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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23 04:3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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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厦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筹规划、计划用水并对城市供水行业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
  环保、水、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六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源节流并重、先生活后生产、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爱护供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节约用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是城市供水专用水库,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北溪引水工程、汀溪水库、湖边水库是厦门市城市供水主要供水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供水水源调度,确保城市供水需要。


  第十条 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汀溪水库、湖边水库的保护区和其它拟作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由环保部门会同供水、水利、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各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划,加强管理,确保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各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防护管理,确保稳定、不间断地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供所需的水量。因维护需减少或暂停供水的,应事先通知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做好调度与安排,尽可能不影响城市供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应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预审,并按规定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供水企业办理资质预审所需全部文件,并于收齐所需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持《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满二年的,应按规定办理资质正式审查,申领《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每五年复审一次。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合并、分立应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报备手续,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向用户供水前,管道必须严格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加强对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供水管网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持足够的服务压力,并应按规定设置测压点。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严格计量管理,源水管、出厂管和用户均应配齐合格的计量仪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市供水主管部门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8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并应先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急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尽快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3日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积极配合市政工程、园林绿化、道路维护、环境卫生等部门设置供水点,并接受委托对其修建的供水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定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用户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水费额3‰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不交的,供水企业有权停止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企业应迅速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企业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结合制水成本分质分类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除海上供水、码头供水或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转供和转售自来水。
  转供、转售自来水应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转供范围、转供对象和转供价格进行。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用户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管道、水泵机组等设施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取水,间接为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七条 凡需建造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先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持有关设计图纸和资料向市供水、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设置在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粪渣场、污水管道10米范围以外的地带;
  (二)水池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入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水池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规定。
  禁止二次供水的上、下水池管道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低位水池的溢水口严格与下水道相连。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已设有管理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的专门管理人员应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应报请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二次供水登记卡后,用户方可向供水企业办理装表供水手续,并于通水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的储水池和水箱每年应进行一次以上的清洗。每次清洗完毕后七日内应抽取水样,向卫生部门办理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直至检验合格。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的,应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保洁应由专业队伍进行。
  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的专业清洗队伍应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并于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办理报备手续。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进行建设。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对其修建的水池、引水管道(渠)、取水口、泵站、净(配)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闸门、进户总水表、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市政消火栓由消防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除消防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前应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和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米以内不得堆放物件、植树,不得进行有害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两侧(口径300毫米以下管道两侧各2米内,口径300毫米以上管道两侧各3米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修建与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地下管道及设施,应严格执行城市管理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禁止直接在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上接装水泵抽水。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接通。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进行供水工程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而向社会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
  (一)未按规定申请资质正式审查和复审的;
  (二)申请资质审查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水站点或擅自转供转售自来水的,除由市供水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当月水量以最高水价的10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进行二次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供水企业并应对其停止供水。二次供水水体造成污染的,由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次供水储水池或水箱未加盖上锁的,上、下水池管道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低位水池的溢水口与下水道相连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应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私自移动、拆除、损坏、窃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处以二倍至五倍罚款;
  (三)擅自启用市政消火栓或破坏市政消火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直接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装水泵抽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供水企业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排入或渗入工业废水、生活废水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活动的,按环保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厦门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近接广州市税务局税外〔1994〕290号《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税收问题的请示》,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会员费收入如何判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税收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对俱乐部会员入会时一次性缴清的入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无论该项收入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以取得收入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征
收营业税。
二、对于俱乐部取得的其他类似于会员费的收入,应合并作为会员费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俱乐部向会员收取的会员资格保证金,在会员退会时全额退还的,如果是帐务上直接冲减营业收入的,可以从当期的营业额中扣除,不计算征收营业税。对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应计入营业利润中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9月13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技术服务体系,扶持贫困地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物质帮助、经费等必要的条件,推行和健全妇幼保健保偿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计划、财政、民政、计划生育、教育、物价、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都要重视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二章 婚前医学检查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妇幼保健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承担(以下统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
对交通不便地区的婚前医学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有条件的卫生院为基地,由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组织定期巡回服务,或者长期定点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内容、标准、程序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涉外、涉港澳台婚姻当事人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 男女双方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以上证明作为办理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印制。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应当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指导意见;对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指导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应当将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标准,并制定对边远贫困地区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予以减免的办法。
在婚前医学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及胎婴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孕产期卫生保健、孕育健康后代的咨询指导和医学教育;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和高危因素筛查;
(三)专案管理、重点监护高危孕产妇;
(四)监测、监护胎儿生长发育;
(五)按操作规程接产和处理新生儿,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
(六)进行定期产后访视和产后四十二天健康检查;
(七)指导母乳喂养;
(八)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孕妇应当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保健卡(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将流动人口和贫困家族的孕产妇列入系统保健管理的范围。
孕产妇应当住院分娩。但交通不便地区的正常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应当由取得《家族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乡(镇)以上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和良好的服务。高危孕产妇应当在医疗条件较好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二条 孕妇有以下情况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有畸形可能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物质的;
(四)曾分娩过严重先天性缺陷儿的;
(五)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妇一方患有严重遗传病的;
(六)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
(七)其他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
第十三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或者产前诊断认为不宜生育的,免费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服务。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族接生员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接生证明》。新生儿的监护人持《接生证明》,到指定乡(镇)卫生院换取《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
《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创建爱婴医院活动。
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宣传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以下婴幼儿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合理营养和防范意外事故的指导;
(二)建立婴幼儿保健卡(册),访视新生儿;
(三)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实行体弱儿专案管理;
(四)按时为婴幼儿预防接种;
(五)开展婴幼儿口腔、眼睛、耳及心理发育等保健;
(六)防治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
第十七条 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单位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十八条 婴幼儿监护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建立婴幼儿保健卡(册),并送婴幼儿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定期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指导。
托儿所、幼儿园对入托、入园的婴幼儿应当查验和保管保健卡(册),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婴幼儿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九条 推行婴幼儿早期教育和智能开发。卫生、教育部门应当开展宣传、教育和育儿知识指导。
鼓励开展婴幼儿早期教育和智能开发科学研究。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下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报批,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开展专项技术服务:
(一)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业务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开展对婚前医学检查或者产前诊断认为不宜生育者实行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业务的,应当报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开展助产技术业务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并领取《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专项技术服务。
在交通不便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方可从事家庭接生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健全母婴保健技术规范和规章制度。母婴保健人员应当接受职业道德教育和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由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出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母婴保健人员,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下列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运用实验室手段对新生儿进行检测,从中发现导致儿童体格发育和智力发育障碍的先天性、遗传性内分泌及代谢缺陷性疾病,以达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的目的。
高危孕产妇,是指高危妊娠的孕产妇,凡有可能引起难产或者给孕妇、胎婴儿造定一定危害的妊娠称为高危妊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