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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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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9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
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8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繁荣社会主义
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实施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的文艺表演团
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下统称营业性演出单位
)以及个体演员,方可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
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
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民族优秀艺术的演出,鼓励和
扶持面向农村、面向少年儿童的演出。

  第五条国家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
位以及演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营业性演
出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分工,依法管理营业性演出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
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
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文艺演出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的审批

  第八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演出单位的
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
当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单位的总
量、布局和结构。

  第九条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审批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除依照前款规定条件
外,还应当符合文艺表演团体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

  第十条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
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
性演出活动;但是,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

  第十一条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必要的器材设备和与之
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报公安机关
进行安全性审批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
执照后,方可在该演出场所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三条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审批权限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
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国家禁止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
、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

  国家允许利用境外资金改建、新建营业性演出场所;
但是,境外出资者不得参与经营与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
定。

  第十七条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持个人
身份证明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
证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设立演出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
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
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
经纪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

  营业性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
演出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体
演员深入群众,努力创作和表演思想性、艺术性统一,具
有强烈吸引力、感染力,为广大群众所欢迎的优秀节目。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
员定期为群众和为农村、工矿企业提供免费的演出活动。

  第二十二条国家禁止举办含有下列内容的演出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
民族团结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五)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
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可以自行组织本单位
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也可以与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联合组织
营业性演出活动。

  任何单位聘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人员参加本单位演出的
,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
构承办。

  前款营业性组台演出,是指除文艺表演团体的独立演
出或者联合演出之外临时组合的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组台演出,应当在演出
日期前20日报向其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部门审批
;到演出经纪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
演出的,并报演出地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
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个体演员可以参加由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不得自行举办
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七条举办全国性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者举办冠
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
动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举办文艺表演评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由承
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承办单位应当在演
出日期前30日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
可签订正式合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出境从事营业性演
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
准。

  第三十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
营业性演出的,应当与演出场所签订演出合同,参加组台
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演
出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演出时间和场次;

  (二)演出地点;

  (三)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四)演出票务安排;

  (五)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签订演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
行演出合同的约定。违反演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
违约责任。

  因违反演出合同约定,给观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
育场(馆)或者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
动的,应当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
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演出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单
位同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需要变更主办
或者承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主要演员、演出时间、
地点、场次、主要节目内容等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另
行报批。

  第三十五条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
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以及未经批准
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服务。

  举办营业性演出时,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不得超过额
定人数。演出场所应当负责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的安
全。

  第三十六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时
,不得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
段欺骗观众。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
欺骗观众。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
准。

  第三十七条营业性演出的票价和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场
租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演员的演出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
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
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应当经当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
门审批。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
性演出单位的,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
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
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演出含有本条例第二十
二条禁止的内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组台演出或者
擅自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
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
停止演出活动,对参加演出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
得;对组织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
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进行欺骗性演出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对表演者个人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1年内禁止参加营
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十四条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
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
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或者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演
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主办单位将违法所得送
交受捐单位,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性演出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违
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聘请未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
员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个人参加营业性演
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的罚款;受行政处罚累积3次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
加营业性演出的个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体演员擅自举办营业
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
许可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
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演出,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国家工商、税务、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侵犯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场所、演
出经纪机构的合法权益或者在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经批准成立的营业性演出单
位和已经注册登记的个体演员,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民间游散艺人的演
出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6〕47 号


  《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陈荣高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可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

  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

  市经贸、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教育、文化广电、国有资产、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防灾减灾等公益性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指定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以下程序管理:

  (一)编制项目中长期规划和投资计划;

  (二)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三)编报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简单的改建、扩建项目业主可委托设计单位编制完成改造方案和工程概算后,可一次性审批;

  简化或合并审批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一次性批复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对应的权限管理。

  建设《核准目录》范围内应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级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核转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其中建设规模较小,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简单、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由建设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论证或委托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征询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建设(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部门应当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凭批准文件办理初步设计前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财政项目预算审核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评估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要重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其它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要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实行计划管理,工程施工招标须持项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不审批初步设计的,凭项目批复文件)。

  第三章 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总体要求,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安排。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应于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根据可用财力,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经综合平衡后分别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预算草案,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资金或未明确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或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调整和新增加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六条 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优先安排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与其它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其它出资人资金不能同步到位的,财政部门经商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停止拨付本项目财政性建设资金。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并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直接拨付资金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可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工程建设管理机构,代表政府行使建设管理职能,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三十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按照项目的类别、性质和建设规模逐步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可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原则上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实行资格管理。代建单位的资格条件、选定程序等依据省政府批准的具体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堪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应当按规定实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定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审核,编制的标底价(指导价)要经财政部门审核。标底价(指导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项目概算范围内,超过项目概算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组织招投标。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依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由项目业主和原设计单位共同提出,并经原审批部门同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它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未批先招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项目超概算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不再受理事后调概申请,不予追加投资计划;财政部门不予追加建设资金。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未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和办理决算审批手续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工程建设预留资金。

  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规划、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单位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验收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市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编制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各县(市、区)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2月11日,卫生部、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卫生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是开展各项卫生工作的物质基础,是保障人民健康,发展卫生事业的重要条件。为了有效地管理好固定资产,维护国家财产安全,保持设备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证各项卫生工作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管理,设置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各单位要有一位领导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责任制。
第三条 固定资产的购置和管理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根据事业计划任务、技术条件和资金可能等情况,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对现有贵重仪器设备应进行重点管理,其他财产也要注意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及时维修保养,提高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防止损坏丢失,确保财产安全完好。
第四条 固定资产职能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应树立为各项卫生业务技术工作服务的指导思想。充分调动职工群众当家理财的积极性和责任感,依靠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员共同管好、用好固定资产。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第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房屋及建筑物和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项价值在规定起点以上的设备装具。根据卫生事业单位精密仪器、医疗专用设备较多,价格较高的特点,固定资产划分标准规定为:
1.通用设备单价在50元以上,业务技术专用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
2.单价在2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设备,也属固定资产范围,按固定资产实行管理。
第六条 卫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八类:
1.房屋及建筑物:凡产权属于本单位的一切房屋、建筑物及各种附属设施。如暖气、电梯、水塔、蓄水池等。
2.贵重仪器设备:指单价在1万元以上的各种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如直线加速器、CT、X光机、B超、扫描机、高级实验分析仪器等。
3.一般专用设备:指单价在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医疗器械、教学模具、实验仪器等。
4.家具:指单价在20元以上的各种桌、椅、凳、沙发、床、橱、柜等。
5.被服装具:指单价在20元以上的各种棉毛呢绒和人造纤维织品。如床垫、毛毯、被套等。
6.交通工具:指一切机动和非机动车、船。如汽车、摩托车、三轮车、自行车、运输船等。
7.图书:指各种专业图书及重要杂志。
8.其他设备:指不属于以上各类范围的固定资产。如锅炉、洗衣机、变压器、发电机、炊事机械、空调器、电扇、电视机、复印机、打字机、录相机、录音机、照相机、电子计算机、高级文体用品和消防设备等。

第三章 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范围
第七条 按照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都要设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明确各自职责范围。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归口计财、设备管理部门管理。县及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应分别设置相应的科、股。县以下单位如没有条件单独设立专管机构的,应归口总务部门管理,并指定人员专管或兼管这项工作。各使用单位也要相应有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各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
1.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固定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督促检查指导工作,组织经验交流和评比活动。负责对所属单位基本建设和大型设备的计划、设计、采购、调拨以及规定权限范围内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等审批工作。
2.卫生事业单位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的分配、保养、维修、明细帐核算、资料档案管理以及办理房屋调拨、出售、拆迁、报废等有关报批手续并组织实施。
3.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对各种设备的计划采购、验收、编号、调配、维修、明细帐核算、清查盘点、库房管理和资料档案管理以及办理调拨、变价、报损、报废等有关报批手续,并组织实施。
4.使用单位负责本科室房屋、设备的管理保养,登记帐卡,清理盘点和做好设备使用、维修、故障、事故等情况记录。遇有丢失、损坏或需要修理应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5.财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总帐管理,参加固定资产清理、检查督促工作。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增加和领用
第九条 添置增加固定资产应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充分考虑工作需要与实际可能,实行计划管理。根据单位的任务、规模、卫生人员技术水平和技术条件来考虑,并按照事业计划、资金来源和有关程序办理相应手续。对进口大型医疗设备和精密仪器,事先要经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对安装条件、配套能力、资金来源、技术力量和利用率情况进行综合论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购买。有条件的,要由主管部门组织统一采购。凡属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要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才团购买。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要根据条件,试行有偿占用制度。
第十条 新建房屋,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建成验收后,应根据其决算价值及时记入固定资产帐目。
第十一条 购入、调入或加工自制设备,必须组织验收。由采购人员按财产类别填写“购入(调入)财产验收入库单”,并分别在发票和验收单上签章,连同实物送库房保管员验收。对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管理部门还应会同申请购买的单位共同验收签章。验收必须认真及时,根据订货合同和发票内容验质验量。如发现型号规格不符,性能不良,数量短少,质量不符要求或残缺损坏,短少附件、资料等情况,应立即向供货单位联系解决。
第十二条 对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办理编号、建帐、入库、分配等有关手续。财务和财产管理部门根据发票和入库验收单,凭以登记固定资产总帐和明细分类帐。对国内外捐赠的固定资产,应由分配单位或接收单位合理作价;加工自制的仪器、设备,可比照国内外相同或相似类型的产品价格作价,无法比照的,可按其实际加工自制成本作价入帐。
第十三条 凡借用、代管的固定资产应另行登记,与本单位财产严格划分,避免互相混淆,并参照同类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四条 领用设备必须严格手续,应由使用单位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填写“财产物资出库单”一式三份,经设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签章后,一联交保管员凭以发放设备,一联领用单位存查,一联交财务部门。管理部门发放时,应填写“设备领用卡片”一式二份,一份留管理部门凭以掌握财产分布情况,一份交使用单位管理,做到领发双方责任明确,手续完备。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使用与管理按下列原则办理:
1.房屋及建筑物:由房产管理部门或总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合理分配使用,并按其结构、面积、价值和使用单位编号登记。
2.贵重仪器设备:领用单位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或专人使用)外,并应制定操作规程,维修保养,交接手续以及使用情况登记等制度。要根据设备的具体情况合理安排工作负荷量,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和人身安全。在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贵重仪器设备要实行对外开放,以提高设备使用效益。凡是大型贵重仪器设备都要实行专管共用并建立设备使用定期报告制度,定期反映设备状态、使用情况,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考核评比的重要依据。
3.一般专业设备:可根据使用单位具体业务情况,采取定额装备的办法。凡有损坏、报废,经审批单位批准后照数补充。各使用单位所领用的设备,如果业务变动有多余或不用时,应及时办理退库,不得积压或自行转拨给其他科室。
4.家具:根据统管与分管的原则进行“四定”,即定品名、定数量、定位置、定管理人。要求做到物各有帐,人各有责。
5.被服装具:医疗单位各业务科室对被服装具的领用、保管、换洗、报损、报废和退库应指定专人办理。对病人入院配备的被服装具要交待清楚,出院时应清点收回,如有损坏、短少,应照价赔偿。
6.交通工具:交通工具应由总务部门负责管理和调配。领用科室或使用人负有保养和保证安全的责任。使用机动车(船)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填写“车(船)使用登记表”,总务部门根据情况派车。车辆用毕后,驾驶员要及时将行驶里程、耗油量及车辆(船)完好情况作出记录,以便计算费用或收费。
7.图书:图书管理员对所管图书、杂志都应加盖图书公章,按类别进行编号登记,存放固定位置,设置图书目录和借书证,凭证借阅。管理人员对图书、杂志要经常清理、检查、催收,重要杂志、刊物年终应装订成册。
8.其他设备:管理办法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财产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对各类财产、物资要经常清理检查,注意维修保养,未经领导批准不得随意转让、拆迁、变价处理和报废。
第十七条 要认真选择管理人员,实行科学管理。管理人员要认真学习业务知识,不仅要懂得各种设备的品名、型号、规格、性能、用途,而且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技术装备的更新,还要了解国内外供需情况的信息。要加强管理人员和设备使用人员的培训工作,逐步改善管理人员业务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 要健全帐、卡设置,实行三级管理。财务部门在固定资产总帐科目下,按财产类别设置二级科目进行金额核算。财产管理部门按财产类别、品名、规格、型号设明细分类帐,核算购入、发出、结存的数量和金额。按使用单位或个人建立固定资产领用卡片,只记数量,不记金额。做到财会部门有帐,管理部门有帐有卡,使用单位有卡,有利于清查核对,互相制约。
第十九条 建立清查核对制度。财产物资的清查核对工作,由财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会同财务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清理。每年最少要全面清查核对一次,在具体安排时,可采取一次性清理,也可以采取分期分批轮流清查核对的办法。清查工作要深入到各使用单位逐一盘点核对,发现余缺应及时作出记录,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办理报批手续,待批准后调整帐卡,保证帐帐、帐卡、帐物三相符。
第二十条 建立固定资产档案管理。凡属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器械,应按台(件),建立档案。设备档案应从基层做起,详细记载从设备安装之日起有关使用、维修、故障、事故、移位变动及台时记录等运转日志,以便使用单位和管理部门掌握分析情况。
房屋及建筑物的地质资料、设计、施工及竣工图纸、电路和水、暖、气管道安装线路图纸以及房屋使用、维修、调拨变卖、拆迁等重要资料也应列入档案管理。
档案由有关管理部门管理,有条件的单位可使用电子计算机管理。

第六章 固定资产报损、报废、调出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调出、变卖应有报告制度和审批手续,并相应冲减固定资产资金和固定资产帐。凡申请报损、报废财产物资,使用单位必须详细说明情况和报损、报废原因,提出书面申请,并应组织有关人员检查鉴定,按审批权限批准后才能销帐,其残值收入和固定资产调出、变卖收入必须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条 报损、报废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1.凡房屋的转让、变卖、拆迁、报损,单位无权处理,应上报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2.地、市级以上单位,单台(件)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报损,应报经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单台(件)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由单位分管领导审批,报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地、市级以下单位报损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自定。
3.凡属自然损耗或自然灾害造成确需报废的其他固定资产,由单位分管领导审批,报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考核评比及奖惩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应纳入单位和科室的考核范围,定期检查评比。各类财产应分别规定使用年限,制定仪器设备利用率、完好率等项指标,作为考核衡量管理好坏的重要依据。对使用合理,注意保养,保证安全,提高使用效率,延长使用年限,取得较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对管理不善,玩忽职守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视其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赔偿或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