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执行。
(十五)合作经营组织除按国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他们收取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对擅自向合作经营组织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必须严加制止。
(十六)合作经营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合作经营组织对侵犯他们权利和利益的,可以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合作经营组织的行政管理,保障他们的合法经营,取缔违法活动。
对合作经营组织登记管理中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税务、银行、商业、物资、物价、劳动人事、城建、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城镇合作经营组织的发展。
(十八)合作经营组织因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毁坏营业执照。
(十九)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三日

规定
一九八一年七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安置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党的十二大报告再一次明确指出:“在农村和城市,都要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精神,现就各地在执行《规定》中有关个体工商业的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范围:手工业,可以允许使用机动工具加工、生产;运输业,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允许使用机动车船承揽客、货运输;修理业,允许为人民生活修理服务和为生产、科研修理服务。
(二)个体工商业户经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批量销售,但限于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对个体零售商业,除向国营商业批购商品外,还可以经营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工业消费品,以及国家计划没有规定任务的其他商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个体商业的经营范围时,要适当放宽。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过批准从事个体工商业的退休职工,属于正常退休(不包括病退),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退休待遇一般不变:1.能够带学徒传授技艺或经营经验的;2.有传统技艺,能够恢复发展名特产品的。
(四)刑满释放人员、劳教解除人员,凡有城镇正式户口、有经营能力的,都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
(五)为了建设小集镇,城市中的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特别是有技艺或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持当地的户籍证明,到外地的集镇(含城关镇),向所到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他们原在城市的户籍可予以保留。
(六)个体工商业户请帮手、带学徒,应按《规定》办理,在城市不准招聘农村户口人员;在集镇(含城关镇)可以招聘农村户口人员,但不得改变其农村户籍,国家不供应口粮。
(七)个体工商业户中的学徒,学习期满后,可以自行申请开业,也可以自愿联合,合作经营。
(八)个体工商业户所需的场地,以及原材料和货源的供应等,各地有关部门应按照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国家劳动总局、国家城建总局、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和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执行。
(九)个体工商业户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
(十)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劳动者自己管理自己的群众组织,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
个体劳动者协会按行政区划成立,按行业分组活动。个体劳动者协会常设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应本着精干的原则自行解决,所需经费从收取管理费中开支。经费收支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规定。
(十一)个体工商业者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以解决老年、医疗等保险问题。
(十二)个体工商业户除按国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他们收取费用。对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费用,必须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对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加制止,个体工商业户也有权拒付或向主管机关提出控告。
(十三)个体工商业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对侵犯个体工商业户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行政管理,保障其合法经营,取缔违法活动。
对个体工商业户登记管理中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对个体工商业户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毁坏营业执照。
(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城镇个体经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