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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时间:2024-07-07 00:3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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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年限、用途和其他条件,通过法定的出让方式,供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由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国土局支付地价款的行
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
第三条 市规划国土局根据特区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并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载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时间、出让方式、用途、面积、预计收取的地价款等内容。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下自然资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内。
第五条 特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对象为: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 工业用地三十年;
(二) 商业、服务业用地三十年;
(三) 住宅、办公用地五十年;
(四) 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 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六)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须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须向市规划国土局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协作配合,保证出让合同的履行,市规划国土局逾期交付土地的,按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通过协议、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除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必须同时交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市政配套设施费、土地开发费以及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给付地价款,应以外汇支付。

第二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 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二) 不能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用地;
(三) 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 微利商品房用地;
(五)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
(六) 旧城旧村改造用地。
上述范围以外的项目用地,经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按市场价格支付地价款。市场价格由市规划国土局和市物业估价所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规划国土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 申请用地报告;
(二)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由市规划国土局提供标准格式)及项目初步布置图;
(三) 市政府批准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四) 市计划局年度立项批文;
(五) 支付地价款能力的证明文件。
属高科技项目的,应提交深圳市科学技术局签发的项目鉴定意见书。属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可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提交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申请书;
二、市规划国土局应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能在近期内供应土地的,向申请人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不能在近期内供应或不同意供应土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在接到《协议用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持《协议用地通知书》到市规划国土局协商用地事宜。由市规划国土局核定面积、年期、用途、协议地价标准后报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并对外公布;
四、由市规划国土局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向市规划国土局给付地价款。
申请人应自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用地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的批准视为取消;
五、土地使用者持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凭证,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派出所以及市政公共设施用地,由市规划国土局根据该项目的规划位置及用地标准予以核定,并由市规划国土局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市规划国土局应将出让合同报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当日缴付不低于地价款2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属政府开发工程的,地价款的缴付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执行。逾期未付的,市规划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污染或有危险影响的项目,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时,应提交环保等有关部门的项目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减地价款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 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
(二) 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市政配套设施费。
(三) 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 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用地,根据拆迁安置的数量、难度与项目的盈利情况以及批准用地的性质,核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幅度。
第十七条 按规定减地价款的用地项目,所减数额由市规划国土局采取登记的方式,于每年12月底书面向市政府报告 。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不得改作营利性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抵押。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减地价款的用地和原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出租、转让房地产(含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建房)时,必须报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登记时,须持有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补足地价款的凭证及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减地价款的用地和原行政划拨的用地,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土地使用者可以将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用于抵押。但金融机构处分抵押物时,须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方可将房地产一并拍卖。拍卖所得应按规定缴交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规划国土局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法:
(一) 公开招标:由市规划国土局发出招标公告;
(二) 邀请招标:由市规划国土局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发出招标文件。公开招标须提前三十日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市规划国土局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
(一) 投标须知;
(二) 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三) 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四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 发出招标公告或通知;
(二) 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 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交付保证金;
(四) 开标、验标,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应宣布无效;
(五) 评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 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指定的期限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地价款;
(七) 中标者在付清地价款后,持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的凭证,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得;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考虑企业资信,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市规划国土局认为所有的标书都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 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中标资格,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 中标者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全部地价款。逾期未付的,市规划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地价款,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由市规划国土局在定标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息退还。

第四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俊合,在市规划国土局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竞投土地使用权,价高者得。
第二十九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须提前三十日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三十条 下列文件由市规划国土局印制并向竞投者提供:
(一) 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 出让合同样式。
第三十一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发出公告;
二、竞投者领取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活动。
(一) 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公布拍卖底价以及每一次应价数额(即每次应价较上次增加的金额);
(二) 竞投者按规定方式应价;
(三) 最后一次应价时,由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数额而没有人再应价时,主持人一槌敲下,该幅土地使用权由最后应价者取得;
四、土地使用者即时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并缴付地价款1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市规划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还。
五、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持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的凭证,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三十二条 拍卖底价不等于该幅土地出让的最低价格,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偏低时,有权收回该幅土地,另行安排拍卖。
第三十三条 国内法人可持银行支票缴付定金;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可用现金或在深圳注册的银行或我国在境外设立的中银集团开具的银行本票缴付定金。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当即不能缴付定金的,视为违约,除应赔偿市规划国土局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外,市规划国土局可将该幅土地再行拍卖,拍卖所得地价款低于前次拍卖地价款的,差额部分由违约者负责支付。

第五章 计划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特区土地供应计划由市规划国土局实施。用于土地开发所需投资从土地开发基金中支出,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三十六条 凡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拍卖与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其建设费用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计划局切块下达给市规划国土局,各个项目的投资计划必须报市计划局备案,市计划局发给土地使用者《建设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凭下列文件,向市政府申请办理该地块的房地产专项经营权:
(一) 设立专项房地产经营企业或增加房地产经营权范围申请书;
(二) 出让合同。
设立专项房地产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公司章程。
经市政府审查符合有关条件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土地使用者凭市政府的批文,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非法出租、抵押房地产;违反第十九规定,擅自出租房地产的,参照《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违反者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给付地价款的,除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处理外,土地使用权由市规划国土局收回,地上建筑物无偿归政府所有。
第四十一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原行政划拨土地,经批准予以开发建设的,应按本办法协议出让的规定,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属企业单位的,按市场价格缴交地价款,企业单位以外的单位,按协议地价标准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缴交地价款,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过去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日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药具体登记工作。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农药生产前向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提供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进行农药登记初审。经初审合格,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农药登记。
第五条 已经登记农药的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以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公告为准。
第六条 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八条 农药产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必须印有或者贴有农药标签。农药标签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剂型、有效成分;
(三)净重或净容量;
(四)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五)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批准证书号、执行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六)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七)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毒性标志;
(八)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应当注明分装日期;
(九)有效期;
(十)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分装农药应当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确实无法记载上述事项的,应当附具与农药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印制农药标签必须以农药登记时批准的内容为准,未经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已经登记的农药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
第十条 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使用的农药;
(二)国家撤销登记的农药;
(三)假农药;
(四)劣质农药;
(五)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六)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七)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农药;
(八)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十三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农药广告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媒介发布农药广告内容的初审,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审批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农药广告。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及时设置警告标志;
(二)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和标签不得随意弃置,应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三)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使用农药后,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
(五)禁止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类、果树、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认真阅读标签,严格按照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药。
农药使用者不得随意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施药方法。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和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
使用飞机等空中施药,应将喷撒的农药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报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将安全注意事项于3天前通知施药区内居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检测监督工作。其他具备检验资格的机构也可以从事农药残留检测。
第十八条 发生农药药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药检定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两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应当按假农药处理。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4日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8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相关危险废物的环境保护管理如何具体适用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请示》(津政法制〔2011〕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机油(包括未使用完毕残留附着在机油桶中的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所列“900-249-08 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过但仍含有或直接沾染废机油的废弃机油桶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所列“900-041-49 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清洗杂物”。

  三、机动车维修企业将含有或直接沾染废机油的废弃机油桶与非危险废物毗邻并列存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情形。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