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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于烟盒中的钞票应归谁所有/刘四根

时间:2024-07-24 06:3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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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于烟盒中的钞票应归谁所有?

[案情]
胡某是一小商店的老板,经销烟酒等百货。2004年2月16日,王某来到胡某的小店买了一包极品金圣的香烟,因这包烟拿在手中有点异常,王某就当场拆开以验明烟的真假。在拆开包装后,发现里面装的根本不是香烟,而是一叠百元的钞票。胡某看到后连忙来王某手中抢回香烟,并说是自己装在里面的,不小心拿错了。王某反问胡某里面总共有多少钱,胡某说时间太久记不清。王某不同意返还。经过清点,该包香烟中共装有人民币2000元。胡某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1978元(减去王某已给付的烟钱22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中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2000元钱应归胡某所有。理由是这2000元钱是在香烟盒中发现的, 双方当事人都不能举证证实这2000元钱是其自己的,那么就以香烟的所有权来确定钞票的归属。该香烟在出售之前属于胡某所有,胡某出售香烟给王某,只是转移了香烟的所有权,钞票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再说王某以22元买来2000元,这属于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此王某应返还2000元给胡某,胡某应给付一包极品金圣的香烟给王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2000元应归王某所有。理由是胡某已经将烟卖给王某,王某已经取得了这包香烟的所有权。而这2000元钱是在这包香烟中发现的,因此这2000元钱的所有权也随香烟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为王某所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2000元应归国家所有。理由是原、被告都不能举证证实这2000元钱是其自己的,可以认定这2000元为所有人不明的隐藏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这2000元应归国家所有,胡某应给付王某极品金圣香烟一包或返还22元款。
[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钞票是隐藏在香烟中,其所有权关系并不明确,现双方均主张对该钞票享有所有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均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胡某既无法说清香烟里总共有多少钱,又无法证实这2000元钱是自己放进去的,因此其不能证实这2000元属于他。而被告王某也无证据证实这2000元是其放进去的,仅凭这包香烟是其买下了,就认定这2000元应归其所有,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这2000元钱的所有权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将其界定为隐藏物是比较合理的,所谓隐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发现的物。这2000元钱是经过精心折叠后才被放进香烟盒中,且香烟盒也经过精心包装后才恢复其外在面目,这样才使胡某在买进来时没有发现它,否则胡某就不会卖给王某。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这2000元钱应归国家所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谢润生 刘四根
邮政编码 331600
电话 0796——3561025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帮助困难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对城乡困难家庭人员在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难以支付超出家庭支付能力的医疗费用的情况下给予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救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坚持突出重点,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和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四)坚持统筹协调,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整体推进;
  (五)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两类人员。
  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人员;
(四) 组织部门确定的社区“三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农牧区“四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在乡退伍老军人);
(五)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第二类救助对象:
  除第一类救助对象外,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因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五条 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
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包含补充医疗保险,下同)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
不设起付线(起伏线之内资金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70%的比例(其中属于常见病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元、属于急危重症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12000元、属于重大疾病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18000元)实行救助。
前款所称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脑中风、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急性心肌梗塞、需外科手术或介入手术治疗的心脏大血管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精神分裂症、艾滋病、重症慢性病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病种等。
(三)门诊救助。
1.日常门诊救助。救助对象日常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7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2000元)实行救助。
2.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对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特殊慢性病医疗本》的救助对象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元)实行救助。
3.大病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病种为尿毒症的肾透析、各种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药、各种恶性肿瘤的门诊放、化疗及血液病,在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85%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6000元)实行救助。
门诊救助每年只能享受以上三种门诊救助中的一种门诊救助。但是,同一救助对象在一个救助年度内已享受救助额度较低的一种门诊救助,但又出现了符合救助额度较高的门诊救助条件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享受救助额度较高的一种门诊救助,但需扣除已经享受的救助费用。
(四)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可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结余情况再次给予救助。
救助对象中的全额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人员、农村五保户所需基本医疗服务费用在规定的救助限额内全部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救助对象中的城市低保对象中“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每人每天按照不超过80元标准补助。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 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5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10000元)实行救助。
(二)门诊救助。
1.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对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特殊慢性病医疗本》的救助对象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7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2000元)实行救助。
2.大病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病种为尿毒症的肾透析、各种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药、各种恶性肿瘤的门诊放、化疗及血液病,在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4000元)实行救助。
门诊救助每年只能享受以上二种门诊救助中的一种门诊救助。但是,同一救助对象在一个救助年度内已享受救助额度较低的一种门诊救助,但又出现了符合救助额度较高的门诊救助条件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享受救助额度较高的一种门诊救助,但需扣除已经享受的救助费用。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四)第一类救助对象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本市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急诊除外);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第九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持城乡低保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证明、三老人员证明、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城乡医疗救助记录本在本市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定点济困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凭票据与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期结算。第二类救助对象在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定点医院就医,可以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凭医疗费用票据到户口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或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救助手续。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医疗服务。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确需医前救助、医中救助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核实后及时给予救助。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由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救助对象就医的原则确定,并颁发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确认证书。
第十一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应当与确定的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救助服务协议,确定医疗救助服务范围、项目、收费管理等事项,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评审制度。
第十二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救助工作制度、组织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及相应设施,设立医疗救助就医窗口,确保救助对象方便就医。
第十三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应坚持定点接诊制度,建立医疗救助费用台帐,单独管理,单独结算,严禁转嫁费用。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需要在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应根据病情向救助对象预收部分医疗费预付金,并开具医疗费预付金预交单。
医疗费预付金收取额度为:500元-1000元。
救助对象出院结算时,医疗费预付金可冲减住院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其余部分应退还救助对象。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六条 在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第一类救助对象,因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条件原因无法医治的,由三级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经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转往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结余资金滚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八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每年应当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提取5%作为城乡医疗救助健康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民政、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
(三)市级财政、民政部门从留存本市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5%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五)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具体比例:沙依巴克区,市级财政承担60%,区级财政承担40%;天山区、水磨沟区,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级财政承担30%,区级财政承担70%;达坂城区、乌鲁木齐县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米东区全部由区级财政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计算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由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统计汇总的救助对象数据分别筹集,并于当年度4月30日前划拨至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的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于当年度内新增的救助对象,由区(县)民政部门在其开始享受救助待遇的次月初分别向市民政局和同级财政部门填报新增救助对象名册,并及时统筹医疗救助费。对于取消救助待遇的救助对象,从取消救助待遇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可根据各区(县)医疗救助工作需要,拨付相应资金,方便区(县)及时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四条 救助资金实行分级核算。各区(县)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做到资金收支基本平衡。
  第二十五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乌鲁木齐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协调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区(县)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工作经费按不少于上年各方面到位资金总额的3%予以足额安排。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居民医保、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残联部门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 救助对象与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之间因医疗救助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诉。
第三十六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救助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违反规定,套取救助资金或造成救助资金损失的,根据相关规定追回有关费用:
(一)诊治、记帐不认真查验相关证明,将非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或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的;
(二)采取分解住院人次,套取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拒绝接受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的病人的;
(四)不按处方剂量给药的;
(五)将处方用药换成基本医疗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物品的;
(六)违反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救助对象在就医过程中伪造、涂改处方和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应当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追回虚报冒领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政、卫生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城乡医疗救助业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 7月1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乌政办〔2006〕94号)、《乌鲁木齐市农村特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乌政办〔2008〕105号)废止。




关于印发“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的通知

建城[2011]17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委、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市容委、城乡建设交通委,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市政管委、城乡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推进“十二五”时期我国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提高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水平,我部研究制定了《“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十二五”规划的有关要求,为推进全国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提高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水平,编制《“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本纲要主要阐明城市绿色照明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和重点工作以及保障措施,是各地“十二五”期间实施城市绿色照明的依据。

  一、“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发展回顾

  城市绿色照明是指通过科学的照明规划与设计,采用节能、环保、安全和性能稳定的照明产品,实施高效的运行维护与管理,提升城市的品质,创造安全、舒适、经济、健康夜环境,体现现代文明的照明。

  按照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十一五”期间,各地积极推广城市绿色照明,强化节能管理,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明显进展。城市照明设施迅速发展,2010年末,全国657个城市共有道路照明灯约1774万盏,“十一五”期间净增道路照明灯567万盏;城市照明管理技术水平明显提高;城市照明节能任务基本完成,道路照明节能取得明显效果,实现节电14.6%;支路以上道路照明基本淘汰了低效照明产品,景观照明中超标准、超能耗的现象得到了有效控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颁布实施,城市照明节能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逐步完善;各地扎实稳妥地开展了城市照明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方法的应用示范;2010年底,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了城市照明节能的专项监督检查。经过努力,初步建立了城市照明节能监督检查制度,全社会的城市照明节能意识明显提升。

  从总体上看,城市绿色照明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城市绿色照明发展的体制机制还不完善,存在薄弱环节,发展不平衡。“十一五”期间有40%的城市没有完成城市照明规划的编制或规划没有节能篇章或未按规划执行;城市照明管理方式还比较粗放,缺少精细化管理;公共服务水平还比较低,有路无灯现象仍然存在;对城市照明质量和节能缺乏有效监管,不能适应节能减排形势的要求。

  “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要充分认识城镇化快速发展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对城市照明发展提出的新要求,紧紧围绕城市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把推进城市绿色照明,促进城市照明节能,提升城市照明品质作为城市照明工作的核心。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合理设置景观照明,稳步提高照明能效水平,努力推进城市绿色照明的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构建绿色生态与健康文明的城市照明光环境为目标,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城市照明发展方式的基本出发点,倡导绿色照明消费方式,在满足城市照明基本功能的前提下降低照明的单位能耗,提高城市照明的质量和节能水平,实现城市照明发展方式的转变。

  (二)基本原则

  1.科学规划,合理设计。发展城市照明要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高效、节能、环保,科学编制城市照明规划。城市照明设计应符合城市照明规划的要求,充分体现城市人文和风貌特色,并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

  2.完善法规,加强监管。完善城市照明法规体系,科学制定标准规范;强化城市照明设计、施工、验收与维护管理等重点环节的监管,全面提高城市照明管理水平。

  3.以人为本,功能优先。优先发展和保障城市功能照明,消灭无灯区,做到路通灯亮,适度发展景观照明。注重城市照明质量的提高,不断提高城市照明的安全性和舒适性。

  4.节能降耗,控制污染。积极应用高效照明节能产品及技术,加快城市绿色照明节能改造步伐。严格控制光污染,加强对照明产品的回收利用,降低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影响。

  5.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完善政策,加大投入,确保城市照明的公共服务功能。创新工作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源参与城市绿色照明建设、改造和管理。

  三、发展目标

  (一)总体目标

  发展城市绿色照明,建立有利于城市照明节能、城市照明品质提升的管理体制和运行维护机制;完善城市照明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城市照明能耗管理考核制度;积极使用节能环保产品和技术,提高城市照明系统的节能水平。

  (二)具体目标

  1.完成节能任务。以2010年底为基数,到“十二五”期末,城市照明节电率达到15%。

  2.完成城市照明规划编制。2015年前,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和东中部地区县级城市,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划编制要求,完成城市照明规划的编制或修编工作,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3.完善城市绿色照明标准体系。完成《城市照明规划规范》、《城市照明节能评价标准》编制;修订《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等相关标准规范;研究制订城市绿色照明评价方法和标准。

  4.提高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水平。完善城市功能照明,消灭无灯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装灯率应达到100%;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应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达到96%;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5%,景观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0%。

  5.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质量和节能水平。城市道路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应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的规定。照明质量达标率不小于85%;新建道路照明节能评价达标率应达到100%,既有道路照明节能评价达标率不小于70%。

  6.实行景观照明规范化管理。景观照明应严格按城市照明规划实施,控制范围和规模,加强设计方案的论证和审查,并应满足《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等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和落实运行维护的长效管理机制。

  7.推进高效照明节能产品的应用。城市照明高光效、长寿命光源的应用率不低于90%。在满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高压钠灯和金属卤化物灯光源的道路照明灯具的效率不低于75%,半导体路灯灯具的系统效能不低于90lm/W。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等光源及配套镇流器的能效指标应满足相关标准能效限定值的要求,优先采用节能型电感镇流器、电子镇流器。照明线路的功率因数不应低于0.85。严禁在新建项目中使用高耗、低效照明设施和产品,用两年时间全面淘汰城市照明低效、高耗产品。

  四、重点工作

  (一)抓好城市照明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具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照明规划,对不符合城市发展、不满足节能环保要求的城市照明规划应及时修编。城市照明规划的内容应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符合国家相关城市照明规划的要求,并有独立的节能篇章。省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的城市照明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和指导,确保规划编制质量和实施效果。

  (二)推进城市照明信息化平台建设

  “十二五”期间,积极推进城市照明信息化平台建设,建立城市照明信息监管系统,统计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进一步提高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信息化水平。各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过建立城市照明信息统计制度,及时掌握城市照明的建设运营情况,加强对城市照明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三)加强城市照明能耗管理的监督考核

  建立健全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重点考核城市照明质量和节能减排水平,开展绿色照明示范城市创建活动,形成长效监督检查机制,逐步将城市照明考核纳入到政府工作考核体系中,明确责任,采取有效的奖惩措施,进一步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四)落实城市照明建设全过程管理

  加强城市照明建设全过程监管,严格按照建设程序规范管理,提高城市照明建设水平。严格以城市照明规划为依据,做好城市照明的年度项目计划工作,照明设计纳入施工图审查,施工与监理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施,把好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关,保证照明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五)推广高效照明产品,加快城市照明节能改造

  制订高效照明产品的技术规范和应用导则,制定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实施方案和鼓励政策。以保证照明质量为前提,积极应用各种节能技术措施,优先选择国家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推进城市照明节能改造。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等景观照明能耗,严禁建设亮度、能耗超标的景观照明工程。加快淘汰高耗低效照明产品,在道路照明中禁止使用多光源无控光器的低效灯具,在景观照明中严禁使用强力探照灯和大功率泛光灯等产品。

  (六)积极开展城市照明新产品、新技术、新方法试点示范

  根据本地情况和实际需要,加快开展半导体照明、可再生能源等新产品新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研究制订相关应用技术条件或导则,条件成熟时,适时逐步扩大应用。建立应用新产品新技术的科学机制,积极探索合同能源管理在城市照明行业的应用。鼓励有资质的专业性节能公司,在保证城市照明质量的前提下,参与城市照明的节能改造。

  (七)开展城市绿色照明宣传教育

  各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业务培训,加强城市绿色照明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理论水平和技能素养。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宣传活动,倡导低碳节约的生产方式和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促进城市绿色照明健康有序发展。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全社会的宣传教育,引导全民树立城市绿色照明的观念。大力宣传城市绿色照明的各项政策措施和取得的工作成效,营造有利于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作的舆论氛围。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管理机制

  深化城市照明管理体制改革,按照“有利管理、集中高效”原则,建立完善的协调机制,努力实现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集中管理。明确管理权限和责任,提高城市照明管理的整体性和高效性。坚持“建管并重、管养分开”的原则,完善管理机制,制定合理的管理流程,科学组织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及运营维护等环节,使各参与主体协调配合,相关部门积极联动。

  (二)健全法规标准,加强行政执法

  积极开展城市照明管理立法的基础性研究。督促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和城市照明节能规定,为管理和执法工作提供法律依据。不断完善城市照明标准规范建设,为城市照明建设提供技术保障。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照明各项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落实目标责任,强化监督管理

  各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围绕城市绿色照明工作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将城市照明节能工作纳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考核体系,严格实行目标责任制。要以照明节能为抓手,以信息系统为依托,定期开展城市绿色照明检查和通报,做好城市照明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管工作。

  (四)加大资金投入,提高保障能力

  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支持城市绿色照明发展的经济政策,加大公共财政投入,保障城市绿色照明工作的经费,解决城市照明规划编制经费和节能改造经费。积极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加大对照明技术研发的支持力度,加快照明新技术、新产品的应用研究,提高城市绿色照明技术和管理的科技创新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