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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何彬

时间:2024-07-04 06:2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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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在20世纪80年代末至1992年与张某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后因张某入狱,李某远走他乡。张某出狱后,于2003年4月与赵某登记结婚。2010年年末,张某意外死亡。李某以与张某构成事实婚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张某遗产。诉讼中,赵某出示其与张某的结婚证证明自己与张某有合法婚姻关系。李某遂于2010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以自己与张某构成事实婚姻为由,请求撤销赵某与张某的婚姻登记。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李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要看其与被诉婚姻登记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张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且该事实婚姻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予以解除,因此李某与被诉婚姻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与被诉婚姻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婚姻登记的特性来看,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登记是形成和解除这种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了确定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与社会秩序安定,保护双方当事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将此种人身关系的改变通过某种权威机构进行公示。因此,国家设立婚姻登记制度,通过婚姻登记与结婚、离婚证书的颁发表明行为人的婚姻状态。只有经过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的设立或消除才会被国家和社会认可,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机关对缔结或解除婚姻登记申请负有法定职权,因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具有行政争议属性。但是婚姻登记行为作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仅发生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本案被诉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是赵某与张某,而非李某与张某。

2.现行法律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只要认为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且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具备当然的原告主体资格,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又赋予了已死亡婚姻关系当事人近亲属就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李某称自己与张某是事实婚姻,但是因其在张某与赵某进行婚姻登记前已经远走他乡,张某又死亡,其与张某的事实婚姻关系无法得以确认。李某不能证明自己是被诉婚姻登记关系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其获得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1月29日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编制包括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必须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

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任、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五条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市辖区和县(含县级市,下同)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提高机构规格、配备或者增加编制。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在国家、省、市规定的机构限额内,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结合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规范高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责分为工作部门(含特设机构,下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和派出机构。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责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

第九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划分;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责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和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行政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相同或相近的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或确认;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一方或双方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必要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含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下同)。

第十四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设立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

(二)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和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六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责相称。

(一)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办公厅(室)、局;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称局、办;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

(四)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局、办,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

第十七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规格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规格分别为正处级、正科级。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科级二级机构,情况特殊确需设立的,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二级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在上级机关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根据承担的职责任务,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编制总额按市、县(市)区、镇(乡)分级进行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同一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剂使用行政编制的,除市与区的行政编制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外,应当报省和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人员数额;

(二)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其领导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调配。

第二十四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非常设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核定行政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管理机关和劳教管理机关)的政法专项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分配下达。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挂牌子(包括撤销增挂的牌子,下同);

(二)市人民政府副局级以上派出机构的设置。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变更名称;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方案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工作职责、人员数额、中层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挂牌子;

(四)市辖区人民政府副处级以上、县人民政府副科级以上派出机构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更名和增挂牌子;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所属科级机构的设置;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编制的具体分配。
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经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二)镇(乡)人民政府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辖区、县、镇(乡)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具体分配;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工作职责、人员数额、中层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镇(乡)人民政府综合性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职责调整及行政编制的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更名和增挂牌子;

(二)镇(乡)人民政府综合性办事机构的更名和增挂牌子;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编制的具体分配。

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三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前,应当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对擅自设置的机构和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审批或者擅自设立、调整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的;

(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协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 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同时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11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计量工作监督管理,保障民用航空量值的准确可靠,以利于实现安全第一、正常飞行、优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计量管理和计量检测相适应的设备和人员,方可开展计量工作。
第三条 民用航空计量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民用航空的特殊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计量机构
第四条 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民用航空行业的计量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完善民用航空专用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系统,并负责组织对民用航空各级计量技术机构的认证审批工作;
(四)组织制定、修订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办理审批、发布和备案;
(五)组织对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六)组织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七)组织民用航空计量科技成果的申报工作;
(八)组织参与国际计量组织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九)管理民用航空引进技术及设备的计量单位制审查,重大计量设备及计量技术的引进工作;
(十)民航总局授权负责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计量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计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协调本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接受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委托,在本地区进行计量考核认可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计量科技成果奖励项目评定及管理本地区计量技术交流和计量人员培训工作;
(五)管理本地区企业计量校准规范、校验方法的备案工作;
(六)承办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计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设立计量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可以单独设置或与其他职能相近的机构合并设置。企、事业计量管理机构的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计量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建立本单位的各种计量标准器具,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
(四)统一管理计量器具和设施、参与进口民用航空专用计量设备、校验仪器及技术文本的验收;
(五)组织开展计量检测工作,负责各种计量(测量)数据的计量认证和监督工作;
(六)统一管理本单位计量人员培训和考核;
(七)对内部进行计量监督和处理计量纠纷;
(八)承办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分为三级:
一级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一级计量技术机构)是经民航总局批准设置并授权的民用航空计量检测中心或民用航空一级计量站;
二级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二级计量技术机构)是经民航总局批准设置并授权的区域计量站、专业计量站或授权的企、事业计量中心;
三级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三级计量技术机构)是企、事业单位根据生产需要设置的计量室。
第八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民用航空最高专用计量标准器具、组织民用航空量值传递,负责民用航空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修理及有关测试工作;
(三)对民用航空各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业务指导、完善民用航空系统计量检测网络;
(四)研究民用航空专用计量测试技术,起草民用航空专用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或校验方法,承担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技术归口工作;
(五)负责搜集计量技术情报和民用航空计量技术信息交流工作;
(六)参与国内计量组织及专业技术委员会的技术业务活动;
(七)承担民用航空计量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八)承办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计量技术工作。
第九条 二级计量技术机构接受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民用航空地区、专业或授权的专用计量标准器具,组织本地区量值传递,负责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修理;
(三)对三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四)开展计量测试技术的研究工作,承担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的编制任务;
(五)搜集研究国内外计量技术情报,组织本地区或本专业的技术交流;
(六)承担本地区、本专业计量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参与进口专用计量器具选型、定购、验收的技术工作;
(八)承办上级民用航空计量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三级计量技术机构接受上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保存和正确使用本单位计量标准器具,确保本单位量值传递准确;
(三)负责计量器具检定(校准)、修理和本单位计量仲裁技术工作;
(四)按照规定负责编制本单位计量器具检定周期表、检定系统表和标准溯源图;
(五)面向生产、科研,研究计量测试技术,解决本单位计量测试问题,制定专用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校验方法;
(六)参与进口计量器具选型、订购、验收的技术工作;
(七)承担本单位计量器具的综合管理任务,宣传、普及计量知识;
(八)承办上级计量机构委托的其他计量技术工作。
第十一条 一、二级计量技术机构实行“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制度,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标准与计量检定
第十二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通用计量标准器具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愿申请建标考核;专用计量标准器具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组织建标考核。所有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国家未制定计量检定规程的,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并依法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进行检定(校准)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进口专用计量器具,国内无法检定的,应送国外检定。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员证,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四章 计量保证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计量机构要加强组织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认真贯彻执行,严格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人员、环境条件和规章制度,经民航总局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考核认可,并发给证书后,方可承担民用航空行业内部的计量检定、修理、测试及仲裁等工作。
第十九条 申请飞机维修许可及产品生产许可,新建、扩建机场,计量器具的配备必须符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新研制的民用航空行业专用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引进新型飞机或设备时,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国内无法解决的计量器具(含标准器)和计量测试技术资料。计量部门应参与飞机或设备的引进工作,负责对应配套的计量器具和计量技术资料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对承接中国民用航空专用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国外技术机构,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要求,组织认可工作。

第五章 计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计量人员是泛指从事计量管理、检定测试、计量器具修理与理化分析、仪器定标的人员和计量技术委任代表(见第二十五条)。计量人员应具有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有关计量管理、计量技术专业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计量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正确使用、维护、保养计量器具,使其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
(二)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提供准确可靠的计量检定数据,维护计量检定数据的公正性;
(三)对违反计量法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明原因,向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经民航总局授权从事有关计量技术考核、评审、审定工作的企、事业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制度,其资格、职责、委任等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计量人员应纳入工程技术人员系列,其技术职称评定按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计量检测、科研、管理、计量器具维护和修理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并参加本单位和民用航空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计量人员作出的成绩应作为考核、晋级、晋职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计量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本单位应按计量管理制度给于处分,其中担任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工作者,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撤销其委任代表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器具(主要计量标准器具)的设置、更新、检定、修理经费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计量器具购置、更新经费,属于固定资产的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其他由各项业务费列支;计量器具检定、修理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计量器具的购置、更新经费,属于固定资产的列入技改计划,其他的由行政费列支;计量器具检定、修理费由行政费列支。
第三十三条 计量测试技术和计量检测方法的研究,计量检定规程的制定、修订所需经费,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计量技术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收取计量器具检定、修理费用。未列入收费标准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装置可参照同类计量器具(装置)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的说明
民航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航现代化管理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是保证飞行安全、运输生产,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必不可少的手段。为加强民航计量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机构问题是个敏感问题,根据民航的实际情况和各有关单位的多数意见,对企、事业单位设立专门的计量管理机构没有作硬性规定,而是提出计量工作要有一个机构来管理以及工作的内容。具体机构设置,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确定。
二、对于企、事业单位使用的专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标考核工作,原则上规定由民航自己组织考核、发证。执行中如出现与地方计量行政部门工作不一致时,宜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与地方计量行政部门协商或邀请其代表参加。
三、以前民航进口的大量专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很不规范,很多单位在配备和引进专用计量器具时都不通过计量管理部门,造成专用计量器具有些失控。为加强管理,《规定》第四章中,专门强调计量人员要参与新机型的引进和负责对配套的计量器具及技术资料的验收工作。
四、对于今后拟设立的面向全民航各单位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必须经民航总局对其进行技术认证,审批授权,这项工作还将另行制定办法。对于承担中国民航计量检定工作的国外计量机构,也必须经民航总局的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