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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王占洲

时间:2024-07-23 13:5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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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

王占洲 林苇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刑法教研室 贵州 贵阳550005)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民法教研室 贵州 贵阳550005)

摘要:取保候审不仅仅是强制措施,在特定情况下还是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因取保候审的权利属性未受到重视,致使在取保候审制度中未建立起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因而有必要对该项制度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以确保在刑事诉讼中公民取保候审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取保候审 社会危险性 自由裁量权 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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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理论界对取保候审制度的研究,片面强调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属性,而忽略了取保候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意义——即在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取保候审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一项重要权利。从而导致在刑事诉讼立法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的司法解释中,均偏重于规定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时所享有的权利以及被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权利(以下简称“取保候审权利”)的保护性规定却很少,而且在这本就很少的保护性规定中还存在着一些内涵不明确的概念,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利基本得不到保护。大多数有过取保候审申请经验的人,都会发现在递交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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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占洲(1972—),男,贵州铜仁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刑法教研室讲师。林苇(1972—),女,贵州铜仁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民法教研室讲师。

保候审申请之后,所有的权利都已由司法机关掌握,申请人已无实际权利可言,除了被动地接受司法机关的决定之外,什么也不能做,因为作为一个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你无法确定适用取保候审的确切标准是什么?确定社会危险性的标准是什么?如果认为否决取保候审的理由不合法应当怎么办?错误地否决取保候审申请会引发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等。这些情况的存在,是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权利”未得到有效保护的重要表现。因而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取保候审制度在保护“取保候审权利”方面尚有缺陷,其不能保证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对该项制度所赋予权利的实现,因而有必要进行更深入地研究。以下笔者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探讨有关“取保候审权利”的几个问题。
一、取保候审的双重性质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决定适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它当然是司法机关的权利之一,但问题在于它是否仅仅是司法机关的权利?之所以考虑这一问题是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权利人所能够获得的司法保护,因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并不单纯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用的强制措施之一,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在符合法定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下它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理由有:
(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取保候审的申请权。
取保候审的开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为司法机关的自主决定,另一种是因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的申请。在第一种情况下,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主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强制措施之一,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时,无需申请就可以视情况自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被羁押的或者未被羁押的状态)适用该项强制措施,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并不能影响该项强制措施的适用,这时司法机关因掌握了是否自行适用取保候审的决定权而享有绝对的权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的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只是一种必须承担的义务;在第二种情况下,取保候审则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籍以改变被剥夺人身自由状况的一种合法方式(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会主动向司法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尽管取保候审只是限制人身自由,但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决不允许主动要求对自己的自由加以限制,因而在这里所谈及的申请取保候审或者获得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只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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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
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但在《刑事诉讼法》兄苯庸娑?丝梢远员活垦旱姆缸锵右扇恕⒈桓嫒耸视萌”:蛏蟮奶跫??永砺凵隙?裕?热还娑ㄊ视萌”:蛏蟮奶跫??敲吹碧岢鋈”:蛏笊昵氲姆缸锵右扇恕⒈桓嫒朔?先”:蛏蟮奶跫?⑶夷芄惶岢霰Vと嘶蛘吣芄唤荒杀Vそ鹗保??拖碛谢竦萌”:蛏蟮娜ɡ?R蛭??
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的申请权,通常情况下法定申请权的实现表现为以下两种权利的实现,即1、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获得批准的权利;2、在未获批准时知悉不批准理由并同时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其次、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每一种强制措施都明确规定了各自的适用条件(尽管为司法机关保留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特别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间,规定了具体的界线,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据此,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既符合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同时又符合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或者说当对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时,他决不可能同时又符合拘留或逮捕的适用条件。
第三、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可以随条件的变化而改变的。尽管强制措施同刑罚一样具体表现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但两者有明显区别,刑罚的依据是具体的犯罪行为——一个不可变因素,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即已固定,就犯罪行为本身而言,它不会因为时间、地点、行为、环境等其他因素而发生变化,相应地对其适用的刑罚也应是特定的;而强制措施的依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危险状态或对刑事诉讼的阻碍程度,这是一个可变因素,它可能因受到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而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表现为不同的状态,那么相应地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了应当是不特定的、是可以随条件的变化而改变的,这使得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被羁押状况成为可能。
这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检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中有具体体现,《解释》第68条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规则》第39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尽管两者的规定不尽相同——确定程度不同,但不管怎样,《解释》和《规则》还是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明确了一个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要原则,即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而且这项权利也是不得以任何非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的法定权利。
二、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
(一)在取保候审制度中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的权利。即对司法机关在审批取保候审申请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限制——无限制即无制约,而当审批者的权利毫无制约时申请人的权利根本不可能得到有效保护。
在《刑事诉讼法》第51条、60条、65条、74条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同时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很显然,这种表述并非强制性规定,即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并非必然地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通过这种选择性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取保候审时享有了自由裁量的权利。根据这种自由裁量的权利,司法机关在审查取保候审的申请后能够做出如下两种处理决定,即:1、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可能出现的问题在于,在什么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司法机关在决定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同时,能否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说司法机关是有权决定继续羁押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只能决定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司法机关在理解和适用上也并不统一。
首先、人民法院表面上放弃了这一自由裁量的权利,《解释》第68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能够提出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也即,当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且该申请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能够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时,人民法院不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对此人民法院只能作出一种决定——同意取保候审;但同时《解释》第80—81条又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已经被逮捕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而该条件与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并不完全一致,两种规定间存在明显冲突,即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并不是对已经被逮捕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这使得对同一情况可能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可见《解释》的规定未能最终解决上述自由裁量权的限制问题。
其次、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保留了自由裁量的权利,但仍未作明确的限制。《规则》第38条规定“经审查具有本规则第3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其基本沿用了《刑事诉讼法》的表述模式,仍未能解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问题;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表述则更为隐晦,《规定》第65条规定“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这种规定使得申请人更加难以把握取保候审的条件与同意取保候审之间的关系。这种状况虽然使司法机关的权利得以扩大,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当司法机关不批准取保候审申请并告知申请人“法律并未规定在符合条件时必须适用取保候审,因而我们既有权批准也有权不批准”时,尽管我知道这种理由是错的(如果司法机关享有这样的不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根本就没有必要明确规定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和程序),但却仍然无法改变,因为确实缺少明确的条文规定去直接证明它是错的。
(二)因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本身不具有客观性,变相地扩大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是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之一,但同时也是最不具有客观性的一个条件。因为法条对“社会危险性”的定义未做明确规定,而且也未规定确认“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因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不仅是司法机关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重要依据。然而对这样重要的概念,《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过去的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对这一概念也没有明确定义。《解释》、《规则》和《规定》继续沿用了“社会危险性”的概念,但对此仍未做解释。这使得对“社会危险性”的解释权基本归于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从而变相地扩大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根据自已办理案件的需要自行决定是否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而且无需为此提供理由和证明,因为根本就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明确定义和确认“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这种状况的存在,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而言是很方便的,但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已经基本丧失了在这一条件下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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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问题,《解释》中没有谈到;《规则》和《规定》则试图通过规定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主体来解决该问题,《规则》第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规定》第64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这两项规定却根本不足以解决“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问题,甚至在某些方面是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相冲突的。
1、《规则》和《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依据的主要是所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在所涉嫌犯罪中的地位,其反映的主要是所涉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客观行为所表现出的已经对社会造成的实体危害,其不可能完整地说明“社会危险性”的全部内涵。因为:(1)、“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是不同层面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要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它所反映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影响,无论由谁实施,社会危害性同犯罪行为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社会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同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社会危险性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它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包括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防碍刑事诉讼程正常进行的可能,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2)、“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不同,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一致性。社会危害性的载体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稳定性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是不可变的,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是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的可变性导致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是不可能稳定的,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
性的大小来推证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例如: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非常大的,但行为人甲的社会危险性却不一定大,假设甲在逃离现场时跌断了双龋?蚱渥陨硖跫?谋浠??滓鸦?旧ナ?:ι缁峄蛩?说目赡堋⒎腊?淌滤咚铣陶?=?械目赡埽?渖缁嵛O招苑浅P』蛘呋?久挥小?
2、《规则》和《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同《刑事诉讼法》及其自身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存在明显冲突。其规定凡符合该禁止性规定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不适用取保候审,而且无论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是否正在怀孕或者哺育自己的婴儿、对其的羁押期限是否超期、对其的量刑幅度可能怎样?这一切都源于在该禁止性规定中片面地理解了取保候审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用“社会危险性”的部分特征全面替代了“社会危险性”的内容,也正是这种禁止性规定的片面化,导致了其同取保候审条件的冲突,《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的权利,《规则》和《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却仅从公安、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尽可能的将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扩大,尽可能的剥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利。例如:正在怀孕即将分娩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她肯定能够获得批准而不用考虑其他附加条件;依照《规则》和《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则不可能这样,如果她是累犯或者实施是暴力犯罪,对她就肯定不能适用取保候审。
(三)在取保候审制度中没有为取保候审申请设置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即使申请方对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持有异议,也无法获得程序救济,从而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利丧失了必要的程序保障。
从法理上讲,既然法律赋予了诉讼主体一定的权利,那么它就应当同时赋予该诉讼主体相应的程序性救济权利,以保障该权利的不受侵犯或最终实现,所谓程序性救济权利是指“对国家追诉机构、裁判机构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机构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程序性权利”[1]。在我国的取保候审程序中尤其需要这样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取保候审申请只能向作出羁押决定的司法机关提出(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没有规定由专门法院对取保候审申请进行裁决),而作出羁押决定的通常都是承担侦查、追诉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绝对对立面而言,羁押犯嫌疑人、被告人无疑是其减轻工作强度、提高工作效率的最佳途径,除了寄希望于公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素质之外,没有什么程序规定能够保证公安、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请时不受其自身职业需要的影响、公正地对待申请人的申请,更何况,对申请进行审查的实际操作过程,也缺乏有效的制约和最低程度的公开性。[2]然而《刑事诉讼法》在将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赋予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没有为其设置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当审查取保候审申请的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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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建议
有的学者在谈到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时,建议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根本性的修改,即引进西方国家保释制度的内容以取代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将取保候审权利法定化,同时建立起以法院对取保候审申请进行审查并裁决为中心,以申请人对法院的裁决享有单独的诉权为程序救济的全新的取保候审制度,一劳永逸的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对于此观点,笔者当然赞同,但同时认为此观点太过超前,目前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尚处于新旧理论交替的过渡阶段,取保候审正从一种单纯的强制措施逐步向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过渡,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全盘接受西方的保释制度。上述观点的超前性使得它虽是最佳解决方案,但暂时不能对取保候审制度的改善产生直接的影响,无益于对取保候审权利的现实保护,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在维持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的前提下,针对已暴露的弊端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本身进行局部改进。
(一)对司法机关审批取保候审申请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限制。即将司法机关在审查取保候审的申请后的处理权限制度化、具体化、公开化。
司法机关在对取保候审的申请进行审批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司法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取保候审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在《解释》、《规则》和《规定》中均使用“答复”一词,但“答复”不是刑事诉讼中的法定处理方式,用在取保候审制度中既不严谨,同时也是对公民权利的不尊重)
2、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4、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在决定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同时,不能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只能决定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即可排除其同时符合羁押的条件,任何司法机关均无权羁押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的确没有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者必须适用取保候审,但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只能是取保候审和强度弱于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5、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应当在不批准决定书中说明不批准的具体理由。
(二)明确“社会危险性”的内涵,并提出判断“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客观标准。

卫生部关于加强和改进药品审评委员会工作意见的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和改进药品审评委员会工作意见的函
卫生部


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委员:
卫生部第二届药品审评委员会已于今年四月正式成立,为加强和改进药品审评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审评委员的专家审查咨询作用,提高药品审批的水平和工作效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是卫生部药品审批工作中主要依靠的技术力量,也是卫生部药品审评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位委员应本着严肃认真的负责精神,学习了解《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熟悉掌握卫生部颁发的《新药审批办法》、《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及其
补充规定和有关各项技术要求,在审评中严格按照以上有关规定把好技术关,确保审评过的药品在技术上的科学性、合理性。
二、最近我部对新药审批组织机构进行了改革、调整,并制定了初审、复审统一的《卫生部新药审批工作程序》,请按照程序进行工作。
三、为了使各位委员能协调好您所有的工作,确定每年3月、7月、11月下旬定期召开中、西新药的审评会,5月、10月下旬定期召开新生物制品的审评会。请各位委员按以上规定事先列入工作计划,做好准备,届时务必参加。卫生部药审办将于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对于一些较
成熟的品种,将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审评,请各位委员严格按时间要求提出审评意见,以保证药品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各位委员应按照《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对送审的资料和审评的情况、意见予以保密,在卫生部未批准前,不得向申报单位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传递。
五、各位委员在审评中要秉公办事,不亲疏有别,杜绝找关系、走后门的现象,保持和维护药品审评委员会的名誉。
六、各位委员在审评时要善于听取开发单位的申诉及尊重初审单位合理的意见,注意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力量,从不同角度共同促进新药的发展。
七、希望各位委员对药品审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积极与卫生部药审办联系,共同做好药品审评工作。



1989年8月10日

关于修改《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


关于修改《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图片、画册、挂历、台历、年画、年历画等出版物。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州(地、市)、县(市、区〕,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邮电、铁路、民航、公路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揭发。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以图书报刊人发行为主营业务;
  (四)有健全的图书报刊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流动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八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第七条(一)、(二)、(四)、(六)项所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图书刊物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图书刊物管理法律、法规;
  (二)应有指定的经营场所或许可流动的经营区域。
第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向州(地、市)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青海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发给《许可证》。
  申办单位和个人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许可证》不得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
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场所、须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应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实行年度核检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必须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场所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批发者不得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 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大中小学教材、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依照规定,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发行。
第十六条 古旧图书报刊销售、出租,应当在新华书店设置的专柜或图书报五怖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古旧图书报刊店、摊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图书报刊:
  (一)有反动、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社会稳定内容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有害内容的;
  (三)未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出版发行的;
  (四)非法出版物、走私进口的境外出版物;
  (五)供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六)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批销书刊前,须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样书或递交有关证明;经审定后,方可批销。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图画,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对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批销或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经销活动,并及时上交当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不得拖延、隐匿或转移。其经济损失,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管理活动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有”关图书报刊和其他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要求提供有关情况;
  (三)对应当鉴定或者查禁的图书报刊可依法查封、查扣或收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协助查获非法经营活动或遵守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经营或不在指定的场所进行批发业务的;
  (二)擅自改变《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的;
  (三)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变更《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内容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分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该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禁图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禁图书报刊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碍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图书报刊市场,必须出示证件;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进行。暂扣、没收图书报刊时,必须开具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印制的暂扣收缴凭证。
  对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未按上述规定进行的检查和处罚,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
第三十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违反工商、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注:(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