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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4:2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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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见附件1)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2),同时废止了一系列文件(目录见附件3)。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做好法规宣传解释工作,对外公布咨询电话。各银行应做好文件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及文件正式实施后的落实工作。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三、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381

特此通知。



附件:1.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2.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3.废止文件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7月18日




附件1: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aed646004077626d85a9e726bedaaa55/1374647320641.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pdf

附件2: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b00773004077626d85aae726bedaaa55/1374647320688.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pdf

附件3: 废止文件目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b1d136804077626d85abe726bedaaa55/1374647320731.pdf?MOD=AJPERES&name=废止文件目录.pdf


珠海市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7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7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台、港、澳以及外国企业常驻珠海代表机构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或者每月超过36小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条 违反《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或者《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领取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或者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和评估,不具备办学条件或者教学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经整顿仍不符合要求的,吊销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
第八条 社会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介绍童工就业的,每介绍1名处以3000元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规定,擅自在新闻媒介或者公共场所以刊登、播放、张贴广告等方式进行招工的,每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规定,擅自招用市外劳动者,自招用之日起15日内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的,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500元罚款(招用农业季节工的除外);
(三)非法招用童工的,责令限期送回原住地,并按每招用1名童工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当年内非法招用童工两次以上,或者一次非法招用童工3名以上,或者非法使用童工3个月以上,或者为童工出具假证明、假证件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招用没有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500元罚款;
(六)违反《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规定,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15日内不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的,按超过规定期限的时问处以每人每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有下列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者末成年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或者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四)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五)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的;
(六)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不依法给予女职工产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末按《劳动法》的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1名末成年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监察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送达后的规定期限内未如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的;
(四)以其他方式拒绝或者阻挠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劳动监察职权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与卫生管理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后有意转移财产,或者该用人单位的投资者、经营者故意回避、隐匿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

关于取消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制度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3号
关于取消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制度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作为一种重要的会议制度,在办理日常政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会议制度,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并参照新修订的《国务院工作规则》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会议制度中不再实行主席办公会议制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新政发〔2004〕58号)中规定的主席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并入政府常务会议。
  特此通知。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