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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义务教育条例

时间:2024-06-17 23:1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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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义务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义务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管 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实施初等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教育。在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地区,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经济条件差、文化基础薄弱的山区乡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分段实施
初等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乡(镇)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职责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各市(地区)、县(市、区)都应按照自治区的规划,制定出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
第五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改革,面向全体学生,切实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学校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义务教育教材,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提高教育质量。
第六条 在国家确定基本学制以前,小学和初中仍沿用现行学制。
特殊教育的学制,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自治区应在师资、经费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加快少数民族义务教育的发展。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儿童入学的年龄一般为七周岁。居住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地方,可将入学年龄提前;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办学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可将入学年龄推迟。提前或推迟入学年龄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一年。提前或推迟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及学校应当互相配合,做好适龄儿童入学和辍学儿童、少年复学的工作,使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残疾或特殊原因,经指定的县(市)医院诊断证明,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中途休学。
第十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和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学生可减收或免收杂费。
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应减收或免收杂费。
减免杂费的具体办法和减免杂费造成缺额的弥补,由自治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在贫困地区、回族聚居地区以及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校,实行助学金或奖学金制度,也可实行助学金与奖学金相结合的制度,以帮助家庭贫困学生和回族学生就学。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自治区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回族人口较多的山区,可设立以寄宿制为主或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回民初级中学和小学。
在民族杂居地区,有条件的可设立回民初级中学和小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建设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兴建、撤销、合并、搬迁以及校产的转移,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自办、联办中小学。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要求,举办《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各类学校(班),但须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师资的调配、培训、教学设备供应以及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依法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擅自附加入学条件,并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学籍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校办学条件,使所属学校无危房,学生有教室和课桌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配齐图书资料、教学仪器、电教器材、音乐体育器材和其他设备。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出租或移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出租或者移作他用的,须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对回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特殊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应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九条 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忠于职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必须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对各类师范院校的招生和分配,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保证边远地区和回族聚居地区的师资来源;同时应当重视回族教师,特别是回族女教师的培养工作。
各类师范院校毕业生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分配、派遣,并建立服务期制度,保证师范毕业生到学校任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把中、小学教师的学历教育、继续教育列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使小学和初中教师中具有专科和本科学历者的比重逐年得到提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中、小学校长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培训中、小学校长,提高其领导能力和管理素质。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在职中、小学教师改作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民办教师教学工作成绩突出的,可逐年择优录用为公办教师。要通过多种途径,逐步降低民办教师的比重。民办教师的工资由乡镇统筹,按时发给,国家给予适当补助,逐步使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征。
要逐步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年增长,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国家拨给自治区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基金和少数民族地区专项补助等,必须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对回族聚居地区发展义务教育,各级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还要给予专项补助。
第二十六条 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主要用于发展义务教育。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部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对中、小学勤工俭学收入应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对学校布局、人员编制、教育管理以及教育经费等进行统筹安排,并负责组织实施。
实施义务教育的各项程序和证书制度,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义务教育实行督导评估制度。县以上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厂(场)矿、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中、小学或职业技术学校,凡属于当地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均纳入当地县、市(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统一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自愿捐资助学或义务帮助学校贡献突出的;
(三)在教育管理、教学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从事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四条 对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使学生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责令其
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复学。罚款数额和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当地实际规定。
第三十六条 体罚学生,擅自开除学生,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听任学生辍学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体罚学生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清退,并按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者移作非教学之用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责令学校收回校舍、场地,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和学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制止,责令退还被侵占的财产,赔偿损失;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3月14日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1日

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的通知

民函〔2009〕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批准发布的《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建标121-2009,以下简称《标准》),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落实《标准》,做好《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施行《标准》的重要意义

《标准》是在我国抗击2008年南方低温雨雪冰冻和汶川地震特大自然灾害背景下,由我部组织编制的民政救灾应急领域第一个基础服务设施建设标准。《标准》是专门为加强和规范我国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提高工程项目投资决策和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更好地开展救灾物资储备工作制定的,对于促进我国防灾、减灾、救灾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标准》施行的重要性,并在救灾物资储备库基本建设工作中认真贯彻实施,切实把民政基本建设与管理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二、加强《标准》施行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标准》施行工作的领导,成立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标准》的贯彻落实。要制定《标准》实施工作方案,举办《标准》培训班,指导当地民政部门和救灾物资储备机构熟悉掌握《标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三、切实发挥《标准》在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上的指导作用

《标准》是为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决策服务和控制建设质量的全国统一标准,是民政部门编制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的重要依据,也是民政部门进行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依据。

各地民政部门在申报、设计及组织实施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时,要严格执行《标准》。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项目不上报;对擅自改变建设标准的,要坚决依照《标准》的要求予以制止和更正;对擅自改变造价或降低工程质量的,要严格依照《标准》的规定进行整改。

各地应当根据本地的经济水平和实际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使《标准》更好地为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建设服务。


四、建立《标准》施行的监督机制

《标准》是各地有关部门批准救灾物资储备库立项、审查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的重要依据。严格实施《标准》,必须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各地要按照《标准》的要求,自觉接受发展改革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地民政部门承担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法人管理责任。为此,各地要以贯彻落实《标准》为契机,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工作监督机制,加强对救灾物资储备库项目的规划布局、物资储备、建筑面积、建筑标准等方面的检查,指导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单位认真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认真贯彻落实《标准》。同时,各地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把救灾物资储备库项目建设成廉政工程、优质工程、高效工程。

为加强对各地民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我部将采取查阅书面报告、实地抽查等方式,对各地救灾物资储备库项目执行《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标准》建设的,将予以通报批评以及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



附件: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
http://files.mca.gov.cn/cws/200910/20091009172003988.doc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同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开展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工作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53号

关于同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开展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工作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你中心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石油天然气开采、储存、运输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工作的请示》(安科中心[2004]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中心开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石油天然气开采、储存、管道输送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工作,基于预评价工作应与评价评审工作相分离的原则,决定委托你中心与石油工业标准化委员会及中国化工安全卫生技术协会共同开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石油天然气开采、储存、管道输送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工作。

  二、请你中心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司办字[2004]56号和安监管司办字[2004]111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做好石油天然气开采、储存、管道输送建设项目(工程)预评价报告的评审工作,并及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一司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报送石油天然气开采、储存、管道输送行业建设项目(工程)预评价报告评审有关情况。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