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23 11:2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要贯彻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之前,一律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第八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任免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九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批准撤销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由省长提名。
第十五条 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代表中提名。
第十六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
任免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主任会议提名。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七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八条 辞职人员由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省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批准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
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主任会议提请,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须经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提请的,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做好有关材料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举行会议时,决定代理职务,任免个别副省长,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职务,须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其他领导人员到会作说明;任免其他人员,由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到会代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其中决定代理职务、任免个别副省长、撤销职务,须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其他领导人员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庭长以下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员,由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被提请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如需要或委员提出要求,可以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根据委员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暂缓表决,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白城分院检察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八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离本省的,其省人大代表资格自行消失,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消失,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换届时,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须在新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一或第二次会议上任命。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
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代理职务,批准任免职务,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通过人事选举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审议报告,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表决。
所有表决,均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三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提请机关写出书面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提请任命人员的考核材料。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提请机关须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调查和结论材料。
人事任免案应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我省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8日

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贸易(商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
厅(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后,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监管力度,使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得到明显加强,肉品市场得以逐步净化。但部分地区私屠滥宰以及注水、灌水等掺杂使假和收购
、加工、销售病死畜禽的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以至安危。为进一步贯彻《条例》精神,加强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商品流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加强屠宰管理和整顿肉品流通秩序的长期性和艰巨性要有充分的认识,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大对定点屠宰厂(场)和加工、销售肉品单位和广大消费者的法制、科普宣传力度,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
二、加强对屠宰厂(场)的定点管理。屠宰定点必须遵守《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符合各地人民政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达到《条例》规定的定点条件。各屠宰厂(场)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的条件审查合格后,方可向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一律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各级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商品流通部门加强对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取缔力度,同时要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屠宰厂(场),提
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屠宰定点资格、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各级商品流通部门要加强对出厂肉品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的检查,并配合工商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市场流通肉品的监督检查,对没有检验合格印章和检验合格证或合格标识的肉品一律按照未经检验肉品处理。
四、各级商品流通部门要协助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肉品销售、运输和肉制品加工以及宾馆、饭店等用肉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要求从事肉品销售、运输、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定点屠宰厂(场)购入经检验合格的肉品,其销售、运输、加工条
件必须符合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监督、检查各销售、运输、加工单位和个人建立肉品购入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相符。
五、各级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每年节日期间,对定点屠宰厂(场)和肉品运输、销售、加工单位及个人贯彻执行《条例》情况进行集中检查,确保人民群众的食肉安全。



1999年2月10日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现代房地产业在世界范围内得到空前发展,就房地产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愈来愈复杂,迫切要求法律对其规范和调整。各国纷纷颁布了大量有关房地产的法律,主要包括土地法、住宅法、规划法和房地产交易法等。目前世界各国制定的房地产法,从性质上说,大部分属于行政法或经济法。

  由于房地产及房地产业的一些特殊性,使国家对这一领域的干涉更甚于其他一些经济领域,国家通过制定各种相关法律,来控制房地产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最大限度降低交易成本,调整权利配置,达到效益最优,从而实现整个经济的协调发展和良性运行。

  一个国家的房地产法律法规,是确定和维护该国家(地区)房地产制度,推行房地产政策,解决房地产业存在的问题,以及保障房地产管理部门实施房地产管理权能的法律依据。由于房地产行业具有很强的投机性,这种市场行为带有极大的盲目性,会导致社会总量失衡,妨害国民经济的良性运行,损害公民利益,造成社会不公平。对此,国家应通过房地产立法加强对该行业的调控和管理。一般来说,发达国家普遍重视房地产立法。就世界范围综合来看,各发达国家房地产立法具有以下特点:

  法规数量多,涉及范围广

  房地产涉及地产和房产,反映的经济问题很复杂,不可能由一部法律包罗万象、面面俱到,只能依据若干法律、法规共同作用,相互补充。因此许多国家(地区)针对房地产问题,进行了大量立法活动。根据1979年日本《国土六法》所载,该国有关土地的法律多达500多个,而关于住宅建设的法律、法规多达几十个。台湾地区的土地法规则有257个。新加坡先后制定了与土地有关的法令20多个。在香港,涉及房地产的法律条例就达50多个。

  目的明确,条文细致

  日本关于住宅建设的法律大多在第一条写明其宗旨“以提供大量的住宅和住宅地、改善国民的居住环境,安定国民生活为目的。”此外,日本还通过了大量的建设基准法具体规定了住宅的建设区域、建设标准、住宅规格、环保要求,从而保证了住宅建设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与规划相符合。

  韩国于1962年公布的《土地征用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制定该法的宗旨是:“规定关于公益事业所需的土地征用和使用事项,以期提高公共福利和同私有财产权的协调,从而对合理使用、开发国土和发展作出贡献。”

  英国最早于1946年制定的《新城法》是国家干预土地利用的开端,后来对城市土地管理的细则,就是以此为依据,加以改进、深化和充实的。

  以基本法为主,主攻方向明确

  各国房地产立法均有其基本法,且不论条文长短,都规定了明确的主攻方向及实施效果。

  日本关于地产的基本法是《国土综合开发法》和《国土利用计划法》。其旨在综合利用、开发和保全国土,同时使产业布局合理化和提高社会福利。关于房产的基本法是《住宅建设计划法》和《住宅金融公库法》,其旨在改善国民居住环境,安定国民生活。

  台湾在土地方面的基本法是《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它们全面、深入、细致地对土地制度、土地所有权及地籍管理、土地使用、土地税收、土地征收等方面从法律上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对于重要的土地领域还专门制定了专项法律法规。

  新加坡则以《土地征用法》作为其关于土地的基本法,并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先后颁布与土地有关的各项法令。

  关于房产,各国均以《房产法》和《住宅法》作为基本法,并与此相关配套制定各种法律法规。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