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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1:1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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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安全和航道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作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采砂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钱塘江干流、浦阳江河道的采砂管理,《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杭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在确保河势稳定、堤岸安全、行洪、航运畅通、生态和饮用水安全的前提下,合理采挖,适度利用。严禁乱采滥挖。
第六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航运安全和砂石储量,会同地质矿产、交通等有关部门制订河道采砂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出许可开采区

和禁止开采区,予以公告或设立标志,并合理安排年度采砂计划。
在汛期,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需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税务部

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涉及在航道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意采砂的,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八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定的采砂地点、范围、深度、数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和作业时间进行开采。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经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废料应随堆随清,及时处理,不得将废料弃置在河道内。
第九条 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水库大坝、涵闸、桥梁、渡槽、倒虹吸管、翻水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二)护岸、堤防、海塘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穿河的航道、邮电、通讯、军事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滑坡、塌岸、泥石流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内;
(五)影响风景旅游景观的区域;
(六)饮用水源保护区;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采砂区范围内。
在上述范围内因河道疏浚需要采砂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边界河道内采砂的,应当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地段,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

并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采砂废料弃置在河道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0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本规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的组织、管理工作,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权与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机动车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管辖跨区域、专业性强以及有重大影响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采取当场签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措施制止违法行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加强辖区内的日常巡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工作中对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需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因办案需要有权依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笔录和复制的有关资料应当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专门性问题需要认定、解释或者作技术鉴定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认定、解释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是否允许补办手续的意见。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但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鉴定和补办手续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采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自当事人签收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在国(境)外,且采取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的,上述期限增加十五日。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章 行政强制程序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时,应当当场制作清单,记明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由两个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的工具和物品,可以指定当事人保管。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提取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自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满三个月,或者在查封、扣押决定书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在此期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能决定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对物品需要作出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技术鉴定的期间。技术鉴定的期限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制作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难以确定的,可以以通告形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并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对其中在建的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物,应当立即组织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正在占用土地资源进行违法施工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前,应当制定实施方案,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场所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投入经营使用的,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使用功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照和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使用功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市、区土地房屋登记机,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当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财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代为搬出并妥善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代为保管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协调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发现对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监督制度,公开办案程序,公开处理结果,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三十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但属于故意诬告、陷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时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型同时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还应当将处罚决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对有关公用事业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依法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调和保障机制,主要研究协调下列事项:

  (一)研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政策;

  (二)研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

  (三)研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重要专项行动及工作方案;

  (四)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信息共享机制和信用档案;

  (五)其他执法工作协调和保障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收取费用。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有关行政处理决定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资质审查、证照年审及日常监管时,依法对其采取相应的制约和处理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

  第三十六条 对承担本法规规定职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问责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城管执法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101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城管执法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市城管执法局、市人事局、市法制办关于《市区城管执法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九日


市区城管执法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管理办法

市城管执法局 市人事局 市法制办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根据五届市政府第36次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2004〕36号、〔2005〕52号专题会议精神,现就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市区城管执法人员,制定如下办法。
一、招考范围、对象和条件
(一)招考范围和对象:
嘉兴市本级户籍、生源(含应届毕业生),城管执法相关专业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报考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忠于职守,爱岗敬业。
2.30周岁以下。
3.身体条件:参照公务员体检标准,身体健康,五官端正,无生理缺陷。其中身高参照人民警察标准,男性身高1.70米以上,女性身高1.60米以上。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招考组织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由市及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和人员编制空缺情况提出招考计划和要求,由市城管执法局、市人事局统一发布招考通告和招考简章,统一招考条件、考试标准和内容。招考工作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及两区城管执法、人事部门参照招考公务员的有关规定程序具体组织实施。
三、聘用和管理
公开招考聘用人员均实行一年试用期,试用期内须接受市城管执法局和市政府法制办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培训,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并经考核合格后,由市及两区城管执法局正式聘用为城管执法人员上岗执法。考试、考核不合格或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予聘用。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向社会招考的市区城管执法人员,一律不得参加市城管执法局和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五、本办法适用于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含建制镇)城管执法人员。今后上级另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