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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庄案进一步的追问/龙城飞将

时间:2024-05-15 17:2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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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庄案进一步的追问

龙城飞将


  说实在的,我很不喜欢李庄这个人。据报导,他这个人刚愎自用,傲慢无礼,缺乏理智。申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和法院全体工作人员回避,被驳回。申请对审判人员的回避,再被驳回。又申请出庭的公诉人回避,当询问其理由时候,他挥着手里的纸,大声说:“申请是我的权利,至于理由是什么、成不成立要检察院说,你审判员现在应该立刻敲槌、休庭!”指挥法庭,甚至以不同意申请就不回答问题为要挟。就让人大跌眼镜了。律师连这样一个基本的诉讼程序都没有掌握,真是太令人失望了 。
  但是,从诉讼过程遵守法律而不是法理的角度,从依法审判同时应当依法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我还是感觉到此案有些问题确实值得人们深思。今天凌晨我写了《李庄案的若干疑问》 ,提出六个问题,现在,关于此案有一些问题我要继续追问:

  问题七、《刑法》第306条控辩双方存在分歧的罪名所指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控方认为所控罪名是行为犯,但没有看到其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辩方认为应当是结果犯,即必须是李庄的教唆行为造成龚刚模实际做了伪造证据的行为。法官最终采纳了控方的意见给李庄定罪。我国现行刑法法治的一个原则是当控辩双方产生分歧时应当作有利的解释,为什么此时采纳控方的意见,法官也应当对自己的判决作出证明。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同样对自己的判决负有证明责任。

  问题八、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地位如何?

  毫无疑问,法官在诉讼中应当是处于中立的地位,他是在听了控辩双方的观点,经双方质证了证据,形成自己独特的判断。他的判断可能与控方的相同,也可能与辩方的相同,还有可能与双方的观点都不相同。在诉讼中,法官不应当与公安和检察院一起证明某个嫌疑人就是确凿的犯有某罪,他应当是首先抱着怀疑的态度审视控辩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他从质疑双方给他提交的证据和观点即霍姆斯所说的“两个坏蛋”的观点中产生自己的观点,而不是随公安和检察院一起叠加其观点,一定要给身陷囹圄中的嫌疑人定罪。

  问题九、李庄案件是嫖娼案,还是伪证案?

  据报导,控方提出的证据中有李庄嫖娼的材料。如果是嫖娼案,应当按照犯罪准备诉讼材料。如果是伪证案则按伪证犯罪准备材料。如果是同时起诉两个罪名,就要同时准备两个罪名项下的材料。如果仅仅是伪证案,又大肆宣扬李庄嫖娼的事,就是一种“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问题十、李庄贪婪,多收律师费,是不是依《刑法》第306条给他定罪的依据?

  显然,钱收得多与少,不应当是伪证罪的证据材料。相反,这个情况更说明,很可能是龚刚模与李庄之间由于利益纷争才使得龚刚模要狠咬李庄一口。
  人们经常说,要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但李庄案却存在太多的问题。问题就是悬念。希望李庄案终审判决时不要留给全国人民太多的悬念。

2010-1-12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2〕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漳州市区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区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指经济适用住房和可售廉租住房。购房人拥有该保障性住房的有限产权,自缴交该房屋契税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漳州市芗城区、龙文区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委、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税务、统计、审计、物价和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区民政、区房改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自住,不得将保障性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调换、赠与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不得设定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六条 市住建局牵头,会同芗城区政府、龙文区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保障性住房居住状况调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受理举报等方式对保障性住房的居住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重点核对居住人与配售家庭成员是否一致,发现有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于群众举报、投诉,市住建局应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保障性住房所在项目(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市住建局做好保障性住房居住情况的监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房屋有转让、出租、出借、调换、赠与、从事经营性活动、改变使用性质、用途的,应及时告知市住建局,配合市住建局做好入户调查等动态跟踪工作,并协助督促违规家庭整改。
  第七条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下发之前已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即2007年8月7日(不含7日)之前,自缴交该房屋契税之日起满五年,购房人可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市交易。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购房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之日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价(由市契税征收管理部门按年度提供)与原购买保障性住房价格差价的60%收取,具体价款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交易税费按规定缴纳。申请政府回购的,回购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
  国务院国发〔2007〕24号文件下发之后,即2007年8月7日(含7日,下同)之后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除土地收益等价款按80%收取外,其余条件同前款。
  第八条 缴交该房屋契税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因须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以及购房人迁往外地、出国定居或因特殊原因急需资金而申报退房的,保障性住房由政府予以回购。回购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取得完全产权的办理程序
  (一)购房人向市住建局提交书面申报,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市住建局根据有关规定就是否同意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将有关材料退还购房人;准予取得完全产权的,根据第七条规定,计算一次性补交价款,书面通知财政部门进行收缴,购房人将补交价款缴入财政规定账户。市住建局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已收款票据,出具“已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证明。
  (三)购房人凭市住建局出具的“已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证明,可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完全产权的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条 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以下简称直管处)为市政府指定的保障性住房回购单位。具体办理程序:
  (一)购房人向市住建局提交书面申报,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及水、电、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的结清证明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市住建局根据有关规定就是否执行回购作出决定,不予回购的,将有关材料退还购房人;准予回购的,将有关材料转市直管处,并由市直管处具体执行回购。
  (三)直管处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入户查看,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产权人已按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结清水、电、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四)直管处与产权人签订回购协议,并报请市财政局拨付回购资金。
  (五)直管处回购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免收房屋登记费、工本费、交易手续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直管处凭回购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回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市直管处名下,并注记“保障性住房”字样。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收件后,直管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回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原购房人。
  (六)市直管处在支付回购房款后,书面报请市住建局为原购房人出具已完成保障性住房回购证明材料。
  (七)回购的住房继续作为保障性住房。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资金从市财政保障性住房资金中列支。市财政局收取的土地收益等价款,优先用于回购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保障性住房的出租、买卖等业务。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在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或由政府回购之前,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在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或由政府回购之前,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家庭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的权属登记、交易、抵押等手续;如确需取得的,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完全产权或申请政府回购。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再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必须申请政府回购,并办理保障性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保障性住房的完全产权。
  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收到市住建局出具的“已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证明或市住建局出具的已完成保障性住房回购证明材料后,方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离婚,且将保障性住房归属其中一方的,另一方视为未购保障性住房,但在离婚后五年内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归属方若再婚,其配偶视为已购保障性住房。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因办理购房按揭贷款需要而将其子、女等增补为共有产权人的,经按揭贷款放款银行证明,可由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增补的共有产权人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名下,变更登记后,原增补的共有产权人视为未购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及其配偶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主动向市住建局申报对房屋进行处理。该房屋权属可按规定办理至其符合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合法继承人名下;没有符合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合法继承人的,该房屋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对于保障性住房购房人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行为,由市住建局发出整改通知,整改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未整改的,作出回购决定。对闲置、空置六个月以上的,由市住建局发出整改通知,限期一个月内入住;逾期未入住的,市住建局作出回购决定。回购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
  从回购完成之日起,该家庭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市住建局可将违反规定的保障性住房购房人的相关信息在政府网站或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建局负责追回房屋。市住建局可提请购房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购房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由市住建局追回房屋的,市住建局应限令该购房人1个月内搬离,追回该房屋、退回购房款。退回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购房人不配合的,市住建局可依法申请追回。
  第二十条 市住建局制定统一的保障性住房回购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暂行期为二年。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文件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6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已经2008年8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决策听证程序,提高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的行政决策听证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决策之前,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的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或者对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较大影响或者涉及公共安全的;
(三)可能导致不同利益群体产生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依法需要举行听证或者市政府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拟定的法规草案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提议市政府就行政决策举行听证:
(一) 拟定行政决策的单位在拟定过程中或者完成拟定后,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决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公示过程中,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三)市法制局在对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四)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在审议、审核行政决策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五)依法有权提议举行听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市政府应当对举行听证的提议进行认真审查,并由市长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五条 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能公开听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市政府可以指定市政府办公室或者市法制局作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举行听证活动的现场秩序,由听证组织机关会同市公安机关负责。
第八条 行政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进行。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员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组织机关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二)就听证的陈述意见、理由、依据等询问听证陈述人;
(三)必要时组织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
(四)就听证过程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五)维护听证会秩序和执行听证会纪律,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六)审定并签署听证笔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员是指经听证组织机关确定,参加听证会听取意见的人员。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一般不少于三名。
第十二条 记录员是指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负责记录听证陈述人陈述、制作听证笔录等事务性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组织机关确定,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包括部门陈述人和公众陈述人。
部门陈述人由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三)听证组织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
第十四条 听证旁听人是指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并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在举行听证会之前制定听证方案、听证程序、听证规则、注意事项和会场纪律。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将听证公告在市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必要时可以在电视台、广播电台发布。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和报名办法;
(四)公众陈述人的筛选原则;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听证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陈述或者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于举行听证会的二十日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申请书格式文本,供申请人领取或者从市政府门户网站下载。
公众陈述人应当在申请书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和陈述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众陈述人的选择应当遵循广泛性、代表性、典型性的原则,并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会的,原则上应当确定为公众陈述人;但申请人数超过听证公告规定的公众陈述人人数三分之一的,申请人应当自行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自行推荐确有困难的,由听证组织机关组织推荐;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会,且申请人数超过听证公告规定的公众陈述人人数三分之一(听证事项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超过听证公告规定的公众陈述人人数三分之二)的,申请人应当自行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自行推荐确有困难的,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申请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公众陈述人的人数,按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
(三)听证组织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作为公众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十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陈述人,并提供行政决策草案文本和听证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在听证组织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材料,并按时出席听证会。
听证陈述人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告知听证组织机关,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委托权限内参与听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和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听证旁听人,并于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通知其凭旁听证参加旁听。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规则、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听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无法按期举行听证会的;
(二)主要听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重要听证陈述人的;
(四)依法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中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发言的权利。
听证陈述人应当真实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遵守听证规则和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陈述人的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过程中进行听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听证笔录应当载明质证、辩论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陈述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听证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愿。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提交市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六)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七)听证事项的分析意见、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没有采纳的重要意见,由听证组织机关书面向听证陈述人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部门陈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规定,导致不能公正、公平举行听证的,由市政府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扰乱听证会秩序或者妨碍听证会正常、公正举行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