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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1 16:5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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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单位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负责检查各单位依法建账情况,监管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确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 会计人员上岗必须持有会计证。
各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任命或聘任总会计师,必须符合总会计师条例关于总会计师任职资格的规定。
第十条 除私营企业外,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及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的亲属不得从事本单位会计机构的出纳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的继续教育培训。各单位应当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的时间。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必须通过考试或评审方可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聘任具有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职务。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在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前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办理调动或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主管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应当由会计机构或专职会计人员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并按照国家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实行账簿监管制度。各单位建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管的会计账簿,并向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财政部门对总分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账簿的印制、销售、使用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报表。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财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单位填报国家统一会计报表以外的其他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所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委托社会服务机构记账的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并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会计监督职能。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有权拒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报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审计或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验证时,对单位未经监管的会计账簿不得作为验证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对单位会计业务检查或审计结束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书或审计报告。其他检查部门不得对同一期间相同范围内的会计业务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检查或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会计人员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或任用会计人员不实行回避制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通报
批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封存账簿。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财政部门监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工商、税务部门不得办理年检,财政、税务部门停供收据和发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证,由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授予部门取消其专业技术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会计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0年3月16日通过原告苑某的内弟刘某向苑某借款20万元用于开办煤场,陈某、杨某为担保人,约定借款利息三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三人以汽车、房产作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李某已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利息共6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苑某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陈某、杨某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8000元。

  XX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三分,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为48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最高数额不超过48000元(含48000元本数)。被告陈某、杨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苑某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48000元,含48000元本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陈某、杨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判决生效后,由于李某、陈某、杨某没有主动履行义务,原告苑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分别将杨某两笔存款23332.79元、78556.42元及杨某妻子王某存款155920元予以冻结。杨妻王某获悉此情后,向法院提出异议,称丈夫杨某为李某提供担保未经自己同意,杨某担保之债应属个人债务,法院冻结杨某之外的他人的存款于法无据,应予以解除。法院执行合议庭经过研究,驳回了王某的异议。

  【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执行中能否冻结杨妻王某的存款?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当然可以执行夫妻任何一方的存款。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法院不能执行其妻王某的存款。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法院可以执行其妻王某的存款。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要理清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别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依法约定为个人所担的债务。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合法经营造成亏损或双方从事非法经营造成亏损,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对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一方不知情或事先已明确反对的,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结合本案来看,杨某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显然家庭也没有从中获益,对方亦没有证据证明杨妻事先明知或同意,故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二)担保的性质及法律意义

  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法律目的,就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夫和妻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连带关系。根据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关系有连带关系,也有相互独立部分,其连接因素就是家庭共同生活。

  综上所述,本案中杨某为被告李某进行担保,其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家庭也没有从中受益。苑某并不能举证证明杨妻王某知道(同意)或者应当知道(同意)杨某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否则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杨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担保之债的性质虽为个人债务,执行中,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这是一个执行程序问题。笔者根据《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谈几点看法:

  个人债务案件中,执行机构仅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实践中可执行的财产通常呈现三种形态:1、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2、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共同财产;3、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笔者认为这三种情形应当分别处理:

  对第一种情形,根据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对第二种情形,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所有,其中包括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对第三种情形,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财产视为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 

  本案中被执行人杨某之妻王某提出执行异议,如王某能够举证证明其名下的财产却为其本人所有的可认定执行异议成立,执行机构应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否则异议不成立。 综上,本案中法院驳回杨妻王某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妥。但笔者个人认为,执行机构应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出发,作出适当的财产权属判断,在执行王某财产时不能冻结其全部存款,即使王某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至少50%是归王某所有的。

  作者单位: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授权部分药品委托生产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授权部分药品委托生产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合理划分审批事权,同时适应当前防治“非典”的需要,我局决定对部分药品委托生产审批事项授权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发文之日起,除注射剂、生物制品和特殊药品外,其他药品委托生产的申请,委托双方在同一省(区、市)的,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和审批,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注射剂、生物制品、特殊药品和跨辖区药品委托生产的审批,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有关药品委托生产的报批要求和工作时限等仍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防治“非典”期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加快了对药品委托生产的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也要根据防治“非典”的需要,在保证审批质量的前提下,建立药品委托生产快速审批通道,以保障临床供应,维护药品市场稳定。

三、加强对委托生产审批的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对审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要加强对委托生产的日常监督检查,切实保证委托生产药品质量。对擅自委托和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企业,要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加强药品委托生产审批工作的监督抽查,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按规定进行药品委托生产审批的,一经发现,将予以纠正,并视情作出是否收回其审批权限的决定。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