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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时间:2024-07-09 08:4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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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发布,自2013年1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相关专家、组织起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向社会公布草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采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较大的;

(二)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提前7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组织代表和公民;

(三)举行听证时,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听证参加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协商一致。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政府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在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后,批转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办公厅(室)和起草单位应当保证法制机构必要的审查时间。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发。

法制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向制定机关办公厅(室)或者起草单位提出建议:

(一)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未经调研论证、未广泛征求意见,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建议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三)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争议较大,尚未协商一致的,建议起草单位协商一致;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争议较大的,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再次交由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的,不得发布施行。但是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程序。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重新发布实施,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得延长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清理后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报送备案。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依据缺失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四)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拟订解释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查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

(五)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主要问题、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简化制定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5日内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制定机关在15日内予以补正,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或者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四)是否适当;

(五)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发现作为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同级人民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报请该级人民政府裁决;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报请人民政府裁决适用依据的,应当中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中止期限不计算在备案审查期限中。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补正程序后重新发布;

(三)与本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将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属于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也可以向制定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对提请异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申请后,对不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责令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处理,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通报上一年度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规范性文件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规范性文件未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和格式报送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监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8月17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库[2012]4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

  近年来,各中央单位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制度规定,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单位不编政府采购预算、超预算超标准采购、规避集中采购以及不严格执行采购程序等问题仍然存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行为,充分发挥政府采购功能作用,现就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和改进政府采购预算管理

  中央单位要全面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大力推进部门预算细化工作。凡纳入国务院公布的《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以下简称《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范围内的集中采购品目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都应当按照预算编制文件要求,在部门预算中列明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金额。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政府采购预算要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的通知》(财行[2011]78号)规定编制,其他项目的政府采购预算要根据厉行节约的原则并结合同类项目历史成交结果编制。

  中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年度执行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调整要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审核批复。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请变更所属单位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进口产品等事项时,必须提供相关预算批复文件。对于年初部门预算下达前需要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进口产品的,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国库司提出书面申请,国库司根据财政部部门司审核同意的预算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办理。对于已经财政部部门司核准概算的中长期预算项目下不同年度的采购项目,国库司在办理政府采购方式变更、进口产品审核时可按同一采购项目处理。  

  二、强化政府采购计划管理

  中央单位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前必须按照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及配套资金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均要编制采购计划并细化到政府采购项目和品目。对于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的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品目采购,要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单位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11]87号)要求编制批量采购计划。

  中央单位要加强内部需求管理,强化政府采购计划管理中的购置费预算标准审核,对于尚无购置费预算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要结合工作实际需要及历史成交结果进行审核,严禁配备明显超出机关办公基本需求的高档、高配置产品。对于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的品目,原则上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配置参考确定采购需求,确因特殊需要且预算金额在财政部规定金额以上的采购项目,可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本次采购项目的特殊配置标准。但不得突破购置费预算标准,不得以特殊用途为由超出预算标准和规避批量集中采购。

  三、严格执行政府集中采购规定

  中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中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品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品目中包含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品目的,也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品目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中央单位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公开招标,严禁通过协议供货或者其他方式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

  对于已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的品目采购,主管部门要建立内部审核机制,严格控制通过协议供货方式采购的数量,确保本部门(含所属单位,下同)本年度通过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不超过规定比例。

  四、规范政府采购程序和行为

  中央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及其他相关制度规定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符合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对于同一预算年度内的同一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对其相同品目或者相同类别的货物和服务进行拆分,以非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对个别中央单位有能力自行组织招标采购的,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招标文件中列示歧视性条款,不得提出与采购项目无关或过高的资质和业绩要求,参与评标的采购人代表不得引导或干预评标。

  中央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方式审批制度,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采购方式的项目,财政部将不予支付资金。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单一来源采购,加强专家论证管理,防止滥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对确需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申请单一来源采购实行审核前公示相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1]130号)的规定执行。

  中央单位要加强合同履约管理,做到采购、验收和项目使用单位相分离,严禁出现无故拖延和拒绝验收、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支付资金等行为。

  五、进一步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中央单位要继续带头实施政府采购支持节能环保、采购正版软件以及采购本国产品等政府采购政策。对涉及节能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的招标采购项目,要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措施,载明对投标产品的相关要求。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规定,原则上国内产业已经成熟的产品不得采购进口产品。采购进口产品数量较多的部门,应建立本部门的专家复核制度,对所属单位申请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严格把关。

  中央单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要求,对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也要严格执行保护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以及采购本国产品等政府采购政策。

  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1]181号)的规定,统筹安排本部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工作,确保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预留采购份额、评审优惠等政策措施的落实,并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发布媒体公开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执行情况。

  六、切实履行政府采购管理监督责任

  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本部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力度,明确本部门政府采购管理的责任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部门内部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强化对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计划申报、批量集中采购以及政策功能实施等工作的执行和管理。要督促所属单位严格执行批量集中采购等政府采购招标结果,及时签订采购合同并按时验收采购产品。

  财政部将加强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与审计、监察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开展对政府采购(含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政策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逐步建立日常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并针对监督检查出的问题进行严肃处理。

  

  

  财政部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5月25日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外商以资金、技术等方式,采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条 外商可以依法申请或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也可以依法将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外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五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开采,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颁证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实际,可在矿产资源富集区域设立矿业开发区,并依法制定矿业开发区的特殊政策。
第八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均可作为探矿权申请人,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勘查登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告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商与已取得探矿权的中方单位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单位在签订合同前,应将合作勘查的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签定合同后,应将签订的合同报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进行地质调查时,对调查区域内新发现的未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产地或者重要找矿线索区块,可以申请预留探矿权;预留期间,他人申请探矿权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外商。外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探矿权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受理他人的申请,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外商对登记的勘查作业区内探明的矿产资源,在探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和保留期限内未放弃采矿权申请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他人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二条 外商开采矿产资源,应持合资、合作协议书或者投资意向书及有关申请资料,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有关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划定矿区范围的审查工作。
外商凭划定的矿区范围及其他有关资料,依法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持工商登记等有关资料,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告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外商颁发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后,应按规定报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矿产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第一年免缴,第二、三年减半缴纳;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前两年免缴,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
(二)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矿产资源的,免缴五年矿产资源补偿费;综合开采共伴生矿产资源的,开采的共伴生矿产品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综合利用的和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的,前三年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多采出的矿产品,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可申请减缴50%以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或延期缴纳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在划定的勘查区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查费用,可作为递延资产从矿山进入商业性开采后的第一年起,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
(六)自矿山进入商业性开采阶段,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实施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七)勘查矿产资源所需临时用地,免缴场地使用费。
(八)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所得的矿产品,有权自主决定其销售和加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应依法进行复垦;对土地上的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农作物、林木造成损坏的,应依法进行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补偿项目或者提高补偿费标准。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参股或者不履行投资义务而从中获取利益。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对有关收费(补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询问。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日内答复询问人。
外商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擅自增加补偿项目、提高补偿标准和强行入股等行为有权拒绝,并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举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权机关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并说明理由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在探矿权预留期间未书面告知当事人而受理他人申请的;
(四)当事人未放弃采矿权申请而受理他人申请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划定矿区范围审查工作的;
(六)未依法执行有关优惠政策的;
(七)未依法受理外商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的;
(八)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与中方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