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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8:4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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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渔港的卫生监督管理,控制并消灭传染病源,防止传染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对渔港和进出渔港的国内船舶、船员、渔民,以及对可能被传染病污染的随船货物、行李、食品等物品实施的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各级公安、水产、交通、港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监督检疫部门做好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第四条 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卫生检疫”臂章,出示“辽宁省渔港卫生检疫员证”,并向被监督、检疫者讲清执行公务的内容和要求。
各渔港、进出渔港的船舶及船员,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和检疫以及对有关传染病的检测、查询、调查取证,并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卫生监督检疫的行为。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渔港和进出渔港的船舶以及随船船员和食品进行下列卫生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一)对啮齿类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工作;
(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备设施卫生状况;
(三)船员和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四)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五)渔港、船舶有关卫生工作的措施、规章制度的建立、卫生人员的配备、卫生宣传教育和卫生知识的普及等情况。
第六条 各渔港的管理部门,应组织港区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港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除,控制啮齿类动物、病媒昆虫,保持港区内基本无蚊、蝇、无鼠害。
第七条 渔船应设一名专职或兼职卫生员,备有常用医疗药品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保证船舶无鼠、无蟑螂、无蚊蝇。
第八条 船员、渔民及在渔港内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水产品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由所在地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发给健康证。

第三章 卫生检疫
第九条 我市船舶,进入渔港后或出港前,其船舶负责人均应持有关证件到渔港所在地卫生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领取市卫生防疫站统一印刷的卫生检疫合格证。外地船舶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件,方可办理进出渔港的签证。凡未经卫生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船舶,其货
物不得装卸、人员不得离船、船舶不得离港。
第十条 渔船航行或作业时,发现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或船上有啮齿类动物不明原因死亡的,应立即驶进最近渔港检疫锚地,发出信号请求检疫。
第十一条 接受检疫的船舶、行李、货物、邮包、食物等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实施消毒、除虫、除害或进行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类动物或病媒昆虫的。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对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除立即采取隔离、留验等必要措施外,还应尽快将病情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对已实施卫生检疫处理的船舶,认为达到卫生检疫标准要求的,应尽快签发卫生检疫合格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渔港卫生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监督检疫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理;对引起甲类传染
病传播或有引起甲类传染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更好地执行《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银发〔1994〕245号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托收承付的拒付理由。目前企业在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中,因增值税发票的使用、填写和计算问题而提出的拒付较多,此问题属于发票的使用管理,银行也难以对此监督审查,因此不能将其作为拒付理由提出和受理拒付。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和填写发票形成的纠纷,应由双方自行
解决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二、关于新华书店办理托收承付的问题,新华书店是我国图书发行的主渠道,其结算点多面广,金额小,笔数多。鉴于过去的历史做法和新华书店结算中存在的实际困难,新华书店使用托收承付方式仍维持原金额起点1000元。根据新华书店经营的特点,订货单、发货单或购销协议
等可视为购销合同,凭以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对外文书店、图书进出口企业也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关于委托收款方式的使用。委托收款方式改变后,由于过去的习惯做法,一些行业和企业不够适应,对此要进一步做好宣传工作,引导和组织企业使用商业汇票、信电汇以及支票等结算方式来加以解决。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对国务院已明文规定由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的
款项,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收付双方无须事先签订经济合同,可以根据收款人提交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直接办理划款。
四、关于大额转汇的范围。为办好大额转汇和加快结算速度,县以下未参加县城票据交换的汇出行,办理大额汇划款项、大额银行汇票可以不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和清算资金,直接向外办理结算;汇入行对上述汇出行直接向外办理的大额汇划款项和大额银行汇票,应积极受理,不得退票
。兑付地的人民银行不得受理未加盖“请划付××人民银行”戳记的银行汇票的资金清算。直接或间接参加票据交换的国有商业银行汇出行,必须按照统一规定的大额标准,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和清算银行汇票资金;对未按规定办理大额转汇和清算银行汇票资金的,汇入行在办理解付的同时
,应向汇出行的上级管理行和汇出地的人民银行举报。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办理的系统内大额汇划款项和银行汇票,暂可以不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和清算资金,但要加强汇差管理和资金调度,保证结算款项的支付清算。
另外,因西藏自治区未设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分支行,暂不要向西藏地区签发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银行汇票。
以上请速转知辖属各行、城乡信用社执行。



1995年1月20日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25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1日公安部令第63号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台湾渔船停泊点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两岸同胞交往,维护沿海、港口的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台湾渔船及船员的边防治安管理,遵循确保安全、方便往来的原则。

第三条

台湾渔船需要在祖国大陆(以下简称大陆)沿岸停靠的,应当在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台湾渔船停泊点(以下简称停泊点)停泊。因遇台风等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台湾渔船可以就近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台湾渔船避风点停泊。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航离。

第四条

凡在停泊点停泊的台湾渔船及随船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台湾渔船及船员在大陆沿岸停靠期间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边防部门负责。


第二章 泊 港

第六条

台湾渔船进入停泊点后,船长应当及时向停泊点边防工作站申报,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接受边防执勤人员的检查。

第七条

边防工作站对进港的台湾渔船,应查验其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其他有效证件,核对人数;台湾渔船泊港期间,其船舶证书由边防工作站代为保管,离港时发还。

边防工作站对台湾渔船实施检查时,应当对船体及船上货物、行李物品进行重点检查,台湾渔船的船长应当在现场协助边防执勤人员进行检查。

边防执勤人员对台湾渔船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其执勤证件。


第八条

台湾渔船泊港期间,必须在指定的停泊区(段)锚泊,接受边防工作站的监护和管理。

第九条

台湾渔船泊港期间,除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显示有损一个中国原则和祖国统一的标志;

(二)不得播放分裂祖国、破坏祖国统一内容的广播;

(三)不得擅自启用电台;

(四)不得传播、散发各种违禁物品及不利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上岸;

(五)不得擅自引带大陆居民登船;

(六)不得擅自搭靠其他船舶;


(七)不得从事其他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


第三章 登陆与登轮

第十条

台湾渔船泊港期间,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需要
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事先通报边防工作站,边防执勤人员凭其本人有效证件放行;其他人员需要登轮的,须经边防工作站同意,并办理临时登轮手续后,方可登轮。

大陆船舶需要搭靠台湾渔船的,应当由船长向边防工作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渔船上的台湾居民需要登陆的,应当持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边防工作站申请办理《台湾居民登陆证》,在港口所在的县(市、区)范围内活动,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

《台湾居民登陆证》的有效期不超过本航次航行期限。登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返回登船,并从原上岸停泊点乘原船离港。特殊原因,需要延期或改乘其他台湾船舶的,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向上岸停泊点所在地县(市)公安边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后,由上岸停泊点边防工作站核发证件。

第十二条

台湾渔船上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上岸:

(一)无证件证明是台湾居民的;

(二)提供假证件的;

(三)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入境的。

第十三条

台湾渔船泊港期间需要从事小额贸易、招聘短期劳务人员、处理海事或渔事纠纷等事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必须持《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申办《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必须具有《渔业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出海船民证》和本人身份证件。首次登台轮作业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没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第十五条

大陆劳务人员申办《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应当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核准的经营公司凭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文和与台湾渔业公司或船东、船长签定的合同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相关证件,到经营公司所在地县(市)公安边防部
门办理。

第十六条

大陆劳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出海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出海后有可能给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身体和精神状况明显不适合登船作业的。

第十七条

大陆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接受边防工作站的检查和
管理。

第十八条

台湾渔船的船长、船员对受聘大陆劳务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港口登岸;劳务合作期满,应当及时将大陆劳务人员送回原登轮港。

第十九条

台湾渔船离港前应当向边防工作站提出申请,经边防执勤人员检查,核对证件、人员,交纳监护费,缴回《台湾居民登陆证》后,方可离港。已办理离港手续的,不得无故滞留。

第二十条

台湾居民遗失《台湾居民登陆证》,大陆劳务人员遗失《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应当及时向原签发证件部门报失。经调查核实无误后,由原签发证件部门补发。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处以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同)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时编造虚假情况,提供假证明的;

(二)涂改《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三)未在指定的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的;

(四)携带违禁物品及国家机密资料,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或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停泊或强制航离:

(一)擅自启用电台的;

(二)在港内播放分裂祖国、破坏祖国统一内容的广播的;

(三)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一个中国原则和祖国统一标志的;

(四)从事其他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引带大陆居民登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上岸的;

(三)涂改证件或者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四)持《台湾居民登陆证》登陆人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者超出指定范围活动的;

(五)在沿海、港口传播、散发违禁物品及不利两岸正常往来物品或携带违禁物品上岸的;

(六)体罚、殴打大陆劳务人员,未造成轻微伤害的;

(七)不服从管理,扰乱停泊点管理秩序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手续的;

(二)泊港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三)擅自雇用大陆居民登船作业的;

(四)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五)未经边防部门检查擅自离港的;

(六)办理离港手续后无故滞留的。

第二十五条

台湾渔船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在指定的停泊点、避风点停泊的,对其船长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警告、人民币200 元以下的罚款,由边防工作站(边防派出所)决定;人民币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市)公安边防部门决定;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地(市)公安边防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台湾渔船及随船人员在大陆沿岸停靠期间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边防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渔船”,是指航靠大陆、在台湾地区注册具有台湾地区港籍与船籍的渔船、小额贸易船等船舶。

第三十条

《台湾居民登陆证》、《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等值外币”,是指处罚裁决当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相同罚款数额的人民币可兑换的外国货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