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
(2008年2月28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23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寨,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为民族文化村寨:
(一)历史悠久,布局协调,建筑典型,具有显著民族特色或者地方特点的;
(二)传统习俗保存完整、民族风情浓郁、具有民族特色或者地方特点的;
(三)与历史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相关联的;
(四)具有历史文化传统和生态自然景观的;
(五)民间传统艺术或者工艺独具特色的;
(六)有纪念意义或者独特文化内涵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民族文化村寨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专项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赞助、捐赠、投资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文化村寨的普查,制定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民族文化村寨的物质文化、非物质文化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和管理,建立民族文化村寨相关资料、数据、影像档案。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民族文化村寨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认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经批准的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进行规划,划定保护区,明确禁建区和限建区。
第十一条 民族文化村寨内具有代表性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益活动场所和古树名木等应当设置标识。
第十二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尊重群众的意愿,维护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十三条 对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建设方案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文化、建设、民族事务、旅游等相关部门的专家进行论证。
民族文化村寨内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民族文化村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民族文化村寨内,经批准改建、维修、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原有工艺技术,使用原质或者仿原质材料,保持原有功能和原有风貌。
第十五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公益事业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民居建设等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与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区内,符合规划需要改建、维修、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造型、高度、色调应当与民族文化村寨整体建筑风格协调一致。
第十七条 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民族文化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应当按照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或者迁出。
第十八条 民族文化村寨内的水管、电线、电话线、闭路电视线等设施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道路、给水、排水、垃圾池、垃圾箱等基础设施的外观设计、制作材料应当与民族文化村寨传统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九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鼓楼、门楼、戏台、风雨桥、芦笙场、踩鼓场、游方场、踩歌堂、竞技场等公益活动场所及设施,应当加以保护、修缮,保持完好。
第二十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改造、修建,由产权人负责。对重点民居、街坊、院落、标志性建筑物等进行保护性维修、改造,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村寨的非物质文化保护。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列入世界级、国家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二十二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民族服饰传承,应当保持原有特征。鼓励穿戴民族服饰参加节日活动。
民族文化村寨的中、小学校应当开设民族文化课程。
第二十三条 尊重和保护民族文化村寨健康有益的民族习俗,支持、引导开展传统的节日、庆典、祭祀、娱乐、竞技活动,传承传统文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间艺人、工匠开展技艺的培训、传承、研究和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民族文化村寨的民族服饰制作工艺、民歌、音乐、乐器、美术工艺、传统建筑技术、传统节日程序、代表性的习俗、有价值的民间文学、楹联、典籍、契约、碑碣、艺术品等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建立文字资料和影像资料。形成的相关资料由县级以上民族文化博物馆收藏、管理或者档案馆保存。
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原始手稿、典籍、契约、碑碣、楹联、艺术品、图书资料等文物,除依法按程序报经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自治州加强对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服饰、银饰、建筑、器具等制作工艺的保护和传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对外开放的民族文化村寨拟定限制摄影、录像、录音、文字收集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民间工艺和实物名称,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摄录和收集传统技术性、艺术性的工艺流程、历史科学价值资料,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内外团体、个人在民族文化村寨从事考察、采风、旅游和其他活动时,应当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损毁民族文化村寨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民族文化村寨自然地形地貌、森林植被、水体、自然景观及古迹遗址等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工作,保护古树名木、风景林和水源涵养林。
第三十条 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垃圾场、垃圾箱,修建公厕等卫生设施,建立保洁制度,保持村容整洁、卫生、美观。
第三十一条 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生活饮用水应当进行净化处理,保证饮水安全。逐步完善村寨的排污设施,保持水体洁净和水质卫生。
第三十二条 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预防和消除隐患,做好公共安全及防火、防洪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废渣场;
(二)乱占土地、取土、烧窑、采石、挖沙、采矿、葬坟;
(三)砍伐林木、捕杀鸟兽;
(四)电鱼、毒鱼、炸鱼;
(五)随意张贴广告、标语和堆放、悬挂有碍村寨容貌的物品;
(六)其他破坏或者影响民族文化村寨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资料和实物,并将没收物品移交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拍照或者摄录的资料,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赔偿,并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6]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批示,《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联合修订并予以颁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认真学习、大力宣传、积极贯彻落实新《办法》
(一)认真学习,熟知新《办法》。新《办法》明确了医疗广告发布前审查制度,限制了医疗广告发布内容,加大了对违法医疗广告的处罚力度。新《办法》对医疗广告的规范更加严格,同时也对工商、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广告监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各级工商、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学习新《办法》,针对新《办法》实施后的新情况,准确理解与适用新条款,做好实施新《办法》的准备工作。
(二)营造氛围,宣传新《办法》。新《办法》的颁布,是有效制止虚假违法医疗广告,依法规范医疗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各级工商、卫生行政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新《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及时公布一批典型案例,为实施新《办法》营造良好的舆论声势和社会氛围。
(三)加强指导,执行新《办法》。新《办法》颁布后,各地工商、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举办培训班、印发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广告公司、广告媒介单位进行宣传和培训,引导医疗行业和广告行业加强自律,指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自觉遵守新《办法》,按照新规定规范广告内容。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医疗广告审查和基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培训,为开展医疗广告审查工作打好基础。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新《办法》加强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行为
(一)进一步加大检查和监测力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要重点监测医疗广告发布量大、违法率高的区域和媒体,增强发现虚假违法广告的敏感度,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
(二)进一步加大公告和曝光力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总局等11部门联合制定的《违法广告公告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医疗广告监测结果,集中曝光一批违反新《办法》发布的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同时提醒消费者识别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有效震慑违法者。
(三)进一步加大执法和惩治力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案件查办通报制度,按照总局《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加强协调办案,统一执法尺度,加大执法力度。要依法查处未经审查或擅自更改审查内容的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新《办法》规定给予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及发布资格的处罚。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新《办法》实施后,要集中查处一批虚假违法医疗广告。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履行医疗广告审查职责,加强对医疗机构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管
(一)开展医疗广告审查工作,切实履行审查职责。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设立医疗广告审查机构,配备广告审查人员,建立和完善审查工作制度,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审查医疗广告。要做好广告样件和审查意见的档案保管工作,及时将有关工作信息通报同级广告监管机关。
(二)建立医疗服务公共信息传播渠道,加大医疗广告公示力度。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向社会宣传医疗科普知识和最新诊疗成果,利用新闻媒体、网站公示经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揭露违法医疗广告中虚假违法宣传内容,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防范和识别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能力。
(三)严肃处理医疗广告严重违法的医疗机构,发挥卫生行政部门作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新《办法》,对篡改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及时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对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新《办法》实施后,要集中处理一批广告严重违法的医疗机构。
四、加强部门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共同构建医疗广告综合治理的长效监管机制
(一)工商、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沟通与配合,建立违法医疗广告案件的协调、移送、查办机制。
(二)充分发挥部门联席会议作用,全方位加强医疗广告的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广告监管信息,完善广告监管制度,进一步落实违法广告公告、广告活动主体退出广告市场、新闻媒体单位领导责任追究等制度。要通过各种形式向当地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汇报新《办法》的实施情况,促进新《办法》的贯彻落实。
各地工商、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新《办法》,规范医疗广告活动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扎扎实实推进新《办法》的贯彻实施。对执行新《办法》中的疑难问题及时分别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 生 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