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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任万东

时间:2024-05-17 02:1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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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作者:任万东


前言
法国学者黑尔维希曾断言:“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这一观点曾被西方学者奉为请求权行使的重要原则。但是,现实中各种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以及由此所提出的责任和请求权竞合现象,使上述原则不断受到挑战。
在不断的学习思考中,逐渐加深了对责任和请求权竞合的认识,现就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作一浅谈。

第一章、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与特点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同时符合两种以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发生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的请求权。
民事责任竞合的产生,是由于民法法系中的理论体系的严谨性,讲究理论内在的和谐,必然导致两种不同的理论(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在观察具体生活事实中的冲突。两种责任竞合的出现说明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既相互对立又互相渗透的状态,体现了两种责任区别的不彻底性,也体现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违约行为的多重性。
1.1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有哪些特点呢?
1.1.1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1.1.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种民事责任针对同一不法行为并存。
1.1.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1.1.4必须发生同一给付内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1.2对于民事责任竞合的理论阐释,最为典型且影响较大的是三种学说: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规范竞合说。
1.2.1法条竞合说
又称非竞合说,法条竞合说的概念,是在刑法上首先确立的,后来被引用到法学研究中。该学说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侵权行为是违反权利不可侵害的一般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违反当事人约定的特别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与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当同一行为事实同时具备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合同责任规范,只产生合同上的请求权,不存在责任竞合。这符合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前的传统观念,至今法国的学说、判例仍主张这一学说,德国在本世纪之交以前主倡此说。
法条竞合说体现了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以后人们普遍认为的合同至上精神,具有确定法律适用的单一性,避免了双重请求权的存在等优点,但是,法条竞合说忽视了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差异,无视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和独立,同时将违约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具有逻辑上的困难。侵权行为不能当然地包容违约行为,而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在一般共同要素上相互排斥,没有共同的基础。尤为重要的是,法条竞合法不能客观公平地评价当事人的利益,仅适用合同责任可能导致不利于受害人的严重后果,与民法传统的公平理念相去甚远。
1.2.2请求权竞合说
该说认为,同一行为事实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规范时,应适用各自的规范,由此产生了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在此基础上又分化为两个基本理论:
(1)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即认为两个独立存在的请求权绝对独立,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行使,当其中的一个已达目的时,另一个随之消灭;当其中的一个因故无法行使时,则可行使另一个请求权。此外,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分别处分,或者让与不同的人,或者保留一个而将另一个让与别人。显然,该学说可能使债务人的义务双重化,不符合债务人的利益,同时使法律特别规定减轻合同债务人的注意义务及短期时效成为具文,有违立法目的。并且,受害人得以任意处分两个请求权,容易造成诉讼上的困扰。可见,该学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以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
(2)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即认为两个独立存在的请求权并非绝对独立,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合同上的规定可以适用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其根本思想在于克服承认两个独立请求权所发生的不协调或矛盾,使出现竞合的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之间相互修正,但因此陷入了难以自圆其说的境地,既然承认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又认为两个请求相互作用,其结果只能是相互影响代替了独立并存,最终事实上放弃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的概念。
请求权竞合说,来源于罗马的“诉的竞合”,是德国普通法时代的通说,于德国民法典制定后为多数学说判例所采用,其基于维护受害人利益而摆脱了法条竞合说的单一性,使民事责任规范在保护民事权利、遏制民事违法行为的功能上得到强化,客观地平衡了民事实体法规定与当事人约定的利益,但不能妥善解决当事人的诉权,由此,也参与了诉讼标的理论的论争,使民事责任竞合的研究走向深化。
1.2.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又称请求权基础多数说,该学说认为,一个行为事实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规范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究其本质,只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支持这个请求权的基础有两个:一个是合同关系,一个是侵权关系。这一学说为德国权威民法学者拉伦茨(LARENZ)所首介,是在剖析请求权竞合说的缺点后建立的一种新理论,现赞同者日增,我国民法学者多赞同此说。王泽鉴先生认为:“此项理论符合当事人利益,实现法律目的,避免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之缺点,兼采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之特色,使实体法上请求权之概念与新诉讼标的理论趋于一致,颇具可采性。”应该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符合法律的内在逻辑,体现了法律对具体生活事件的质的规定性,但是就整个民法体系而言,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1)请求权的基础有两个,这是该学说的核心,那么,从构成要件的理论角度看,就是两个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既然请求权的基础多数能产生统一的请求权,又何必有请求权竞合的存在呢?赞同此说,必须对一个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的民法学公理进行重构,必将涉及整个民法体系的基础的重构。由此也可以看到,此项学说事实上也是向非竞合说的复归。(2)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除了考虑法律的安定性之外,还要求考虑个案的社会妥当性,要求在注意一般正义的同时兼顾个别正义。反观该学说,其意旨在于既能实现法律的目的,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这两个目的之间如果存在新的冲突时又将如何呢?总之,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为民事责任竞合的理论提出了新思路,但在与整个民法体系的协调上尚存欠缺,并非解决民事责任竞合的最佳方案。
第二章、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
在现实生活中,同一违法行为可能符合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不同责任制度的构成要件,这样便会出现该行为既具有违约行为性质又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情况。 2.1行为既具有违约行为性质又具有侵权行为性质具体表现:
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包括保护、照顾、通知、忠实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义务。
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如保管人依保管合同占有对方的财产而非法使用造成财产毁损、灭失;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即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如供电部门因违约中止供电,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和人身损失。
不法行为人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时,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在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授权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
2.2尽管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但竞合现象并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这些区别有:
2.2.1,构成要件不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行为一般是过错责任,仅产品、危险、环境污染、相邻关系等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此,当事人如以违约责任为诉由的,无需举证对方有过错,如以侵权责任为诉由的,一般则需证明对方有过错。另外,侵权责任必须以损害为构成要件,与此不同,违约责任除赔偿损失以损害为构成要件外,其余均不以损害为构成要件。
2.2.2,责任方式不同
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如强制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等。
2.2.3,赔偿范围不同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时,还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侵害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范围还包括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而违约责任的赔偿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无约定,依合同法的规定,只能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2.4,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
侵权责任中,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而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向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
从以上分析可见,由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着重要的区别,因此,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的产生,并严重影响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
第三章、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从各国立法和判例来看,在处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方面,主要采取了三种方法:
3.1第一种办法为禁止竞合制度
这一制度以法国法为代表。法国法认为。在同一行为事实同时适用责任规范和侵权规范时,当事人只能依合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其主要理由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他人负赔偿责任”。这就是侵权行为法的主要条款,是对利益保护的概括性规定。依此,合同责任本身也可以成立侵权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有两个请求权,那么,许多违约的行为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处理。为了避免合同的规定成为具文,法国的判例学说都认为应尊重立法者和当事人的意思,排除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法国最高法院一再宣称,侵权行为法条款不适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行为。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法国法中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责任赔偿范围相同。但是,禁止竞合使法律解释、司法实务趋于复杂化,效果并不理想。
3.2第二种办法为允许竞合制度
这一制度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法认为,违反合同本身并不当然成立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侵权行为。这与法国民法有显著的区别,而且德国民法对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举证责任、为第三人行为而负责、赔偿范围和消灭时效各方面,都有不同的规定,通说承认请求权竞合,晚近更发展出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指出:“判例法确认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可以并存的观点……不侵犯他人人身的法定义务无人不负,无处不存在,并不取决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与陌生的受害人一样受到民法典第823条的保护。”德国民法是允许竞合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是侵权行为法中关于损害赔偿义务规定。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但是两个请求权因其中的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无论如何不能同时满足两项请求权。在双重请求权的法律适用上,德国法基本上采取了独立适用各个法律的做法。就时效而言,晚近发展倾向为确定以“契约上请求权的时效为准”。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行使监督职权。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工作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调整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控告、检举、申诉的处理情况;

  (八)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七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工作评议。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10日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工作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决算。

  常务委员会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预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和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预算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计划和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调整方案的具体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提出议题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关工作机构拟订执法检查年度计划草稿,报主任会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主任会议根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年度计划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报主任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市、州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执法检查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后,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结束后,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文件。

  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地区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九条 备案文件报送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

  第四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是否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点审查。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起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四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制定机关拒不修改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审查要求提起人和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四十七条 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有重大失误的;

  (四)有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的;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五十五条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提出问题,受质询机关应当作出补充答复。

  第五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六十五条撤职案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撤职案,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工作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五)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七)拒绝办理常务委员会在实施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的;

  (八)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六十八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撤销其决议、决定或者命令;

  (四)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撤销职务;

  (六)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于交办之日起30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变更或者废止。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3个月内应当作出答复。如本级人大常委会仍维持原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请求予以撤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废止决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原决议或者决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8 年1月1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6日 电建[1995]671号)

  原能源部1989年6月颁发的《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执行以来,对加强电力建设的安全施工管理,提高电力建设施工企业安全施工水平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电力建设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原“规定”已不能适应电力体制改革、施工企业逐步走向市场和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为此,部对原“规定”组织了修订、改编,经审定,现正式颁发,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原能源部的“规定”同时停止使用。
  本“规定”中的事故定性、调查、处理、统计、报告等是在部颁《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以下简称“新调规”)的基础上,结合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的特点制定的,是“新调规”的实施细则。因此“规定”与“新调规”在事故管理上总的精神是一致的。电力建设人身伤亡事故的统计、调查、报告等执行本“规定”。
  对本“规定”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随时报部。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

            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施工职责
  第三章 安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四章 安全教育
  第五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安全施工措施的编制与执行
  第六章 安全检查
  第七章 安全工作例行会议
  第八章 分包单位与临时工的安全管理
  第九章 班(组)安全建设与管理
  第十章 事故调查调查处理
  第十一章 奖惩
  第十二章 附则
  附录
  附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提高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水平,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电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结合电力建设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建设(火电、送变电)施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工程建设单位和参加电力建设的其他施工单位。
  第三条 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本规定。应遵循电力建设的客观规律,严格按基建程序和合理工期组织施工。
  第四条 企业必须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施工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五条 经理是企业安全施工的第一责任者。应努力改善职工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关心职工生活,注意劳逸结合,在保证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前提下组织和领导施工。
  第六条 安全施工应实行科学管理。依靠科技进步,完善安全设施,强化安全教育,提高职工安全技术素质,逐步做到对事故进行预测、预控。
  第七条 安全施工,人人有责。企业应不断强化以各级安全施工第一责任者为核心的安全施工责任制。各职能部门应在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对安全施工负责,并接受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安全施工职责

  第八条 电力集团公司(电管局)、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公司(电力局)(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总经理(局长)职责:
  1.总经理是本电力公司系统安全生产(施工)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公司系统的安全生产(施工)和本规定的执行,以及本公司系统各级安全生产(施工)责任制的建立、健全与贯彻落实负全面领导责任。
  2.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并负责组织贯彻落实。
  3.直接领导或委托行政副职领导本电力公司安全监察部门。对本公司安全监察机构和所属施工企业安全监察机构的建立和健全负责。
  4.必须将安全工作列入本电力公司重要议事日程,定期主持召开安全情况分析会,听取安全监察部门的汇报,协调解决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5.审定电力公司的年度安全工作目标计划。主持电力公司安全工作会议,部署安全生产(施工)工作。
  6.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反事故措施经费的及时提取和使用。积极采取措施,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7.确保电力公司和所属企业安全奖励专用基金的建立和使用。对安全工作做到重奖重罚。
  8.深入施工企业,检查、指导安全工作,及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9.组织并主持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审批“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九条 电力公司基建副总经理(副局长)职责:
  1.协助总经理分管基建施工安全工作,并对基建安全施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2.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并负责在本电力公司基建系统中组织贯彻落实。
  3.审定基建年度安全工作目标计划。主持基建安全工作会议,部署基建安全施工工作。
  4.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及时提取和使用。积极采取措施,促使施工企业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
  5.参加电力公司定期召开的安全情况分析会。每月至少听取一次主管基建安全监察的部门的工作汇报,及时解决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6.会同生产副总经理组织,协调有关安全的教育培训、竞赛评比、经验交流、表彰奖励等活动。
  7.经常深入施工企业、专门检查、指导安全工作。
  8.组织或主持安全施工大检查和施工企业之间的互查,及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9.在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建设中,负责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的规定,组织贯彻落实。
  10.主持或参加施工企业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审批施工企业的“职工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条 电力公司副总经理(副局长)及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含副职)应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施工工作负责,并督促分管处室认真履行安全施工职责。
  第十一条 电力公司基建管理部门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在管理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同时,负责管理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责任。
  2.督促与指导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做好现场施工管理工作,确保现场建立起正常的安全施工秩序,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出现的威胁安全施工的重大问题。
  3.在组织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时,必须同时审查“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
  4.协助电力公司总工程师指导与帮助施工企业的技术系统认真履行其安全施工职责。
  5.在安排基建工程任务以及与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发合同中,必须有安全施工的要求和奖罚规定。
  6.必须按电力工业部电建[1994]768号文《关于在电力工程概算中计列安全措施补助费等项费用的通知》的规定,确保电力工程安措补助费的计列与提取。
  7.在组织或参加工程招投标工作及确定工程主要施工单位时,必须组织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和安全资质进行审查。
  8.参加基建安全工作会议;参加基建安全大检查和施工企业之间实的互查;参加职工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9.负责组织本电力公司系统施工企业大型施工机械的技术检验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单位职责:
  1.建设单位应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负全面的监督、管理责任。
  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工程建设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规划和经济制约措施,并认真执行。
  3.建设单位的行政正职应对工程的安全施工负领导责任。负责组建由各施工承包单位领导参加的安全施工委员会,并担任主任委员,主持开展工作。
  4.建设单位必须设置专职安全监察机构或专职安全监察人员,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工程建设中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
  5.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或选用施工承包单位时,必须提出明确的施工资质等级和安全施工要求,并严格审查施工承包单位的安全资质。
  6.参加审查施工承包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并督促执行。
  7.负责向施工承包单位提供符合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所规定的安全施工基础条件。协助施工单位按基建程序和施工程序施工。协调解决各施工单位在交叉作业中存在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问题。
  8.负责按照电力工业部电建[1994]768号文《关于在电力工程概算中计列安全措施补助费等项费用的通知》的规定,将概算中计列的安全措施补助费合理分配到各电建施工单位,但分配方案必须先报请主管上级(电力公司)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9.监督检查施工承包单位对其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对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严重失控的施工单位,有权责令其停工整顿。
  10.负责组织有各施工承包单位参加的联合安全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11.严格施工现场总平面管理,确保现场文明施工。
  12.组织现场施工单位之间开展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竞赛评比活动;总结、交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经验;表彰奖励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先进单位。
  13.负责做好自营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管理。确保自营工程安全施工管理全面达到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并承担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施工责任。
  14.参加施工单位死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及时了解现场各施工单位发生的事故情况,印发事故通报,吸取事故教训,改进安全施工管理工作。
  15.负责向主管电力公司上报“电力建设工程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
  第十三条 电建公司(指电建施工企业,下同)经理、主管施工副经理职责:
  1.公司经理是本公司安全施工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公司的安全施工负全面领导责任。主管施工副经理对本公司的安全施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并负责组织贯彻落实。
  3.必须将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列入本公司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安全工作。
  4.经理主持本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工作。直接领导本公司安全监察部门,并对本公司及下属单位安全监察机构的建立健全负责。
  5.审定公司年度安全施工目标计划。主持公司安全工作会议,总结、推广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经验,部署公司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工作。
  6.审批公司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确保本公司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7.确保公司及下属单位安全奖励专用基金的建立和使用。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施工与经济挂钩的实施办法,做到对安全工作重奖重罚。
  8.组织并主持公司安全大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9.按“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及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参加或组织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和对事故责任者处理意见的落实。审批“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四条 电建公司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职责:
  1.总工程师对本公司的安全技术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
  3.组织编制并审核公司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4.组织安全工作规程和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学习、考试及取证工作。组织安全技术教育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取证工作。
  5.组织编制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组织编制各工程施工项目安全施工措施分类(重大、重要、一般)编制、审批的程序。负责审批程序中规定的重大施工项目的安全施工措施。
  6.审批技术革新及施工新技术、新工艺中的安全施工措施。
  7.组织安全设施的研制及推行工作。
  8.参加公司安全大检查。组织对频发事故原因的分析,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重大安全技术问题。
  9.参加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参加事故的技术鉴定及技术性防范措施的审定。
  第十五条 电建公司副经理及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含副职)应对其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施工工作负责,并督促分管科室认真履行其安全施工职责。
  第十六条 分公司(工程处)经理(主任)职责:
  1.经理(主任)是本单位安全施工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安全施工负全面领导责任。直接领导本单位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
  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并负责组织制定贯彻实施办法。
  3.主持本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工作。组织并主持本单位安全工作例会,及时解决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及职业危害中存在的问题。
  4.审定本单位安全施工目标计划。总结、推广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经验。
  5.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将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施工计划一起安排下达,并列为计划完成的考核指标。
  6.确保本单位安全奖励专用基金的建立和使用,贯彻实施安全施工与经济挂钩的管理办法。
  7.确保承发包合同中有安全施工的要求和奖罚的规定,并严格按合同执行。
  8.组织并参加本单位的安全施工大检查。
  9.按“三不放过”的原则,组织并主持重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参加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分公司(工程处)主管施工副经理(副主任)职责:
  1.对本单位的安全施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领导和协调各职能部门对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管理。
  3.负责组织安全施工的教育工作。
  4.负责组织对跨工地施工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施工条件进行检查与落实。对重大的危险性施工项目,应亲临现场监督施工。
  5.组织并参加安全施工大检查,组织实施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6.组织对频发性事故原因的分析,督促防范措施的落实。
  7.负责组织实施并协调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在与分包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前,必须组织对其进行安全资质的审查。  
  8.负责实施安全施工与经济挂钩的管理办法。
  9.参加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组织防范的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分公司(工程处)副经理(副主任)应对其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施工工作负责,并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其安全施工职责。
  第十九条 分公司(工程处)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职责:
  1.对本单位的安全技术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2.认真贯彻执行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
  3.负责组织安全工作规程和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学习、考试与取证工作。负责组织安全技术教育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取证工作。
  4.负责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批重大施工项目(含附录A的项目)的安全施工措施;审批安全施工作业票;对重大施工项目和办理安全施工作业票的项目的施工,应亲临现场监督指导。
  5.督促施工管理部门做好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工作。
  6.组织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7.组织技术革新及施工新技术、新工艺中安全施工措施的编制,审核和报批。
  8.参加安全施工大检查,负责解决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
  9.负责组织安全设施的研制及推行工作。
  10.参加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提出技术性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工地主任(副主任)职责:
  1.工地主任是本工地的安全施工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工地的安全施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
  3.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施工任务的同时,把安全工作贯穿到每个施工环节,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施工。
  4.认真贯彻执行上级编制的安全施工措施。负责组织编制本工地的安全施工措施,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5.负责组织对跨班(组)施工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施工条件进行检查与落实。对重要的施工项目,应亲临现场监督施工。
  6.按时提出本工地安全技术措施计划项目,经上级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7.指导本工地专职安全员的工作。充分支持安全监察部门和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8.负责本工地职工的安全教育。认真组织与检查每周一次的安全日活动。
  9.负责组织每月一次的安全施工检查与整改。严格遵守文明施工的规定,确保在本工地施工范围内做到文明施工。
  10.认真执行安全施工与经济挂钩的管理办法,严肃查处违章违纪行为。
  11.负责对分包单位的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监督与指导。
  12.组织并主持轻伤事故和记录事故中严重未遂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地专责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职责:
  1.负责本工地的安全技术工作。
  2.组织并主持安全工作规程和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学习与考试。组织并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工作。
  3.负责编制专业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和重要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措施。办理重要工程项目安全施工作业票的报审并亲自进行交底。
  4.负责布置、检查、指导班(组)技术员编制分项工程的安全施工措施和交底工作。督促检查班(组)技术员按规定填写安全施工作业票。
  5.从技术方面指导和支持本工地专职安全员的工作。
  6.组织编制本工地技术革新和施工新技术、新工艺中的安全施工措施。
  7.组织安全设施的研制和推行工作。
  8.负责对分包单位施工的项目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上的监督与指导。
  9.参加本工地的安全施工检查,解决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
  10.参加轻伤事故和记录事故中严重未遂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防范事故措施。
  第二十二条 班(组)长职责:
  1.班(组)长是本班(组)安全施工的第一责任者,对本班(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负责。
  2.负责组实施班(组)安全施工管理目标。
  3.负责组织本班(组)人员学习与执行上级有关安全施工的规程、规定和措施。带头遵章守纪,及时纠正并查处违章违纪行为。
  4.认真组织每周一次的安全日活动,及时总结与布置班(组)安全工作,并作好安全活动记录。
  5.认真进行每天的班前安全讲话(站班会)和班后安全小结。
  6.经常检查(每天不少于一次)施工场所的安全情况,确保本班(组)人员在施工中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7.负责进行新入厂人员的第三级安全教育和变换工种人员的岗位安全教育。
  8.在工程项目开工前,负责组织本班(组)参加施工的人员接受安全交底并签字。对未签字的人员,不得安排参加该项目的 施工。
  9.负责本班(组)施工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施工条件的检查与落实。对危险作业的施工点,必须设安全监护人。
  10.督促本班(组)人员进行文明施工,收工时及时整理作业场所。
  11.贯彻实施安全施工与经济挂钩的管理办法,做到奖罚严明。
  12.组织本班(组)人员分析事故原因,吸取教训、及时改进班(组)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条 班(组)技术员职责:
  1.负责本班(组)的安全技术工作。
  2.协助班(组)长组织本班(组)人员学习与执行上级有关安全施工的规程、规定和措施。
  3.负责一般施工项目安全施工措施的编制和安全施工作业票的填写以及交底工作,并监督检查措施的执行情况。
  4.协助班(组)长进行本班(组)施工场所的安全检查和施工项目开工前安全施工条件的检查。
  5.参加本班(组)的事故调查分析,协助班(组)长填报“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工人安全施工责任:
  1.认真学习并自觉执行安全施工的有关规定、规程和措施,不违章作业。
  2.正确使用、维护和保管所使用的工器具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在使用前进行检查。
  3.不操作自己不熟悉的或非本专业使用的机械、设备及工器具。
  4.施工项目开工前,认真接受安全施工措施交底,并在交底书上签字。
  5.作业前检查工作场所,做好安全措施,以确保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下班前及时清醒整顿现场。
  6.施工中发现不安全问题应妥善处理或向上级报告。爱护安全设施,不乱拆乱动。
  7.认真参加安全活动,积极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合理化建议。帮助新工人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水平。
  8.对无安全施工措施和未经安全交底的施工项目,有权拒绝施工并可越级上告。有权制止他人违章;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9.尊重和支持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服从安全监察人员的监督与指导。
  10.发生人身事故时应立即抢救伤者,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调查事故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分析事故时应积极提出改进意见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技术管理部门职责(指电建公司、分公司、工程处。下同):
  1.在组织、管理篱工及进行施工调度的同时,必须把施工安全放在首位,负责做好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工作。
  2.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同时,组织编制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并在施工中组织贯彻落实。
  3.负责观场文明施工的规划、管理及验评工作。
  4.在施工调度会上,检查、汇报和安排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工作。
  5.参加有关安全技术措施计划项目的审查。负责进行安全技术及安全设施的研制开发工作。
  6.参加有关安全施工方面的标准、规范、规程的制订和审查。
  7.在推广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时,应组织制订安全操作规程,并负责组织培训。
  8.参加安全施工大检查,参加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9.对公司自身基建中的新建、扩建、改建、挖潜及革新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第二十六条计划、预算管理部门职责。
  1.在进行施工计划、预算定额管理的同时,必须把施工安全放在首位,负责安排有关施工安全工作。
  2.在编制年度施工计划时,应组织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做到与施工计划同时下达,同等考核。应确保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经费的开支,并做到专款专用。
  3.在编制、安排施工计划及工程施工综合进度时,应根据工程施工和季节性施工特点以及均衡循序作业的要求,安排做好必要的安全措施平衡配套工作。
  4.在工程施工实行施工任务单时,施工任务单无安全措施或未经安全监察部门审查签字,不得签发。项目完工未经安全监察部门审核,不得结算。
  5.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或外包工程项目时,必须有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明确要求和奖罚规定,并经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约。
  6.在招用分包单位时,必须合同安全监察部门审查其它安全资质。不合格者,严禁录用。
  7.对于录用的分包单位,必须预留其施工管理费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安全施工的保证金,待分包项目完工并经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后预以结算。
  8.在检查、总结施工计划完成情况时,同时检查、总结安全施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施工机械管理部门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施工机械管理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负责做好施工机械用、管、修过程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组织编制施工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负责组机械操作工的安全技术教育、培训、考试及取证工作。
  3.负责大、中型施工机械新装、拆装、改装的安全施工措施的审查和作业过程中的监督。组织施工机械的定期技术检验和性能试验。参加大、中型起重机械的负荷试验工作。
  4.参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中施工机械项目的审查,并负责项目完成后的检查、验收工作。
  5.贯彻落实安全奖惩办法。组织制定施工机械安全与经济挂钩的实施细则,并督促执行。
  6.定期进行施工机械安全大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7.负责施工机械事故的调查、分析、统计、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事、劳资部门职责:
  1.经常深入现场调查了解工人劳动条件,负责解决劳动保护制度和职工保健中存在的问题。
  2.负责组新入厂人员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凡未经公司(分公司、工程处)级安全教育培训并取得合格证者,不得分配上岗工作。
  3.负责组织职工及新入厂人员的身体健康检查;负责组织有毒有害作业工种人员的职业病普查工作。
  4.负责安排调换工种职工进行新岗位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及考试工作。
  5.认真贯彻落实安全奖惩办法,确保安全奖励专用基金的提取和建立。
  6.在职工晋级、评奖时,应把安全施工情况作为考评重要内容之一。
  7.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临时工安全管理的规定。在签订计划外用工合同时,应明确有关安全条款的要求。
  8.参加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参加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保卫部门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防火防爆安全责任制及管理实施细则。负责做好本单位和现场防火防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消防器材的合理配置和维护管理,确保消防设施随时处于完好状态。
  3.负责剧毒、易爆及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与监督。
  4.认真贯彻“以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利用各种形式开展防火、防爆安全宣传教育;负责专业消防人员和义务消防人员的训练,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网络;明确现场消防紧急联络体制。
  5.负责对爆破物资的采购、运输、储存、领退等工作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负责组织爆破工的培训、取证工作。
  6.参加安全施工大检查。
  7.负责组织节日前后和定期的防火、防爆专业性安全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8.组织制定防火安全与经济挂钩的实施细则,并督促执行。
  9.参加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10.负责组织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的调查分析。负责火灾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条 材料、设备供应部门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仓储物资及危险品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负责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2.负责现场施工所需安全工器具的供应、保管工作,并确保采购的物品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3.负责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所需物资和安全防护器材的采购供应工作,并确保采购的物料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4.组织仓库管理人员认真学习有关危险品保管的专业安全知识:严格执行危险品发放、领用签字手续;负责做好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5.严格执行防火安全责任制,负责做好物资仓库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条 财务部门职责:
  1.确保劳动保护专项费用的开支。负责按已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劳动保护用品购置计划的需求,及时提供资金。
  2.负责建立安全奖励专用基金,及时承付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的安全奖励用款计划。
  第三十二条 教育培训部门职责:
  1.应将安全技术知识教育纳入全员技术培训计划,并在进行职工技术考核时,同时进行安全技术考核。
  2.负责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试。
  第三十三条 医条部门职责:
  1.负责新入厂人员的体检和职工的定期体检以及高处作业人员的体检。对有职业禁忌证和职业病者,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2.及时做好工伤人员的抢救和医护,并负责组织鉴定伤情。
  3.参加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负责对工伤致残人员提出鉴定性意见。
  4.负责宣传普及心肺复苏等各种急救知识,并协助工地设置急救设备。
  5.负责夏季防暑降温药物的供应。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护用品采购、发放部门职责:
  1.确保劳动保护用品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合格产品,严禁采购入库。
  2.会同安全监察部门定期对劳动保护用品进行试验和研究。
第三章 安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五条 健全安全监察(以下简称安监)机构,强化安监工作:
  1.电力公司必须设专人(不得小于三人)或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基建安全工作。
  2.电力建设公司及其分公司(工程处)必须分别设置专职的安监机构。
  3.工地必须设专职安全员。班组应设兼职安全员。
  4.管理性电力建设公司安监机构人员不得少于五人。现场性电力建设公司安监机构人员,应按公司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配备,但不得少于五人,并另设专人负责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公司安监机构的人员中应有半数以上为工程技术人员。
  5.分公司(工程处)安监机构的人员,应按现场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配备,但不得少于五人,并另设专人负责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安监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工程技术人员。
  6.各安监机构在员配备上,应充分兼顾土建、热机、电气、起重、送电、变电等专业安全管理的需要。
  7.专职安监人员必须具备五年以上的施工现场经历,具有较高的业务管理素质和高中以上的文化水平,工作认真,作风正派,忠于职守。
  8.专职安监人员应按国家部有关规定,评定工程系列技术职称(含工人技师)。
  9.安监人员属生产人员。专职安监人员应享受基建、施工技术管理部门人员的同等待遇。工地专职安全员应享受工地班长以上的待遇。
  10.专职安监人员应经隶属上级安监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安监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事先征得上级安监部门的同意。
  11.安监机构应有完善的宣传、教育设备和必备的监察工具。如安监车辆、照像、录相、摄像、传真、通讯、录音、计算机、有毒有害的气体测试,风力测定等设备及工具。
  第三十六条 电力公司安监机构(基建)及其人员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制订有关实施细则,协助领导组织和推动基建施工安全工作。
  2.制订电力公司基建安全工作年度计划,经审定后组织贯彻落实。
  3.按部关于安全管理标准化和安全设施标准化的要求,监督检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工作及现场安全施工状况,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
  4.负责对施工企业、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安全考核、评比和奖惩。
  5.监督、检查电力工程概算中计列的安技措施补助费的及时提取、合理分配与正确使用。
  6.协助领导组织定期的安全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负责督促整改。
  7.协助电力公司领导组织召开基建安全工作会议;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管理专业会议;总结、交流、布置安全施工管理工作。
  8.负责组织施工企业、工程建设单位专职安监人员的培训、考核及取证工作。
  9.参加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审查。
  10.参加施工企业职工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电力公司基建施工人身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上报。
  11.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台账(见附录D),实行微机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电建公司安监部门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协助领导组织和推动施工中的安全工作。
  2.制订公司安全施工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经审定后监督执行。
  3.制订公司年度安全工作目标计划,经审定后组织贯彻落实。
  4.监督、检查分公司(工程处)安全施工管理和年度安全工作目标计划执行情况。
  5.督促分公司(工程处)按时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6.组织安全工作规程和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学习、考试及取证工作。
  7.协助公司经理组织召开公司安全工作会议;负责组织召开安全管理专业会议。
  8.参加施工组织设计审查和重大施工项目安全施工措施的审查。
  9.深入施工现场检查安全施工情况,协助解决问题。有权制止和处罚违章作业及违章指挥行为;遇有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有权指令先行停止施工,并报告领导及时处理。
  10.协助公司领导定期组织并参加安全大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
  11.组织开展安全施工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施工竞赛活动。
  12.负责组织专职安监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取证工作。
  13.制订安全奖惩办法,对安全工作实行重奖重罚。
  14.参加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参加重大施工机械、火灾、交通事故的调查分析。负责人身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上报。
  15.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劳逸结合和女工保护工作。
  16.对公司所属多种经营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归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分公司(工程处)安监部门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协助领导组织和推动施工中的安全工作。
  2.制订分公司(工程处)年度安全工作目标计划,经审定后组织贯彻落实。
  3.汇总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经批准后督促实施。
  4.组织开展安全施工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安全工作规程和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学习,考试及取证工作。负责对新入厂人员进行一级安全教育。
  5.协助分公司经理(工程处主任)组织召开分公司(工程处)安全工作会议。总结和推广安全施工经验。
  6.参加现场生产调度会,及时检查、布置施工中的安全工作,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7.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专业施工组织设计和单位工程、重大施工项目、危险性作业以及特殊作业的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安全施工作业票;并监督措施的执行。
  8.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防止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措施;审查施工防尘防毒措施;并对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深入施工现场掌握安全施工动态,协助解决问题。有权制止和处罚违章作业及违章指挥行为;对严重色及人身安全的施工,有权指令先行停止施工,并立即报告领导及时处理。
  10.协助领导定期组织并参加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问题,按“三定”(定人、定时间、定项目)原则督促整改。
  11.负责组织安全网络活动;定期召开安全员工作例会。监督、检查工地和有关部门安全工作。指导班组进行安全建设。
  12.组织编制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使用计划。督促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职业保健、防暑降温和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采购、发放以及定期试验、鉴定工作。负责审批劳保制度规定外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特殊劳动防护用品。
  13.贯彻落实安全奖惩办法。负责制订安全施工与经济挂钩的实施细则。严肃查处事故和违章违纪行为,对安全工作实行重奖重罚。
  14.负责审查工程分包单位的安全资质。贯彻落实对分包单位、临时工的安全管理规定。监督承发包项目有关安全施工与经济挂钩规定的实施。
  15.制订和实施安监人员业务培训计划。对工地专职安全员和班(组)兼职安全员人选提出调整意见,并负责组织培训。
  16.参加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参加重大施工机械、火灾、交通事故的调查分析。
  17.负责人身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上报。
  18.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劳逸结合和女工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工地专职安全员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与要求,在工地主任和分公司(工程处)安监部门的领导下,做好本工地的安全施工管理工作。
  2.负责监督、检查本工地施工场所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情况,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立即督促班(组)整改。
  3.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章者进行经济处罚;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施工,有权指令先行停止施工,并立即报告领导及时处理。
  4.参加本工地重要施工项目和危险性作业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措施交底,并到现场检查开工安全施工条件,监督安全措施的执行。送变电公司的工地(工区)专职安全员应同时参与审查安全施工措施。
  5.协助工地领导布置与检查每周的安全日活动;监督、检查班组每天的班前安全讲话(站班会);督促班(组)加强安全建设。
  6.参加工地安全会议和生产调度会,协助工地领导布置、检查、总结安全工作。
  7.参加工地安全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按“三定”原则督促整改。
  8.参加分公司(工程处)安监部门组织的安全专业检查;参加安全员工作例会。
  9.督促并协助工地有关人员做好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重要工器具的定期试验、鉴定工作。
  10.开展安全施工的宣传教育;负责对新入厂人员进行二级安全教育。
  11.总结和推广安全施工经验,提出对安全施工优秀班(组)和个人的奖励意见。
  12.负责对分包单位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与指导。
  13.按“三不和过”原则,协助工地领导组织轻伤事故、记录事故中严重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条 班(组)兼职安全员职责:
  1.协助班(组)长组织本班(组)人员学习贯彻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与要求。
  2.协助班(组)长进行班(组)安全建设,开展各项安全活动。
  3.协助班(组)组织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有权制止和纠正违章作业行为。送变电公司的班(组)兼职安全员应协助班(组)长审查安全施工作业票。
  4.检查作业现场的安全施工情况;检查和督促本班(组)人员做好安全施工措施及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5.协助班(组)长开展安全施工宣传教育工作。
  6.协助班(组)长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做好安全活动记录;保管好有关安全资料。
  7.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积极抢救伤员,保护事故现场。
  8.参加本班(组)事故的调查分析。
第四章 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 施工企业各级领导必须参加每年年初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与考试。对新聘任的施工企业各级领导必须进行岗前安全教育与考试。
  第四十二条 施工企业每年应组织一次有本单位施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专职安监人员和施工班(组)长参加的安全教育培训与考试。此项工作应由经理或主管施工副经理、总工程师负责,教育部门主办,安监部门配合。
  第四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建立劳动保护教育室。应运用各种形式,广泛开展安全施工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十四条 每年年初和新工程开工前,应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一次安全工作规程、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及本企业安全规章制度的学习和考试,考试合格并取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五条 对新入厂的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代训工、实习人员及参加劳动的学生等)必须进行时间不少于三天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分配工作。
  1.三级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
  (1)公司级(分公司、工程处):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电力工业部有关电力建设的规程、规定;本企业有关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本企业安全施工情况、施工特点,主要危险及要害部位;一般安全施工防护知识和电气、起重及机械方面安全知识;本企业伤亡事故典型案例等。
  (2)工地级:本工地施工特点、性质和安全施工概况;主要工种及作业中的专业安全要求;本工地施工区域内主要危险作业场所特种作业场所及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安全注意事项等。
  (3)班(组)级:本班(组)安全施工概况、工作性质及施工范围;本岗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工器具的性能,防护装置的作用和使用方法;本班(组)施工环境、事故多发场所及危险场所;讲解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有关安全注意事项;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的正确使用和保管方法。
  2.送电施工招用的当地民工在施工前,必须由施工负责人讲解工作范围、安全注意事项和操作方法,宣讲安全施工作业票和安全监护制度,并做好安全监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从事电气、起重、司炉、焊接、爆破、爆压、特殊高处作业的人员和架子工、厂内机动车驾驶人员、机械操作工以及接触易燃、易爆、有害气体、射线、剧毒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业操作技术培训和安全规程的学习,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并取证后方可上岗独立操作。对上述人员应定期进行考核,不合格者,收回证件,停止作业,待重新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七条 施工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型机具,工人调换工种等,必须进行适应新岗位、新的操作方法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必要的实际操作训练,经考试合格并取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严重违反安全规章制度的人员,应由安监部门组织重新进行安全学习,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安全施工措施的编制与执行

  第四十九条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1.施工企业在编制年度施工、技术计划的同时,必须按照国家和部有关规定及安全施工的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2.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编制的范围,应符合国家颁发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和本规定附录F的项目,包括以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的一切安全技术措施、工业卫生技术措施和辅助设施,以及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技术科研试验所需器材、设备、书刊、声像带等。
  3.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按国家现行规定和电力工业部电建[1994]768号文《关于在电力工程概算中计列安全措施补助费等项费用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由安监部门掌握、专款专用。所需设备、材料,应列入企业物资、技术供应计划,优先安排供应。
  4.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经企业主管领导审批后,应与施工计划同等下达,同等考核。各有关工地、部门,必须在所管辖的施工、业务范围内对安全技术措施计划项目的按期完成负责。
  第五十条 安全施工措施:
  1.一切施工活动必须有安全施工措施,并在施工前进行交底。无措施或未交底,严禁布置施工。
  2.一般施工项目的安全施工措施须经工地专责工程师审查批准,由班(组)技术员交底后执行。
  3.重要临时设施、重要施工工序、特殊作业、季节性强工、多工种交叉等施工项目(见附录A)的安全施工措施须经施工技术、安监等部门审查、总工程师批准,由班(组)技术员或工地专责工程师交底后执行。
  4.重大的起重、运输作业,特殊高处作业及带电作业等危险性作业项目(见附录B)的安全施工措施及施工方案,须经施工技术和安监等部门审查,并办理安全施工作业票,经总工程师批准,由工地专责工程师交底后执行。
  5.工程技术人员在编制安全施工措施时,必须明确指出该荐施工的主要危险点,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1)针对工程的结构特点可能给施工人员带来的危害,从技术上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2)针对施工所选用的机械、工器具可能给施工人员带来的不安全因素,从技术措施上加以控制;
  (3)针对所采用的有害人体健康或有爆炸、易燃危险的特殊材料的使用特点,从工业卫生和技术措施上加以防护;
  (4)针对施工场地及周围环境有可能给施工人员或他人以及材料、设备运输带来的危险,从技术措施上加以控制,消除危险。
  6.经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审批签字后的安全施工措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未经措施审批人同意,任何人无权更改。
  7.对无措施或未经交底即施工和不认真执行措施或擅自更改措施的行为,一经检查发现,应对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8.对相同施工项目的重复施工,技术人员应重新报批安全施工措施,重新进行安全交底。
第六章 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 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除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外,还应按以下要求进行定期的安全大检查:
  1.电力集团公司每年组织一次省际间的互查。
  2.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公司每年不少于两次。
  3.施工企业(公司)、建设单位每季度一次。送变电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会同施工企业共同组织检查。
  4.分公司(工程处)每季度至少一次。
  5.工地每月一次;班(组)每周一次。
  6.检查包括:一般性检查,阶段性检查,专业检查和季节性检查。这几种检查可以结合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
  第五十二条 电力公司和电建公司、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检查,应使用“安全施工管理工作检查表”和“安全施工专业检查表”,并予以评分。电力公司组织的安全检查,其总结评价报告应及时报送电力工业部建设协助司。
  第五十三条 定期安全检查,负责组织的单位行政领导应亲自主持和参加,并邀请同级工会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四条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1.查领导—是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是否把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付诸实施;是否做到“五同时”;以及各级安全施工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2.查管理—查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账表册卡的建立及执行情况(名称见附录C、D、E);查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管理效能;查安全网络的组织和活动情况;查工地和班(组)安全管理工作。
  3.查隐患—查施工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查违章违纪;查安全设施及安全标志的设置;查文明施工情况。
  4.查事故处理—是否真正做到了“三不放过”;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统计和上报。
  第五十五条 实行工序作业安全检查标准化,加强日常性安全检查。班(组)必须严格做好作业环境、工器具和安全设施的自检、互检和交接班的检查。
  第五十六条 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填写“安全施工问题通知书”分送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对重大的或涉及施工现场全局的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安全施工问题通知书”应由存在事故隐患单位的领导负责接收和组织整改。对因故不能立即整改的问题,应采取临时措施并制定整改计划报上级备案。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改、检查、销案制度及管理台账。
第七章 安全工作例行会议

  第五十八条 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工作例行会议制度。
  第五十九条 电力公司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基建安全工作会议,总结本地区、本省电力建设安全施工工作,布置年度安全工作要求。
  第六十条 电力建设局(总公司)、管理性电力建设公司应每半年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讨论贯彻上级关于安全工作的指示;研究本单位年度安全施工目标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解决本单位重大的安全施工和工业卫生问题;开展总结评比、表彰先进活动。
  第六十一条 现场性电力建设公司及分公司、工程处和建设单位应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安全施工和工业卫生的具体问题;检查本单位安全施工目标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实施情况;提出下一阶段的安全工作要求。现场性电力建设公司及分公司、工程处在定期召开的生产调度会上,应按照“五同时”的原则,同时讨论研究安全施工问题;安全施工措施应与施工计划同时贯彻落实。
  第六十二条 工地应每月召开一次有专职安全员、施工技术员和班(组)长参加的安全会议,检查、了解本工地各施工项目和各工种、工序作业的安全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布置、指导班(组)安全工作。
  第六十三条 火电施工现场的安监部门应每周召开一次有各工地专职安全员参加的安全专业会议,及时了解和掌握安全施工动态,解决存在的问题;总结、布置日常性安全管理工作。送变电施工现场的安监部门应每月召开一次有专、兼职安全员参加的安全专业会议。
  第六十四条 各级召开的安全工作会议,应由各级行政正职组织和主持,并邀请同级工会负责人参加。
第六十五条安全工作会议应有完整的记录,并立卷存档。第八章分包单位与临时工的安全管理第六十六条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对承建项目或自营项目的分包单位(含包工队,下同)的安全施工负有监督和指导的责任,必须将分包单位的安全施工列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严禁以“包”代管、以“罚”代管。
  第六十七条 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宜与分包单位建立较长期的合作关系,以利于加强安全管理。
  第六十八条 施工企业、建设单位招用分包单位时,必须由本单位安监部门严格审查其安全资质。未经安全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分包单位,严禁录用。
  第六十九条 安全资质审查应在每年年妆及新工程开工前进行。资质审查不得自行降低标准,不得简化审查手续,不得逾期不办。对于管理混乱或上年度发生过人身死亡事故的分包单位,不得继续使用。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应通过资质审查、招标、择优选用分包队伍。对不符合安全资质的队伍,安监部门有否决录用的权力。
  第七十条 分包单位安全资质审查内容:
  1.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证收;
  2.经过公证的法人代表资格证书;
  3.由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施工合格证”;施工简历和近三年安全施工记录;
  4.安全施工的技术素质(包括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及特种作业人员取证情况;
  5.安全施工管理机构及其人员配备(30人以上的分包单位必须配有专职安全员,设有二级机构的分包单位必须有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
  6.保证安全施工的机械、工器具及安全防护设施、用具有配备;
  7.安施工管理制度及办法。
  第七十一条 发包单位应监督分包单位定期组织职工体验。体验不合格或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以及老、弱、病、残者,童工应坚决清退,严禁录用。凡已注册的人员不得随意更换,不得冒名顶替。
  第七十二条 工程开工前,分包单位必须组织全体人员分工种进行安全教育和考试。受教育人员名单和考试成绩必须报发包单位安监部门备案,并经抽考合格后,方可进入现场施工。凡增补或调换人员、更换工种,在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考试,并报发包单位安监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分包单位进入施工现场的全部手续审查合格后,发包单位应给分包单位职工办理带有本人照片的“胸卡证”,并在上岗时佩戴。“胸卡证”严禁转借他人。
  第七十四条 分包单位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必须编制安全施工措施,大型独立施工项目还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经发包单位施工技术、安监等部门审查合格后执行,并作为分包合同的附件。无此附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无安全施工措施而发生事故,发包单位签约者应负全部责任。
  第七十五条 分包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安全施工管理规定,遵守发包单位有关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管理规定,服从发包单位在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方面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定期向发包单位安监部门汇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