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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4 00:1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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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根据1997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化学危险物品是指“GB12268-90国家标准”中危险货物品名表内所列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和腐蚀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和在生产中产生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以及以化学危险物品为原料的企业(以下统称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都必须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 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许可证申请的终审和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市、县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并初审或复审许可证申请,对获得许可证的企业的安全生产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和化工、工商、公安、商业、交通、建设、环保、卫生、劳动等部门以及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的安全。
第五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规划、设计、建设符合《条例》和《细则》的规定;
(二)产品有明确的技术标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生产、储存、运输的设备、设施和容器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四)具有可靠的卫生防护措施和用具;
(五)有周密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方案;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七)拥有相应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途径和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许可证的申领和审批程序为:
中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向所在地的县或设区的市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许可证审批表。初审合格的县、乡(镇)所属化工企业的许可证申请,应当报设区的市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复审合格的县、乡(镇)所属化工企业的许可证申请和初审合
格的设区的市所属化工企业的许可证申请,报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终审。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许可证。
大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包括省级化工集团),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许可证审批表。初审合格的,报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终审。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许可证。
省属、部属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直接向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对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许可证申请,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该企业的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复审和终审。
第七条 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服务,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对企业提出的申请及时受理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初审在1个月内,复审和终审各在1个半月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接到企业申请
之日起1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
第八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生产、使用和储运化学危险物品,建立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日常自查自纠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 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和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证的跟踪管理,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企业,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存在事故隐患的企业,应当责令立即检查整顿,消除隐患。
经改进或整顿仍达不到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进行改进或整顿的企业,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年检时依法核消其化学危险品的生产经营项目。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认为本企业符合颁发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而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时限内审批机关不给予明确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和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承担许可证审查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企业颁发许可证或在许可证跟踪管理中发现问题放任不管引发事故造成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分批公布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化学危险物品名录。
本办法施行前投产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化学危险物品名录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审批表的格式,由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颁发许可证除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和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证的跟踪管理,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企业,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
存在事故隐患的企业,应当责令立即检查整顿,消除隐患。经改进或整顿仍达不到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进行改进或整顿的企业,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年检时依法核消其化学危险品的生产经营项目。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办集贸市场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办集贸市场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新开办能提供服务设施和交易场地,有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交易的城乡集贸市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要在市、县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资源、商品流向及购销习惯,合理设置。
积极发展商品专业批发市场和与相邻省(区)界的集贸市场。
第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可以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集贸市场开办的审查登记,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向集贸市场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申请领取《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集贸市场申请书;
(二)开办集贸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关于用地规划的审批文件;
(四)集贸市场开办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六)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七)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者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作出决定:
(一)对已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
(二)对需要筹建的,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筹建后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许可证。
(三)对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不得开办。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集资开办的市场,市场及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集资办法的规定归还集资款项。
第九条 联办的市场,联办各方以实物(折价)或资金投入形成的产权,应当根据协议规定,按价计算各方所有份额,实行按份额共同所有。市场设施的租赁收入,按联办各方所有份额的比例分成。
第十条 独资开办的市场及其设施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市场设施出租的收入全部归投资者。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联办及其他形式开办的集贸市场,应会同有关单位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市场管理有关事宜。
较大规模的集贸市场,应当建立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主、公安机关参加的治安办公室,或者成立治安联防队,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各类集贸市场内的营业用房,无论产权归谁所有,必须一律用于经营,不得改作住房或其他用房。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办的各类集贸市场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市场内的各种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和变更;确需变更或拆除的,必须经批准开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施行。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集贸市场经营帮销、代储存、代购代销、搬运装卸等服务业的,必须征得市场产权所有者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集贸市场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严禁随意抬高收费标准和利用服务项目欺行霸市。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规定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集贸市场建设投资者存在收益分成的,其分成部分只限于集贸市场设施的租赁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不得纳入收益分成。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联办及其他形式投资建设的集贸市场,应当根据集贸市场收益的实际情况,拨给集贸市场开办者适当的市场管理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条十四条、第十五条收费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服务项目欺行霸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关于修改《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8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外省旅行社在我省设立分社和省内旅行社在本省注册地以外设立分社,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设立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向设立地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行社的分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删去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