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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0:5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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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行为,维护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止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以下简称有形市场),是指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的固定场所及其交易活动。有形市场亦可称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是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有形市场的建设、管理和农林、水利、铁路、公路、民航、电力、邮电、市政及各类房屋建筑等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交易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按市场法则设立,是直属于政府的独资法人实体。面向社会服务。受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但可根据市场需求,合理布局,在省内设立若干有形市场。
第五条 有形市场应坚持统一规则、有序竞争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禁止地区封锁和私下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受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

第二章 有形市场建设
第六条 有形市场的建设要遵循统一、开放的原则,根据建设任务需要,可以跨区域受理投标、招标业务。
第七条 有形市场具备下列服务功能:
(一)信息服务:建立建设工程信息网,收集、贮存和发布各类建设工程信息、企业状况信息、材料价格信息和法律、法规、政策及其它信息;
(二)场所服务: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的开标、评标、定标及中介服务活动提供服务设施和场所;
(三)办公服务:集中受理工程报建、资质审查、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审批单位以及中央和外省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工程信息网提供信息。
第九条 行政监察和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进驻有形市场,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交易
第十条 凡政府投资和国有企业、国家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其它公有制单位投资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必须进入有形市场交易,不得在场外进行交易。
国家投资的跨省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个人投资、外商投资或个人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建设工程,也应进入有形市场进行交易。
国家补助少量投资、当地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小型农林、水利、公路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以及其它国家和省上确认的特殊建设工程,经批准可以不进入有形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中央驻陕和省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进入省有形市场交易。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可自行选择,就近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投标、招标有形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交易按下列程序运行:
(一)建设工程项目报建;
(二)发布建设工程招标信息;
(三)办理中介服务机构的委托代理手续;
(四)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
(五)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
(六)按规定进行合同审查、鉴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在发标的15日前在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布有关招标信息。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制造虚假信息;
(二)泄漏标底;
(三)靠标、陪标、串标、假招标等不正当竞争;
(四)私下交易;
(五)操纵市场,干扰交易秩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向有形市场交纳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用于有形市场建设及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管理。交易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物价管理部门审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应进入有形市场交易而未进入,私下进行交易的,其交易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交易双方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或制造虚假信息的,其招标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三)项规定的,依据《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单位罚款在一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嫌疑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进驻有形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嫌疑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26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6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行为,建设诚信政府,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切实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自身建设需要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订立、履行合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先导区管委会。
  第三条 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或执业律师。委托单位应当与受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向受委托人签发授权书,明确授权范围和权限。
  第五条 委托代理人应具备下列条件: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熟悉所签订合同的相关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具有一定的谈判能力。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订立合同:
  (一)市场调查。凡需要订立合同的项目,应当进行市场调查,形成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根据合同标的物的市场状况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提出要约邀请或要约事项,报送单位负责人审定并签署意见。
  (二)资信调查。对潜在的签约对象,应当对其注册登记情况、股权结构、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行业声誉、以往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研究,形成书面资信调查报告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查。
  (三)谈判。合同标的额巨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由本部门负责人和具有相应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谈判小组或招标小组。
  (四)拟定合同文本。应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做到标的明确、内容齐全、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的,按格式合同要求确定合同内容。
  (五)合法性审查。合同在正式签约前,应当交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签订合同。
  第七条 市政府重点工程项目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合同标的额巨大的项目,应在合同签订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签订合同,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采用书面审查方式,送审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送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当事人资信证明;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法律文书。
  第九条 需要办理合同所涉及事项的审批、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需要办理合同公证等法律事务的,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订立合同时,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订立合同的;
  (二)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作出承诺或义务性规定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应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进行管理。
  对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对方有欺诈行为的合同,以及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预期对方违约,行政机关应及时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立即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制止危害行为的发生,必要时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争议发生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和解、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做好仲裁和起诉、应诉工作。
  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采纳了审查意见的合同,发生争议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指派市政府法律顾问组的法律专业人员参与仲裁、诉讼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合同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登记、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备案、合同档案等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合同定期清理制度。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年度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清理,排查法律风险,并将清理情况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政府法制部门要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市本级行政机关合同清理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后报告市政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机关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的,由人事、监察部门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超越职权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报请批准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虽经合法性审查而未采纳审查意见的;
  (四)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五)具有其他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标的额巨大,是指合同标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合同管理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区市县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合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办法


赣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430

实施日期  200205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称适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献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根据用血需求,制定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四)管理、组织、调配血源;
  (五)发放和管理无偿献血证;
  (六)管理无偿献血专项经费;
  (七)核报无偿献血者用血后的偿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法》,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将血液知识、献血常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具体负责采供血业务及临床输血治疗和输血科研工作。
  第七条 每年5月8日为全市无偿献血日。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本市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含中央、省驻市单位)。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驻市部队、大专院校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含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人员)参加献血,以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公民个人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流动采血车或献血办登记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单位或县(市、区)的年度献血计划数。
  第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驻市部队现役军人以及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每三年至少应献血一次。市献血办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非法采集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用血需要,制订年度用血计划,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医疗用血。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使用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
  临床输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推行成分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使用成分血的比率应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八条 不具备输血条件和技术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临床输血治疗。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可享受本人献血量3倍的免费用血;累计献血量达1000毫升的,本人终生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可按献血者实际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条 享受免费用血的对象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四项费用(即血站供血费)。
          第四章 献血专项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献血专项经费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血站按无偿献血每100毫升血的血费收入提取25%的献血专项经费;
  (三)社会或个人捐款;
  (四)其他。
  第二十二条 献血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免缴各种调控基金和费用。当年剩余的献血专项经费结转下年度使用。
  献血专项经费由献血办负责管理使用,财政、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献血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献血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偿还无偿献血者本人或亲属用血费用;
  (二)无偿献血的宣传和奖励;
  (三)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管理;
  (四)发放无偿献血的纪念品、证书;
  (五)用于无偿献血工作其他费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每2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组织、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临床输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献血指导性计划的年度完成情况列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未完成献血指导性计划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六条 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名额不计入单位完成计划数,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公民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向医疗机构供提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由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检查或将检查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医用血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