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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中建议再审的法律思考/王利军

时间:2024-07-02 14:3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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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中建议再审的法律思考

作者 王利军 袁清彪
原载《河南检察》2004年第2期


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就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不走抗诉程序,而是由同级检察院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再审结果通知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院。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再审,是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着眼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依据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在履行民行检察监督权上的发展和创新。但由于现有法律没有程序和实体上的规定,造成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理论认识上的分歧,适用程序上的不统一。本文拟对这种做法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有益于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下发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的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规则》、《纪要》的规定,可以视为检察机关适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司法依据。
二、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价值
从法理上看,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秩序、公平、效率和自由。民行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开创了检察机关民行监督的新途径,对加强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院民行工作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已显现出它的生命力。
1、建议再审可以弥补民行抗诉在程序上的不足。由于法律对民事行政抗诉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现行的抗诉监督方式周期长、程序多,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上访告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一些民转刑、行转刑案件的发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同时,受审级管辖的制约,上级院的民行部门承担了过重的办案任务,越是到高层,抗诉案件就越集中,这种“倒三角”形的办案结构,给民行检察工作发展带来了难以克服的矛盾,容易造成案件大量积压。而采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减少了提请抗诉、提出抗诉、及法院指令再审三个环节,简化了再审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2、建议再审可以弥补民行抗诉在实体上的不足。现行法律规定抗诉范围过于宽泛,容易造成抗诉面过大。办案实践中判决、裁定虽有错误,但没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或虽然案件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的一般不要轻易抗诉,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方式,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在这里,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的辅助手段可以发挥独特的优势。另外,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抗诉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如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等,在一般情况下检察院不受理这类申诉,但对于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或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确认属实,可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再审的意见,建议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调解。
综上,民行检察监督需要改变单纯依靠抗诉的理念,引入检察建议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补充,可以弥补目前单一使用抗诉程序的局限性,减轻上级检察院和上级法院监督工作的压力。这有益于构建更加完整、合理的民行检察监督体系。
三、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特点
1、不受审级限制。现行民诉法、行诉法规定,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没有直接抗诉权,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只有提请抗诉权。而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就没有这种主体上的限制,可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2、抗诉监督方式的补充。 用检察建议的形式启动再审,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抗诉”程序。从二者关系来看,民事抗诉与检察建议再审都是民行检察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二者的目的一致,都是追求司法的公正,监督法院纠正已生效的错误裁判。只是建议再审权不具有法定性,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需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而抗诉的提起主体、程序、范围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定性,具有诉的职能,法律明文规定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
3、坚持协商一致的原则。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前提是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对符合再审条件的,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因此,这种监督方式不仅能够消除法院对抗诉工作的对立情绪,便于检法两家的相互沟通、相互配合,而且为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院的民行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4、以全面审查为原则。通过检察建议进入再审程序,能够避免抗诉工作中存在的抗什么审什么,不抗不审的现象,使再审法院更全面地审理案件,能更好地纠正错误,维护司法公正。
四、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实践操作
当前,随着各地民行检察监督适用建议再审的实践深入,已取得明显的成效,但也从中暴露出一些问题。诸如建议再审的效力问题,建议再审的程序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三个方面加强工作,推动民行检察监督适用建议再审。
一是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和协调。运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不能只是“一相情愿”,应当加以有力的配合。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与人民法院统一检察建议的适用原则、范围和作用。力争与人民法院达成书面或口头上的协议,为检察建议的有效实施打下基础。
二是统一和规范检察建议格式和内容。在实践中,检察建议书制作不规范问题比较突出,如有的检察建议书篇幅过长,针对性不强,有的内容仿抗诉书,甚至引用抗诉条款建议再审等。制作上的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建议的效果。在适用检察建议标准上,原则上可规定为符合抗诉条件,经与人民法院协商,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标的小、社会影响小,裁判结果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不大的;经审查确有错误,但依照有关法律不能经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救济的案件等。在适用检察建议程序上,需要规定检察建议由检察长审批签发,以人民检察院名义致人民法院等主要内容。在内部管理中,把检察建议被采纳率作为评价民行抗诉工作的一项内容。
三是加强检察建议立法研究,积极提出立法建议。在目前立法不可能一步到位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研究制定关于民行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建议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授予民行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建议的效力,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明确检察建议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之一,明确检察建议启动再审与抗诉具有同等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入复查程序。经复查认为原审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对案件的再审程序。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经2010年2月11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九江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成立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市民政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选派人员参加,集中办公。执法大队履行以下职责:监督、检查、指导全市殡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宣传殡葬改革政策,倡导殡葬文明新风尚;依法、依规查处市城区居家办丧、游丧、土葬、二次棺葬等殡葬陋习;监管、查处殡葬服务行业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殡葬服务收费,体现殡葬服务公益性;会同相关部门执行本规定其它事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卫生、国土、林业、规划、宣传、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齐抓共管,合力做好殡葬管理工作。部门职责如下:
  (一)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搭灵棚等违规丧事活动。
  (三)公安部门负责对阻碍殡葬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警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送丧车辆游丧和沿途燃放鞭炮以及抛撒纸花、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对运送遗体的非殡葬专用车辆,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之规定,由交警或市殡葬综合管理执法大队对驾驶员进行教育劝阻。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丧葬用品市场的管理,对非法制作、出售棺木等土葬、封建迷信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有力打击,禁止在城区内出售、租赁冰棺,查处非法殡仪服务组织。
  (五)卫生部门负责对各医院、卫生院的管理,住院人员死亡后,医疗单位要在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对无主遗体按规定办理好遗体交接手续;社区居(村)委会基层组织应切实落实死亡报告和举报制度,在家中死亡人员六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六)国土、林业等部门负责丧葬用地的管理,对不按规定、未经审批在公墓区以外建坟的,国土、林业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七)宣传部门负责积极倡导殡葬文明新风尚,及时报道殡改动态,曝光典型事例,使殡葬陋习对社会的危害和政府对殡葬管理的政策家喻户晓。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居民(村民)住宅区。
  (二)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
  第六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内,鼓励安葬在公墓区内。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不得收取盈利性费用,不得安葬本村村民以外人员的骨灰或遗体,禁止乱埋乱葬。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责任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实行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城区居民死亡后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的。
  (四)在已建立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以外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由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停放遗体、搭建灵棚的。
  (二)在城镇街道游丧、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花、纸钱,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占用城市街道办丧的。
  (四)借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办丧噪声超标扰民及阻碍正常交通秩序和占用车道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以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它土葬用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墓地,不得非法转让或买卖土地、林地建造墓地。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林业、工商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从事花圈、墓碑、墓具等殡葬用品制造、销售的,必须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加强经营管理。否则,由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予以查处。上述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遗体装殓、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禁止私自转运;凡从事丧葬和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对违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其建设方案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到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殡葬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二)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殡葬执法部门做出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由殡葬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殡葬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殡葬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殡葬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第五款,医院或基层组织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殡仪馆,殡仪馆未及时接运遗体的,追究医院、居委会或殡葬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凡公车参与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三、四、五款活动的,单位主要领导必须公开向公众检讨。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比照中共九江市委《关于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提高工作效能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凡违反本规定一律不发安葬费、抚恤费和遗属补助费,违规发放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并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之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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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并报经州委同意,现予以印发施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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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我州招商引资力度,拓宽引资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引进大理州行政区域以外的项目(引进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产业发展鼓励类的项目)、资金的中介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奖励。外币投入的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计奖。



  第三条 引进州外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以外方注入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为起点,按引进州外资金形成固定资产总额的1%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四条 引进国外资金,利率低于国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以50万美元为起点,使用时间在三年以上,满三年时按引资额的0.5%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五条 引进还本无息资金,使用时间在一年以后,按引资额的0.5%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六条 引进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无偿赠款的,由同级财政按赠款总额的2%给予奖励(政府赠款、慈善机构捐款除外)。 

第七条 引进国家认可的高新技术企业,除按上述条款兑现奖励金外,并按当年企业上缴所得税额的5%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符合上述规定,由引资的中介经济组织或个人提出申请,填报《大理州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同时提供投资者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验资证明,经县市(包括大理经济开发区、大理旅游度假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九条 对以弄虚作假等手段获取奖励金的组织或个人,由同级政府负责追回,如有违法违纪行为者,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条 全州十二县市(两区)招商引资工作奖励,纳入全州“三个文明”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范围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集体企业中的党员、干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项目每项只奖励一次,不得重复计奖。大理州原制订的相关政策,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室、大理白族自治州商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