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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研究生教育学费标准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4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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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研究生教育学费标准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强研究生教育学费标准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887号




中直管理局,中央党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总工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教育局:
  为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规范研究生培养单位的收费行为,维护学生的正当权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加强研究生教育学费标准管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理确定研究生教育学费标准。根据国家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有关意见,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高等学校向所有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新入学研究生收取学费。研究生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综合考虑培养层次、学习方式、学科特点、专业属性、办学质量、当地物价水平及受教育者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不同地区、不同培养单位、不同专业的学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其中,全日制学术型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的学费标准,现阶段分别按照每生每学年不超过8000元、10000元确定。研究生学费标准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2014年秋季学期前入学的研究生仍执行原收费政策。各地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物价变动情况以及受教育者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建立研究生学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二、研究生学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实行属地化管理。全日制研究生学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所在地高等学校申请提出意见,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备案。非全日制研究生学费标准的管理方式,由高等学校所在地省级价格、财政、教育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或调整研究生学费标准时,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研究生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严格审批程序,坚决杜绝各种违规审批行为的发生。
  三、加强高等学校研究生教育收费管理。高等学校在招生简章中必须注明研究生学费具体标准。研究生学费原则上按学年收取。研究生因故休学、退学、提前结业或经批准转学等,高等学校应根据研究生在校实际学习时间、学习阶段,计退部分学费。高等学校收取研究生学费、住宿费、考试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接受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高等学校对研究生收取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时,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按规定使用票据。高等学校要严格落实原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2〕792号)有关规定,将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研究生收费项目、标准向学生和社会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四、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党校等其他研究生招生单位,对研究生的收费参照本通知相关规定执行。民办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单位招收研究生的收费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海外华侨学生来内地(祖国大陆)接受研究生教育,与内地(祖国大陆)学生执行相同的收费政策。
  五、切实保证研究生教育收费政策贯彻落实。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是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于今年8月底前出台当地研究生教育收费政策,加强对本地研究生教育收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完善工作机制,落实相关责任,提高执行力,切实保障高等学校研究生招生和培养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2013年5月6日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的通知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提升快递服务水平,国家邮政局制定了《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以下简称《规范》)。针对快递业务全过程作业的重要环节和关键质量控制点,规定了规范操作的基本要求,旨在指导快递企业科学组织生产管理,解决因快递作业不规范引发的服务质量问题。现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及时通知并指导企业遵照执行。



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业务操作,指导企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规范。
第二条 本指导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
第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大投入,改善基础设施,逐步配备满足自动化、信息化处理需求的设施设备,提高业务操作的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业务操作制度,加强培训,强化考核,杜绝不规范操作。
第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科学合理地组织生产作业,不断优化运行流程,加强对全网运行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检查,满足《快递服务》标准中对快件全程时限的要求。
第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安全保障机制,保障寄递渠道畅通。确保快件寄递安全、用户的信息安全,企业生产安全和从业人员安全。
第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操作过程中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机制,预防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八条 快递企业在经营许可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快递业务。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包括关闭网络、停开网络班车、停止收寄或停止投递等情况,导致全网不能畅通运行),应当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章 收寄
第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提供电话、互联网等多种方式接收寄件人的寄件要求。接单时,客服人员应当记录寄件人姓名、取件地址、联系方式、快递种类、快件品名、快件寄达地等相关信息,并和寄件人约定取件时间。
快递企业在接单后,宜在2小时内取件;取件后,宜在3小时内将快件送交快递营业场所。
上门收寄时,要保证已收取快件的安全,严禁将已收取快件单独放置在无人保管的地方。
第十条 快递企业如提供营业场所收寄,则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附录一的要求。
第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快件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必要时快递企业可要求寄件人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寄件人拒绝开拆的,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收寄时应当场验视内件,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快递企业在收寄相关物品时,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寄件人出具书面证明的,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证明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经验视,快递企业仍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应当要求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及相关部门的物品安全证明,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收寄已出具相关证明的物品时,应当以纸质或电子文档形式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验视时,如发现法律、法规规定禁寄物品,快递企业应当拒收并向寄件人说明原因。如发现各种反动报刊、书籍、淫秽物品、毒品及其他危险品,应当及时通知国家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限寄物品,应当告知寄件人处理方法。
第十二条 快件封装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快递封装用品。封装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防止快件变形、破裂、损坏、变质;防止快件伤害用户、快递业务员或其他人;防止快件污染或损毁其它快件。
快件封装时,单件重量应当不超过50千克,最大任何一边的长度不超过150厘米,长、宽、高三边长度之和不超过300厘米。
信件封装应当使用专用封套,不得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包裹封装应当综合考虑寄递物品的性质、状态、体积、重量、路程和运输方式等因素,选用适当的材料妥为包装。印刷品应当平直封装,不得卷寄。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秤、卷尺等计量用具,确定正确的计费重量,并根据计费重量、服务种类等确定服务费用。快递企业应当在提供服务前告知寄件人收费依据、标准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快递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业务合同条款。快递企业应当提示寄件人如实填写快递运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有关信息填写完整后,准确标注快件的重量。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证件)的,快递企业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寄件人拒不如实填写快递运单、拒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寄件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填写快递运单,以确保字迹清楚、工整,运单各联字迹都应能清晰辨认;内件品名、种类、数量等信息填写准确;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填写完整;在确认阅读合同条款处签字。快递运单填写完成后,应当牢固粘贴在快件外包装上,保持快递运单完整性。

第三章 分 拣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的快件处理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附录二的要求。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分拣场地的管理,严格执行通信保密规定,制定管理细则,严禁无关人员进出场地,实行封闭式作业,禁止从业人员私拆、隐匿、毁弃、窃取快件,确保快件的安全。
对快件的分拣作业应当在视频监控之下进行。
第十六条 快递企业在分拣前,应当对分拣场地和分拣设备进行检查,确保分拣场地整洁,无灰尘、无油污、不潮湿;分拣设施设备工作正常。
第十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根据车辆到达的先后顺序、快件参加中转的紧急程度,安排到达车辆的卸载次序;卸载完成后,应检查车厢各角落,确保无快件遗漏在车厢内。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在分拣前,应当对快件总包进行开拆,开拆前应当检查总包封条是否牢固,袋身有无破损,开拆后应当核对总包内快件数量是否与总包袋牌或内附清单标注的数量一致。
对每一件快件,应当检查外包装是否完整,快递运单有无缺失,并确认是否属于发件范围。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使用皮带机进行快件的分拣传送时,应当确保皮带机匀速流转,快件摆放均匀,防止快件滑落。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由人工进行快件分拣传送时,如需进行较远距离搬运,应当将快件装入货物搬运设备(如手推车)进行搬运,不得对快件进行猛拉、拖拽、抛扔等破坏性动作。
第二十一条 分拣时,应当按收件地址、快件种类、服务时限要求等进行分拣,对于当日进入分拣场所的快件,应在当日分拣完毕。
5千克以下的快件,放入分拣用托盘,确保小件不落地,并应当建立总包进行中转;5千克以上的快件,码放到指定的位置,码放遵循大不压小、重不压轻、易碎件单独摆放的原则。快件分拣脱手时,离摆放快件的接触面之间的距离不应超过30厘米,易碎件不应超过10厘米。
第二十二条 分拣过程中发现问题快件,应当及时做好记录并妥善处理;对破损快件应当在确认重量与快递运单书写信息无误后进行加固处理。
发现禁寄物品,应当立即停止寄递,对各种反动报刊、书籍、淫秽物品、毒品及其他危险品,应当及时通知国家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当地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5千克以下的快件,宜建立总包进行装车,总包应牢固加封;5千克以上的快件可单独装车,码放遵循大不压小、重不压轻、易碎件单独摆放的原则。
若一辆车有2个以上(包括2个)卸载点,用物流隔离网将不同卸货点的快件隔离,并固定隔离网的位置,防止车辆中途颠簸导致快件混散。
快件全部装车完毕后,应当对车辆进行封车,对分拣现场进行清理,防止快件遗落。
第四章 运输
第二十四条 快件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对运输管理的规定,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快递企业应当对快件运输进行统一规划和调度,制定科学的路由,并严格执行,确保快件快速运输,防止积压和滞留。
第二十五条 在快件运输的装载和卸载环节,应对快件轻拿轻放,不得对快件进行猛拉、拖拽、抛扔等破坏性动作,确保快件不受损坏。要核对快件数量,如发现异常快件,及时记录,并注明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所有干线运输车辆宜实行双人派押,宜安装全球定位系统终端。对运输车辆要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保养,在车辆出发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车辆安全检查,保证车况良好。
公路运输途中,如车辆发生故障,运输人员不得擅自离开现场和打开后车厢门。故障车辆装载的快件应当由快递企业及时妥善处理。
如租用社会车辆进行运输,快递企业应与承运单位签署安全保障服务合同,并对车辆加装必要的监控设备。
第二十七条 所有航空快件在交付运输前,应当进行X光机检查。在航空快件的交运和提件时,应当认真核对快件数量和重量,保存好相关交接单据。
第五章 投递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对快件提供至少2次免费投递。
每日15时以前到达投递网点的快件,宜在当日完成首次投递;每日15时以后到达投递网点的快件,宜在次日12时以前完成首次投递。
第二十九条 收派员应当根据自己的服务区域,按照最佳投递路线将快件按序整理装车,每次投递快件不宜超过10件。用摩托车或单车进行投递的,用捆绑带将快件固定,小件装入背包内。
投递前,收派员应当电话联系收件人,确认客户地址并且预约投递时间。
投递过程中,妥善放置其它未投递的快件,严禁委托他人投递和保管快件。
第三十条 收派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快件外包装完好,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如果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收派员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客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寄件人(商家)签订合同,明确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商家)在快件投递时验收环节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验收服务;寄件人(商家)应当将验收的具体程序等要求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收件人,快递企业在投递时也可予以提示;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 国家主管部门对快件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经收件人(寄件人)委托,可由其委托的代收人签收。代收时,收派员应当核实代收人身份,并告知代收人代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验收过程中,若发现快件损坏等异常情况,收派员应当在快递运单上注明情况,并由收件人(代收人)和收派员共同签字;收件人(代收人)拒绝签字的,收派员应当予以注明。若联系不到收件人,或收件人拒收快件,快递企业应当在彻底延误时限到达之前联系寄件人,协商处理办法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及时登记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并按邮政管理部门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信息记录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快件寄递过程中业务信息的规范管理,使用计算机应用系统,对各生产环节、场地部位的快件处理进行信息记录。要及时完整地采集信息,满足信息存储和查询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对以下快件寄递信息进行记录,包括:收寄、进入出口分拣处理场所、封发、离开出口分拣处理场所、运输、到达进口分拣处理场所、分拣、离开进口分拣处理场所、到达投递网点、初次投递、用户签收等的时间和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提供覆盖服务范围的快件即时查询服务,快件查询信息保持动态更新。相关信息记录的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应少于2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指导规范由国家邮政局解释说明。
本指导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一 快递营业场所设施设备要求

快递企业宜具有固定的、易识别的营业场所,如搬迁或停业应通过各种渠道和有效方式告知用户,并及时上报邮政管理部门。
快递营业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有企业标识,并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
——有符合相关规定的消防设施;
——有符合相关规定的视频监控设备,做到工作区域全覆盖;
——提供各种业务单据和填写样本。
——在显著位置悬挂证明快递企业取得合法经营快递业务资格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
——在显著位置粘贴《禁寄物品指导目录》;
——悬挂场所名称牌和营业时间牌,标牌保持干净、整洁;
——在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种类;服务范围;资费标准;服务承诺;服务电话、电子邮箱和企业网址;监督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箱。


附录:快件处理场所设施设备要求

http://www.spb.gov.cn/liv_loadfile/folder87/fold14/1313024692_39361800.doc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11号

娄星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中央、省驻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日


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
拆迁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认真实施《关于加强娄底市中心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决定》,确保我市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改造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把我市建设成为交通便捷、工商繁荣、环境优美的中心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征(拨)地原则

(一)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的未征土地,必须服从规划、建设需要的原则予以征用,用于城市道路建设。

(二)城区道路规划红线两侧内,凡已被有关单位、个人征用而未按法定期限进行建设的闲置土地,必须服从城市道路建设需要,由国土部门负责清理,依法收回该闲置地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建成区因道路用地需要,必须由临街单位全部承担至道路中心线的用地。

二、拆迁、拆除原则

(一)凡属在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予以拆迁或拆除。

(二)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道路规划路幅调整,原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现处于调整规划路幅红线内的,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予以拆除。

(三)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违章建筑物与构筑物、临时建筑,必须拆除。

(四)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的电话亭、公汽候车亭、书报亭,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予以拆除。

(五)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未使用或改作他用的治安岗亭,必须拆除。

(六)道路两侧压占道路规划红线1米以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物与构筑物(含阳台和雨篷),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市拆违领导小组批准方可暂时保留。但必须按娄政办发〔2001〕24号文件规定交纳每平方米1000元/年的道路占用费。

三、征(拨)地补偿标准

(一)在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国有土地,必须服从城市道路建设需要,无偿划拨为道路用地(经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二)道路规划红线内的集体土地(包括旱地、林地、荒山、水田、菜地、水塘、果园)和个人宅基地,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补偿。被拆迁人重建房屋基地,经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国土部门按私人建房政策落实。集体土地内的违章建筑物与构筑物须自行拆除。

(三)道路规划红线以外,因道路修建属民办公助或拆迁安置需要征用的土地,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补偿。

四、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在道路规划红线内,需拆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属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所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无条件服从建设需要予以无偿拆除,并由国资部门核销相应的固定资产。

(二)属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具有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在国有土地上所有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娄政发〔2000〕16号文件规定标准的50%予以补偿。

(三)属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且没有收费项目的事业单位所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娄政发〔2000〕16号文件的规定给予补偿。

(四)在城区集体土地上的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偿。

(五)因历史形成的具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构筑物和附属物,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规定予以补偿。安置标准另行规定。

(六)道路规划红线内和红线外的违法违章建筑,按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办法执行,在拆违通知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七)已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限期自行拆除;未到期限的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拆除的补偿标准,按娄政办发〔2001〕22号文件执行。

(八)因历史原因,个别批准期限在2年以上,证件齐全且竣工使用已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必须自行拆除。已取得土地、房产证的由有关部门吊销。

(九)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商品经营的电话亭、公汽候车亭、书报亭由所有权单位自行拆除。经批准的上述三亭凭原始第一承租合同和第一交款人原始收据,按实际使用年限折价补偿。其中电话亭和书报亭由所有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清偿;因机构改革,公汽候车亭由市城管局负责清偿,新建的公汽候车亭,产权、经营权归清偿单位所有。

(十)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未使用或改作他用的治安岗亭,一律自行拆除。

(十一)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各类围墙、挡土墙和户外楼梯,必须自行拆除;道路规划红线外临街的封闭式围墙必须由建设单位自行改建成通透式围栏。

(十二)凡属房屋基底占压道路规划红线1米以上的违法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如地下室、外楼梯等),必须自行拆除。

(十三)二楼(含二楼)以上悬挑的部分其投影压占道路规划红线2米以上的违法建筑,必须自行拆除。

(十四)少数建筑物的门厅、主体挑出的部分其投影占用道路规划红线小于2米未封闭改作他用的违章建筑,经规划部门审核、市整治和拆除娄底城区违法建筑领导小组批准,按娄政办发〔2001〕24号文件规定,由市城建投资管理办按每平方米1000元/年的标准收取道路占用费,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后,暂时保留,限期使用,并按要求整改。

(十五)原建筑主体合法,但主体建筑物旁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扩建、改建后压占道路规划红线的部分及地下管道,违法部分必须自行拆除;拆除违法建筑对合法主体建筑造成的损害或损失,由违法单位和个人自负。

(十六)道路两侧压占道路规划红线1米以内的违章建筑物(含阳台和雨篷),经规划部门审核、市拆违领导小组批准,暂时予以保留的,按建筑投影面积,根据娄政办发〔2001〕24号文件规定,由市城建投资管理办按每平方米1000元/年的标准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此类建筑,今后房屋改扩建时都必须退出道路规划红线。

(十七)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路幅,压占道路规划红线2米以内的永久性建筑,原经规划等部门批准的,可暂时保留。压占道路规划红线2米以上,影响城市建设的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根据本规定补偿标准单项研究拆迁、补偿。

(十八)城市道路两侧国有土地上的合法建筑,因规划调整路幅位于调整后路幅红线内需拆迁的,拆除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退后重建的,不予补偿。拆除后退出红线无法重建的,按本条(一)、(二)、(三)、(五)项予以执行。

(十九)城市道路两侧集体土地上的合法建筑,因城市道路规划调整后压占道路红线需拆迁,并可退后重建的,只补偿压占红线的部分,其补偿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规定执行。退后重建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重建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不能退后重建的,被拆迁房屋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规定补偿。被拆迁人是单位的,不予安置;被拆迁人是个人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处确认的集中安置区进行宅基地安置,安置经费由拆迁人承担。

(二十)原经规划部门批准,但因规划调整路幅位于调整后路幅红线内的合法建筑拆除后,被拆迁人退出红线或异地新建免交相关建设规费的,在计算拨付房屋拆迁补偿款时,原交的建设规费不予计算补偿。

(二十一)原经规划部门批准,但因规划调整路幅位于调整后路幅红线内证件齐全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只需要拆除红线内部分的,必须对拆除墙面按统一设计进行装饰处理。装饰费用自行负责,政府不予补偿。

(二十二)凡不具备发证必备条件和法律法规依据已发证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发证单位依法吊销其证件,按发证前的现状,依法依本规定相关条款进行处理,发证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证单位依法处理。

(二十三)凡需拆除的合法建筑,被拆迁人在接到拆除通知前已经完工的室内外装修按具有房屋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核定的评估价予以补偿(属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不予补偿;属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具有服务性收费单位的按评估价50%予以补偿;属企业单位、自收自支且没有收费项目的事业单位和私人的按评估价100%予以补偿)。在接到拆除通知时正在装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装饰工程,并会同拆迁人申请具有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鉴定损失,否则,由被拆迁人自行负责。抢装抢修抢建的,不予补偿。

(二十四)凡需拆除的已出租的合法建筑,在接到拆除通知后房屋租赁期限未满的,由房屋出租人自行负责处理。

(二十五)有关单位与个人已在道路规划红线内铺装广场砖、花岗岩、大理石、瓷板等的,必须服从城市整体规划建设予以拆除。拆除后改造工程列入道路建设规划施工。

(二十六)城市居民或近郊村民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已建新房,其压占道路规划红线的旧房必须自行拆除。

(二十七)道路规划红线内影响规划的通信、国防光缆、电力、广播、有线电视、供水、燃气、路灯、园林绿化等所有杆线、管道、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均由各所有权单位按规定期限自行拆移。

(二十八)消防通道和出入口的设置应按设计由用户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申请,经规划、消防、建设部门批准方能设置。建设费由用户单位支付。

(二十九)根据《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除后30日内,必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交回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房屋灭失证书,房屋灭失证书作为支付拆除补偿费用的依据之一,同时交回国土使用证。

(三十)凡需拆除的违章建筑及其室内外装修、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其室内外装修,一律不予补偿。

五、征地拆迁补偿手续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由业主单位申报,国土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程序办理有关用地变更手续。

(二)集体土地与个人宅基地的征拆安置手续,由国土部门依法按私人建房办理有关手续。

(三)征地补偿款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给付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单位。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结付到市拆迁安置管理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处全额支付给被拆迁人。

(四)城区公益事业有关征地拆迁手续,免缴一切规费。

六、工作责任与纪律

(一)凡涉及城区道路工程建设划拨征用土地、收回闲置地以及房屋拆迁的单位,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该单位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解决一切矛盾。涉及个体经商户、居民户的拆迁事项,由区、乡(镇)、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包干做好工作。

(二)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行政复议或人民法院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拆迁的执行。

(三)被拆迁人拒不配合房屋评估的,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裁决机关参照同类建筑物补偿标准予以计算补偿。

(四)凡决定拆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规定拆除期限内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200元的标准向所有权单位或个人收取拆除费用。属临时建筑过期使用的,则在此基础上加收延期使用费。不主动按期交纳拆除费用或延期使用费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拆除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申请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

(五)在城市道路征(拨)地拆迁工作中,凡工作不到位,推诿、拖拉、回避矛盾,影响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经教育仍未改变工作状况的,由组织、监察部门严肃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不按本规定执行的单位,造成单位职工集体上访,影响拆除工作的,追究单位一把手责任和主管部门一把手责任。

七、附则

(一)本规定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娄署发〔1995〕39号文件、娄政发〔2000〕16号文件及娄政发〔2001〕2号文件、娄政办发〔2001〕22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二)本规定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处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适用于娄底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

(四)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