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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城飞将再评银行客户经理萧/龙城飞将

时间:2024-06-30 18:5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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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城飞将再评银行客户经理萧

龙城飞将


  银行客户经理萧在《对许霆案的总结及对当代人良心的拷问》一文中,将许霆案总结为三点:第一,许霆有罪,应被判刑。第二,银行有错,因此许霆应当减刑。第三,若许霆等银行上门时把钱还了,银行不但不报案,还要重谢。
  我在《评银行客户经理萧对许霆案的总结及对当代人良心的拷问》对此三点进行了批评。我问到:“许霆这种行为有罪则报警,无罪则不报警,为什么还要感谢他呢?若这种行为是犯罪,等银行找上门来时也已经是犯罪既遂,怎样银行此时还要‘感谢’?这不是包庇罪犯是什么?银行这样做不是犯罪又是什么?”
  银行客户经理萧在回复我的帖子时讲道:毋庸讳言,这个错误现象(指许霆案件)的发生,银行是有过错的,所以银行采取一种低调的方式来处理它。当然,你认为如果这是盗窃的话,银行的做法就是在包庇犯罪,本身就是犯罪。他还有有人偷手机,手机的主人为了手机中的资料愿意花钱从小偷中手买回手机作比喻。
  对此,我要回答说:
  如果银行认为许霆的行为是犯罪,就应当报警,不应当重谢许霆。
  如果银行重谢许霆,就是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是犯罪。
  不应当是我认为许霆犯罪去报警,在这个事件中,是银行认为许霆有罪才去报警。
  银行报了案,不等于许霆就是犯了盗窃罪。须等到法院的判决。
  法院判决生效后,许霆在程序上是被判决有罪。但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他的行为到底是不是犯罪,尚没有定论,所以许霆案件至今仍存在巨大争议。
  对许霆罪与非罪,该当何罪尚存在争议,至少犯罪论者一直在回避,专家学者的解释又很牵强,法院的解释总在回避人们的诘问,怎能认为此案已经尘埃落定?
  丢手机的人正确的做法不应当是与小偷妥协,而应当报警。没有报警,选择了妥协,手机的主人就是包庇了罪犯,因为他没有把侵害自己利益,同时也侵害其他人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报告给警察。
  至于与罪犯妥协的手机的主人是否犯罪,要看法律的具体规定。若法律有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就是犯罪。没有规定,就不是犯罪,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

2008-9-21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县(市)除外〕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重要区域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挤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公共广告栏的管理办法,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七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
担。”
第十八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改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十九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二十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
第二十三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自2000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
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主要是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议案,征求代表意见,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选举联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案、作出重大决议、决定前,根据需要,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除特殊情况外,每次会议至少邀请八名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题调查、开展述职评议和执法检查时,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八条 代表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或者主任会议要求,可以采取召开代表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代表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可以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开展执法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举行会议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围绕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议题进行视察。
代表在闭会期间,需要持代表证就地视察的,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或者委托有关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与代表保持联系,尤其应当加强与选举单位的代表的联系,向代表介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代表选举单位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按地区或者行业建立代表小组,做好同代表的联系工作;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结果有意见的,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并同时将意见反馈给代表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代表工作机构对代表来访、来信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交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对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反映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代表活动经费拨给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81年5月2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