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环保法[2006]3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
《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试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服务业项目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障和监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整规办关于整顿和规范与治安相关的娱乐、服务行业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服务业项目,可能对周围居民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的,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听证的组织、实施)
听证由受理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经济、房地和其他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委托服务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四条(听证的原则)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充分行使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选定)
听证主持人由服务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主持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责令严重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退场;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义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是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
(三)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暂停听证工作。由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委员会办公室)另行指定听证主持人。
第九条(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义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证人、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一条(委托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二条(参加听证的其他相关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指派有关证人出席听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的,可以提交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听证的公告、通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有关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后,对于可能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并在受理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材料复印后移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实施听证。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负责实施听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在服务行业开设地张贴听证公告。
听证应当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后举行,但最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听证公告的内容)
听证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由与听证依据;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参加听证的方法;
(六)告知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审查人参加听证)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布听证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参加听证,并告知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注意事项。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布听证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环保、经济、房地和其他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听证的申请)
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受委托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七条(听证代表的推举)
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听证参加人数)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要求申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推举一定人数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听证申请书的内容)
《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地址、联系电话;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的受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书面回复,确认其听证请求。
第二十一条(不予受理听证的情形)
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不予受理,并在听证举行前书面告知,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听证的放弃)
听证举行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听证具体程序)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所涉许可事项,宣布听证开始;
(三)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介绍所涉许可事项的情况;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提出所涉许可事项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及其理由和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负责编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原则上应请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有关人员进行陈述);
(五)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质询、质证;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有关听证参加人员应当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的内容)
听证记录员必须对听证经过情况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所涉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行政许可初步审查意见;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陈述意见的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听证的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听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听证恢复)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八条(听证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所有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在听证公告发布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逾期无人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所有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或者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四)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听证笔录的报送)
听证终结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听证所涉事项,在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笔录移送所涉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于听证反映的主要观点不予采纳的,应当做出说明。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许可决定抄送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
听证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听证文书)
《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行政许可听证确认书》、《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行政许可听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听证笔录》和《送达回执》等听证文书的格式,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制作。
导读提示:建筑施工合同对“工期”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工期完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查明是否有增补以及增补后的综合工期是由发包方还是承包方的原因造成,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工程量”计算应依据承包方提供的“施工签证、增补协议、工程量清单”及“确认函”等书面证据或者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确认,无法提供证据的,可由发包方核定。
【简要案情】
2011年4月12日,“青山公司”与“碧水公司”经平等协商订立了《幕墙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青山公司(甲方)将小区两栋楼的南立面、西立面的“铝塑板幕墙、铝塑铝窗钢副框、玻璃幕墙工程”包给碧水公司(乙方)施工;工程承包形式为“制作、调整、安装、收尾、清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期为九十天;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施工量及价格;第五条约定了工程价款计算方法。
合同订立后乙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施工期内有部分增项。截止2011年11月30日已付工程款3349068.00元。
青山公司认为碧水公司示按约定完工,总计超过工期108天,合同约定每滞后一天罚款1000元,要求碧水公司承担延期的吊篮租赁费167996.00元;甲方核算的实际施工量为184万元,青山公司认为碧水公司超支工程款,并要求返还给。
针对青山公司关于工程量、工期、超支工程的诉求,碧水公司认为合同未结算完毕,甲方的要求与事实不符。
乙方进场后,由于甲方组织混乱,付款不到位,导致甲方工程中的北立面、东立面施工队在多次讨薪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30日罢工退场,甲方另行组织施工人员未果后,与我司商量接手其未完成量。
鉴于上述原因,我司向甲方提出必须保证资金到位、必须保证材料到位、必须保证各方协调一致,不能有任何影响工期因素,并要求甲方专职代表共同发放劳务费用。
综上,甲方违背事实,我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判令甲方与我司结算支付我方未结算劳务费。
【争议焦点】
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通过审查可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
碧水公司收到青山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总计334万余元;
碧水公司曾经组织施工人员围困工地,青山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要求撤离施工现场,终止施工合同,双方未经决算;
合同约定楼面安装具体施工内容有三项,各项目有对应的计价标准和工程定额,增量不加价;
碧水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楼顶不是本公司施工,但将此项工程量列入上报的竣工决算工程量范围;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集中体现在:
工程量计算;
工期计算;
损失赔偿;
乙方实际完工工程量情况或甲方给付工程款能否认定为碧水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四方面。
【涉案法条】
涉案争议主要是建筑施工合同之争,法律大前提确定在《合同法》范围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合同法及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首先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幕墙工程安装合同》,系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处理本案的具体依据:
1、《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律师评案】
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楼体“西立面及南立面”,实际施工工程量分为“合同内暂定面积”及“合同内增减面积”。
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及施工图纸及实际完工情况;碧水公司从2011年4月14日起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九十天计算,日工程量为11700元(1055000÷90天),交工日应为2011年7月14日,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增有减,根据实际增减为十一万九千余元的工程量计算,增加的工期为十天,工程顺期至2011年7月末。
碧水公司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领工人员组织工人停工讨薪造成工期延误,碧水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碧水公司不认可施工量,就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佐证的责任;
工程量计算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体现在工程量计算和确认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发生争议,碧水公司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完工量的责任,不能提供证据的,根据发包方的核定确认工程量。经甲方核定碧水公司实际完成包括“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量总计价款一百八十六万。
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的合同中明确,承包人主张工程量,应当提供施工签证、增补协议、工程量清单及确认函等书面证据,或者提供其他证据,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碧水公司对自己提出的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碧水公司主张书面安装合同以外还与青山公司建立安装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就合同订立和具体施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碧水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碧水公司实际完工量计算,超支工程款应予退回。
碧水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由此逆推已完成“对等价格”的工程量,此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套规定,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款项,均系阶段性工程款,并非竣工结算款,碧水公司向青山公司出具的大多为暂借凭据,必须通过结算程序才能确认碧水公司实际工程量与已收款项是否一致,碧水公司采用逆向思维方式,认为青山公司已付款视同碧水公司已完工的说法难以成立。
碧水公司代理人称多支工程款系接受青山公司的委托,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此说与碧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产生矛盾,碧水公司提到的“施工人员”系碧水公司提交花名册当中的施工人员,其中的领班人员“鲁某某”系书面安装合同中碧水公司指定的现场代表人,足见碧水公司所谓给青山公司的工人发放薪酬的说法尚缺证据支持。
三、承包方延误工期造成“吊篮承租费”及“误工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碧水公司抗辩材料进场晚造成误工,青山公司则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材料按期进场的证据,碧水公司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及零星增减事实,施工最晚应在2011年7月底前交工,截止2011年10月20日还未完工,由此造成甲方吊篮费租金损失,各项损失额超出约定的违约金,依据合同法规定,发包方有权就超出约定违约金的实际损失向碧水公司提出赔偿,碧水公司对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