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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理解与适用/商家泉

时间:2024-07-22 14:4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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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此条是采取注册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标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一项较为重要的市场竞争手段,其立法目的在于激活不使用的商标,撤销仅为手段,不是目的,本条(四)所述使用,应从宽原则处理,不同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使用”应严格把握商标使用是否发挥了识别功能,本条只要形式上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即可视为使用。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本条“使用”的内涵: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的使用行为
本条规定撤销连续3年不使用的商标,目的在于激活现有商标,促使商
标得以在市场流通,以彰显商标自身的价值,避免大量“垃圾商标”阻碍其他有意使用该商标而不能的情形,以此立法目的理解本条的“使用”行为:
1、 近似商品、类别使用行为的认定:
在核定使用类别和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当然是“使用”,而在近似商品、类别上的使用能否为条所述的使用?《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于商品的范围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商标法》第28条、29条河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注册商标、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和申请商标的保护都以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为限,对未注册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也应与注册商标、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和申请商标保持一致,故,适用本规定也应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使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限。
通过本条立法的背景目的,对使用应从宽原则处理,在近似商品、类别上的使用也认定为对系争商标的“使用”更为恰当。

2、是否为商业性的使用:
(1)“使用”的行为须为商业性,包括《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任何使用,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2)由此,则未进入流通领域、无商业化“使用”证据的使用是否不予认定为系争商标的使用?有些国家把企业欲使用注册商标的意愿等条件也视为使用证据,也就是商标注册人以前或三年之内没有使用其注册商标,但仍有欲使用的意愿,商标主管的权力机构就视为其使用注册商标。
(3)本文认为,如仅有使用系争商标的商品或标签,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商品或标签已经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则不宜认定是对系争商标的“使用”,原因在于商品、标签证据的“应付性”造假过于容易,不宜识别是否发生在“撤三”提起前还是提起后。
(4)在具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使用人在撤销3年案件立案前已经为生产、销售系争商标产品做了充分准备,并即将投入市场,且在举证期内系争商标已在市场流通,则应认定此未投入市场的“使用”行为,更符合本条的立法目的,即激活商标、促使商标的使用,且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商标注册在先制度的稳定性,避免过多撤销3年不使用案件的发生。

3、国内生产、国外销售系争商标产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虽然国内生产、国外销售中“使用”他人在国内
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未造成国内消费者混淆,法院不宜认定为侵权,但国内生产、国外销售中“使用”自己在国内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能理解为进入
市场流通环节、是否是商业化使用?本文认为,仍应对此“使用”从宽把
握,以维护商标注册人在国内的权益,包括随时在国内销售系争商标产品
的权利,避免失去该商标而被他人注册后可能发生的工商、海关查处行为。
该定性是与上述商业性使用、是否进入流通环节相通的。

4、在本身具有违法、违规情节的产品上“使用”的定性:
如在“三无”产品、质量严重缺陷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产品上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视为符合《商标法》44条规定,存在理论争议,争议点在于对商标的合法使用理解具有分歧。本文认为,《商标法》44条规定的商标使用确应为合法使用,但应理解为:商标使用行为须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至于商品本身在生产、流通领域是否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影响《商标法》44条对“使用”的判定。

5、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使用定性: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并使用的行为,属于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可责令改正。该违法行为是否必然不属于“撤三”中的商标“使用”行为?本文认为,应区别对待。对于改变不大,与注册商标近似,能起到注册商标标识识别作用的,仍应认定为系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与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能起到注册商标识别作用的,不宜认定为系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6、须有真实的使用目的,而非为防撤销3年案件的应付性使用。
如自始即没有使用该商标的意思而赋予商标申请者排他性的独占权,会过度妨碍他人选择使用商标的自由,有失妥当。

7、商标识别作用的适用:必须严格区分本条规定的“使用”内涵与“在先使用”的内涵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44条“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对比,具有明显不同。本条(四)所述使用,应从宽原则处理,只要形式上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即可视为使用,不应严格把握商标使用是否发挥了识别功能即是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如,一商标虽连续3年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使用,但基于其原有的商誉,仍时常见诸报端,或仅对商标本身进行广告宣传,此时,其虽并未进入流通领域起到识别作用,但仍应视为其已经使用,有观点认为这会过度妨碍他人选择使用商标自由。但商标本身即是属于工业产权,识别功能本身也最终以市场竞争为目的,只要他人仍有其他竞争手段可救济,在无穷尽的文字及其组合、图形及其组合中肯定能够找寻其他可替代商业标志的竞争方式,不必一定撤销已经注册并实际以《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形式使用的商标。且《商标法》仍有诸如31条等其他条款救济确被抢注的行为。
与从宽把握、形式符合则视为使用不同,“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则必须严格适用商标是否实际进入流通领域起到识别功能。原因在于,“抢注”行为的恶意以“知晓”为前提,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商标,并不被任何消费者所知晓,也就无从谈起抢注人事先“知晓”从而具有主观恶意。

二、 “使用”的主体范围:
1、商标注册人控制、许可范围内的使用,均应视为涉案商标的使用:
(1)商标权利人的使用当然是对涉案商标的使用;
(2)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亦应认定为系争商标的使用。

2、商标许可未备案、无书面商标许可协议情况下,“被许可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1)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有观点认为,未备案的被许可人使用系争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认定是涉案商标使用。本文认为,该观点混淆了合同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签署许可协议后,双方即具备许可使用的合意,该协议即成立,但许可协议是否生效,还应看内容及形式、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无论许可协议是否备案,其均已成立,均可以证明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相关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被许可人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是对相关商标的使用行为。
(2)至于未具有书面协议的许可使用行为,则应严格审查许可行为是否具有合意,例如双方是否具有特定关系,一般来讲,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东与公司、关联公司间等的许可与被许可行为,虽无书面合同,亦应对使用行为予以认定。
(3)需要注意的是,仅有书面许可协议或转让协议,而无被许可人对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因其未在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故不视为对该商标的使用。
3、侵权人对商标使用的定性:
鉴于《商标法》44条关注的是商标是否被商标注册人以合法方式使用,而
非该商标的任何使用,故侵权方在未与商标权利人达成许可使用合意前的使
用该商标的行为,涉嫌侵权,不宜认定为对该商标的使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当前推进高技术服务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当前推进高技术服务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0]1093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深圳市、大连市发展改革委:
高技术服务业是高技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增长引擎,对于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升产业竞争力具有重要支撑作用。大力发展高技术服务业,是促进高技术产业规模持续增长,提升高技术产业发展质量的必然选择,也是加快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的迫切需要。高技术服务业主要包括信息技术服务、生物技术服务、数字内容服务、研发设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等知识和人才密集、附加值高的相关行业。
当前,我国正处于加快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的关键时期,全社会对高技术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以加工制造为主的中小企业对研发设计服务和信息服务,高新技术企业对知识产权服务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等均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目前我委正会同有关部门着手研究起草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为从实践中探索高技术服务业发展规律,经研究,我们拟在部分省市先期开展高技术服务业创新发展工作,为今后全面部署高技术服务业工作奠定基础。现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思路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做强做大高技术服务业为目标,依据地方条件和比较优势,着力推动重点领域改革,通过先行先试,完善体制机制;着力加强政府引导,促进产业集聚,创新服务模式;着力在带动性强的关键领域实现重点突破,加快建立健全高技术服务业体系,为高技术产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任务
(一)重点培育信息技术服务、生物技术服务、数字内容服务、研发设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等高技术服务行业。
(二)依托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选择部分城市建立国家高技术服务产业基地,推动重点城市在服务模式、体制机制、政策措施、支撑体系建设等方面探索和完善推进高技术服务业发展的工作思路,促进高技术服务业集聚化。
(三)逐步建立和完善高技术服务业统计体系。经商国家统计局相关司局,各省市可按初步提出的高技术服务业统计目录进行统计试点工作(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统计目录,高技术服务总量统计主要包括:一是第“G”类,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二是第“M”类,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三是第“L”类中的7450小类,即知识产权服务)。
三、工作重点
(一)信息服务
一是发展面向市场的高性能计算和云计算服务。加强对全国高性能计算中心的统筹规划,鼓励现有公立计算中心转变机制,采取单独和合作成立服务企业等方式,为全社会提供计算服务。大力发展云计算模式的平台运营和应用服务,促进已在内部应用云计算技术的企业进一步对外开展相关服务,推动有条件的制造企业通过云计算模式向服务转型。根据工作情况,选择部分城市作为云计算试验城市,组织国内骨干企业开展云计算服务。
二是开展物联网和下一代互联网应用服务。重点在精细农牧业、工业智能生产、交通物流、电网、金融、医疗卫生等领域开展物联网特色服务示范。按照国家统筹规划,加快互联网由IPv4协议向IPv6协议的转换,大力推动下一代互联网技术的应用,积极探索新技术条件下的服务模式创新。
三是促进软件服务化发展。推动软件开发与管理咨询的融合,提升龙头软件企业的咨询和服务能力,促进国内重点软件企业面向金融、电信、制造业等行业的知识库建设(包括标准规范、业务模型、数据模型、应用软件构件、行业信息化分析报告和软件解决方案等)。对引导软件企业提供SaaS(软件即服务)模式服务的应用聚合平台和技术服务平台加大推广应用力度,加强政府和企业业务外包管理支撑系统软件研发与应用,促进能源、交通等关键领域的实时数据库、智能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研发和相关业务服务外包。
四是引导数字文化产业创新发展。加强数字动漫及数字影视、网络出版、3G手机内容服务等领域关键技术开发和应用平台建设,包括高计算能力的实时渲染系统研发和应用、中国风格动漫技法数字化与推广应用、自主动漫和游戏开发系统、数字出版服务平台、3G手机内容服务相关技术开发和服务模式创新、数字音视频及语义智能搜索引擎研发及应用、网络协同创作服务平台等。
(二)生物技术服务
大力发展临床前研究、药物安全性评价、临床试验及试验设计等专业化第三方服务,降低创新成本,提高创新效率;充分发挥现代中药、基因技术等研发优势,大力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药物研发外包服务;开展生物数据挖掘,建立生物信息共享体系,实现生物数据资源共享,为生物产业的快速发展提供关键数据资源和技术支撑服务。
(三)研发设计服务
在笔记本电脑、3G手机等重点领域扶持发展一批高水平的设计企业,鼓励制造企业联合,或与相关企业合作成立专业设计服务企业;加强研发设计领域共性和基础性技术研发,在特色产业集群优势明显、研发设计服务需求迫切的重点地区,依托产业基地建设一批研发设计公共服务平台,通过扶持一批高水平设计企业,提升当地产业的产品研发设计能力。
(四)技术创新服务
一是提高知识产权服务能力。进一步开放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资源,鼓励全社会开发利用各类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在知识产权软件服务、专业知识产权数据库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和其他投融资服务等增值服务领域扶持一批服务企业。支持各地有条件的公共知识产权机构进行企业化转制改革试点,或采取单独和合作成立服务企业等方式,为全社会提供高水平知识产权服务。
二是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支持各地积极探索,对各类技术转移机构加强引导,完善体制机制,建立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环境。在节能环保、信息、生物、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领域,扶持一批专业化的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企业。鼓励现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企业进一步拓展服务领域,构建多领域、网络化的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引导科研院所和科技园区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采取单独或与社会投资机构合作等多种方式成立主营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企业,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
四、工作要求
(一)要建立必要的工作组织协调机制,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实践,协调当地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推动高技术服务业体制机制创新,积极探索和创新高技术服务产业化发展模式。
(二)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要根据本地区产业特色和对高技术服务的需求,会同地方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高技术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重点领域尽可能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三)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组织编制本地区推进高技术服务业工作方案,于2010年7月30日前报我委(高技术司)。工作方案应包括总体工作思路、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等。在总结工作方案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及时组织编制本地区高技术服务业发展规划。
(四)要建立并不断完善高技术服务业统计体系。各地发展改革委应与当地统计部门密切配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从2010年开始做好高技术服务业统计试点工作。
(五)要结合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遴选部分重点城市建立高技术服务产业基地。请在高技术服务业工作方案中提出基地建设相关建议,包括基地建设工作思路、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等内容。高技术服务产业基地认定有关工作另行通知。
(六)要及时总结工作情况,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政策措施建议,并及时将相关工作情况报送我委(高技术司)。
我们将与相关方面协调配合,及时总结先行先试地区的工作经验,推广成功模式,逐步形成政策措施建议。并将视情况对有典型示范作用的高技术服务产业基地重点项目,采取后补助方式给予一定资金支持。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对进出珠海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对进出珠海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6年8月20日海关总署批准 1986年9月20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经规定的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条 海关可以对特区内企业或工业区派驻海关人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四条 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有关企业应当建立专门帐册,并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企业负责人应当积极合作提供方便。
经特区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特区市场物资的单位,也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海关报告进口的市场物资的批发、销售等有关情况。
第五条 拱北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通道设立检查站。通过检查站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均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非特区货物、运输工具通过检查站时,海关凭有关证明查验放行。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特区内的企业、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进口特区生产、建设和自用物资,应凭特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进口海关手续。
特区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内地和其他特区口岸进口的特区货物,货主或其代理人事先应向海关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按照“转运货物”办理进口海关手续。
第七条 特区内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用于经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
(三)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企业用的以及供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下列货物,在国家审定的进口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一)烟草及其制品;
(二)各种酒;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
第八条 特区企业从内地运进料、件或半成品,在特区内加工后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免征出口关税放行。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商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特区企业出口的特区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分别按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对特区运往内地货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转销内地。
第十二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十三条 特区生产的工业品运往内地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特区企业用的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如需运往内地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运往省内的,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主管审批部门的批准
文件核放。
(二)特区企业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内销,海关凭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验放。
(三)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内销,由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海关凭批准证件验放。
第十四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使用部分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如在特区内销售,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七条所确定的征、减、免税原则补征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如运往内地,海关按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五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经海关认可,径予验放。
第十六条 特区单位更新下来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公用物品运往内地以及在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如需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补税验放。

第四章 对内地运入特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内地产品(包括国家计划调拨物资)运入特区使用或销售的,货主应向海关口头申报,经海关查核认可,径予放行。
第十八条 内地运入特区使用和销售的境外进口货物,运入特区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临时来往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九条 特区进口的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应持凭特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由海关核发登记手册,进行管理。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期限内,全部返回特区。料、件和成品进、出特区时,应开列清单,主动向海关申报;并应在合同终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条 内地运入特区的料、件委托特区企业加工,其海关手续比照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运回内地的加工产品,如使用了减免税进口料、件,海关对所使用的进口料、件应予补税。
如上述料、件运入特区时,货主或其代理人不向海关申报,其成品运出特区时,海关按照特区商品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物、展览物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货主保证于六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条件下,海关可视其情况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物品返回特区时,经海关验明确系原货的,可发还所交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设备应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依时运回特区。

第六章 对特区企业的驻厂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企业是指经省级以上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珠海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客商独资经营的企业以及特区与内地联合经营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凡向海关申请派驻人员的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书面报告一式两份并随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保证遵守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承担各项责任,经海关审查批准后发给《保税工厂登记证书》,派驻关员,按对保税工厂的有关规定对其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驻厂监管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货物经入境地海关同意,可以在口岸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申报手续,货物加封后直接运输到厂,由海关驻厂监管人员办理货物查验放行手续;运往境外的出口货物,可以向海关申请,由驻厂监管人员就地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货物加封后由出境地海关核查放行。
本细则第三章所述特区运往内地的货物以及第四章所述内地运入特区的货物,均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企业应当派出人员到场,并且按照海关要求负责开箱、拆包、搬运等事项,经海关加封的货物,应负责保护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违反海关规定和不履行承担的责任,海关可根据情况,随时吊销其保税工厂登记证书。

第七章 对通过特区的转运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口岸海关进口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货物通过特区检查站时海关凭口岸海关的关封或放行证明验放。
第二十九条 内地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主动向海关申报,由驶入地海关查验、出具放行证明,连同货物清单封发关封,由货主带交驶离地海关凭以核放。上述货物运入特区不向海关申报的,再运出特区时按照特区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特区外企业通过检查站运往境外的出口货物,应向海关申报。因故不能出口需退回内地的货物,海关凭有关单证核放。

第八章 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由特区到境外的车辆、航空器和船舶,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二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船舶,必须到设有海关的码头、机场装卸。未设海关的码头、机场,除海关特准者外,不准上下货物。
第三十三条 对通过检查站的其他运输工具和货物,海关凭有关单位证明查验放行。
第三十四条 特区企业及个人所有的运输车辆、船舶,应当由经营单位或者车辆、船舶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车、船数量,车、船牌照号码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九章 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由特区到境外的人员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三十七条 特区与内地往来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及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到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特区的优惠和进出特区的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拱北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4.电子显微镜
2.计算机 15.复印机
3.电视机 16.电子分色机
4.显像管 17.X射线断层检查
5.摩托车 仪(CT)
6.录音机 18.气流纺纱机
7.电冰箱 19.录音录像磁带复
8.洗衣机 制设备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 20.计算器
(放)像机 21.录音机机芯
10.照像机 22.自行车
11.手表 23.收音机
12.空调器 24.电风扇
13.汽车起重机
注*: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