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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1:3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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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2]159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国有金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2年12月6日


附件:

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国有金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金融企业包括下列各类企业: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

(五)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与金融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在国家政策指导下,金融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与激励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在为企业退休职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发挥企业年金的激励作用,将其作为健全薪酬福利制度和激励机制的重要方式,实现保障性与激励性的有机结合。

(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扩大企业年金覆盖面,保障符合条件、自愿参加的全体职工,并根据发展战略、收入分配制度、人力资源策略、职工贡献程度等因素,探索建立多层次的企业年金保障体系,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

(三)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统筹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的利益,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正确处理当期与长远的关系,依法保障职工权益,切实维护出资人利益,推动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企业年金的建立条件

第五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集体协商确定,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现税后盈利(含补贴),其中,集团控股类金融企业母公司以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为准。

(二)具有较好的风险管控能力,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等风险管控指标满足行业监管规定。政策性金融企业可以参照财政部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对相关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三)具备相应的财务承受能力,不得因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出现亏损,影响金融企业长远发展。

前款规定的相关财务数据,以金融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数据(按照国内会计准则)为准。

第七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具有合格的考核评价结果,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已改制的金融企业,经营目标按照公司治理程序确定;未改制的金融企业,经营目标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二)绩效评价合格。金融企业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绩效评价的,其绩效评价类型应当达到中级(CC)以上。

前款规定的考核评价结果,以金融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考核评价结果为准。

第八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修改、中止或者终止企业年金方案:

(一)金融企业某一会计年度亏损或者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改企业年金方案,适当降低企业缴费标准。

(二)金融企业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或者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应当按照规定中止企业年金方案。

(三)金融企业可以在上列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年金方案的相关规定,修改、中止或者终止企业年金方案。

第九条 金融企业修改、中止企业年金方案后,如再次满足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条件,可以恢复企业年金方案。

第十条 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之前的年度进行补缴。  

第三章 企业年金的方案实施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设计企业年金方案。

集团控股类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各子公司的实际情况分步实施企业年金方案,各子公司之间的缴费水平,应当根据自身发展阶段与经济效益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得互相攀比。

第十二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金融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缴费总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其发展战略、经营状况、人员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年金缴费水平,并按照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初期,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不得低于企业缴费部分(不含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性缴费)的25%,以后年度逐步提高。

在职工和金融企业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允许部分职工结合实际,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年金缴费在冲减职工福利费结余后列入成本(费用),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企业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5%。

金融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筹做好企业年金与其他养老福利制度的衔接。对于参加企业年金方案时距其退休时间相对较短的人员(以下简称中人),金融企业可在规定比例内采取过渡期补偿性缴费、一次性补偿等适当方式(以下简称补偿性缴费),实现新老制度的平稳过渡。

过渡期补偿性缴费,是指金融企业设置一定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对中人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一次性补偿,是指金融企业对中人一次性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

补偿性缴费应当建立在集体协商的基础上,主要用于统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前后养老福利政策的衔接,不得变相提高待遇。

补偿性缴费由金融企业结合实际确定,并纳入企业年金方案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职工贡献、工作年限、岗位责任、考核结果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适当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规定划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当期划入负责人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含补偿性缴费),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金融企业人均水平的5倍。

前款所称负责人的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合理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及其权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归属期,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时,金融企业应当与职工按照集体协商制度,确定尚未完全归属职工个人的企业年金的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企业职工退休后,分期领取企业年金。

金融企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按照规定

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或者定期领取企业年金。

在职工出境定居、死亡及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

第四章 企业年金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原则上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

有条件的大型金融企业可以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并在企业年金方案中进行说明。

金融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监督受托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明确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主体的职责及运作规则。

金融企业应当通过受托人建立对管理运营机构的动态考核评价机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管理运营机构。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选择的管理运营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应当于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情况。

金融企业应当于年度结束后90日内,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企业年金的运作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加强对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组织指导。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内部法定程序或者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履行金融企业公司治理程序,未改制的应当报财政部审核。其他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履行其内部法定程序。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90日内,将该年度建立企业年金情况报告财政部。

前款所称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是指,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营业利润等四项财务指标之一达到母公司合并口径对应财务指标10%以上的一级控股子公司,以及经金融企业内部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

第二十五条 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将其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或者报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具体程序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中止、终止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履行内部法定程序,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金融企业修改、恢复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办法。非国有金融企业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以及以企业年金名义购买商业保险的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规定,规范和完善企业年金方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金融企业年金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2〕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届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工作顾问聘任和管理工作,切实有效发挥政府工作顾问的辅政作用,全面提高政府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水平,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的通知》(沈政办发〔2011〕12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工作顾问,是指根据市政府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市政府名义或以市直部门名义聘用的编制以外的国内外专家及高级管理人才。

  第三条 政府工作顾问开展工作要遵循联络畅通、资源共享、统筹协调的原则,形成有机联动、运转协调、效能显著的市政府决策咨询运行机制,更好地为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提供科学高效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类使用"的原则,政府工作顾问聘用归口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并由该局负责指导全市各用人单位(市直部门和有关地区)做好聘任审批、沟通联络、决策咨询、制度制定、考核评价以及建档立卷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分领域、分行业的高级人才数据库,完善人才选用机制;负责会同用人单位制定拟聘顾问的具体资格条件;负责拟聘顾问的资格审核和报批工作;负责建立与管理聘用顾问的工作档案、诚信档案及年度考核情况的归档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主要职责包括:负责提报用人计划、确定拟聘顾问的基本条件、工作待遇、年度资金需求以及考核指标等;负责推荐、选用拟聘人员;负责日常沟通联系工作;负责聘用顾问来沈期间服务保障工作;负责聘用顾问年度考核评价工作;负责收集、整理聘用顾问聘任期间内各类资料建档归卷工作。

  第三章 聘任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政府工作顾问聘用的基本条件是在其所从事的技术领域及行业内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以及具有一定权威性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或较高管理职务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人员: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及国外同等条件人员;

  2.国家重点学科带头人,博士生导师;

  3.国家科技进步奖完成人等国家级奖项获得者;

  4.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等国家级荣誉称号获得者;

  5.中共中央组织部"千人计划"引进人员等国家级重大人才工程入选人员;

  6.曾担任过重要岗位领导职务人员。

  第八条 政府工作顾问的最高年龄不超过65周岁,如有特殊情况,由市政府另行研究。

  第九条 政府工作顾问聘期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不超过5年,且不超过当届政府任期。当届政府任期结束时,所聘政府工作顾问自行解聘。如需要继续聘用,要重新履行聘用报批程序。

  第十条 政府工作顾问应坚持分布均衡和数量适度的原则,避免过分集中于某一地区或专业。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由用人单位申报并推荐拟聘人选,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审核合格并报分管市级领导审批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聘任审批手续;最后由市长签发聘书。政府工作顾问聘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顾问职责及工作待遇

  第十二条 政府工作顾问在聘期内应积极主动为市政府重大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并履行以下职责:

  1.受市政府或用人单位委托,就我市重大经济政策措施、重大经济活动和重大建设项目等事项提出对策、意见和建议,或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为政府或部门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2.受市政府或用人单位委托,参与某一行业、领域的长期或阶段性工作,具体指导某一重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3.受市政府或用人单位委托,在国内外宣传沈阳、推介沈阳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积极介绍和组织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客商来我市考察、洽谈项目;

  4.受市政府或用人单位委托,积极推进我市与国内外的经贸、科技等交流合作,帮助我市引进资金、技术和项目;

  5.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积极主动地为我市培养一批行业内优秀中青年人才。

  第十三条 工作待遇:

  1.聘任时双方应签订合作协议等书面文本;

  2.特邀列席市政府或部门有关会议;

  3.应邀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项目论证,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全市政府工作顾问聘用管理情况,每年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负责政府工作顾问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主要包括:

  1.定期向政府工作顾问通报市政府工作动态信息;

  2.整理政府工作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建议,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汇总后,报送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参阅;

  3.邀请政府工作顾问来我市开展调研、考察等活动;

  4.重大节庆期间,按市政府要求以市政府或部门名义向政府工作顾问发函发电慰问;

  5.遵循回避制度,为政府工作顾问履行职责提供相应便利条件;

  6.对政府工作顾问聘任期间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7.建立政府工作顾问工作档案、诚信档案,并做好整理归卷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工作顾问聘任期间所需费用,由各用人单位自行解决,特殊情况可报市政府另行研究。

  第十七条 政府工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1.不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顾问职责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责任追究的;

  3.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4.本人提出要求解除聘任申请,经市政府同意或者双方协商一致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将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的紧急请示》(沪环保法〔2008〕4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有多种情形,我部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1.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

2.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3.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

4.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