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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24-06-30 21:3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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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并督促、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婚前、孕前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服务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检查、咨询指导和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第一胎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且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应当接受产前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 不得利用B超、染色体监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鼓励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务。
不得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以下简称户籍地)街道办申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前往广东省外工作、生活的,应当向户籍地街道办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办理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女方为本市户籍的,执行广东省的生育政策。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第一胎的,应当在生育前到女方现居住地街道办进行生育登记。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怀孕前共同向女方户籍地街道办申请。
第二十一条 女方为流动人口的,执行其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生育第一胎的,应当在生育前向现居住地街道办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交验其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第二十三条 已怀孕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时,应当向户籍迁入地街道办交验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符合原户籍地计划生育政策的,由户籍迁入地街道办换发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第二十四条 违反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主管部门应当核查其户籍地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票据。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拒绝接受处理的,不予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的;
(二)本条例规定按超生处理的;
(三)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且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生育政策规定,超出准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处理: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的;
(二)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子女,经责令一百二十日内补办收养手续而逾期未补办的;
(三)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时,第一胎子女为病残儿但未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的;
(五)夫妻双方为本市户籍,或者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内地公民,违反女方户籍地生育政策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办理入户或者两年内在境内累计居留满十八个月的;
(六)有证据证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本人拒绝接受、配合主管部门调查且不能提供其与子女的非亲子关系鉴定结论或者非亲子关系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职责及奖惩规定,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和公安、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发展和改革、公安、卫生、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出租屋租赁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关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夫妻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公安部门办理出生入户登记;
公安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入户手续;
公安部门办理随迁入户手续;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的调动、录(聘)用手续;
(五)民政部门办理深圳户籍人员收养子女手续;
(六)住房和建设部门销售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一)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应当核查已婚育龄妇女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应当核查用人单位与其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者查验用人单位聘用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住宅租赁合同登记,应当核查出租人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的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同时核查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承租人经出租屋所在地街道办查验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幼儿园、学校办理流动人口新生入园、入学、转学、少儿医保等手续,应当核查其父母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五)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接生,应当核查其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街道办,街道办应当依照规定跟踪处理。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街道办做好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每月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工作站书面告知其所服务的物业小区内住户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提供承租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职工实行晚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除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三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可以在子女出生后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市户籍人口,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市、区人民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标准、具体发放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计划生育奖励。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在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并将有关扶助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区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个案信息档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区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各项扶助政策措施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市户籍育龄夫妻或者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且纳入实际管理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由所在单位给予休假,并由现居住地的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三天,手术后七天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并给予不低于二百元的补助;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七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补助;
(三)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补助;
(四)妊娠十四周以内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十五天并给予不低于三百元的补助;
(五)妊娠满十四周(含十四周)以上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四十二天并给予不低于五百元的补助。
同时施行两种避孕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和补助。
第四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接受节育手术的,其配偶可以享受五天看护假。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本人及其配偶,在规定的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机构,由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机构,由区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照前款给予处罚外,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终止妊娠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导致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理。
第四十四条 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骗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导致超生的,按超生处理,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隐瞒超生事实迁入本市的,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符合再生育政策规定,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计征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生育登记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责令限期交验;逾期未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交验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区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对每个超生子女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以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征收的计征基数。被征收人上年度实际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的,对其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超出部分的两倍加征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 对超生的男女双方,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工作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隐瞒超生事实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三)自依法处理完毕之日起未满五年的,超生人员及其子女户口不得迁入本市;
(四)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得申请廉租房及公共租赁住房;
(五)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十五年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六)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所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完成管理目标以及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对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按照责任制进行追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不执行相关优待奖励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以及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云浮市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反映。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云浮市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落实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云浮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云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不得占用的基本农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云浮市行政辖区内基本农田实行经济补贴的活动。

第四条 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标准为20元/亩·年以上,具体补贴数额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补贴对象是我市范围内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已承包到户的基本农田,补贴对象为土地承包者(或本村农户),承包者应当与村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对未承包到户的基本农田,补贴对象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镇政府、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应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对基本农田保护的地块、面积、期限和补贴资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方式筹措资金,即取得土地出让金收入的县(市、区)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的筹措,具体资金安排随土地出让金管理方式调整而调整。

第七条 补贴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预算专项安排。

第八条 补贴资金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核发放:

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及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建立补贴资金管理台帐,每年8月,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依据各镇(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台帐确认各镇(街)、村补贴面积,会当地财政部门制定资金发放方案后,每年9月上报所在县(市、区)政府审核,11月底前下拨发放完补贴资金。

第九条 支付的补贴资金发放使用应纳入村务公开范围,各村应将发放给农户的补贴资金在所在行政村公示。

第十条 对因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需占用基本农田,除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外,基本农田的征用补偿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基本农田征收或置换后即时取消基本农田经济补贴。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未认真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其保护责任人恢复基本农田生产能力。已发放的补贴资金应在补划的基本农田随后年度相应的补贴资金中扣除,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贪污、挪用补贴资金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199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全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处罚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包括海关总署,下同)受理对下列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
(一)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海关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根据《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
(三)根据《复议条例》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对海关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条 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申请复议的,由申请人选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或其上一级海关管辖。申请人同时向有管辖权的两个上下级海关提出复议申请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管辖;申请人先后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上下级海关提出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的海关管辖。
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引起该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管辖。
对海关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管辖。
对海关纳税争议复议决定不服再申请复议的,由海关总署管辖。
对海关总署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海关总署管辖。
第四条 上级海关认为必要,可以复议属于下级海关管辖的案件,下级海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海关复议的案件,也可以报请上级海关复议。
第五条 海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本关管辖的,应当按《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海关。海关移送复议案件,应当向受移送海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第六条 各级海关复议机构及复议人员,应当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对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海关行政诉讼的应诉(以下简称“复议”、“应诉”)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对下属海关单位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
(四)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复议参加人,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它公民、法人或组织,申请参加复议的,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复议申请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代理申请复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列明委托权限。
第八条 复议申请人,必须按《海关法》、《复议条例》以及《处罚细则》、《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应按《复议条例》的规定递交复议申请书。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并提供有关证明。经海关复议机关审查,认为理由充分的,准予延长。
第九条 海关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并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与不受理的决定。符合《海关法》、《复议条例》以及《处罚细则》、《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条件和要求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不属海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尚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它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不符合《复议条例》规定的其他申请复议的条件的,不予受理。
(六)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长期限或申请延长期限的理由不充分的,不予受理。
(七)申请复议未递交复议申请书,暂不受理并告知在法定期限递交正式的复议申请书。
第十条 复议申请书不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复议机关可将申请书发还并限其在七日内补正。复议申请人未按规定份数提供申请书副本的,复议机关可限期五日内补交。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人按复议机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复议申请书的,以收到补正的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收到复议申请书日期。
复议申请人未按复议机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复议申请书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决定受理,应制作受理决定书并通知本人;决定不受理或视为未申请,均应制作复议申请裁决书并载明理由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海关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的,可就此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海关提出复议。上级海关审查属实,申诉人理由充分,应当责令该复议机关受理或者给予答复。
除有关纳税争议的第一次复议申请外,复议申请人对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其复议申请的,也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申请人认为海关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其有关纳税争议的第一次申请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决定受理复议申请之后,复议终结以前,发现申请人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前已向其它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并被受理,或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的,应当决定撤销复议案,并将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撤销决定书应载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审理制度。
复议机关认为必要,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复议机关同时又是被申请人的,如需当面审理,应报请上级海关复议机关复议。
第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复议机关同时又是被申请人的,由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作出部门、机构,向本机关复议机构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第十七条 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担任该行为引起的复议案件的复议人员。
第十八条 答辩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事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印章。
被申请人同时又是复议机关的,答辩书不填写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不加盖答辩机关印章,但应由答辩部门、机构主管首长签字。
第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属于《复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停止执行的四项情形的,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理由,经复议机关审核,作出停止执行或驳回申请的书面裁决。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应当出具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书,请求书应载明申请人姓名、住址、原申请复议事由、海关接受申请日期,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同时是复议机关的,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撤销该复议案。
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提出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同意的,应制作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海关行政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出示证件,作调查笔录。
复议人员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审查案卷,认为需要时,有权要求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以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行政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制定发布的或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地方海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并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凡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行政规章无冲突的,也可以作为海关行政复议的依据。
本条第二款所述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冲突,是否可以作为海关行政复议的依据,由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应当根据《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依《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作复议决定书。
属于纳税争议的复议,不适用《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第一次复议的,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不服复议决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再次复议的期限;属于海关总署复议的,则应载明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其它内容,均依照《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和有关纳税争议的复议以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海关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次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有关纳税争议的复议,海关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海关复议机关关于纳税争议的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的,海关总署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除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书外,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关于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在规定期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复议决定书即为生效。
第二十九条 上级海关复议机关发现下级海关复议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复议决定确有错误,海关复议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已生效的复议决定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复议监督程序重新复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除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外,复议申请人对海关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关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一经生效,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认真履行。
复议申请人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或者复议机关依《复议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采取海关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二条 《海关法》、《处罚细则》、《关税条例》关于海关行政复议的期间的计算,适用《复议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海关复议机关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依照《复议条例》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的规定。
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法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方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公告送达的,公告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五条 复议参加人或其他人拒绝、阻碍海关复议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依《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送请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海关复议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依《复议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