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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6:5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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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待业职工是指:
(一)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经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经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
试用期内退回人员,不按待业职工管理,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民政福利企业、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所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除外。原来实行行业、系统待业保险的,均须参加所在市、县的社会待业保险,纳入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待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职工的档案管理、待业登记、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管理工作。
各级经济、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银行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待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待业职工登记
第五条 企业在发生待业职工时,须自待业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待业职工审核名册》及个人档案等有关材料,到所在市、县(市)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职工档案移交手续,并将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待业职工报到通知书》及时送交待业职工本人。
第六条 待业职工须在《待业职工报到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就业服务机构报到。在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手册后,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升学、参军、离休、退休或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就业服务机构要收回《待业职工手册》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八条 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具体来源包括:
(一)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计入成本,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统筹,不参加地方统筹的,不准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需要提高收缴比例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劳动、税务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收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发生争议时,银行应先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或向社会保险机构反托收。争议由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同企业主管部门协商解决,银行不予受理、解释。如确需退款时,由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转帐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逾期不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从应缴款之日(开工资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须在企业缴纳5个月待业保险金后实行待业救济。

第四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待业保险机构和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的管理费。
第十八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照待业职工待业前的工龄确定。工龄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两个月,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发五个月,满三年不足四年的发八个月,满四年不足五年的发十个月,满五年不足六年的发十二个月,满六年不足七年的发十四个月,满七年不足八年的发十六个
月,满八年不足九年的发十八个月,满九年不足十年的发二十个月,满十年不足十一年的发二十二个月,满十一年以上的发二十四个月。
第十九条 待业救济标准:工龄满一至十年的,各县(市)每人每月五十元,吉林市区每人每月六十元;工龄满十一年以上的,各县(市)每人每月六十元,吉林市区每人每月七十元。
再次待业的,以再次就业的工作时间按前款规定计发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按月计发,无正当理由当月不领者,不予补发。
第二十条 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市、县(市)可根据居民生活费用变化情况作适当调整,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办理营业执照后,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实行包干使用,每人每月五元,在发放待业救济金时一并发给。因病需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公司批准到指定医院就医的,可报销医疗费70%,但年报销金额不能超过本人月救济金额的五倍。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标准,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 (四)项中所列的待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一)未参加退休费统筹的企业,可按待业职工的救济标准和时间享受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将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主管部门,作为离、退休金的补偿。
(二)已参加退休费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统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人员停发待业救济金:
(一)企业恢复生产后被招回的;
(二)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的;
(三)参军、升学、出国定居和死亡的;
(四)已重新就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六条 对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一经查出,由发放单位全部收回。
第二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支付待业救济金后,可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其提取比例及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本级按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4%提取管理费。管理费用于管理机构的行政经费、业务费和保险福利开支。外县(市)提取的管理费比例最高不得超过6%。
第二十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应接受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7日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总预算草案及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级预算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总预算和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级预算的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有无截留、占用或者挪用;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有无违法将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有无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六)有无违反国家规定将预算内资金有偿使用,有无违法将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预算周转金挪作他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并审查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的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监督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六条 在市级预算执行中,收入超过预算,市人民政府在保证总支出不超过总收入的前提下,可以用超收部分增加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项目的支出、支持国有企业发展、偿还历史欠帐和用于其他必须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使用方案和说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在每年第二季度依法审查和批准上年度市级决算。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市级决算草案必须真实,数字应当经过核实,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前,先行听取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市审计局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一条 在预算监督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局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局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依法对市财政局提交的市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财经委员会在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市财政局局长应当到会就市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应当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是否收支平衡,结构合理;
(四)收支数额是否真实;
(五)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可行;
(六)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要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七)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五条 在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后15日内,市财政局应当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财经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参考。
第十六条 财经委员会每季度听取并审议一次市财政局关于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20日前,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市审计局将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提交财经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审计局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的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结果,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改变和撤销市级各部门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处理意见。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级各部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健全管理和监督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预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照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县级预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5日

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等


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交通厅(局)、物资厅(局或集团公司)、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天津、上海市政工程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
为了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5年起,对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包括各行业及军工等国有和集体企业内专业车队)购买国产客、货车,特别是载重汽车更新贷款进行补助。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
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老旧汽车更新上,并简便操作,经研究,特制定《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现随文印发,请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对1995年属于补助范围内的更新用车,各有关企业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办理车辆落籍手续的,可在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车辆落籍地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补办申请定额补助手续。在办法公布之后落籍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
为了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购买国产客、货车,特别是载重汽车更新,从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中拿出一部分资金进行补助。为便于操作,并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老旧汽
车报废更新上,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
(一)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包括各行业及军工等国有和集体企业内车队的运输车辆);
(二)按照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下达的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购买的国产客、货车;
(三)报废车辆符合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标准和范围,且更新车与报废车属于同类车种,即报废国产货车后再购买国产货车,报废国产客车后再购买国产客车;
(四)更新车属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范围。
同时符合上述范围条件的车辆才能享受补助。
二、补助标准
补助标准按更新车车种分为三类:一类为8吨以上(含8吨)重型货车,每辆补助3000元;二类为8吨以下中、轻型货车,每辆补助2300元;三类为大、中、小客车、吉普车(不含小轿车),每辆补助2000元。
三、补助期限
从1995年起,当年报废并在当年更新的可享受补助。如果年底前报废当年来不及更新的,更新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个月。企业向交通部门提出申请补助的时间,规定在车辆更新(落籍)后2个月以内,过时,交通部门不予受理。
四、补助资金的管理与申请补助的程序
(一)对享受补助的更新车实行“汽车更新优惠证”管理。“汽车更新优惠证”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发放、管理。
车辆落籍地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管办”)负责具体办理在本辖区落籍车辆的补助手续。
(二)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商财政部、交通部同意后,下达全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年度补助计划。交通部根据补助计划数向各省级征管办划拨专项补助资金。
(三)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公室根据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严格按“一车一证”的原则,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汽车更新办公室发放“汽车更新优惠证”。中央各部门、军工部门根据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做出分省市的明细表,到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公室领取“汽
车更新优惠证”。
各省(区、市)汽车更新办公室和中央各部门、军工部门主管汽车更新工作的单位应凭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购买更新车的企业发放“汽车更新优惠证”。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标准要严格按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
物资部、公安部、中汽工业总公司1992年联合下发的《关于重申老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物机字109号〕执行。
“汽车更新优惠证”必须严格按规定发放、使用和管理,不得伪造、倒卖或转让,不准涂改,违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四)企业按规定办理了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手续后,可向车辆落籍地征管办申请补助。
1.申请补助登记时,应持下列证明和凭据:
(1)单位介绍信;
(2)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核发的“汽车更新优惠证”;
(4)报废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5)更新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和缴费收据。
2.车辆落藉地征管办接到企业的申请后(申请表格式附后),应当即审查,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补助手续,并按规定拨付补助款。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说明理由并退回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和凭据。
3.交通部对各省级征管办更新补助专项款实行预拨周转金的管理办法。省级征管办应于季末后20日内将上季度已办理补助的情况汇总(汇总表格式附后)并上报交通部,经交通部审核无误后补拨周转金。
4.各级征管办应设立专门帐户,单独管理该项目资金(含该项资金存款产生的利息,下同)。该项资金除支付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助外,不得挪作他用。
5.各省(区、市)完成当年补助计划后,不再办理补助手续,否则,超计划资金由各省(区、市)自行解决。
(五)企业取得专项补助资金作为企业公积金处理。
五、附则
(一)本办法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交通部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助申请表(略)
二、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助情况汇总表(略)



199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