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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4:4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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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可清
                                 2012年12月3日


  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
  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管理,避免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在本市利用信息系统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被知晓和处理、与具体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具体自然人的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电话号码、婚姻状况、职业经历、收入情况及其他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息处理是指使用信息系统收集、加工、转移、使用、屏蔽、删除等处置个人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软件和信息化相关行业协会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备案、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等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诚信档案,指导和监督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软件和信息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等作用,协助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本市与台湾地区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互认,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的合作。
  第八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应当自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个人信息保护安全责任制度;
  (三)个人信息处理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和防护手段的说明;
  (四)个人信息保护应急处置预案;
  (五)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及时补正。
  对已出具受理通知书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通过备案的决定。通过备案的,发给备案证明,并及时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网站上予以公告;未通过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整改。
  第十条 本市财政性投资信息化项目委托本市以外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活动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备案,并按备案的制度实施;未按规定备案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拨付相应的信息化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收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特定、明确、合理的使用目的和范围,采用合理、适当的方法和手段,并事先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
  (二)按照国家相关个人信息保护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加强个人信息风险管理,防止在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时出现信息泄露、丢失、损坏、篡改、不当使用等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进行个人信息处理的,委托方应当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有关受托方个人信息保护责任的内容。受托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保障个人信息在处理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个人信息主体有权向个人信息管理者查询其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主体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时,有权要求个人信息管理者予以更正。个人信息管理者经核实确认有误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前款所称个人信息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所对应的自然人,个人信息管理者是指对个人信息具有实际管理权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第十四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当使用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主体可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对举报或者投诉内容进行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或者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成绩突出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被表彰或者奖励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可以优先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和参与本市相关财政性投资信息化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活动未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未按备案制度实施的企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9)79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泰安市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经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和提高城镇居民的住房条件,使住宅业形成新的消费热点和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必须坚持政府总揽,以市场为导向,以项目带开发,坚持节约耕地与旧城改造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建设。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扶持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


二、规划与计划编制
(一)各级计划部门应会同城市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经批准后,纳入当地政府经济发展计划。
(二)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三)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规划、土地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三、建设规划和设计要求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与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报经规划部门统一审核,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5万平方米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进进评审,未经评审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必须执行《山东省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建筑设计要坚持样式新颖活泼、居住使用方便的原则,积极推广大开间灵活隔断住宅设计。



四、建设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开发合同,领取开发项目手册和开发经营许可证。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预收款、集资、住房公积金及政策性货款筹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要认真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承诺制。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质量管理,保证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
(三)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五、扶持政策
(一)经济适和住房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要定期调整公布基准地价,加强地价管理,降低建设成本。
(二)按规划与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经营性设施不得摊入住房成本,要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出售或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户外的的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设施的建设,由各专业部门建设并承担费用,产权归各专业部门所用。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营业税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按零税率征收。
(四)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减收。人防工程费、拆迁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综合开发费、工程预决算审计审查费、水增容费按50%收取;规划设计费、招标管理费、招标代理费、质检费按60%收取。
(五)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取消商业网点费、规划管理费、供电贴费、买用电权费、电力建设集资费及企业资质审查、工程竣工验收、产权审核等收费及各种押金、保证金。禁止各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凡涉及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有关部门也应减半征收。
(六)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其有效资产进行担保,也可以总投资在30%以上在建工程进行抵押。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其权属进行预登记,办理他项权证,并做好与工程峻工后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衔接工作。
(七)对购、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优先提供政策性和商业性住方贷款,并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任何金融部门都不得增加岱款环节和贷款利息。

六、销售管理
(一)新建的经济适和住房价格按以下8项构成因素核定:①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②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③建安工程费;④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⑤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3%以下的管理费;⑥贷款利息;⑦税费;⑧3%以下的利润。
(二)经济适用住房实许政府指导的限价销销售政策。开发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在住房销(预)售前向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报送住房建设成本及工程预(决)算资料,申请报批住房销售指导价格。物价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建设、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八项构成因素,认真核定销售价格。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批准的住房销售住房,可先按合同预收售房款,待交付使用时再按批准的价格进行结算。
(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位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中低收入购房户的申报、登记、审批制度,负责购房资格的认定工作。购买住房须填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经单位或居委会审核盖章后办理有关手续,凭“准购证”到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四)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主要对象是:城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居民中的中低收入家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房。中低收入家庭申购住房资格的认定标准由各地确定,并按年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五)经济适用住房每户只能购买一套,房管部门在办理确权手续时,需在房产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再次交易时按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六)经济适用住房销实行质量保证制度。各开发建设单位销售住房时,必须与住房户签订《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同时向住房发放《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对住宅的质量、保修期等作出承诺。否则,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确权手续。

七、组织领导
经济适用住房是城镇住房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发群众关心的热点之一,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级计划、城市建设、土地、规划、房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抓好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编制、规划建设和出售管理工作。各级监察、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扶持政策及住房出售等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认真查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建立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企业经营者责、权、利关系,完善对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厂长(经理)。
第三条 所有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都要建立经营者任期经营目标责任制和年度经营目标责任制。

二 经营目标责任制的签订
第四条 经营者与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签订经营者任期经营目标责任合同和年度经营目标责任合同。
第五条 经营目标责任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认真履行安全、环保等生产责任,不发生责任事故。
(二)经营目标:
1、第一套指标(适用于有实物产品的企业):
(1)工业增加值;
(2)销售收入(不含增值税);
(3)产品销售率;
(4)实现税利;
(5)资金回笼率;
(6)上缴税金;
(7)人均实现税利;
(8)资本保值增值率。
以上各项指标不包含年度退税还贷、资产评估增减价值、受赠资产,易地改造补偿资金等非经营性因素,如果当年度企业出现以上情况,在期末考核计算时予以剔除。
亏损企业减亏额视同实现利润。
2、第二套指标(适用于无实物产品的企业):
(1)费用支出总额;
(2)收入总额;
(3)实现税利;
(4)上缴税金;
(5)实现人均税利;
(6)资本保值增值率。

三 经营目标责任制的考核
第六条 经营目标责任制实行谁出资谁管理谁考核,每年考核一次。具体负责考核的部门按《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整顿和建设工作的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考核办法:
负责考核的部门依据经营目标责任合同的内容对企业经营者年度经营业绩和经营者履行工作情况逐项进行考核。
有关经济指标的考核评价以百分制计算。
(一)有实物产品的企业
(1)完成税利指标得20分。每增加1%加1分,减少1%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10%该项指标不得分。
(2)完成人均税利指标得10分。人均税利每增加500元加1分,减少500元减2分,人均税利减到500元以下,该项指标不得分。
(3)完成资金回笼率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减少1%减0.5分,减少幅度超过10%以上,该项指标不得分。
(4)完成上缴税金指标得15分。每超过1%加0.3分,降低1%减0.3分,下降幅度超过2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5)完成产销率指标得15分。每增加0.5%加1分,下降0.5%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5%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6)完成销售收入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减少幅度小于10%(含10%)时,每减少1%减0.5分,减少幅度在10-20%(含20%)之间,每减少1%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2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7)完成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3分,减少1%减0.3分,减少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8)完成工业增加值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减少1%减0.5分,减少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二)无实物产品的企业
(1)完成企业收入指标得15分。每增加1%加1分,减少1%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15%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2)完成税利指标得25分。每增加1%加1分,下降1%减1分,下降幅度超过2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3)完成企业费用支出总额指标得20分。每下降1%加1分,增加1%减1.5分,增加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4)完成上缴税金指标得15分。每增加1%加1分,下降1%扣1分,下降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5)完成人均税利指标得15分。每增加500元加1分,减少500元减1分,人均税利减少至500元以下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6)完成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下降1%减0.5分,下降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第八条 考核经营者的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收受企业及个人赠送的礼品、礼金。
第九条 对经营者考核的情况应书面通知经营者本人或允许经营者本人查询。

四 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各项经济指标考核综合得分等于100分、资本保值增值率在100%以上(含100%)并能履行经营者职责的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领取年薪的基本收入部分;未实行年薪制的可领取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
岗位工资。
第十一条 对各项经济指标考核综合得分高于100分、资本保值率在100%以上并能出色履行经营者职责、企业经济实力显著提高、经营成绩突出的企业经营者,给予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荣誉奖励:授予优秀企业经营者(或劳动模范)等称号。
物质奖励:①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领取全部年薪;②未实行年薪制的,可领取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岗位工资和经营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奖金,对有出口创汇的企业,还可以参照实行年薪制企业的同类项,领取一定数额的奖金。
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可分别施行,也可以合并施行。
第十二条 授予荣誉称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各项经济指标考核综合得分低于100分或资产保值增值率低于100%、履行经营者职责出现明显失职的企业经营者,视为考核不合格并给予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
行政处罚:第一年考核不合格者,给予警告;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者,就地免职。
经济处罚:经营者不能领取效益工资(实行年薪制的)或岗位工资(未实行年薪制的),其工资收入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80%发给。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严重渎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对处罚不服,可向负责管理考核机构的上级部门或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五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