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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时间:2024-06-24 02:2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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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9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科技经费总体投入水平。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较大比例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的基本建设纳入省经济、科技发展计划。
第四条 科学技术、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定期编制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重点新技术推广项目指南,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科技成果信息的管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确定项目实施单位。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设立风险投资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参与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七条 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
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鼓励企业独立组建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同组建企业技术中心,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享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的收入和列入国家、省有关计划的新产品的销售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转化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以及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有关费用,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予以优惠。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及个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自主拥有或者持有的科技成果。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入股金额最高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在职称评定、成果评价与奖励等方面与国有单位技术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体系,规范和监督中介服务活动。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公正、客观,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该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并从事与其资格相应的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进激励机制,为科技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充分发挥本地科技人才优势,并吸引国内外科技人才来本地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外省市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来本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经有关部门认定、批准后,可优先将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
专业技术人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单位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对多人共同完成的职务成果,仅由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当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已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合作各方、中介机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保密协议的规定,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重奖。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在转化项目投产后,连续在三至五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
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
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受到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十七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提供虚假的科技成果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侵犯单位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一月十日 





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建立农村公路发展长效机制,更好地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48号)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经交通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并报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公路养护统计里程的公路,包括县道及乡道、村道。

(一)县、乡、村道的定义。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含其他县级行政区划)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乡(镇)、重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主要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主要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及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和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直接为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和建制村与外部联络的主要公路。

(二)县、乡、村道的划分标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公路可确定为县道:县际间的主要公路;县级政府所在地与所辖区域内乡(镇)政府所在地之间的主要公路;县级政府所在地与所辖区域内重要的商品生产、集散地、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枢纽之间的主要公路;国省道间的重要连接线;顺畅连接多个乡(镇)的公路。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公路可确定为乡道:乡(镇)之间的主要公路;乡(镇)政府所在地与县道及以上公路的主要连接线;乡(镇)政府所在地与所辖区域内建制村所在地之间的主要公路;顺畅连接多个建制村的公路。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公路可确定为村道:建制村之间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所辖区域内,已建成通车并达到四级及以上技术标准的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行政等级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划分标准进行认定。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的长效机制,并报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一)明确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委会在乡村公路管理养护方面的职责;

(二)将乡村公路养护经费纳入每年县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三)建立健全稳定的乡村公路养护机制,乡村公路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负责管理养护,养护管理机构和责任人明确;

(四)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将乡村公路纳入行业管理。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养护,条块结合,受益区域内全民参与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专用道专用单位管。

县道一般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乡道一般由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村道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负责管理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的具体养护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在广大群众中树立爱路护路,支持公路养护的社会意识,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八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的养护质量标准和要求,对农村公路及其设施进行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九条 对在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有关规定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第十一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是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主体,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拟订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路政管理和路权路产保护。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三条 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业务上接受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养护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由自治区统一征收的汽车养路费和市、县(区)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和摩托车养路费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组成,鼓励社会、企业捐助,多渠道筹措养护资金。

(一)各县(区)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其总收入(扣除合理的征收成本及经自治区批准的有关费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标准:2007年不得低于50%,2008年不得低于70%,2009年不得低于80%,2010年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其中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从2008年起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2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各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也要逐步增加。

根据自治区关于市、县(区)财政年度部门预算资金(不含各县(区)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投入部份)安排用于乡村公路养护资金不少于每年每公里1000元,自治区交通厅将对符合条件的县(区)所辖的乡村公路按每年每公里50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的规定,为争取自治区交通厅乡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财力较为宽裕的县(区)应尽可能按申请补助标准要求安排乡村公路养护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本县(区)乡村公路养护。

第十五条 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除市、县两级财政资金和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外,其余资金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拨付各市交通主管部门,再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拨付到相应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时根据财政管理改革的进程和要求,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拨付要逐步纳入财政渠道,加强监管。市、县两级财政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县级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养护计划用于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程序,完善农村公路接养机制,加大农村公路养护范围。

(一)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设计应按规定报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履行报建手续。

(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技术标准(特殊困难路段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按交通部有关规定适当降低标准)的农村公路应及时列入管养范围。新增管养里程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核查。

第十七条 实行管养分离,逐步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

(一)逐步将直接从事公路养护的人员和相关资产进行重组,成立公路养护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公路养护权,按企业用工制度进行管理。

(二)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鼓励具备养护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公司跨地区参与公路养护工程竞争。

(三)逐步取消养护包干费,全面实行养护工程费制度,养护工程费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养护定额和养护工程量核定,依照养护合同拨付,充分发挥养护资金使用效益。

(四)对公路等级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公路,可实行干线支线搭配,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多种方式进行养护。

(五)对村道的养护可采用“一事一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等方式来确定养护模式,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确定。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路政机构负责,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养护责任目标及要求依照市交通局制定的《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技术等级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养工作责任制。将农村公路建设目标纳入市、县(区)主要领导绩效考核范围,农村公路养护业绩列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发现和解决地方公路养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养护技术标准及要求



第二十二条 路基养护工作基本要求:

(一)路基各部分经常保持完整,各部尺寸保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损坏变形,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二)路肩无车辙、坑洼、隆起、沉陷、缺口,横坡适度,边缘顺适,表面平整坚实、整洁,与路面接茬平顺;

(三)边坡稳定、坚固,平顺无冲沟、松散,坡度符合规定;

(四)边沟、排水沟、跌水井、泄水槽等排水设施无淤塞、无高草,纵坡符合要求,排水畅通,进出口维护完好,保证路基、路面及边沟不积水;

(五)做好翻浆、塌方、山体滑坡等病害的预防、治理和抢修,尽力缩短阻车时间。

第二十三条 路肩养护要求:

(一)路肩保持适当的横坡,坡度顺适,土路肩的横坡应比路面横坡大1%—2%,以利排水;

(二)路肩应经常保持平整、坚实。对车辙、坑槽、与路面产生错台以及堆积物形成的高路肩,必须及时整修填补或清除,积水和淤泥及时排出和清除,并及时填平压实,保持原有状态;

(三)当路肩的横坡过大或过小时,应及时整修。对于土路肩,横坡过大时,应用良好的砂性土填补并压实,横坡过小时,应铲削整修至规定坡度;

(四)路肩上严禁种植农作物和堆放任何杂物,草高不得超过15cm,并随时清除杂草和草丛中积存的泥砂杂物,以利排水,保持路容美观。

第二十四条 边坡养护要求:

(一)路基边坡的坡面应保持平顺、坚实无冲沟,其坡度应符合设计规定,对于上边坡,如发现有危石、浮石等,应及时处理、清除,避免危石、浮石滚落危及行车、行人安全和堵塞边沟,影响排水;

(二)填土路堤边坡因雨水冲刷,易形成冲沟和缺口,应及时用粘结性较好的土修补拍实。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养护要求:

(一)边沟、排水沟、跌水槽、急流槽等排水设施,在汛前必须全面检查、疏通,雨中必须上路巡查,及时排除堵塞并疏流,保持水流畅通,防止水流直接冲刷路基。暴雨后应重点检查,如有冲刷、损坏,应及时修理加固,如有堵塞应立即清除;

(二)土质边沟,应经常保持设计断面,及时清除淤塞和杂草,满足排水需要,并将水引到涵洞外排出,不使水积聚在边沟内,影响路基稳定。

第二十六条 泥结碎石路面养护要求:

(一)基本要求:经常保持路面平整坚实,防止和修复路面的破损和变形,保持排水良好,加铺磨耗层和保护层;

(二)做到勤预防、勤检查、勤修补,选用材料应符合规范要求又是当地可能采集的价廉质好的天然材料,以降低养护成本;

(三)路面经常保持平整完好,如发现表面有波浪、坑槽、车辙等破损应及时修理,防止损坏范围扩大,做到勤添砂、勤扫砂、勤匀砂、勤除细粉;

(四)路面与路肩连接处,应保持平整、坚实,高差不得大于2cm,路面与桥涵衔接处应平顺,防止跳车;

(五)雨季是泥结碎石路面养护的不利季节,应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做到雨前注意扫砂、匀砂,保持路面平整,雨中注间排水,不使路面、路肩积水,雨后注意刮(铲)补,及时刮(铲)波浪和修补坑洞。

第二十七条 涵洞养护要求:

(一)涵洞养护要求是:水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顺畅地通过涵孔,排到适当地点,保证涵洞洞身、涵底、进出水口、护坡和填土的完好、清洁、不漏水;

(二)涵洞应定期进行检查,在雨季前应对有缺陷和损坏的涵洞进行实地检查。

1. 孔径是否足够,洞内有无淤塞、冲刷;

2. 涵洞有无开裂、填土有无沉陷、涵底涵墙有无漏水、八字翼墙是否完整;

3. 进出口是否堵塞,沉砂井有无淤积,洞口铺砌有无冲刷、脱落;

4. 涵洞内有无积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技术等级评定标准》附后。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技术等级评定标准



一、公路养护的质量要求:保持路面整洁,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完好;绿化协调美观。

二、公路养护质量的考核,应根据路况实际达到质量要求的程度,划分为良、次、差三个等级。以良等路公路里程占养护总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衡量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

三、养护等级的评定,按路面、路基构造物、桥涵隧道、绿化四项养护质量内容分别评分定等。总分定为100分,其中路面50分;路基构造物20分;桥涵隧道、沿线设施、绿化各10分。总分为75分以上(含75分)的为良等路,60—75分(含60分)的为次等路,小于60分的为差等路。

四、评定依据和指标(以每公里计):

(一)良等路:路面平整,横坡适度,露骨、车辙面积小于80m2,坑槽面积小于40m2,计37.5—50分。路肩不清洁、水沟淤塞小于200米,计15—20分。涵洞排水不良2处以下,计7.5—10分。沿线设施缺损2处以下,计7.5—10分。绿化空白路段长小于300米,计7.5—10分。

(二)次等路:路面基本平整,横坡适度,露骨、车辙面积小于200m2,坑槽面积小于100m2,计30—37.5分。路肩不清洁、水沟淤塞小于500米,计12—25分。涵洞排水不良4处以下,计6—7.5分。沿线设施缺损4处以下,计6—7.5分。绿化空白路段长小于600米,计6—7.5分。

(三)差等路:消灭大坑槽,坑槽面积大于300m2,计0—30分。路肩不清洁、水沟淤塞大于500米,计0—12分。涵洞排水不良4处以上,计0—6分。沿线设施缺损4处以上,计0—6分。绿化空白路段长大于600米,计0—6分。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12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侗族代表外,聚居在本县内的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苗族、汉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苗族、汉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尽量配备侗族工作人员,并注意配备苗族、汉族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并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干部或工人时,应优先招收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其他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给予适当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地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参加本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分别情况,给予津贴;对专业技术骨干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坚持自学,经考试考核合格,获得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本条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十六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学习、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任何人不得歧视。
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苗族乡。苗族乡乡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苗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尽量配备苗族工作人员。
苗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适合苗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苗族乡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苗族乡实际情况。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建立合理的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大力发展商品生产,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农民的生产自主权,在抓紧粮食生产的同时,大力发展林业、牧业和其他多种经营,积极建设商品生产基地,努力发展乡镇企业,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的山林,可以划给农户承包经营,也可以划给农户作自留山。集体的荒山可划给农户长期经营。按政策和合同确定的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自主处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土保持,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要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或改造成为梯田梯土。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的前提下,指导和帮助农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和支持农民从事各种专业生产或联合经营。对于从事开发性生产的农户和经济联合体,给予重点扶持。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犯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
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如改变隶属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乡镇企业,保障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非经企业所有者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能资源,统一规划,分级办电。鼓励乡(镇)、村、组、个人办电,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理和保护县内的矿产资源。对国家允许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划定范围和地段,分别组织县属企业、乡镇企业或个人开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农副产品、矿产品为原材料的加工工业和交通运输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集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进服务设施。鼓励农民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拓边区市场,发展与邻近地区的贸易,并积极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鼓励县外、省外、国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县投资办企业,努力为他们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调剂本县财政预算,制定本县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如因国家税收政策和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发生较大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拨给本县的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地方机动财力和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经费,重点用于本县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并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建立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实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帮助苗族乡和其他贫困地方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普及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并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民族小学、简易小学或教学点。民族中学、民族小学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民族中学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对苗族乡和文化基础差的乡实行定向招生。
自治县设立民族职业中学,建立职业培训中心,开办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班,培养专业人才。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经过职业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培训,努力提高师资素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研究机构的建设,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
自治县的科学技术人员应面向本县经济建设,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事业,收集整理县内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民族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对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鼓励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县内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照顾各民族的特殊需要,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方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政策,按照比汉族地区适当放宽的原则,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12月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198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