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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16 05:0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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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24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4-5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批复如下:

与总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从总机构取得的日常工资、电话费、租金等资金,不应视为因购买货物而取得的反利收入,不应做冲减进项税额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3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次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企业商品期货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企业商品期货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24日,财政部


为了规范企业商品期货业务的会计核算,现对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企业在开展商品期货业务时,应在现行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以下会计科目:
(一)“期货保证金”科目,核算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划出和追加的用于办理期货业务的保证金。
(二)“期货损益”科目,核算企业在办理期货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手续费、平仓盈亏和会员资格变动损益。
(三)在“长期投资”科目中设置“期货会员资格投资”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为取得会员资格而以缴纳会员资格费的形式对期货交易所的投资。
(四)“应收席位费”科目,核算企业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
(五)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设置“质押保证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用质押品换取的期货保证金。
(六)在“管理费用”科目中设置“期货年会费”明细科目,核算有会员资格的企业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年会费。
二、帐务处理
(一)期货投资和缴纳席位占用费
企业为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而缴纳会员资格费,应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借记“长期投资——期货会员资格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申请退会、转让或被取消会员资格,应按实际收到的转让收入或期货交易所实际退还的会员资格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期货会员资格投资的帐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期货会员资格投资”科目,按其差额,借(或贷)记“期货损益”科目。
企业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借记“应收席位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退还席位,收到期货交易所退还的席位占用费,作相反分录。
(二)缴存期货保证金
企业划出和追加的保证金,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划回的保证金,作相反分录。
企业为取得保证金而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提交质押品,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实际划入的保证金款项,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质押保证金”科目;收到退还的质押品,借记“其他应付款——质押保证金”科目,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到期不能及时追加保证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处置质押品时,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质押品为国债,应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原划入的保证金款项,借记“其他应付款——质押保证金”科目,按处置收入与原划入保证金的差额,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按质押品的帐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短期投资”科目,按质押品的帐面价值与处置收入的差额,贷(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如质押品为仓单,应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原划入的保证金款项,借记“其他应付款——质押保证金”科目,按处置收入和增值税额与原划入保证金的差额,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按处置收入的金额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贷记“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同时,按质押品的帐面价值,借记“商品销售成本”、“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商品采购”、“材料采购”等科目。
收到划转的期货保证金存款利息,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三)对冲平仓
期货合约平仓了结时,企业应根据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的结算单据列明的盈亏金额入帐,对实现的平仓盈利,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期货损益”科目;实现的平仓亏损作相反的分录。
强制平仓的会计处理与上述规定相同。
(四)实物交割
对进入实物交割期的合约,应根据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资金结算及有关单据,先按结算价对冲平仓,按本规定(三)进行处理。
企业在实物交割期被确认为买方的,根据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商品采购”、“材料采购”等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交割货款的金额,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在实物交割期被确认为卖方的,按期货交易所单据列明的交割货款金额,借记“期货保证金”等科目,按实现的销售收入,货记“商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收入”等科目,按应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在实物交割过程中,因对方出现质量、数量等方面的违约行为而收取的违约罚款收入,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如为本企业责任,应向对方缴纳的违约罚款支出,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五)支付交易手续费和年会费
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支付手续费,按结算单列明的金额,借记“期货损益”科目,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按期缴纳年会费,借记“管理费用——期货年会费”科目,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因违规被处以罚款的,应按实际支付的罚款金额扣除应由责任人承担的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应由责任人承担的部分,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三、会计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1.在“其他应收款”项目上设置“期货保证金”和“应收席位费”项目,分别反映企业在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的保证金余额和企业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这两个项目应分别根据“期货保证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和“应收席位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在补充资料中增设以下项目:
(1)“期货会员资格投资______元”项目,反映企业以缴纳会员资格费的形式对期货交易所的投资。本项目根据“长期投资——期货会员资格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持仓合约的浮动盈利______元”(亏损用“-”号表示)项目,反映企业持仓合约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浮动盈利额或亏损额。
(3)“提交的质押品的帐面价值______元”项目,反映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提交的质押品的帐面价值。
(二)损益表
在“投资收益”项目下设置“期货收益”项目(亏损用“-”号表示),反映企业进行期货业务实现的损益。本项目根据“期货损益”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分析填列。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企业年度内申请退会、转让或被取消会员资格而收回的会员资格投资,包括在本表“收回长期投资”项目内;年度内为取得会员资格以缴纳会员资格费的形式对期货交易所形成的投资,包括在本表“增加长期投资”项目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