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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时间:2024-07-12 05:5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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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除《条例》规定外,还包括军队院校学员学完规定科目,经考试不合格,不宜留校继续学习的和国家当年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日常工作由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协助工作。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应持部队退出现役介绍信和退伍证,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接收手续。未经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接收手续,由部队直接送回家的或档案无记载的精神病患者,退回原部队按规定程序办理。自带档案或档案已被拆阅过的退伍义务兵,各级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家当年的规定执行。对于在年度退伍时间之外作退役处理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各地不准自行接收安置。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日内,应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同时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八条 公安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落户通知书予以落户口;粮食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落粮食关系通知书予以落粮食关系;接收单位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分配工作通知书安置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安置证件,予以接收安置。农村退伍义务兵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回乡介绍信予以落户口和兑现优待金。
  第九条 无故逾期不报到者,城镇入伍的,不予安置工作;农村入伍的不予兑现优待金。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退伍义务兵无住房或严重缺房,靠自建和集体帮助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单身或带病回乡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政府安排其生产和生活。
  (二)入伍前吃国家商品粮或在服役期间全家改吃国家商品粮的退伍义务兵,应统一安排工作。
  (三)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凭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安置工作。
  (四)退伍义务兵办完接收手续后,再到部队补办立功手续的,不予承认。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假冒立功者安排工作的,一经查出,应立即撤销其工作,注销其城镇户口,退回原户口所在地。
  (五)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革命伤残军人不能正常工作的,可在原户口所在地农转非指标内改办非农业户口,吃国家商品粮,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
  (六)带病回乡的退伍义务兵,地方医疗单位应予以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县、市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补助。
  (七)对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各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进行登记,填写《两用人才登记卡》,根据其专长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八)各用工单位在农村招收工人时,对退伍义务兵应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原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各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接收单位(包括中直、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应妥善安置,不得拖延或拒绝接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保险等单位接收时,可通过考核,择优录取。
  第十二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有条件回乡分散安置的,经征得家属同意,由居住地民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落实护理、医疗、住房等有关事项后,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办理分散安置手续。需解决住房购置费的由所在市、县财政负责解决,护理费由民政部门发给;回乡安置不便和独身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省民政厅统一安排在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凡自谋职业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确有特殊技术专长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因工作需要,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后,可在本省跨市、县变籍安置。
  第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复学或应试入正规学校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凡城镇人口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或农村人口占用城镇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均应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安置工作。自一九八七年底起,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义务兵,应填写《城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无《城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的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属超指标征集入伍,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安置工作,只准予落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八条 因表现不好,不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的,被作中途退役处理的义务兵,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只负责出具落户口和粮食关系证明,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口和粮食关系,不予安置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被开除军籍和部队除名的,由部队出具证明,直接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工作通知书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因接收单位不予接收或拖延接收而发生的工资问题,由接收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入伍前与父母或抚养人同一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凭父母或抚养人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可变籍安置。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超期服役满一年以上,在服役期间经部队团以上机关批准结婚,退伍时要求到配偶所在地安置的;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原籍无直系亲属,要求投奔易地亲属的,允许在同等城市、农村(包括农、林、牧、渔场)之间变籍安置。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安排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必需的业务经费,保证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未规定的其他需要接收安置的人员,由各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已往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执行本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28日辽政发〔1987〕170号文件发布 1995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60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对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用水单位应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用水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


(一)提取地下水, 工业用水4分,其中在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2分5厘。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2分(含生活用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产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农业用水2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


(二)提引地表水工业 用水3分。生活用水1分。农业用水1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1千瓦时电量0.5厘。


(三)提引温泉水、矿泉水工业用水5分生活用水2分农业用水1分公共医疗事业用水3分。



第六条 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


(一) 丹东市所属凤城市、宽甸县,鞍山市岫岩县和本溪市桓仁县提引地下水、地表水,按前条(一)、(二)项(不包括水力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减半纳费。


(二)县以下(含县)办的小化肥厂、农药厂用水,按前要规定的工业用水相应标准减半纳费。


(三)农村生活用水、畜禽用水、医疗单位用水、学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发电用水免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



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民政部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 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纳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月(或按季)交纳水资源费, 农业用水可按年度交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先存后用,不得超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征收的水资源费免交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省辖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




少数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市财政各15%,其余部分留给县。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上交。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


(一) 扶持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二)直接开发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三)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奖励节约用水单位及个人;


(五)管理经费。



城市用于上述各项支出,由城市留成部分的水资源费中解决。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年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编制决算,逐级上报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审批、拨付、使用,由审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纳费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 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二)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增收水资源费。月或季超计划用水量5%至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限制用水。企业增纳的加价水资源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第十五条 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东莞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67号



关于废止《东莞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东府令〔1999〕13号)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鉴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内容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中已有明确规定,且《东莞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在物业服务收费的指导思想、收费计费方式、政府指导价管理范畴、收费标准约定方式、收费所包括的内容等方面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已不宜继续执行,现决定废止《东莞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